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菁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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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357/2018[2019] HKCFI 18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57/2018

[2019] HKCFI 1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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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菁怡 (第一被告人)
  陳順業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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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9年6月26日下午3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Gary LEUNG Yuk-h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H K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atrick W S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馮鄺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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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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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案涉及兩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第4(3)及第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控罪一針對第一被告人許菁怡,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陳順業(即第二被告人)、一個稱為Daniel的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控罪二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陳順業),罪行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李承臻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79公斤可卡因的20公斤固體。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佢哋所面對嘅控罪,被交付到本法院判刑。佢哋兩人今日在本席席前確認認罪及同意控方所準備嘅案情撮要中譯本。

案情

控罪二

簡而言之,關於控罪二,在2017年7月4日下午1時09分左右,第一被告人乘坐一輛七座位私家車,於深圳灣管制站尋求入境香港,接受海關清關手續。當時第一被告人攜帶一件行李。

海關人員在第一被告人嘅行李內發現二十件物件,內有內含16.79公斤可卡因的20公斤固體。該批毒品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20,320,000元。

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該次係佢第五次幫第二被告人帶毒品到香港。第一被告人話佢獲得承諾,今次若果事成,佢會有港幣30,000元嘅報酬,但其中15,000元會由第二被告人嘅老闆幫佢扣起,而佢只會收到其餘嗰港幣15,000元。

至於第二被告人,佢喺警誡下承認“阿臻”(即李承臻)叫佢搵人幫忙帶毒品,承諾會畀佢8,000蚊,作為搵人幫忙嘅報酬。第二被告人話佢因為失業,要交租,一時貪心,答應幫阿臻。後來,有人將第一被告人介紹畀佢,佢於是聯絡第一被告人,同對方喺深水埗見面,將阿臻嘅聯絡方法話畀第一被告人知,等第一被告人幫阿臻帶毒品。

控罪一

至於第一被告人頭四次幫第二被告人運毒,係屬於控罪一嘅範圍,被告人警誡之下承認:

(1)第一次事件約發生於2017年6月11日,佢按照指示將一個相信載有毒品嘅行李箱,由深圳帶嚟香港,而嗰個行李箱比佢7月4日所攜帶嘅大。第一被告人話佢後來將該行李箱交咗畀一個年約40至50歲嘅男人。之後,第一被告人喺一個自稱叫Daniel嘅人手上獲得港幣10,000元報酬;

(2)第二次運毒約發生喺2017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人同樣由深圳將一個相信載有毒品嘅行李帶到嚟香港,然後由Daniel手上獲得港幣10,000元報酬;

(3)第三次發生於2017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收到第二被告人嘅電話話有工開。同樣地,第一被告人將一個相信載有毒品嘅行李箱帶返香港,嗰次被告人收咗港幣15,000元;

(4)第四次發生喺2017年6月23日,第一被告人將一個相信載有毒品嘅行李箱帶返香港之後,通知第二被告人,然後由第二被告人手上獲得15,000元。

關於上述第一被告人講及第二被告人喺控罪一裡面嘅角色,本席謹記第二被告人並冇就控罪一被檢控,而佢只係被控及承認控罪二。再者,被告人亦不會將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談及關於第二被告人嘅事情,作為針對第二被告人嘅量刑基礎。

第一被告人背景

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係15歲,佢喺內地出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佢曾任兼職售貨員以及模特兒,案發時無業。佢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背景

第二被告人現年26歲,案發時係24歲,佢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佢曾任職地盤工人,案發時無業。佢亦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

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包括年齡(除非極年輕),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眾所周知,毒犯進行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殘疾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以圖博取法庭同情,見上訴法庭在女皇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

就控罪一,第一被告人承認嘅係串謀罪,佢具體販運毒品嘅種類及數量不詳。但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承認,佢每次所帶嘅行李箱,有些甚至比控罪二嘅大。此外,佢每次會獲得嘅報酬都介乎10,000至15,000元港幣,係一個不小嘅數目。本席亦唔能夠忽視控罪一涉及四次跨境販毒活動,而且有證據顯示係屬於集團式嘅犯罪活動。

