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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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在聆訊中,被告人堅持不用律師,親自答辯。在答辯過程中被告人的答辯反覆,本席多番勸告被告人讓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協助他,並說明他面對之罪名嚴重,後果嚴峻,但是被告人仍然堅持不用律師。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本席解釋了控罪之元素,說明何謂「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被告人一時說知道有危害別人生命的風險,一時又說不知道。本席為了要確實被告人的精神能力,亦在被告人同意之下,向觀塘裁判法院要求把該法院在2015年11月索取的兩分精神科醫生報告傳真本院,因為該些報告距今已三個月,而被告人在庭上之表現怪異,本席再索取兩個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兩名精神科醫生在新的報告中仍然維持意見,認為被告人現在精神狀況穩定,他明白正在進行之法律程序,適合答辯。本席信納被告人有能力答辯,並且適合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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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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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2)條。在聆訊中,被告人堅持不用律師,親自答辯。在答辯過程中被告人的答辯反覆,本席多番勸告被告人讓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協助他,並說明他面對之罪名嚴重,後果嚴峻,但是被告人仍然堅持不用律師。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本席解釋了控罪之元素,說明何謂「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被告人一時說知道有危害別人生命的風險,一時又說不知道。本席為了要確實被告人的精神能力,亦在被告人同意之下,向觀塘裁判法院要求把該法院在2015年11月索取的兩分精神科醫生報告傳真本院,因為該些報告距今已三個月,而被告人在庭上之表現怪異,本席再索取兩個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兩名精神科醫生在新的報告中仍然維持意見,認為被告人現在精神狀況穩定,他明白正在進行之法律程序,適合答辯。本席信納被告人有能力答辯,並且適合審訊。 2.再聽取答辯的時候,被告人承認控罪,並且承認因一時氣憤,用打火機點火去燒著案發單位門外的布,他燒布的時候知道這樣做可能會危害別人生命。在這清晰的答辯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罪名成立。 3.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案發於九龍觀塘坪石邨翠石樓一個在13樓的單位(案發單位),被告人則住在同邨另一個單位。被告人認識一名男士鄺志堅,他住在案發單位,他向被告人借了500元,只還了400元,尚欠100元一直沒有歸還,並且轉了電話號碼,不再和被告人聯絡。2015年11月15日晚上大約7時15分,鄺的77歲父親,與妻子在案發單位內晚膳時,聽到一些來自走廊的聲音,打開大門之後發現單位外聚集了一些消防員和鄰居,他們才知道掛在案發單位大門及鐵閘之間的一塊布被燒成灰燼,原來這塊布較早前被火燒著了,有鄰居報了警。案發單位門外的掛鎖、門框及鐵閘上發現黑色的燒焦痕跡。警方在被告屋外找到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因鄺志堅欠他港幣100元沒有歸還,而用一個打火機放火燃燒那塊掛在案發單位鐵閘的布匹。 4.被告人現年25歲,有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1日被判緩刑及罰款,犯案時他是在緩刑期間。在求情時被告人說他仍然單身,與父母及兩名兄長同住。他在中一停學之後一直在廚房工作,案發的時候受僱做廚房的「執馬」,月入約13,000元。他自2004年認識鄺志堅,案發前兩個月鄺向他借了500元,只還了400元。鄺不肯歸還餘款,並且轉了電話號碼,被告人氣憤之下到他的住所燒著他門外的布。雖然他知道有危害別人生命的風險,但是為確保火勢不會蔓延,他留在現場直至火熄滅了才離開。 5.被告人承認有吸毒歷史,不過他被扣押了已經四個月,他現在已經沒有毒癮。被告人說他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希望得到輕判。在聆訊過程中,被告人的母親一直在庭上,她亦對法庭說出被告人的背景,她呈交了家人及坪石邨居民聯會所寫的求情信,家人在求情信中說被告人本性善良,孝順父母,喜歡做義工。被告人的母親亦呈交了一張被告人參與義工活動的證書。 6.罔顧他人生命而縱火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雖然沒有判刑指引,早在1980年上訴庭已經在周玉娟[1](譯音)說明此類案件刑罰至少四至五年監禁。在程錦佩[2]案,上訴庭再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四至五年監禁,當然每宗案件的刑罰必須要根據案情作出,上訴庭在龔伯富[3]案重申,香港人煙稠密,發生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是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在羅振文[4]一案,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縱火案判刑時可以考慮之因素,包括被告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際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大型縱火行動。除此之外,上訴亦列出一些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被告在犯案時是否涉及報復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任何助燃劑等等。在岑漢佳[5](譯音)一案,上訴庭認為如果被告人是在深夜在多層大廈內用易燃劑縱火,刑期可以是8年監禁。不過該案是使用電油,在受害人的住所縱火報復,與本案性質完全不同。在張榮兆[6](譯音)一案,被告人因為和父親爭拗而在發洩怒氣的時候,將可燃燒的液體倒在梳化放火,火勢很快受控,但上訴庭亦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7.本案嚴重的地方是,案發地點是一個多層大廈的公屋單位門外,火勢容易波及其他單位,而且起火時單位內有兩個人,包括一個77歲的男戶主,雖然被告是留守至火頭完結,但是一旦火勢不受控制,後果便堪虞。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時衝動之下犯法,並無傷人意圖。他過往有吸毒引致的精神病史,但是他並不是因為精神病影響而犯本案,他是出於報復的心態,他所做的是極之不負責任的行為。 8.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以往曾經因吸毒導致精神病,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但是兩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被告人現在精神狀態穩定,毋需住院式的治療,而只需要在門診跟進他的情況。 9.本席認為必須要為保障公眾利益,對被告人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考慮了被告人並沒有使用助燃劑去生火,從控方呈交的相片可以見到,案發單位的木門只有輕微燻黑,可以推論當時的火勢不大,實際的財物損失亦不會高。門外除了被燒的布匹之外,看來並不見到有容易著火的物件,而且被告人為免火勢蔓延,留守現場至火種熄滅才離開,本席認為可以採納比一般案件較輕之判刑起點,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 10.上訴庭在2016年2月2日頒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錦輝案[7],討論了何謂「適時答辯」,並說明了在審訊開始前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的政策,為避免被人濫用,應該作出調整。所以被告人認罪不一定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可能初期對相關法律不甚理解,而且上述的案例是在前日才上載於司法機構「新載判案書」的網頁,本席認為該案之原則不應應用於本案,本席決定仍然給予被告人完全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案中並無其他的減刑因素,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11.被告人是在緩刑期間犯本案,他同意是違反了緩刑令。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情況可以不執行此緩刑令,而且執行此命令亦並沒有違反刑期總體原則,故此下令,裁判法院在2014年10月21日於KT 4751/2014案件頒下的四個月監禁刑期須即時執行,該刑期與本案之刑期全部分開執行。所以兩宗案件加起,總刑期是兩年監禁。
[1] 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銘沛 CACC 289/2002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 [4] 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 [5] R v Shum Hon Kai [1988] 2 HKLR 341 [6]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 [7] 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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