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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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 [1] ,她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5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5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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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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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1],她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名機倉服務員,她聘用了控方第一證人為家庭傭工,後者的其中一樣職務,是照顧上訴人的年幼女兒。

3.控方指稱,上訴人兩次在家中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情況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2]

「(控罪1) 2012年9月17日晚上約9 時,上訴人不滿7歲大的女兒不懂功課而責罵控方第1證人。上訴人向控方第1證人的手臂揮了一拳。控方第1證人便返回房間。稍後期間,上訴人因女兒仍未完成功課,走進房間掌摑控方第1證人的臉數下。

(控罪2) 2012年9月21日早上6時,上訴人因控方第1 證人遲起床而把她喚醒。正當她起床之際,上訴人從後扯着她的頭髮,並踢她腰部對下一下。控方第1證人在㕑房燒水期間,上訴人再扯她頭髮。其後,上訴人因控方第1 證人調較給她女兒的奶的温度過熱,便掌摑控方第1證人致鼻流血。控方第1證人往洗手間清理鼻子後,便帶上訴人的女兒上學。同日,控方第1證人報警,並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的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她的驗傷報告和傷勢照片憑承認事實呈堂。

5.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她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全部證詞屬實,上訴人確如她所述般襲擊她,驗傷報告所列的傷勢都是上訴人的襲擊造成,據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羅沛然大律師[3]代表,他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和證詞是否屬實時犯錯。

(二) 裁判官在評審時忽略了案中沒有證據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曾向醫生投訴鼻子被打以致流血和醫生因此曾檢查她的鼻子的說法。

(三) 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末段想主動提供所謂上訴人曾作道歉的SMS為證據,這項證據之前沒有對警方提及,在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中也沒提及,裁判官應考慮她這樣做的用意和動機,他卻沒有這樣做。

(四) 裁判官沒有嚴謹考慮上訴人是沒有犯罪記錄的。

(五) 在考慮時,裁判官避重就輕,沒有充份顧及控方第一證人就襲擊的指控有多個版本。

(六) 定罪是不穏妥的。

討論和考慮

理據(一)(二)(三)和(五)

8.這四項理據都關乎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和可依賴的評估,可一併處理。

9.羅大律師力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有違內在或然性、不合常理,他列舉下列事項以支持他的說法:

(1)  控方第一證人在首天被兩次指稱襲擊後的反應不合常理。

(2)  單拳襲擊手臂,不可能造成2至3吋的瘀傷。

(3)  控方第一證人就首天第二次襲擊的描述,有多個版本,裁判官在評估時沒有充份顧及。

(4)  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毆打行徑事實上甚不可能,尤其是上訴人將年幼女兒交由控方第一證人照顧,對她依靠很大。

(5)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她在9月21日再被襲擊,鼻子被打至流血,她也只是到厠所清理,沒有做什麽保護自己的行為。

(6)  羅大律師也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詞,和她之前向警方提供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及在勞資審裁處提供的申索文件的內容,有很多出入,反映她不盡不實,裁判官卻沒有充份處理。羅大律師也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的以下情節,在她之前的陳述書沒有提及:

(i) 上訴人扯她的手臂和扯她的頭髮;

(ii) 上訴人大力搣她的手臂;

(iii) 掌摑引致右邊面有傷痕;

(iv) 鼻子被打至流血後到洗手間清理;

(v) 至於瘀傷,只在審裁處的文件中提及,沒有向警方提及;

(vi) 至於9月21日的襲擊,是背部被踢、或腰下面被踢,和之前文件的版本有分歧;

(vii) 是扯頭髮和拳打背部,抑或拍打背部,也有分歧。

(7)  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曾告訴醫生,她的鼻子被打至流血,醫生也曾檢查她的鼻子,沒有發現任何傷勢。可是,這些資料,沒有在醫學報告上出現。

(8)  醫學報告所示傷勢,和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襲擊不符,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醫學報告支持她的指稱。

10.就上述第 (1) 點,羅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第一次的襲擊是大力拳打左上臂,令她瘀傷。之後,她回到房間閱讀,沒有求援、或找藥物治療、也沒有作出任何保護自己的行為,例如將門上鎖。第二次襲擊是大力掌摑臉部,同樣,她沒有作出任何保護自己的行為。

11.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並作出以下陳詞:

「7. 事主解釋她不會做些甚麼因為她很怕上訴人。她事發時也很驚慌,她不知道要做些甚麼[4]。她只知道聽天由命[5],理由是她還需要這份工作[6]。事主貫徹始終指她事發時很驚慌,她在《上訴卷宗》第52頁M行指她不怕上訴人會進入她的房間,所以沒有把房間門上鎖,她並不是說她不驚慌。

8.  答辯人陳詞指,事主的解釋合情合理。她與上訴人的關係並不平等,若她事發時向他人求援或把自己的房間門上鎖,恐怕只會進一步觸怒上訴人繼而進一步被虐打。事主所受到的身體傷害並不算嚴重,她在事發時驚魂未定的情況下沒有即時找藥物治療也不足為奇。」

