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 對 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9142/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Judgment Summons – Committal – Burden of Proof – Income Reduction – Whether substant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justifies reduction – No; Male failed to prove income reduction – Whether reasonable excuse for non-payment – No; Male unwilling to pay – Male ordered to pay arrears in instalments –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Judgment Summons and Committal
Outcome: Male's application to vary maintenance dismissed; Judgment summons application granted with instalment order.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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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9142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9142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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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申請 1.本審訊乃關於:
背景 2.本案雙方於2006年3月10日結婚,2013年7月2日正式離婚,婚姻關係維持7年。雙方育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 3.有關離婚之附屬濟助,法庭於雙方同意下於2014年4月8日作出以下命令(只列相關部分):
4.在沒有女方之同意下,男方單方面從2015年10月起停止支付女方每月港幣3,500元之贍養費。 5.女方因此於2015年11月30日提出判決傳票。 6.於2016年1月19日之聆訊中,法庭准許男方提出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並將女方之判決傳票及男方之更改贍養費命令押後一併處理。 7.男方於2016年3月3日以表格8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8.男方申請減低贍養費之申請只針對女方每月港幣3,500元之贍養費。他同意繼續支付女兒每月港幣5,500元之贍養費。 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9.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如下:
10.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1.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12.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申請人是有舉證責任的,換言之,申請人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的情況而接納申請。 13.男方於此申請中存檔了一份2016年3月3日之確認書,內容如下:
14.男方亦於2016年3月3日存檔了一份表格E經濟狀況陳述書,但該陳述書沒有附上任何文件上之收入證明,僱傭合約副本、報稅表,或銀行月結單支持其所說現在每月港幣20,000元之收入證明。 15.由於男方於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於開審時法庭向男方解釋文件證明的重要性以及舉證責任在於他身上,他可以考慮是否能於當天提供有關文年節或押後審訊(但有訟費考慮),或於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下繼續審訊。 16.在法庭給予時間考慮後,男方表示明白有關文件的重要性,但由於他沒有辦法於審訊當天提供,因此選擇繼續審訊。審訊因此在這基礎上繼續。 女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17.女方現年39歲。在婚姻期間及現在是一位家庭主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自離婚後她與女兒一直依賴男方的贍養費過活。 18.女兒今年8歲,就讀本地小學3年班,2015年由學校轉介到教育署作評估,被評定為有中度讀寫障礙。 19.根據女方在2016年2月11日存檔的表格E,她的銀行存款有港幣36,411元;除此之外沒有其它資產。 20.女方和女兒的生活費開支包括一般開支港幣6,700元、個人開支港幣1,150元、子女開支港幣1,700元。家庭每月總開支為港幣9,550元。 21.男方並沒有對女方的開支發出問卷,亦沒有表示反對,也沒有對此作出盤問。法庭亦認為女方和女兒之開支合理。 22.男方所反對的是女方沒有出外工作去幫補家計,而單靠他的贍養費為生。 23.女方之解釋為由於女兒只有8歲,上學、放學均需要人接送。女方之父母已年邁,兩老均有老人病,父親更仍然每天下午二時到十一時作為保安員工作賺錢以維持自己生計;加上由兩老的家到女方的家車程大概要一小時,兩老根本沒有能力幫助或代替女方接送女兒上學、放學。男方沒有於盤問時挑戰此說法。 24.女方表示由於女兒學校於某些日子之放學時間為下午十二時(如假期前或考試期間),因此她要兼顧照顧女兒而不能去申請全職的工作,只能考慮兼職。 25.