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家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38/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ne 2026.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他們均被指控干犯了控罪書上面的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早前缺席聆訊,法庭曾兩度將案件押後以便警方尋找第一被告人(本席稍後會說明押後的原因)。然而,到了2026年4月30日聆訊當天,第一被告人依然缺席。因此,最終只有第二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了控罪書上的三項控罪,即: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38/2024[2026] HKDC 1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8/2024

[2026] HKDC 1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容家輝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6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律政司檢椌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3]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他們均被指控干犯了控罪書上面的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早前缺席聆訊,法庭曾兩度將案件押後以便警方尋找第一被告人(本席稍後會說明押後的原因)。然而,到了2026年4月30日聆訊當天,第一被告人依然缺席。因此,最終只有第二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了控罪書上的三項控罪,即:

控罪一: 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 行條例》第60(1)及63(2)  條;

控罪二: 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 處;及

控罪三: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 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  及63(1)  條(即俗稱的「縱火罪」)。

2. 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以扼要如下陳述。

3.控罪一指,第二被告人連同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8日,在九龍塘聯合道320號建新中心地下19號一間名為“Chill Burger Den”的店舖外面,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一名姓鄧的男子的財產,即一件T恤、一條褲、一對鞋、一些屬於該店舖的桌子、椅子及店舖的牆壁,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控罪二指,第二被告人連同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8日,在控罪一所述的同一地點,襲擊該名姓鄧的男子。

5.控罪三指,第二被告人連同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9日,在控罪一所述的同一地點,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該名姓鄧的男子的財產,即該店舖外的地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6.從上述的罪行詳情可以看到,該三項控罪於連續兩天在同一店舖外面發生。案情可以撮述如下。

控罪一和二

7.2023年11月18日下午6時許接近7時,鄧先生獨自—人坐在罪行詳情所述的店舖外面。突然第一被告人走近鄧先生,並且說出一個英文名字,問他是不是就是該人。鄧先生還未來得及開口回答,第一被告人便已用一些紅色的油漆淋向鄧先生和店舖的外圍。鄧先生因此受襲擊。當這一切發生時,第二被告人一直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他在場的目的是要負責把風。

8.鄧先生當時身穿的上衣、長褲和運動鞋都即時沾滿紅色的油漆。此外,店舖外面的桌子、椅子和牆壁同樣被沾滿紅色的油漆。上述衣物和餐廳的清潔費用約為港幣4,000元。

控罪三

9.翌日,於11月19日凌晨1時左右,安裝在上述店舖附近的一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在店舖外面出現,而且手持一個後來被警方證實為樽裝汽油彈的物體。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走近上述店舖並且向店舖的外牆投擲手上的汽油彈。

10.當這一切發生時,第一被告人一直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他在場的目的是要負責把風和拍照。

11.在附近當值的一名保安員發現店舖外圍着火,即時用滅火筒滅火。

12.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第二被告人投擲汽油彈時,上述店舖的旁邊還有一間便利店在營業當中,亦因此有顧客出入。

13.鄧先生其後獲告知他的店舖遭人投擲汽油彈。他檢查過後確認店舖沒有受到實質的損壞。

14.警方在店舖外面的地上檢取了一些玻璃樽碎片、一塊燒焦了的布及一些灰燼,並將前兩者送到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作化驗。政府化驗所確認該些玻璃樽碎片和燒焦了的布塊留有微量汽油,也即是說,該些是原本屬於一個載有汽油的玻璃樽的殘餘碎片和物品。

15.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鎖定第二被告人的身份。於2023年12月11日,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將他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干犯上述三罪。

16.其後警方跟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中第二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

一、 2023年11月17日,有人僱用第二被告人去淋紅油;由於第二被告人欠債七萬元,所以他答允;

二、 11月18日,第二被告人透過一名中間人的安排而與第一被告人見面和吃午餐;當時第一被告人已帶備紅油,而第二被告人則在九龍塘某處買了一罐咖啡,打算將它和紅油混合起來;

三、 11月18日下午5時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達案發地點,即該店舖的外面;第一被告人負責向該名男子,即鄧先生,淋紅油,第二被告人負責把風;

四、 之後他們二人去了石硤尾吃晚飯;但是,後來中間人來電,要求他們二人再到店舖投擲汽油彈;及

五、 11月18日晚上11時左右,中間人在上水站將一個載有汽油彈的袋交給第一被告人;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一起前往案發地點;第二被告人投擲汽油彈時,第一被告人在旁拍攝事發經過的相片。

17.控方曾在庭上播放與縱火罪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

1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一些量刑案例和第二被告人的祖母撰寫的一封求情信。

19.本席先交代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20.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犯案時22歲,現在25歲。他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從事表演舞台安裝散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多至二萬多元不等。

