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油船 對 蕭凱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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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46872/2016的申索人。他因審裁處2017年12月14日的裁決 (實應為2017年10月3日的裁決) 而感到受屈,故憑藉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66/2017[2018] HKCFI 1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66/2017

[2018] HKCFI 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6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46872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楊油船  
被告人 蕭凱茵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8日
判決日期: 2018年5月1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46872/2016的申索人。他因審裁處2017年12月14日的裁決 (實應為2017年10月3日的裁決) 而感到受屈,故憑藉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簡略而言,審裁處經聆訊後,撤銷了他的申索。

3.第 338 章第28(1)(a) 條的相關部份規定,本申請必需基於法律問題而提出。

4.申請人位於西貢蠔涌的住宅單位,在2014年3月被人損壞了大門鎖頭、把手及門身。申請人指,是被告人和她的丈夫的作為。被告人在審裁處的審訊中,否認她或她丈夫曾經這樣做。

5.簡單而言,審裁處在審訊後,信納了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審裁處並在審訊過程中,及在其後撰寫的 “裁決理由書” 闡釋了所持的理由。

6.申請人在表格9 (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投訴審裁處沒有了解真相,只單向地相信被告人的說法。

7.法庭在過往的訴訟中,經常就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本席亦曾在多份判案書,述及相關的裁斷準則。例如:

“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 (2006年8月21日) 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 (2003年9月27日) 的 ‘判案書’ 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 (或不可爭議的) [證據,例如] 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第32段)。’”

(摘錄自林傳龍對謝巧玩 HCA 1443/2011) (2014年12月19日) (第 15 段)。

8.從 “裁決理由書” 的內容可推斷,審裁處在評定證供可信性時,亦是採用了類似的準則。例如,申請人及其家人曾否容許其住宅單位大門不上鎖一段相對長的時間、申請人在發現大門受損後,沒有即時報警、申請人呈交的相片,顯示一些並非全新的門鎖/把手 (但申請人聲稱它們是未安裝過的配件) 等等。

9.前第2及8段所述的審裁處裁決:

(a)   該裁決的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作出的裁決;

(b)   在作出該裁決時,審裁處:

(1)   並無違反整體證據,亦並非全不合理;

(2)   有充份的證據基礎支持;

(3)   並無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10.故此,審裁處並無犯第 338 章第28(1)(a) 條所指的法律論點錯誤。

11.此外,根據第 338 章第29(2)(b) 條: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 28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b) … 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12.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並無合理或充份的理據支持。

13.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