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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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年7月24日約下午5時,警方在香港九龍石硤尾邨美如樓1526室附近監視,並看見第一被告走向該單位及敲門,第二被告從單位內開門。警方進入該單位後,發現第二被告在客廳,其女友在床上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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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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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2015年7月24日約下午5時,警方在香港九龍石硤尾邨美如樓1526室附近監視,並看見第一被告走向該單位及敲門,第二被告從單位內開門。警方進入該單位後,發現第二被告在客廳,其女友在床上睡覺。 3.警方在單位內一個已上鎖的抽櫃內發現港幣49,300元及在電腦桌上發現下列物品:包括兩個可再封膠袋,載有20.1克固體,內含15.4克可卡因;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19.4克粉劑,內含8.1克氯胺酮;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10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7.29克粉劑,內含4.06克氯胺酮;一個可再封膠袋,載有12個可再封膠袋,載有共8.89克粉劑,內含3.69克氯胺酮;一個電子磅;7個空的可再封膠袋;一本記錄了電話號碼、姓名及價錢的記事冊;及港幣1,200元。 4.警方從第二被告撿取了該單位的大門鎖匙及另一條鎖匙,可開啟上述放了港幣49,300元現金的抽櫃。警方亦在電腦桌旁邊的櫃上發現了一本記錄了姓名、電話號碼、日期及價錢的記事冊。 5.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電腦桌上發現的毒品是屬於他的。 6.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他是該單位的住客,獨居在該處,電子磅是用來秤毒品的重量,匙羹用來吸服毒品,可再封膠袋是用來包裝毒品。 7.第二被告所販運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黑市價分別為港幣15,754.2元及港幣2,044.65元。 8.第二被告現年20歲,過往曾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 9.謝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後來由祖母照顧。中學畢業後在親戚的雜貨店內工作,月入只約3至5千元。第二被告干犯本案,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令家人失望,自己都感到痛苦。第二被告的女友剛有身孕,第二被告決意不再犯法,重新做人。其舅父母的信件亦致函代為求情。第二被告坦白認罪,案中部分毒品為自己食用,望予以輕判。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指出,販運可卡因可同樣地引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中的判刑指引,即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而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則指出,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予4至6年監禁。第二被告涉及販運15.4克可卡因及15.85克氯胺酮,按上述案例已可分別判予約少於5½ 年監禁及約4年3個月監禁。當然,若將上述兩項販運毒品的判刑直接相加,其判刑必然過高。 11.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中考慮到同時販運不同危險藥物,可以以其相關判刑作交換來考慮,引用在本案中,販運10克可卡因與販運30克氯胺酮均可判予5年監禁。因此,在本案中,販運15.85克氯胺酮即約可考慮為販運5.28克可卡因來處理。即是以第二被告共販運15.4加5.28等於20.68克可卡因作考量,按上述判刑指引,可判予5年9個月監禁。而若進一步以比例方式來比對,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總份量為15.4加15.84等於31.25克,
因此,考慮到上述不同方式及計算,本席認為以5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12.本席亦進一步考慮到部分毒品為第二被告自用,如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 135/2011予以減刑。經考慮後,可把判刑起點減為5年監禁,被告認罪後,進一步減至40個月。此外,在本案中,在文件上亦有其他特別情況可予進一步扣減。經考慮後,最終適當地可判予2½ 年監禁。 13.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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