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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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原審時與第一被告人張旭文(下稱「第一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即: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86/2022[2023] HKCFI 17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6/2022

[2023] HKCFI 17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8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2021年第3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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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嘉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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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7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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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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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上訴人於原審時與第一被告人張旭文(下稱「第一被告」)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即:

(一) 「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及

(二)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2.上訴人及第一被告各自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由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許友迪(「裁判官」)進行審訊。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一被告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而就第二項控罪則罪名成立,但定罪基礎只是一件“Adidas”外套。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黎洛榆在其日期為2022年7月8日的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5.第二項控罪指稱上訴人及第一被告於2021年3月2日,於香港新界葵涌葵富路7-11號葵涌廣場地下28A店,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即5件 “Polo Ralph Lauren”毛衣、5件收納於膠袋內的 “Polo Ralph Lauren”毛衣,及1件 “Adidas”外套。

6.案件開審前及於審訊期間,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一些事項[1]

(a) 於2021年3月2日下午,海關關員於葵涌進行反冒牌行動;

(b) 於同日下午6時45分,海關關員19345(「控方第一證人」)於葵涌廣場地下28A店(下稱「該店舖」) 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於警誡下,第一被告聲稱他身為該店舖的僱員,負責售賣貨品;

(c) 海關關員於該店舖共檢取了11件印有“Polo Ralph Lauren”的毛衣(即控方證物P1-11)及1件印有 “Adidas”的外套(即控方證物P12);

(d) 控方證物P12經“Adidas”品牌授權驗證員進行驗證後確認為冒牌物品;

(e) 海關關員19120 (「控方第二證人」)於該店舖所拍攝的13 張相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17(1)-(13)[2]

(f) 一份上訴人於2021年3月12日於警誡下錄取的會面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19[3],該會面紀錄由上訴人自願作出及為準確的;及

(g)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商標註冊處發出的有關商標註冊編號為199301174、1989B2107、19841399、200007725AA及199909823的商標記錄(即被撿取的涉案貨品的商標)之核正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22-26[4]

7.上訴人在P19中承認自己是該店舖的老闆,以日租1,200元租用該店鋪11 夭。涉案的Polo Ralph Lauren 毛衣是用作銷售,那些毛衣是從保興利的胡先生處購入,是一些貨板。雖然上訴人曾說過涉案的Adidas 外套也是用作銷售,但後來他澄清是家人買回來,他放在店鋪自己穿的。上訴人沒有用任何方法辨別貨品的真偽,但他知道涉案的Adidas外套是冒牌的。

8.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四名證人,即三名海關關員以及控方第四證人黃嘉慧。三名海關關員分別負責在該店鋪進行試買行動、處理證物和向上訴人錄取警誡口供,而控方第四證人則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就涉案的Ralph Lauren貨品的真偽問題作供。

三名海關關員證供[5]

9.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於案發日期,她喬裝成顧客到達該店鋪,在門口拿起第一控罪中的 Polo Ralph Lauren 毛衣,向第一被告詢問價錢。第一被告回答40 元後,控方第一證人支付 一張已標記的100元紙幣,第一被告找回60元。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出示委任證表明身份,並警誡第一被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將證物交予控方第二證人處理。

10.控方第二證人供稱,於案發日期,他拍攝了控方證物P17內的照片,以及當天由他處理證物。控方第二證人在該店鋪發現證物P17(6)-(8)中所示紙箱,在他剛看到證物P17(8)中所示的紙箱時,紙箱是蓋上的,而紙箱上面放有一個藍色袋。控方第二證人打開紙箱,並在當中發現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其中5件Polo Ralph Lauren 毛衣及1件Adidas 外套。該5件Polo Ralph Lauren毛衣收納於透明膠袋內。控方第二證人同時亦在陳列架上撿取了另外5件的Polo Ralph Lauren 毛衣。

11.控方第二證人將撿取的貨品中試買的一件,和展示在陳列架的其中一件交予控方第三證人,作檢驗真偽用途,其餘由自己保管並在之後帶回北角海關總部。及後控方第三證人將檢驗的兩件貨品帶回北角海關總部,亦交由控方第二證人,其餘貨品也有讓相關品牌驗貨人檢驗真偽。

12.於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該店鋪大約有500件貨物,除了檢取的12件外,其餘均沒有可疑。控方第二證人懷疑那些貨品是假貨的基礎是價錢太便宜,而店鋪外觀也是他懷疑的因素之一。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涉案的Adidas外套被發現時沒有摺疊好。有一些紙箱上寫了一些牌子名,但控方第二證人不肯定有沒有一個紙箱寫上 Adidas。