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只係運送者,基於以上各種情況,參考過Queen v Lau Yau Yuen([1991] 2 HKLR 278)嘅判例,本席以20年監禁為此控罪嘅量刑起點。

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並且梁高級檢控官公允地向法庭確認,若非第一被告人招認,警方事前對該控罪並不知悉。但即使如此,根據上訴庭近期嘅案例,第一被告人其實冇權要求法庭給予佢高於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參見HKSAR v 朱國柱([2013] 6 HKC 357)。不過,佢仍然相對年輕,冇犯罪紀錄,以及其他人為佢所寫求情信嘅內容,本席不願意對佢過於嚴厲,以致令佢對人生失去希望。本席認為值得給予佢一個改過自新嘅機會,因此法外施仁,行使酌情權,就此控罪給予被告人一個略高於三分之一嘅折扣。就此控罪,判處佢入獄十二年六個月。

控罪二雖然係一項串謀罪,但涉及實際販運16.79公斤純可卡因。本席認為喺判刑嘅時候需要考慮、需要參考上訴法庭關於販運可卡因嘅判刑指引。根據上訴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1994] 1 HKC 342),非法販運可卡因嘅判刑,係依循非法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嘅判刑指引。對於販運超過15公斤純海洛英嚟講,適用嘅判刑指引來自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法庭對販運高於15公斤純可卡因嘅刑期有酌情權,但不應低於30年監禁。

本席以30年監禁為兩位被告人控罪二嘅量刑起點,因跨境因素提升兩年至32年監禁,見HKSAR v Chung Pink Kun([2014] 6 HKC 106)。

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並且給予控方一份不損害自身權益證人陳述書。控方確認該份陳述書對警方有幫助。本席亦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嘅陳述書喺一定程度上促成第二被告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第一被告人可得高於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見HKSAR v Darlington([2016] 1 HKLRD 692)。

以本案嘅情況,本席認為適合給予第一被告人合共約百分之四十五嘅扣減,將佢控罪二嘅刑期降至十七年六個月。就此,本席已經顧及佢及早認罪與及協助控方促使第二被告人認罪呢兩方面嘅求情因素。

如果被告人將來進一步協助控方,出庭指證其他人士,佢可以考慮提出刑期上訴,由上訴法庭決定是否給予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減刑,又或者向行政機關請願要求減刑,見R v Yan Im Kun([1997] 4 HKC 339)。

關於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嘅整體刑期,本席考慮到佢年輕,根據辯方梁大律師求情時講,佢來自一個破碎家庭,因為父親再婚,被逼寄人籬下,10歲時在內地遭受表親性侵犯,又變成人球,跟不同親戚居住,最後雖然得與母親同住,但為了幫補家計而犯罪。以上種種雖不足以構成對個別刑期嘅減刑理由,但本席認為在考慮整體原則嘅時候,本席有權酌情給予比重。本席亦考慮到控罪二事實上係控罪一嘅延伸,兩罪互有關連,以本案及被告人本身所有情況,亦為給予佢改過自新嘅機會,本席下令將控罪一同控罪二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判處佢入獄合共十七年六個月。

至於第二被告人,佢喺犯罪嘅過程中利用未成年人士犯案,呢個係一個加刑因素,見《危險藥物條例》第65A條。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嘉成([2012] 2 HKLRD 214)、HKSAR v Ng Hon Keung([2012] 1 HKLRD 1017)、HKSAR v Wong Chun Hin(CACC 381/2016;[2018] HKCA 213)等判例,本席喺佢32年刑期之上,加刑1年,至33年監禁。因為佢及早認罪,減至22年。此外,即使考慮到張大律師為佢作出嘅求情,以及所呈遞嘅求情信內容,本席不認為佢有獲得進一步減刑嘅理由。因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入獄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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