21.第二被告人有三次出庭、共六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較為嚴重的,是2021年被定罪的搶劫罪,當時被判監26個月。其餘的五項控罪分別是盜竊罪、普通襲擊罪 (兩項)、刑事恐嚇罪及未獲授權而擅自取去他人交通工具罪。他因為該些定罪而分別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和教導所。

22.第二被告人的祖母在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在他5歲時離婚,之後母親改嫁。父母離異後,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卻因為忙於工作所以未能給予第二被告人適切的照料。故此第二被告人的母親極力爭取他的撫養權,正因如此,第二被告人母親跟她 (即祖母)  的關係惡劣。後來,有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更被安排在寄養家庭生活。因為第二被告人有這樣的成長背景,他自小缺乏父母的教導和家庭溫暖。也可能因為這緣故,求學時期第二被告人出現行為及情緒問題。第二被告人的祖母在多年後才能與第二被告人重逢。祖母說她非常掛念第二被告人,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23.蘇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求情理由主要有以下。

24.首先,蘇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被捕後便已即時向警方作出招認,將整件事和盤托出。後來,當案件在區域法院作首次提訊時,第二被告人便已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他的認罪意向。以上這些不但反映出第二被告人的悔意,而且也免卻證人出庭作證的麻煩及節省法庭的時間。

25.蘇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人犯案的因由,就正如他在警誡會面中所說, 是因為他欠下七萬元的債務,他急於籌錢償還債務,一時愚昧,抵受不住他人的金錢利誘,所以答應了他人前往涉案地點向事主和店舖淋紅油,然後再度返回店舖投擲汽油彈。

26.蘇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已被還押27個月,還押期間他已對自己犯下的過錯作出徹底的反省;他對於自己沒有深思熟慮而做出罔顧法律後果的錯誤行為深表歉意,也因為自己的行為令家人失望、難過及擔心而感到自責和內疚。事發至今,第二被告人一直懷着悔疚的心情過日子。蘇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二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輕判第二被告人。

27.此外,蘇大律師也特別強調第二被告人曾向警方提供協助這一點。蘇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曾向警方提供了兩份無損害證人陳述書,該兩份陳述書的日期分別是2025年6月19日和2025年12月11日。簡單來說,第二被告人在陳述書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另外一位聯同他前往涉案地點向事主和店舖淋紅油,以及於翌日再度前往涉案店舖投擲汽油彈的人。他願意指證第一被告人。

28.控方呈上了兩份文件,分別由一位偵輯高級督察和一位高級警司撰寫。扼要地說,該位高級警司說,他閱覽過該位高級督察的書面報告和覆檢過有關的背景和案情之後能夠確認,第二被告人曾提供有效的協助予警方。

29.然而,就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向控方及/或警方提供有效協助這一點,控方曾經採取一個少許不同的立場。事緣第一被告人在案件的提堂階段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打算就三項控罪抗辯。因此,第一被告人原本是要進行審訊的 (即2026年3月25日和26日)。然而,在2026年3月25日的大概一星期前,第一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打算承認他面對的三項控罪。不過,後來第一被告人卻一直缺席聆訊。由於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第一被告人是因為他 (即第二被告人)  向警方提供的協助和資訊所以才打算認罪;控方當時便陳詞,若然第一被告人未承認控罪的話,那麼第二被告人便算不上曾經向控方及/或警方提供有效的協助。

30.正因為控方當初採取那般的立場,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蘇大律師便於3 月25日和26日兩次要求法庭押後聆訊,期盼第一被告人能夠出現而且承認他面對的三項控罪,然後,在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 第二被告人便可以以第二被告人曾經向控方及警方提供有效協助從而促成第一被告人認罪,為一項求情理據。 

31.但是,後來於4月30日,在第二被告人的答辯聆訊中,控方卻確認,他們同意,即使第一被告人未曾答辯,法庭仍然可將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視為有效的協助,並因此根據相關案例和原則給予第二被告人相應的刑期扣減。

32.就第二被告人曾向執法機關提供有效協助這一點,蘇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案例HKSAR v Yeung Hoi Ting (楊凱婷) [2019] 3 HKLRD 516及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蘇大律師陳詞,根據該些案例, 連同第二被告人因為認罪而享有的扣減,總體上第二被告人應可獲大概37.5%的扣減。控方對於辯方這番陳詞持中立態度。

33.在此本席補充,雖然辯方的求情理由包括第二被告人曾向執法機關提供協助這一點,但是控辯雙方皆認為,法庭無需以閉門形式聽取這方面的陳詞,因此聆訊一直以公開形式進行。

34.就各控罪的量刑基準,蘇大律師指出,刑事損壞罪和普通襲擊罪都沒有量刑指引。至於縱火罪,蘇大律師則指,上訴法庭曾在數宗案例,包括Chau Yuk Kuen v The Queen, CACC 402/198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CACC 429/2007,表述過意見,由於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變,故此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訂下量刑指引;但是一般而言,量刑起點應為4 至5年。