13.控方第三證人於案發日期到達該店鋪協助處理證物。控方第二證人將兩件毛衣交給控方第三證人,他接過後就帶到元朗交給控方第四證人檢驗真偽,之後就將貨品帶返北角海關總部。

控方第四證人證供

14.控方第四證人為Ralph Lauren的法律文員,控方傳召她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就涉案的Ralph Lauren貨品的真偽問題作供。基於本上訴只涉及Adidas 外套,有關Ralph Lauren貨品真偽與本上訴無關。

B.2. 辯方案情[6]

15.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均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6.第一被告的主要作供如下:

(a) 於2021年初,上訴人得知第一被告失業,於是以時薪$60聘用第一被告為僱員,在該店舖售賣衣物;

(b) 上訴人於大約2021年2月23日開始租用該店舖,租期只是十多天。在該店舖出售的貨品均由上訴人供給,並在店舖開業前一晚由第一被告幫忙下搬到該店舖;

(c) 第一被告有向上訴人詢問貨品是從哪裏來,是不是真貨,上訴人回應指他做的全部都是正牌貨,而且都是從大公司購入。上訴人也有提及一家叫保興利的公司,並解釋保興利是一家很大的公司來的;

(d) 上訴人有告訴第一被告,貨品是舊貨,是倉底貨,有些貨品是十幾年前的貨品;

(e) 上訴人亦有教導第一被告如何辨認真貨,並詳細解釋一些貨品特徵,包括掛牌、針織等等;

(f) 於案發日期,該店舖內最少有20-30 個紙箱,裡面有超過一千件貨品,當第一被告需要補充陳列貨品時,他會打開紙箱;及

(g) 在海關官員搜出Adidas 外套前,第一被告從來沒有見過Adidas 外套,他也沒有見過店內有其他Adidas 的貨品。

17.上訴人的主要作供如下:

(a) 他中學畢業後從事服裝貿易超過20年,有些洋行有些存貨會透過上訴人買賣;

(b)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向保興利針織有限公司的胡先生購入共5卡板的貨,當中包括是次涉案的Polo Ralph Lauren 毛衣;

(c) 據上訴人所知,保興利打算結束香港業務,有一批貨已經存放在流浮山的物流公司數年,所以平價出售,以節省租金。該批貨品上是10-15年前的產品,很多衣服上有掛牌寫著樣板(Sample),上面的日期顯示是8年、10年或13年前的。涉案的Polo Ralph Lauren 貨品則不是樣板;

(d) 上訴人於2021年2月租下該店舖十多天,並將兩卡板的貨物搬去售賣,上訴人是隨意揀選兩卡板的貨品,所以並不知道實際有些什麼貨物;

(e) 就著Adidas的外套,上訴人指有一次他去深水埗探望父親時,父親告訴他有個同鄉來探望他,拿了一些衣服給上訴人父親。父親說衣服太大件不合穿,所以把它送給上訴人。上訴人看過後,說外套可能是假貨,然後叫父親先收起外套,遲些才拿走,他不知道父親放了在哪裡,也沒有再見過那件外套。因為是假貨,所以上訴人從來沒有打算出售。他估計是父親隨手放在後面的箱內;

(f) 上訴人在該店舖執拾貨品時沒有見過Adidas的外套;

(g) 上訴人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什麼貨品不可以賣,因為開箱後全部貨品都可以出售,而他不知道Adidas外套在貨品當中;

(h) 上訴人估計父親將Adidas外套放到深水埗店鋪後面,他同意在該店舖後面所放的物品都是供出售的物品,但認為不會有人誤將那件外套出售。上訴人沒有取回外套因為他之後已經忘記了;及

(i) 上訴人亦確認Adidas 外套上有一個標籤,他並無打算立刻穿,所以沒有剪掉標籤。

C.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代表黎淑雯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1):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支持上訴人就Adidas 外套的說法的環境證據及第一被告的證詞,以致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

上訴理由(2):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未有審視控方證據是否內含疑點及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環境證據,以致錯誤地裁定唯一而且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Adidas 外套是為了銷售的用途。

C.1 上訴理由(1)

19.上訴方指就Adidas 外套的來源及用途,裁判官僅著眼於上訴人庭上供詞和警誡供詞的矛盾,忽略考慮分析支持上訴人說法的環境證據及第一被告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1) 案發地點店舖是以日租形式租下[7],非長期操作,貨品來源於上訴人父親在深水埗的店舖[8]。在將貨品收拾及搬入觀塘貨倉時,其父親有可能誤將Adidas 外套放入貨品紙箱內,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從觀塘貨倉將載有Adidas 外套及其他貨品的紙箱移送到案發地點。上訴人是隨便取兩板貨 (估計有至少二至三十箱[9]) 送到案發地點,他是有可能不知道其中一個紙箱內有Adidas 外套.