12.本席完全同意這看法。要作考慮,不能不顧及,控方第一證人是離鄉別井來港謀生的,也要顧及聲稱襲擊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引致的後果,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並不能說不是在合理範圍之內。

13.就第 (2) 和第 (4) 點,本席不認同羅大律師的看法。

14.羅大律師也陳詞說:如果曾有襲擊,上訴人沒有可能沒有任何保護自己和年幼女兒的舉動,而如常由控方第一證人送她的女兒上學。顧及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出現的情況,並不足以令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稱起疑。

15.就第 (3) 點,裁判官在原審時指出,根據他的記錄,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以下的版本:

「官:法庭嘅紀錄正確呢係有三次嘅,第一次係講僱主抱我個身,掌摑我個面五次,跟住呢就話佢拖住我個面嚟到去掌摑,再第三次用左手抱我個面,用右手掌摑。」

16.本席細看了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詞是這樣的:

「答: 咁僱主都係拖住我個身,咁係打我,掌摑我嗰啲兩面個面頰大約五次。[7]

「答: 佢拖- -拖住嗰個意思都係拖住我兩個呢個面頰,佢咁樣指住兩個面頰,咁樣係打掌摑五次左右。[8]

「答:佢用左手托住我嗰個面,咁用右手掌摑。[9]

「問:就住你9月17號夜晚九點半鐘嗰次襲擊,你二份同警員錄取嘅口供,裡面你形容呢嗰個襲擊係點樣嘅呢,你就話「被告人用左手捉住你塊面?」

答:係。」[10]

17.看來,裁判官在這方面證詞上的出入所得的印象似乎比實際上的還要大一點,如果本席的觀察是對的話,裁判官在這方面對證據的掌握便不是十足準確,不過,這絶對沒有對上訴人帶來不公。因為重點是裁判官的認知,是這方面的證詞存在出入,而他作出了相應考慮,裁判官若認為這些出入不致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對此本席不存異議。

18.就第 (5) 點,同樣,本席不認為情況不合情理,無論如何,程度不致令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起疑。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便去了報警。

19.就第 (6) 點所述的分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交待他的評估分析:

「辯方最主要的爭議在於控方第1證人給予警方的兩份供詞 (a) 2012年9月21日及 (b) 2012年10 月16日的內容。每份供詞都有提及案發兩天所發生的襲擊。辯方指這兩份供詞的內容,說及該兩天的襲擊情況有極大差異。辯方更指出其內容差異與其後給予勞資審裁處追討索償的書面供詞所記載這兩次的襲擊也有差異。本席謹記辯方所指的內容分歧,不一致的差異,作仔細分析考慮。辯方所指的分歧,只在某一供詞裏單一次提及,並沒有在其他的供詞裏在重述同一事件時再次提及。換言之,在警方的兩份供詞及勞資審裁處的供詞,形容有關兩次被襲情況的內容都有分別,並不一致。

本席認為法庭主要的考慮,並不是要求控方第1證人在每一次覆述被襲的事件時,都要百分百準確地形容而不得有失。每份供詞的書寫記載,都先由控方第1 證人以印尼文憶述,再由翻譯員以本地話覆述。如庭上所見,控方第1證人說“punch”時,翻譯員選擇用“打”,後期又以“拳打”形容,這些不一致,並非原於控方第1證人。每位翻譯員都自選詞類來詮釋控方第1證人的陳述。因此這種分歧出現並不為奇,也不足以影響控方第1證人的確信。本席考慮控方第1證人作供時,都清楚無疑講述在2012年9月17日被襲手臂,掌摑臉部及9月21日被扯髮、腳踢、掌摑等。而這些陳述並非首次提及,並在供詞裏曾有記載過。因此本席確認辯方所指的分歧全屬次要,並不影響本席對控方第1證人證供的確信。本席接納控方第1證人的全部證供為屬實。上訴人的而且確如控方第1證人所述地向她襲擊。控方證物P1-相片,顯示傷勢及證物P3-驗傷報告,所指的傷勢都支持控方第1 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的襲擊致做成。」[11]

2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曾經指出:在處理相關證人的證詞的矛盾或差異時,裁判官應採用一個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手法,要考慮的,是那些矛盾或差異,是否具關鍵作用,以致足以影響該證人在要項上的證詞的可信性。(見R v Kwong Wing On & Anr. HCMA 574/2006 和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12])。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地以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態度處理控方證人的證詞。至於辯方陳詞所提及的分歧、矛盾、不合情理等,裁判官有作出了考慮,並列明他的裁斷的原因。對辯方提出的事項,裁判官不需要全部逐一交待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並非不合情理,有違邏輯。

22.至於第 (7) 點,在原審時,醫生沒有被傳召出庭。固然,舉證責任在控方,沒有證據絕不能憑空揣測。但是,既然控方第一證人的鼻子沒有實質傷痕,醫學報告沒有提及,不致成為可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的基礎。

23.至於第 (8) 點,羅大律師力陳,醫學報告所列的傷勢,尤其是右面頰的抓痕和額頭及背部上方觸痛,和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襲擊不符,裁判官認為醫學報告支持她的指控,犯了錯誤。

24.本席不認同這看法。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曾被掌摑多次,而且是大力的,這樣的襲擊,加上她說上訴人曾以一些行為捉著她的臉,造成抓痕,並非沒有可能。以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襲擊動作,令她額頭和背部上方有觸痛也不出奇。

25.就上訴理據(三),羅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作證末段,想向法庭提供她聲稱上訴人向她道歉的SMS證據,裁判官在不以這證據為考慮依歸的同時,也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有何動機,是否對她的誠信有影響。裁判官沒有這樣做,考慮未夠周詳。

26.控方第一證人的用心,在謄本可清楚反映出來[13]

「控方第一證人:辯方律師指出都係話冇打我,21 號冇打我。

官:冇打佢?

