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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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楊麗薇女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縱火罪(即控罪三),控罪三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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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9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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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楊麗薇女士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縱火罪(即控罪三),控罪三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交替控罪。 2.被告人承認她於2009年7月29日,在香港新界粉嶺華明邨禮明樓1209室,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李新容的財產,即兩件衣物,意圖損壞該等財物或罔顧該等財物是否會被損壞。 3.控罪指及的李新容先生是被告人的丈夫,二人是於1985年結婚,案發時,他們與他們的三名子女居於控罪指及的住所,因被告人的賭博惡習,夫婦二人關係一直欠佳。 4.於2009年7月29日晚上9時,當時被告人是於處所的廳,而他們的幼子則於睡房內,當時被告人與她的丈夫發生爭執,被告人責怪丈夫早前沒有給她金錢,被告人接著步進睡房關上房門。不一會,被告人的丈夫看見有煙火從門縫透出,他著被告開門,但卻為被告所拒,被告的丈夫嘗試但卻未能開啟房門,期間被告人的丈夫跟幼子將三桶水從門縫傾注房內。最後被告打開房門,而被告人的丈夫亦撲熄房內火種,其後他們致電報警。 5.女警其後到達住所,發現於睡房內有一被燃燒過的上衣及褲子,房內並有一打火機,她其後拘捕被告人。 6.於其後的警誠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7.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 8.控方吳大律師呈遞了兩宗案例,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寶德(譯音)[1998] 3 HKC,上訴庭於盧寶德一案指出了60(2)及60(1)縱火罪之間的分別。上訴庭指出,60(1)所針對的是對財物的損壞,上訴庭認為,就判刑而言,第60(2)條的縱火罪跟60(1)條的縱火罪是應有所分別。 9.而上訴庭於吳大律師呈遞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龔伯富CACC 429/2007,判詞中第15段指出: 10.「15,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16,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17,上訴法庭在R v Shum Hon Kai and Another [1988] 2 HKLR 341案指出,如被告人在夜半時分,在多層住宅大廈的單位縱火,8年的量刑基準並非不適當,該案案情顯示,被告之一因未能向受害人追回欠款而遷怒於受害人,並用電油在受害人的住所縱火,目的是報復。18,孔大律師援引Chau Yuk Kuen v R CACC 402/1980案支持其立場,該案被告人戀上受害人,但其後遭受害人遺棄。案發當天,被告人前往受害人的居所時發現受害人和另一女子一起,在雙方爭吵期間,被告人遭毆打及侮辱,導致面上及手臂都受傷,在極怒下,被告人返家取得一罐火水,並將火水斟倒在受害人住宅大門前,然後放火。19,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了縱火罪,而適當的量刑起基準不少於4至5年。20,在Tsoi Tin v R CACC 659/1976案,被告人是一工廠工人,他因工餘時躺臥在車床下而遭看更責罵,被告人上前襲擊該名看更,而後來更在工廠廠房灑火水及放火,被告人被判入獄8年。上訴庭認為8年判刑過重,考慮到被告人一時衝動,而案發時更受藥物影響,加上他沒有犯罪前科,上訴庭最終將8年判刑減至5年。21,在R v Tsang Chu CACC 462/1986案,被告人因求職不遂,而在清晨時分聯同一群人先恐嚇看更及將他綑綁後,繼而將電油彈投入一片場,導致約15,000元的財產破壞損失,上訴庭認為4年的判刑正確。