(2) 第一被告的證供是他從來沒有見過那件Adidas 外套,店內也沒有其他Adidas 產品,裁判官也接納這兩點[10]。這都是支持上訴人對紙箱內的Adidas 外套不知情的說法。

(3) 沒有證據顯示紙箱上有寫上Adidas 的名字[11],故上訴人沒有留意紙箱內有Adidas 外套是大有可能。

C.2. 上訴理由(2)

20.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未有全盤審視控方證據是否內含疑點及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環境證據:

(1) 案發地點店舖是以日租形式租下[12],非長期操作,店內頗多貨品都放在紙箱內;

(2) 貨品來源於上訴人父親在深水埗的店舖。上訴人將貨品收拾及搬入觀塘貨倉,之後從觀塘貨倉將其中兩板貨移送到案發地點[13]

(3) 舖內有數百件貨品,但除了涉案的Adidas 外套,沒有其他Adidas 貨品[14]

(4) 陳列架上有5件Polo Ralph Laruen 毛衣,另外5件的Polo Ralph Lauren 毛衣及Adidas 外套是同放在紙箱內,不是陳列品[15]

(5) 有Adidas 外套的紙箱是蓋上的,上面有藍色袋;5件Polo Ralph Lauren 毛衣是有膠袋包裝,而Adidas 外套並無包裝,也沒有摺疊[16]

(6) 雖然Adidas 外套的標籤仍扣在衣服上,但不像其他陳列的Ralph Lauren 貨品有價錢牌[17]。明顯地,Adidas 外套和其餘的貨品狀況不同。

(7) 部份紙箱上寫了一些牌子名稱,但沒有證據顯示紙箱上有寫上Adidas 的名稱[18]

(8) 裁判官基於店舖的環境,接納第一被告從未見過Adidas 外套[19],同樣的裁定也適用於上訴人。如裁判官認為這事實裁斷不適用於上訴人,則應該提供解釋。

21.以上的證據累積起來的份量,足以支持一個可能性,就是上訴人不知道Adidas 外套是在店內,以及他沒有出售Adidas 外套的意圖,故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管有Adidas外套是為了銷售的用途」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D. 答辯人回應

D.1. 上訴理由(1)

22.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複述辯方證供時,有明確列出相關環境證據及第一被告的證詞[20],裁判官自然已對相關事項作出充分考慮。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有詳盡解釋他為何拒絕接受上訴人就Adidas 外套方面的證供[21],上訴人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分析有何不妥。

23.答辯人提出上訴人在其不爭議的警誡會面紀錄(P19)[22]中曾說過涉案的Adidas 外套也是用作銷售,但後來他澄清是家人買回來,他放在店鋪自己穿的。根據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的回答,他顯然是對該件Adidas 外套有認知,亦清楚知悉該件Adidas 外套被放置於店鋪內。這些回應亦明顯地與上訴人在庭上所指他對紙箱內的Adidas 外套不知情的說法相抵觸。上訴人就Adidas外套的來源及用途提出了前後矛盾的說法,而就他自己是否知悉該外套被放在該店舖的證供亦十分反覆,法庭不接納上訴人於庭上的開脫性證供屬理所當然。

D.2. 上訴理由(2)

24.答辯人指此項上訴理由與上訴理由(1)有很大程度的重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明確列出相關環境證據,並對相關事項作出充分考慮。

25.基於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中的回答,他不可能不知悉Adidas外套是在店內的。誠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不是經常去店鋪,逗留時間也不長,根本沒有需要刻意放一件外套於店鋪內。Adidas外套的標籤在撿取時仍然扣在衣服上,如果上訴人是自己穿的話,理應會剪掉標籤,不會把外套放在紙箱內,再在紙箱上放一個袋[23]。答辯人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並非把Adidas外套放在店內自用的。

26.答辯人指該件Adidas外套在該店舖內檢獲,發現時外套的標籤仍然扣在衣服上,並與其他用作售賣的衣服放在同一個箱中,而上訴人亦指他沒有告訴第一被告什麼貨品不可以賣,因為開箱後全部貨品都可以出售。答辯人認為基於本案中的證據,唯一且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該Adidas外套必然是為了出售的用途。

