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焯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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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方面,請參閱本席在2025年7月2日頒佈的《裁決理由書》。簡單而言,控方的案主要依賴第二被告人與同案的另一位被告人「王」的對話及對答。另一方面,事實上,王亦在案發時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事故控方以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起訴他們。具體而言,本案的串謀起碼涉及11.06克氯胺酮及1.57克可卡因。辯方亦希望本席採納林嘉欣法官就「王」的案件所得出的57個月作量刑起點 [1] 。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302/2023[2025] HKDC 14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2/2023

[2025] HKDC 1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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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焯弘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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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5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江祖胤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串謀販運危險藥物 (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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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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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面對上述的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均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方面,請參閱本席在2025年7月2日頒佈的《裁決理由書》。簡單而言,控方的案主要依賴第二被告人與同案的另一位被告人「王」的對話及對答。另一方面,事實上,王亦在案發時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事故控方以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起訴他們。具體而言,本案的串謀起碼涉及11.06克氯胺酮及1.57克可卡因。辯方亦希望本席採納林嘉欣法官就「王」的案件所得出的57個月作量刑起點[1]

3.當然,本席沒有忽略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所提及的6個量刑步驟。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角色,年歲以及本案是串謀案件,而毒品份量未必只限於上述警方能夠發現的份量。更何況,「王」就以上份量的販運其實面對控罪四作為交替於控罪三的,他亦只就控罪四而被判刑。因此,本席不能想當然地把這個57個月的量刑起點套用。

4.另外,控方亦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申請就控罪三加刑。理由是被告人所利用的「王」,是條例所訂明的「未成年人」。

5.就此項申請,控方引用以下案例:

(1) HKSAR v Wong Kwok Hung CACC 225/2002;

(2) HKSAR v Ng Hon Keung [2012] 1 HKLRD 1017;

(3) HKSAR v Chan Ka Shing [2012] 2 HKLRD 214;

(4) HKSAR v Cheung Man Choi CACC 43 & 50/2016;

(5) HKSAR v Wong Chun Hin [2019] 1 HKLRD 428;

(6) HKSAR v Ho Pak Hong [2022] 1 HKLRD 951。

6.簡單而言,獲准加刑的幅度高至50%,低至約7%不等。但本席必須說明,一切以每宗案件的情況而論,而這些數字只作參考。至於具體法律原則及其應用,本席將在下文說明。

7.輕判請求方面,辯方正確地指出,法庭並沒有就控罪一定下量刑指引。本案的定罪基礎是被告人「邀請」「王」加入三合會社團。更重要的是,證據顯示,「王」在通訊和對話中顯得十分積極,「王」更主動向被告人詢問參與毒品活動的機會。如此看來,「王」並非如他的年紀(出生日期:2004年9月26日,即案發在2022年9月19日當日還有7天便18歲)般,年少無知。辯方認為,「王」這主動積極的態度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判刑有關。

8.就判刑案例方面,辯方認為控罪一以短期監禁[2]甚至以社會服務令處理[3]也有出現,遂希望本席酌情輕判。

9.至於控罪三,辯方盡責地把兩種毒品的份量以及量刑起點作出運算,以符合案例有關處理多於一種或雞尾酒 (cocktail drugs) 毒品的要求[4]

10.參照相關法典,涉案11.06克氯胺酮應以48.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1.57克可卡因則得出29.7個月作為基本起刑點[5]

11.控辯雙方亦指出,依據荒謬測試下的結果為62.4個月;轉換測試則為50.5個月;而比例測試則得出51.2個月。順帶一提,辯方引述林法官的57個月起點,是以氯胺酮作為基調,判刑48個月,另因可卡因的份量而加刑9個月,最終得出57個月的總量刑起點。這介乎上述計算得出的荒謬測試與轉換測試的結果之間。

12.依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角色比「王」更重要。畢竟他身在背後,即使不是主腦級人物,也有其擔當指揮之用。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採納轉換測試的數值也有其依據。採納綜合方案 (combined approach) 也較分開把2種毒品的判刑相加合理。

13.辯方亦強調,案發時的被告人其實也只有20歲,他看來是被人利用而鑄成大錯。

14.辯方亦要求以同期執行處理兩項控罪。(一) 控方的案同樣是基於一連串的WhatsApp;(二) 其實「王」一開始便提及有關「毒」的活動,顯示他自己主動表示對參與販毒的意向;(三)控罪三已經十分嚴重,同期執行之舉可免除判處了「壓碎式刑期(crushing sentence)」之誤。