35.本席接納蘇大律師替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詞。問題是,究竟法庭應就三罪判處多少的刑期,才能既充分反映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又兼顧第二被告人的求情理由。

36.三項控罪中,縱火罪屬最嚴重的罪行。第二被告人可預期,該罪刑期的長短,對整體刑期的長度有一個決定性的影響。因此本席打算先討論控罪三,縱火罪的量刑。

37.龔伯富一案,申請人因為投資香薰油的生意失利,在住所與他的子女爭執。在激動和惱怒的情況下,申請人將一支香薰油斟倒在客廳中間,然後,他拿出一張報紙,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的一角,再將燃燒着的報紙拋在地上,導致地上的香薰油起火。他的兒子即時衝入廁所取水撲火,並在10分鐘內將火救熄。他的女兒全身2%受二級程度燒傷,但後來已完全康復;申請人則全身30%受二級程度燒傷,但大部份燒傷位置都在可以遮蓋的身體部位。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原審法官判處6年半監禁。

38.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5和16段曾有以下這番意見:

「15.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做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厦縱火,都可能做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6. 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

39.龔伯富 案,上訴法庭曾覆檢過多宗縱火案的量刑案例,包括早前提及的Chau Yuk Kuen案。在判詞第18和19段,上訴法庭說:

「18. 孔大律師援引Chau Yuk-Kuen v R CACC 402/1980案支持其立場。該案被告人戀上受害人,但其後遭受害人遺棄。案發當天,被告人前往受害人的居所時,發現受害人和另一女子一起。在雙方爭吵期間,被告人遭毆打及侮辱,導致面上及手臂都受傷。在極怒下,被告人返家取得一罐火水並將火水斟倒在受害人住宅的大門前,然後放火。

19. 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了縱火罪,而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4至5年。」

40.上訴法庭覆檢的其他案例包括Tsoi Tin v R, CACC 659/1976; R v Tsang Chu, CACC 462/1986; 及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該些案例同樣顯示,除非有特別嚴重的情節,否則,一般來說, 量刑基準都介乎四至五年之間。

41.最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縱火的目的不是報復;他縱火純粹是因為受到子女言語羞辱後,在極度憤怒和一時衝動的情況下犯案,案件只屬家庭糾紛性質,而且上訴法庭留意,申請人縱火時使用的是香薰油,其嚴重性應該較其他易燃物體,例如汽油、天拿水和火水為輕。在該等基礎上,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六年半刑期屬明顯過重,改判申請人四年監禁。

42.本案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受人指示前往涉案店舖投擲汽油彈。以下幾個加刑因素都是本席不能忽略的:

一、 兩名被告人夥同犯罪;

二、 犯案是有預謀的;

三、 犯案時使用的易燃物品或助燃劑是汽油彈;及

四、 案件屬報復、尋仇及/或恐嚇性質。

43.相對而言,能夠輕微減低第二被告人罪責的,有以下事項:

一、 縱火的時間是凌晨一時,當時店舖附近的人流稀疏;

二、 縱火沒有導致人命的傷亡;

三、 財物的損毀局限於店舖外圍牆壁;

四、 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即時作出全盤招認;及

五、 第二被告人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認罪。

44.顧及和平衡上述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即54個月監禁。

45.本席參照了楊凱婷 一案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應就他向警方給予的有效協助獲得37.5%的刑期扣減。此一個百分比的扣減已包含他因為認罪而可獲的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33個月監禁 (本席一律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46.至於控罪一,刑事損壞罪,及控罪二,普通襲擊罪,兩罪同樣有着縱火罪的加刑因素,包括:夥同犯罪、犯案有預謀,及案件屬報復、尋仇及/或恐嚇性質;唯一不同之處便是當時兩名被告人用來犯案的是紅油漆而不是汽油彈。

47.本席在前面已說過,上訴法庭沒有就刑事損壞罪和普通襲擊罪訂下量刑指引。但是,綜觀案情,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不能過輕,不然的話,刑期便不能充分反映兩罪的嚴重性。

48.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即24個月監禁。套用了37.5%的刑期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

49.控罪二的判刑上限是一年監禁。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合適量刑基準, 應為9個月監禁。套用了37.5%的刑期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是5個月監禁。

50.控罪一和控罪二在同一場合發生。本席認為,若然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的話,便已能反映兩罪的罪責。本席頒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51.控罪一和控罪二合起來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

52.控罪三於翌日發生,因此,按照確立了的量刑原則,控罪三的部份刑期,必須跟控罪一和控罪二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

53.本席認為,若然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的話,整體量刑基準應為五年監禁。換句話說,套用了37.5%的刑期扣減後,最終的刑期便是大概37個月。為了達到這一個效果,本席頒令,控罪一和二合起來的15個月刑期當中,4個月跟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54.結論,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37個月監禁。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