22,孔大律師援引的另一宗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案的被告人因和父親爭拗,而在發洩怒氣時將可燃燒液體斟倒在家中的家具上及放火,雖然火勢很快受控,但申請人的行為明顯會威脅到其父親及其他住客的人身安全,上訴法庭認同原判時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23,本庭已考慮過多宗有關案例,承如本庭在上文所述,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故本庭認為不適宜就該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11.辯方葉大律師於10月19日的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現年51歲,與丈夫共育有四名子女,他們是共有三名女兒及一名兒子。被告人的丈夫現為地盤散工,月入約有6,000至7,000元。而他們的四名子女當中,長女已遷出,而其餘三名子女年紀分別為21、20及15歲。被告人是於67年自內地來港,並於85年與丈夫結婚,因家庭的經濟需要,被告人一直是有外出工作。於92至07年間,被告人任職菜販,每日需工作10小時,月入約有3,000至4,000元,而她販賣的地點是與她的家居頗為接近。而07年被告則於一壽司店工作,月入約3,000元,而被告人的丈夫不幸於05年工傷導致左眼失明,而工作量亦因此減少。 12.就著本案的發生經過,辯方指出,案件是源於家庭糾紛,被告是有賭博的惡習,而自05年丈夫工傷後,被告的丈夫對被告的態度更有所改變,常常因心情欠佳而責罵被告,說一些難聽的說話,而被告的母親亦於同年去世,被告因此蒙受很大的壓力。最終,被告選擇以賭博舒緩她的壓力,而被告跟她的丈夫關係亦變差,於08年丈夫更曾攜帶子女離家,對被告造成嚴重打擊。案發前,被告因在澳門沒有錢返回香港,她既需要金錢購買糖尿藥物,而丈夫又不理解被告的苦況,因此被告一直在澳門逗留了十多天才可返港。返港後,被告跟她的丈夫再為此事爭吵,最終引致發生本案的縱火罪。 13.辯方指,被告於案中,實並無犯案的計劃,她跟丈夫爭吵後把自己關在房間內,當時衣物是掛在房門,被告看見床邊有一打火機,於她情緒失控的情況及於一時衝動下,被告點燃了房內的衣物。被告過往一直是一賢妻良母,她是於後期才染上賭博的惡習,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求情信分別是由被告本人、被告的丈夫、被告的子女、一名賴區議員、被告女兒的老師及被告的友人王太所撰寫。 14.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求情進行內容,被告的丈夫於求情信末段指出,由於他家庭面臨困境,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人,讓被告人早日回家照顧子女,幫忙分擔被告丈夫的工作,減低家人的壓力。法庭於判刑前,應辯方要求提取了一些判刑前報告,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被告人的感化主任背景報告、精神科醫生報告、心理專家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15.感化主任於感化主任背景報告第6至第9段指出了被告的賭博問題對家人造成的影響。事實上,被告的幼子於報告中指出自他中二開始,他因被告的行為一直在家中擔驚受怕,他亦曾向學校的社工求助,而社工亦向被告提供了一些協助被告人戒除賭博惡習的機構的求助門徑,但被告人卻無心向該等機構求助。報告亦披露被告家人因被告人的賭博問題而蒙受莫大的經濟壓力,而被告丈夫因工傷所獲得的賠償當中,不少亦花於替被告償還賭債。而被告的長女亦因被告將她的工作地址及電話號碼提供給財務公司,使她工作時受到騷擾,而最終被僱主解僱,因此母女關係變差,最終長女亦與被告人斷絕來往。報告末段指出,被告是來自草根階層,她所受教育不多,於與丈夫結婚後的數年,她是一全職的主婦,主要是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其後於92年開始,被告從事販菜的工作幫補家計。其後被告的丈夫於95年工傷左眼失去視力,被告一家便遇上經濟壓力,並欠下親友不少債項,與此同時,被告亦因一些街坊影響下染上賭博的惡習,於他們引領下被告到澳門的賭場賭博,亦因被告常常賭博敗北,欠下不少鄰居、銀行、財務公司,甚至高利貸不少債項,而被告的丈夫亦疲於替被告人清還債項,甚至需花上他因工傷取得的賠償,而夫婦二人亦因此關係變差,常互相責怪對方,而被告亦逐漸失去照顧家人、處理家務的動力,而她自己亦變得衝動及帶攻擊性。被告不願意接受外界就著戒賭的專業輔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被還押3個月,感化主任認為被告3個月的還押給她帶來頗大的影響,被告亦表示她已有決心戒賭。報告指出,被告干犯本案是反映出她缺乏控制她的情緒、衝動的問題,她行事時常沒有深思細慮,被告一直明白到賭博對她造成的種種困擾及問題,但因她自我約制能力差及容易受別人影響而未能解決她的問題。感化主任認為,被告對戒除賭博是仍需要有決心及實質的計劃,被告需要外界的輔助及跟她的不良損友斷絕來往,方能於獲悉之後重獲新生。 16.被告的精神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並無精神上的問題,而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則指出,於過往兩年間被告因應付不同的壓力來源,而產生一些負面的情緒,而因被告人控制她的情緒能力較差,最終她變成一病態賭徒。