15.當然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有一次性質不同的前科和他的其他求情說話及材料,但始終控罪本身是十分嚴重,本席未能就每項求情說話或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多作減刑。

16.最後是加刑申請方面,辯方力陳本案不應加刑,主要理由如下:

(1) 「王」非常主動;

(2) 「王」在案發日非常接近18歲,而他的言行顯示,「王」不是容易受影響 (vulnerable) 的人;

(3) 被告人並非蓄意利用未成年人士;

(4) 被告人自己也屬年輕;及

(5) 加刑或不恰當的加刑幅度會產生壓碎性刑罰。

17.進一步而言,本案不存在「利用」未成年人士的基礎。辯方解釋條文的立法原意在於「“exploited the youth” in the commission of this crime」[6]。辯方認為,釋義條文中「利用」一詞時,法庭必須對是否有「對未成年人具一定剝削性的「利用」」才應判以加刑作充份考慮。

18.換句話說,辯方的主張是「加刑」並非一刀切的,即不是所有一經證實有「adult offenders who involve young persons in the commission of drug offences」便要行使第56A(1)(ii)之中,所指「如認為適當 (may)」的權力來加重刑罰。

19.本席亦得知,控方的立場是,加刑並不須建基於犯案者(該成年人)(adult) 是否知道被利用的人是未成年人士;控方亦不須證明被告人是「蓄意」[7],因此堅持加刑申請。

20.話說回來,從控方依賴的案例,本席得出以下重點原則:

(1) 有關依賴條文的加刑,是以先訂出起刑點,繼而依據減刑理由減刑,最後才作出有關加刑(見Wong Kwok Hung #1);

(2) 法庭先就所得資料表示接納,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除控辯雙方同意)[8]

(3) 「exploited the youth」是考慮要項,但關鍵是「利用」一詞是否必定要求包含着「剝削 (exploit)」的成份(見Wong Kwok Hung #18及Ng Hon Keung #11);

(4) 18歲是介定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準則(見Ng Hon Keung #14);

(5) 被告對未成年人是這個「未成年」的資訊是否「知情」是無關重要,只要「a minor is involved」(見Ng Hon Keung #15);

(6) 加幅以案而論,不能一概或以劃一百份比(%)而定(見Ng Hon Keung #15);

(7) 加幅須顧及原本的判刑,不應不合比例或生硬地採立任何百份比(%)(見Ng Hon Keung #15);

(8) 條文沒有限制控方提出加刑申請的時限或須在何時作出通知。不過,是否有延誤而構成不公是否有關的考慮,則未有定案(見陳嘉成 #21);

(9) 犯案者(成年人)本身的年紀以致與對方(未成年人)的差距是否有關因素,則未有定論;(本案的被告人當年只有20歲,而亦只比「王」大2歲多);

(10) “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是極為邪惡的行為,原因是那些被利用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士會因此而被定罪及面對長期監禁,亦會前途盡失。法庭必須對該些邪惡行為迎頭痛擊,避免未成年人士受害”(見王俊軒 #11);

(11) “販運毒品,當然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犯案者都不應獲輕判。利用未成年人士販運毒品更屬罪加一等。任何人對販毒罪行都會感到深惡痛絕,但法庭在判刑及加刑時,仍須有所約束,避免判刑無限度地提升,造成混亂及不公。”(見王俊軒 #14及陳嘉成 #30)。

21.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明顯並充份地支持,表面上被告人有「利用」「王」進行販運毒品的活動。「王」較為主動及他接近18歲的客觀事實,只適宜反映在加刑幅度之中,不應被接納為不應加刑的理由。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指出無須理會被告人對對方的年歲是否知情,是包含了被告人誤以為對方是成年人,包括從其外貌(如有機會見面)或言行所得出的誤解,卻仍然要面對加刑結果。

22.簡單來說,控方提供的資料能證實「王」是「未成年人」以及在涉案過程中,被告人有「利用」「王」。答案顯然是「肯定」的。本案中是否應當加刑,看來只集中在一個課題:法律上,是否任何「利用」都可加刑,還是要包含「剝削」了未成年人(至於「意圖剝削」,本席則認為無關宏旨。理由是既然在「非蓄意」的情況下也可加刑,要是把「剝削」的意圖加插在考慮之列,豈非自相矛盾,構成不必要和錯誤的循環性概念)。

