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廣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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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995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在3 至4 米以外的距離目睹一男子售賣毒品予蔣茗(「蔣」)(辯方第二證人),動作涉從口中吐出物件交予蔣,他上前截查蔣並從她手中檢獲毒品。控方第一證人以對講機通知隊員截停該男子。控方第二證人從控方第一證人處獲知該男子的描述,及後見到與描述相若的男子轉入一後巷,他便在2 至3 米距離後尾隨,而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則從後巷的另一端進入及尾隨該男子進入後巷中間的橫巷至砵蘭街截停上訴人。 3.上訴人則供稱,他當時只是打算從一「駝背佬」處購買毒品,蔣則在他身旁,而警員上前截查蔣時,他與「駝背佬」同一方向離場,及後他超越了「駝背佬」,是警方誤把他當作「駝背佬」而已。 4.辯方第二證人則指她不能記得售賣毒品的人的任何特徵,只記得那人有戴帽。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共列四點上訴理由,現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辯方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已詳列考慮之因素及有關之分析。在關於證人可信性的案件上,上訴法院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plainly wrong”)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答辯人指本案的裁斷並非明顯出錯或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故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上訴人大律師列出以下數點以顯示控方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30‑52 段已詳列辯方所指控方證人證供分歧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不在此贅,當中已展示他考慮了控方證人描述觀察以致截停上訴人的情況、各人的位置等,他認為分歧屬微不足道。至於辯方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口供」或記事冊中的紀錄前後分歧,裁判官認為可以理解、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斷陳述書第 35 段)。 10.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證供並無任何有違內在或然性。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質疑實可有千百個解釋的理由,答辯人在回應中所指的亦可能是其中數個理由,然而,法庭實不宜作無窮無盡的臆測。本席並不認為上述各點可顯示控方證供有於理不合之處,亦不具足夠力度動搖證人的可信性。事實上,控方證人在整體證供上是互相吻合的,上訴方指出的各點只是在雞蛋裏挑骨頭而已。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其證人證供矛盾、解釋欠說服力,有違內在或然性,削足就履,難以自圓其說(見裁斷陳述書第 53 段)。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分歧之處,比比皆是,裁判官正確拒納二人的證供。至於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先接納控方證供才繼而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等同顛倒舉證責任的批評,實是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展示他分析控辯雙方證供的次序及個人風格,與舉證責任混為一談,有欠公允。 12.至於「駝背」和「寒背」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56‑58 段已作分析。本席不認為此點對證人可信性起着關鍵性的影響。 13.本案全涉證人可信性的問題,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4.上訴人今天提出的論調,大部分已在聆訊中提出,裁斷陳述書亦已充分處理。 15.在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層面下,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 1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