女方之學歷為中四畢業,之前曾擔任助護,她曾嘗試申請住址附近醫務所助護之兼職工作,於女兒上學時上班,但都沒有回音。 26.女兒現就讀本地小學3年班,因應女兒的讀寫障礙以及活躍的性格,女方亦表示她單獨照顧女兒生活上和功課上的需要已感吃力而沒有能力外出工作幫補家計。 27.男方在審訊中曾質疑女兒並沒有讀寫障礙,但男方每月只與女兒有大概1至2小時的會面,亦沒有看過女兒學校的成績表(儘管男方將這歸究於女方不容許他參閱女兒之成績表),法庭不認為男方有足夠之資訊及基礎去質疑教育署心理學家(一個獨立第三方)的客觀評估。 28.總的來說,法庭認為女方乃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有時她的口供可能會受情緒影響,但她回答問題時堅定,就算答案可能對她不利她亦會如實作答。 29.綜觀女方的現況及女兒的年紀,法庭接納現階段女方並沒有足夠能力外出工作賺取薪金以幫補家計。 30.從女方之表格E可見,男方給予之贍養費僅夠支付女方目前的總家庭開支。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31.男方現年45歲,一直有工作和收入。現時為一車房生意的合夥人。 32.男方於申請更改贍養費的確認書中聲稱由於月入由港幣26,000元減至港幣20,000元,因此無法負擔女方每月港幣3,500元之贍養費。 33.可是,除了男方口述外,他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他的月入減少。法庭認為如他所說的屬實,要拿出文件證明是輕而易舉之事。 34.男方在法庭詢問下承認,他每月從車房生意所得的月入/分紅都是以支票交付的,而支票是會存入匯豐銀行。因此,他大可以將銀行月結單呈上,以說服法庭。另外,他亦承認現車房生意每月均有文件月結,記錄每月開支、盈餘。此等文件亦理應早已存在,要呈上亦絕非難事。 35.在此情況下及在法庭再三提示下男方仍選擇不押後審訊並向法庭遞交此等有關文件;而選擇繼續審訊,不可抗拒的結論必然是該等文件並不能支持或證明男方所指月入減少之說法。此乃法庭對他作出之不利推斷。 36.再者,由男方2016年3月3日之表格E可見,他的經濟情況並不如他所指般緊絀:一般開支為港幣7,410元,個人開支為港幣9,500元(在減去贍養費後)。男方指他要供養母親,每月港幣3,000元,並負責家中開銷,但他個人的外出膳食費用已達每月港幣2,200元,娛樂費每月港幣1,000元。加上他亦承認由2013年起每年均會去5天以上的旅行,每次費用港幣6,000元至8,000元不等。表格E中他自己填寫的銀行存款(不計股票)已有港幣65,000元。 37.與男方於2013年4月22日的表格E比較,法庭並不認為男方有足夠展示到他的情況有任何實質或重大的轉變。換言之,男方在此申請中未能滿足到舉證責任。因此法庭拒絕男方之減低贍養費之申請。 38.於審訊終結時,法庭向男方指出他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只是覺得女方不外出工作而只靠他的贍養費過活並不公平。男方同意法庭的說法,並表示他亦不甘心因贍養費問題而要降低他的生活水平,並蠶食他賴以旁身的些微積蓄。 39.正如以上之法律原則所指,法庭應就目前的經濟狀況來考慮,並以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為目標。 40.女方目前因要照顧女兒而無謀生能力,相反,男方一向都有工作,亦無文件證據支持其月入減少的說法。再者,男方在表格E自稱的個人開支已是女方和女兒每月總開支的總和,可見女方與女兒並不是揮霍地生活。 41.男方於書面結案陳詞時指出女方以往的不是,以及近期她對男方的母親及女朋友惡言相向的電子信息;儘管法庭不同意或鼓勵此等行為;亦認為作為一位母親應以身作則教導女兒,但這些都不是法庭考慮是否減低贍養費的因素,法庭考慮的是究竟男方的情況是否有重大的改變。男方不甘心女方不外出兼職亦並非法庭接納減低贍養費的考慮之列。 42.因此法庭撤銷有關男方2016年3月3日之更改贍養費申請,並頒布以下命令:
判決傳票 43.男方不否認從2015年10月起停止支付女方每月港幣3,500元,他的辯解是沒有能力支付。 44.從男方的供詞中男方同意他並不是沒有能力支付,而是不願意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從他的表格E可見單是銀行存款他已有足夠資金支付欠款。 45.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附屬法例A《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發出有關的判決傳票。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46.從以上的條文可見,如判定債務人,就本案而言,即是男方未能提供合理的辯解解釋為何不支付有關的整筆性付款,法庭是可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的。此案的主要爭議,就是判定債務人是否有不支付整性付款的合理辯解。 47.如上指出,男方並非沒能力,而是不甘心去支付女方之贍養費。法庭認為這並非不支付贍養費的合理辯解。 48.男方在經濟狀況容許下刻意違反法庭命令,令女方於毫無生活費下被逼依賴女兒的贍養生活,間接影響到女兒生活水平。法庭本認為2星期交付羈押乃合適的判決。 49.可是,儘管男方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而違抗法庭的命令,但礙於男方沒有律師代表,亦表示之前不知法律是如此要求。加上他每月尚有支付港幣5,500元給予女兒。將他直接交付羈押可能會令他失去工作,並不利於家庭子女。因此法庭會給予男方一個最後機會去繳付欠下之贍養費。 50.根據LBO v WWKF,第36段, unreported, 30 April 2015, per HH Judge Melloy:
51.換言之,如果法庭不考慮將男方交付羈押,而考慮要求他將欠款分期支付,法庭可以頒發一個新的命令,命令他支付直至審訊當天所欠款項,而不受判決傳票的金額所限。 52.這個做法亦符合《婚姻訴訟規則》第87(6)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5條命令第6條(1)規則:
有關女方2015年11月30日的判決傳票申請的命令 53.因此法庭頒令:
呈請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袁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