23.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辭。

24.首先,條文刻意用上「蓄意」與「非蓄意」的字眼,明顯地是為着決心打擊「利用」(或其他條例中列明的種類),未成年人犯毒品案的行為,是故條文刻意用上較為寬闊的字眼來涵蓋適用範圍。「蓄意」或「非蓄意」的語句變相表明是針對「任何」情況,這是顯然易見的。

25.若以「僱用」為例,又顧及成年人並不須要知道對方竟然是未成年人這一點,除「僱用」的行為及「意圖僱用」,本席看不出內裡又隱含着甚麼外掛的意念才完整地構成「僱用」。相比下,其他「僱請」、「勸說」、「慫恿」或「威迫」是各有差異,但未見得有外掛「剝削」這一個概念。莫非要有「剝削」成份的「威迫」才構成「威迫」?本席對辯方的陳辭實在未能表示同意。

26.至於立法原意以及案例中以「exploited the youth」來解釋運用加刑條文的目的,本席認為是辯方過份解讀:

(1) 上訴庭未有以此來說明「利用」一詞;

(2) 所謂「剝削」未成年人,也旨在說明法庭對保護年青人及打擊罪犯向這群人落手的基本立場,而不是為着解釋條文用語的範圍及適用性的陳述甚至指引;

(3) 「剝削」也只是其中一種「僱用」等等的基礎而犯案所可以帶來的潛在惡果,提出加刑是為着針對「剝削」未成年人,也只是希望突顯這惡果的因由禍害,而並非就加刑基礎外掛多一個元素;

(4) 至於「王」十分成熟也好,他是反過來利用被告人可供給他一個機會也好,這只是一個互相「利用」的情況,各取所需,不會倒過來出現被告人沒有「利用」對方,或對方沒有被「利用」之情況。當然,若以「慫恿」作為基礎則另作別論。問題是條文提出了眾多加刑基礎,法庭未可擴充或擴闊的同時,也不須要求控方證明多於一項的成立;

(5) 就「王」的言行顯示,他是自願參與,甚至心知肚明所參與的是甚麼非法勾當也不能改變被告人有「利用」他販毒的客觀事實。辯方強調的特質只宜反映在加幅的問題,而非構成不應加刑之理。若法律上要進一步考慮未成年人的心智及個人對犯案的考量,未免忽略了,這正正是社會希望保障他們免受「利用」的基本目的。若有賴於個別年輕人士是否心智不成熟才可動用加刑的權柄,豈非每每要求控方提出資料去說明對方的情況而增加了難度,以及更難評估的,正是仍然有年輕人自以為有自決能力,獨斷獨行而令法規不能執行的惡果。如是者,加插辯方主張的概念,便會變相鼓勵犯案者先向年輕人洗腦,情況好可能是弄巧成拙。

27.事實上,控方亦指出,即使要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剝削」「王」,本案有大量WhatsApp對答,證實被告人對「王」施加壓力,有擺佈着「王」參與在本案的販毒活動之中。當然,該些內容也跟判斷案件的整體嚴重性有關,辯方遂提醒法庭不應重複考慮,以免不當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責。

2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同意控方就控罪三的加刑申請。

29.整體而言,本席就判刑有以下判決:

控罪一: 起刑點定為6個月,但顧及到所有求情陳辭,特別是被告人犯案時仍然較年輕,酌情減刑1.5個月,得出4.5個月(換算成18個星期);

控罪三: 57個月起點,因被告人的求情陳辭及他當時仍然較年輕,減刑6個月至51個月。基於加刑申請,加刑6個月(約11.7%)至57個月。

30.整體而言,本席同意以同期執行處理,遂就兩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共57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Wong Tsz Kin [2024] HKDC 22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耀發 HCMA 657/2015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明陽 DCCC 479/2019 [2022] HKDC 769

[4]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5] 已考慮了新指引,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2025] 2 HKLRD 138

[6]HKSAR v Ng Hon Keung [2012] 1 HKLRD 1017

[7] 第56A(2)(d)條用上「蓄意或非蓄意地」的字眼

[8] 本席就事實裁定及就「王」的行為以及他的年歲向控辯雙方作出詢問,雙方並無異議。獨立地,本席也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被告人「利用」「王」進行販毒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