報告指,被告重犯的機會低,但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輔導,解決她的賭博問題及改善她情緒管理的技巧。 17.而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被告對她的行為已有悔意,並建議被告接受工時總數120至140的社會服務令。 18.辯方葉大律師於今天向法庭指出,被告明白並同意所有判刑前報告的內容。辯方指,有關報告對被告人的評語是較正面,報告指出,被告是一病態賭徒,因被告與她的母親關係是特別密切,於05年母親去世時,再加上被告丈夫因工傷左眼失去視力,被告人不懂如何宣洩她的情緒。被告於開始賭博時初嘗甜頭,因此她繼續賭博,最終使自己泥足深陷,與家人關係亦變差。而被告現已得到社會福利署的協助,被告亦會正視她的賭博問題。 19.辯方重申,被告是因她不能宣洩她的情緒,而作出了案中愚不可及的行為,她對她的行為已有悔意,並承諾會正視她的賭博問題,而報告亦指出,被告重犯的機會低。辯方指,從被告人的感化主任報告可見,被告的家人支持被告,由此可見,被告的賭博問題應可得到解決,辯方要求法庭採納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對被告人判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案中的判刑。辯方亦指,被告自案發後被還押已逾四個月,被告本人亦明白她干犯的罪行性質嚴重,被告亦有心理準備會被法庭判監。而有關本案縱火案的案情,辯方指,案件是源於家庭糾紛,法庭應酌情按本案的案情作出判刑。辯方指,案件既源於一家庭糾紛,其嚴重性較於別的案例是較低,被告是於一時衝動下犯案,她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案中亦坦白認罪,辯方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較輕的刑罰。 20.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所有判刑前報告的內容及建議,法庭亦考慮了控方提交的兩宗案例,法庭認為就著被告人自新改過,這個人利益作出發點考慮,被告人若可接受心理專家的專業輔導,那對被告人的自新改過而言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處理方式,但不幸地被告人過往沒有接受被告人兒子學校社工替被告人安排的輔導到有關機構求助,法庭希望被告人可於將來的日子從專業的社工或心理專家得到適當的輔導或治療,解決被告人的病態賭博問題。而從懲處被告人的罪行這出發考慮,無庸置疑,縱火罪是一極為嚴重的罪行,其嚴重性上訴庭於龔伯富一案已清楚指出,法庭於此亦不再贅述,而事實上,被告亦清楚明白法庭是極有可能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 21.法庭於考慮判刑時,亦認為法庭對被告的判刑須對後來者起一定的阻嚇作用,正如上訴庭於龔伯富一案指出,香港是一人煙稠密的地方,突發的火災是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會可能造嚴重的後果。 22.法庭於量刑時是考慮到本案是源於一家庭的糾紛,案件並不涉及任何黑社會背景或報復的行為,法庭亦留意到被告的家人至今亦一直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被告的行為是因被告人性格暴躁、一時衝動而作出案中極不合理的縱火行為,但被告的行為是會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法庭對此必須正視。就著控罪的性質及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感化監管或社會服務令均不能充分反映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而案中,法庭亦認為並無任何人道理由或例外情況可將監禁刑罰暫緩執行。被告的病態賭博問題並非始於一時,按辯方所說,有關問題已出現了數年時間。被告亦不可以以她母親去世作為藉口,親人離世是人生難免遇到的打擊,被告遇到此等打擊時,她應正視有關問題帶來的壓力,而不應沉迷賭博,而忽略她的行為對家人造成的影響。 23.法庭認為以本案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法庭考慮到本案是源於一家庭糾紛,法庭亦希望被告人於服刑後能盡快與家人團聚,於平衡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及社會對有關縱火罪應予重判以收阻嚇及懲處之效的需要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為初犯及她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 24.基於上述理由,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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