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文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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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第五及第七項控罪,共五項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控方申請就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42/2017[2018] HKDC 1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2/2017
[2018] HKDC 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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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聶文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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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8年1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5] 及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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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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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七項入屋犯法罪。

答辯

2.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第五及第七項控罪,共五項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控方申請就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3.就被告人所承認的五項控罪,全部涉及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分別涉及診所、餐廳、麵包店、寵物店等等,分別於一個月內發生。被竊的財物包括有現金分別2,500元及8,000元,一些電子用品,包括路由器、DVD播放器及擴音器,而有部分控罪的捲閘或捲閘箱被撬毀。

被告人背景

4.年56歲,已離婚,於2012年認識一名女子,育有一名3歲女兒。被告人現無業,在公園露宿。他有二十一次刑事紀錄,六次類同。

量刑

5.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涉及五項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亦涉及兩人共同犯罪;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求情信;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6.另外本席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R v Wong Man(CACC 372/1992);

(2) HKSAR v Chen Wai Kai(CACC 338/2007);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偉光(CACC 120/2014);

(4) HKSAR v Lau Hak Kan(CACC 341/2015)。

7.根據Wong 一案,非民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的監禁。

8.而在Cheng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一連串的加刑因素,其中包括二人或以上共同犯罪。

9.Lau 一案,就慣犯而言,該上訴人有六次相同紀錄,被加刑3個月。

量刑起點

10.就本案各項控罪,法庭以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兩項因素,第一,本案涉及二人共同犯罪,所以法庭加刑3個月。另外,因為被告人屬慣犯,再加刑3個月。

11.換言之,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即合共3年。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經過扣減後,各項刑期定為兩年。

整體量刑原則

12.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下令將各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如後。

判刑

13.就控罪7,監禁2年。

14.控罪1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7的刑期,分期執行。

15.控罪2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1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16.控罪3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1、2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17.控罪5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1、2、3及7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

18.24個月、加4個月、加4個月、加4個月及再加4個月,合共40個月的監禁。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