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莫淑貞 t/a 宏建企業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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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在2010年11月22日展開本呈請,以答辯人未能支付$418,851.23的欠債為由,要求法院頒布一般破產令。

Cites 3 cases

Case No.HCB 8228/2010
Court
HCB
Date24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82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8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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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MOK SHUK CHING CAROLINE(莫淑貞) trading as WANG KIN ENTERPRISE CO. (宏建企業公司)事宜
  由呈請人H.N.C. COMPANY LIMITED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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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11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24日

判案書

1.呈請人在2010年11月22日展開本呈請,以答辯人未能支付$418,851.23的欠債為由,要求法院頒布一般破產令。

2.答辯人則以呈請人未出具充份的欠債證明作為抗辯理據。

3.與訟雙方不爭議的背景事實包括:-

(a)   呈請人為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並在東莞設有一生產及供應線原料及製品的廠房;

(b)   答辯人經營名為“宏建企業公司”(“宏建")的獨資貿易業務;

(c)   宏建前曾向呈請人訂購線,供應予宏建在國內的客戶。

4.呈請人稱,本呈請所涉的欠債,乃呈請人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間,呈請人應宏建的要求,供應線予宏建在國內的客戶積欠的貨款。

5.答辯人否認上述說法,並提出以下各點,質疑呈請人曾供應貨品的聲稱:-

(1)   呈請人未提供,宏建已蓋章簽署確認的發票送貨記錄及/或欠款記錄;

(2)   由於國內容易出現假冒蓋章或簽收情況,答辯人的客戶,須先取得核准的收貨圖章或簽收式樣。呈請人未提供該等有核准圖章或簽署的文件;

(3)   本呈請所涉的其中一張發票,在發票聲稱供貨日,所涉的國內客戶的廠房已被國內公安查封,而該客戶在香港的辦事處亦已關門,故呈請人未能確立是否確已供貨;

(4)   本呈請所涉的其中幾張發票,答辯人在國內的客戶未能尋獲相關的送貨記錄;

(5)   本呈請所涉的其中幾張發票,送貨內容未獲國內客戶確認;

(6)   呈請人的帳目混亂,發票錯漏百出,同一送貨單號多次重複使用。

6.呈請人倚重答辯人前曾延聘的律師事務所,在2010年1月至5月期間發 出的函件的內容,及答辯人曾作出的部份還款,作為確立答辯人欠債的證據。

7.上述的部份還款的詳情是:

(a)   2010年1月16日,$30,000;

(b)   2010年2月22日,$40,000;

(c)   2010年4月2日,$40,000;

(d)   2010年6月16日,30,000。

8.由於呈請人倚重上述函件作為主要證據,本席將相關的內容,在以下各段簡述。

9.2010年1月15日的函件說:-

(1)   呈請人的月結單稱,至2009年10月31日止,答辯人須支付$648,851.23;

(2)   答辯人曾於2009年11月16日發出數額為$104,527.94的支票,及其後發出 (i) 6張數額各為$50,000的支票及 (ii) 另一張數額同為$50,000的支票,亦曾於2009年12月17日轉款$40,000至呈請人的銀行戶口。請呈請人確認已收到上述款項;

(3)   基於答辯人的資金流情況,答辯人提出以每月$30,000分期還款,清還欠債;

(4)   答辯人自2007年8月起,曾購買共值$3,562,376的貨品。

10.2010年1月20日的函件說:-

(a)   答辯人提出,以每月$40,000分期還款,清還共$528,851.23的欠債;

(b)   請呈請人確認,曾收到前第 9(2) 段所述的支票,並已將之交回答辯人。

11.2010年2月2日的函件說:-

(1)   基於答辯人已發出日期為2月22日,數額為$40,000的期票,欠債額應減為$488,851.23;

(2)   答辯人自2007年8月起,曾購買共值$3,562,376的貨品;

(3)   重覆前第 10(b) 段所述的要求。

12.2010年3月19日的函件說:-

(a)   隨函交付日期為2010年4月2日,數額為$40,000的期票;

(b)   欠債額應減為$448,851.23;

(c)   重覆前第 10(b) 段所述的要求。

13.2010年5月24日的函件說:-

(1)   隨函交付日期為2010年6月16日,數額為$30,000的期票;

(2)   欠債額應減為$418,851.23;

(3)   重覆前第 10(b) 段所述的要求。

14.答辯人在聆訊時要求,由一位梁先生代表她作出陳詞。她表示梁先生曾處理涉案事實,比她對此的認知更好。此外,她說梁先生在以往的法庭聆訊中,亦曾獲准為她的代言人。呈請人對此要求並無異議,故本席批准梁先生代答辯人在聆訊中發言。

15.梁先生在聆訊時說,前曾代表答辯人的律師是朋友。他聲稱:-

(a)   前第6及8至12段所述的函件所列載的欠債數額,均由呈請人提供,未經答辯人核實;

(b)   該律師朋友提供了錯誤的法律意見。

梁先生亦說,答辯人當時其實不斷要求呈請人提供資料,釐清確實的欠債數額。

16.與訟雙方對答辯人是否欠債出現爭議,其性質屬針對涉案事實的爭議。要對此事項作出裁斷,法庭必須評定,與訟雙方的不同說法,何者較為可信。

17.本席在李鳳英對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其他人士,HCA 2830/2003(2006年8月21日)的 “判案書” 中就此點說:-

“20. 而在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HCA 101/2001(2003年9月27日)的 ‘判案書’中則說:-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第32段)。”

18.本席認定答辯人就前第6及8至12段所述的函件的聲稱(參看前第15段),並不可信。律師在函件中,從未表示對欠債數額有不清之處。相反,函件中列載的欠債數額,並非約數,而是極為精準的數額。

19.本席因此推定,函件中列載的欠債數額,是律師與梁先生及/或答辯人經詳細覆核後所得的數額。

20.故此,本席亦就該等函件中,對欠債數額作出確認這一點,給予重大的證據比重。

21.有關破產呈請程序中,提出抗辯的原則是:-

“It is trite that a bankruptcy petition fails if there is a bona fide disput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regarding the petitioning creditor’s debt. The burden, however, rests squarely on the debtor to raise such a dispute by adducing sufficient evidence. Making bare assertions, however serious they may sound, is not enough. …” (Re Chu Wai Lun, exp.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 HCB 9235/2002(2003年9月29日),第5段)。

22.由於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說法不可信,故此她未能就本呈請提出具實質爭議的抗辯理據。她亦未能提出其他事項,足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撤銷或押後本呈請。

23.本席故此頒布一般破產令,答辯人亦須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梁耀光先生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代表,豁免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