27.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將上訴人定罪之裁決,是基於充足的事實根據,案中亦無理據顯示裁判官曾犯法律上、事實上或程序上之錯誤。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上訴應予駁回。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2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5]

29.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看不出他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有任何不當之處。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此優勢,他給予充分理由為何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91. 就Adidas外套方面的證供,第二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毫不合理。首先、他在警誡供詞中說是家人買的,但庭上又說是父親的同鄉送的。盤問時又說是親戚,然後又改稱同鄉。如果他真的記得Adidas外套的來源,他不可能有這麽多版本。

92. 第二、他在警誡供詞中又稱是自己放在舖頭自己穿的,這表示他是刻意留下的,但庭上他卻說他已經忘記了這件衣服,那麼他就不可能刻意留下外套。

93. 第三、在警誡供詞前文後理間,從來沒有出現深水埗的店鋪,一直都是在說案發地點。他每2-3天才到店鋪一次,詢問營業額的問題,而店鋪只是以一個11天的短期租約租下的。既然不是經常去店鋪,逗留時間也不長,又有什麼原因需要刻意放一件外套於案發地點呢?

94. 第四、外套的標籤仍然扣在衣服上,如果他是自己穿的話,又為何不剪掉標籤呢? 又為何會把外套放在紙箱內,再在紙箱上放一個袋?

95. 第五、在庭上他說他叫父親先收起,之後會拿。如果他擔心的是會不慎售出假貨,那麼他必然非常小心,會立刻處理,而不會任由父親將衣服隨意放到箱子裏,而且他也不會在警誡供詞中作自己穿的陳述。如果他是打算拿走自己穿,而不為意已經運到案發地點,他也不會在警誡供詞中說放在鋪頭自己穿,因為那是刻意存放的意思。而且,如果他原本是打算拿走的,那麼他就是打算日常穿著,而不是限於店鋪內。

96. 基於上述各個矛盾之處,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就Adidas方面的證供時杜撰的,本席拒絕接受。」

30.另裁判官說:

「111. 就Adidas外套,本席已解釋拒絕接受第二被告證供的原因。

112. 第二被告租下一個店鋪作銷售貨品之用,在裏面的存貨正常來說必然是供銷售用的。他自己也說裏面的說有貨品都可以出售。

113. 他並非在購入一大批貨品時,當中夾雜這一件Adidas外套而自己沒有留意。他是對這一件貨品是有認知的。

114. 這些貨品存放的地方是在一些箱內,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這些箱是從貨倉搬來的,而原本這些箱又是從深水埗店鋪搬去。深水埗的店鋪是售賣衣服的,箱內其他貨品也是打算出售。沒有任何原因令本席覺得這一件Adidas外套是例外。

115. 縱使他供稱他是隨意從觀塘搬運兩板貨物到案發地點,但這一點顯示觀塘貨倉內的所有貨品都是打算用作銷售,所以隨便選兩板也無所謂。

116. 因此,唯一且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管有Adidas的外套必然是為了出售的用途。

117. 就著第26AAB條的法定辯護,由於他自己懷疑甚至知道貨品是假貨,因此,他不能依賴該條內的法定辯護理由。」

31.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及他作出的推論。

32.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F. 總結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洛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黎淑雯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12至15頁

[2]   上訴宗卷第49至52頁

[3]   上訴宗卷第62至65頁

[4]   上訴宗卷第67至88頁

[5]   上訴宗卷第23至24頁第20至30段

[6]   上訴宗卷第32至38頁第67至-71段

[7]   上訴宗卷第21頁第12段

[8]   上訴宗卷第35頁第69(f)段;第36頁第69(i)段

[9]   上訴宗卷第111頁;上訴宗卷第50頁/P17(6)(7)相片

[10]   上訴宗卷第41頁第88段

[11]   上訴宗卷第24頁第27段

[12]   上訴宗卷第21頁第12段

[13]   上訴宗卷第35頁第69(f)段;第36頁第69(i)段

[14]   上訴宗卷第24頁第27段

[15]   上訴宗卷第第24頁第25段

[16]   上訴宗卷第24頁第25段

[17]   上訴宗卷第109頁A至H行

[18]   上訴宗卷第24頁第25段

[19]   上訴宗卷第41頁第88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12、27、69(f)、69(i)及88段

[21]   《裁斷陳述書》第91至96段

[22]   上訴宗卷第62至65頁

[23]   《裁斷陳述書》第93至94段

[24]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5]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