法庭印尼語傳譯員:喀。咁佢話喇辯方律師有冇證據喇?

官:就係咁多嘞,係咪呀?

控方第一證人:但係我自己都有一個證據都係僱主係send我一個SMS,我而家仲有嗰啲紀錄,僱主係同我道歉。

官:就係咁多嘞,係咪呀?

控方第一證人:冇。

官:好,唔該晒你先。咁可以離開,我哋亦都會 …

MS FUNG: 法官閣下,唔知剛才嗰啲,佢所講嘅嘢是否會閣下你會考慮作為證供?

官:你話法庭會唔會?

MS FUNG: 我相信唔會。

官:直頭係唔會喇。

MS FUNG: 唔該法官閣下。

官:冇其他嘅事㗎嘞,唔該晒你先,可以離開。」

27.明顯,這是出於對辯方大律師的盤問的回應,舉動也是合理不過的。

28.至於她之前是否曾向有關當局披露這資料,如果說沒有,這是合理的推想。不過,案中卻沒有這方面的確切證據。這SMS如果存在的話,在甚麽日子傳達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證據。

29.原審大律師沒有跟進,固然是她對形勢的判斷之後的決定,決定也難稱不合理。

30.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將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拼棄於考慮之外,是合適和足夠的。

31.裁判官不再多提,反映他認為這事項沒有重要性,本席同意這觀點。

3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殷文衞[14] 有以下的裁定:

「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3.裁判官是專業而素有經驗的事實裁斷者,而案件是簡單的,毫無複雜性。本席絕不是說,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便不會犯錯,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是本案的關𨫡,他必掌握。

34.本席不認為,於本案有充份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上訴理據 (四)

35.從謄本可見[15],當裁判官在庭上宣佈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檢控主任發言:「被告冇案底。」。裁判官然後說:

「官:本-- 等等。本席亦都喺謹記番,雖然被告冇作供,但係亦都謹記番,佢係冇刑事嘅罪行嚟到考慮嘅。」

36.羅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人是一名受過教育的職業女性、單親母親、和經常離港工作的空中服務員,會否一再施襲。上訴人品格良好,在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傾向時,對她是有利因素。

37.這是一宗簡單案件,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是承認事實之一,上訴人是做什麽行業的、和她的一些基本個人資料,裁判官沒有可能不掌握。

38.裁判官在上述情況下才道出這事項,絕不反映他忽略了這項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39.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在R v Fok Tin-yau[16]一案指出,當一宗案件由一名專業法官單獨審理時,如果案中有關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證據的話,即使法官沒有明確地提及,除非案中有明顯或隠含的情況顯示他沒有顧及這項證據,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有權認定法官知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的證據並在考慮時給予這證據他認為恰當的份量。這看法,在HKSAR v LO Shing-Bou[17]一案中得到肯定。

40.R v LIN Kae-tzong[18]一案,Penlington JA重申Macdougall VP在R v Cheng King-ho[19] 所說:單獨審理案件的專業法官,並不一定必須在他的判詞中明確說出曾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證據的指示。

41.單以這點,本席不認為會影響定罪的穏妥性。

上訴理據(六)

42.這是一個涵蓋性的上訴理據,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這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43.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案的定罪是穏妥的,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柱楷律師行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第40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頁。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Ms Joes Fung代表。

[4] 上訴卷宗第61頁G-I行。

[5] 上訴卷宗第52頁T行至第53頁J行。

[6] 上訴卷宗第37頁T行至第38頁E行。

[7] 上訴卷宗第37頁U行。

[8] 上訴卷宗第38頁F行。

[9] 上訴卷宗第38頁H行。

[10] 上訴卷宗第45頁T行至46頁A行。

[11] 裁斷陳述書證供分析第(6)點。

[12] In 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 Stock J (as Stock VP then was) said, “… …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In 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Stock JA (as Stock VP then was) said, “Sometimes discrepancies are important and may serve to undermine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in a material manner, such as might cause a judge to reject their evidence.  But the approach to discre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Often, words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tness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  Often, the clear sense of what a witness said is buried by an insistence on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ometimes, as in this case,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pse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Often, though not always,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and this, in our judgment, was such a case.”

[13] 上訴卷宗第62頁F-M行。

[14] HCMA 948/2010

[15] 上訴宗卷第33頁。

[16] [1995] 1 HKCLR 351

[17] CACC 660/1997

[18] [1995] 1 HKCLR 116

[19] CACC 255/199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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