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雅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6/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23.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第II部動物咬人」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5 (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狗隻(即壹隻雄性灰黑色法國老虎狗,晶片編號AVID*6XX*XXX*XXX )的畜養人,該狗在2020年11月25日在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下於土瓜灣宋皇臺遊樂場狗公園内的公眾地方咬傷一名叫鄭永年的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
Cites 2 cases
|
HCMA 156/2022 [2023] HKCFI 2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1518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第II部動物咬人」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5 (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狗隻(即壹隻雄性灰黑色法國老虎狗,晶片編號AVID*6XX*XXX*XXX )的畜養人,該狗在2020年11月25日在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下於土瓜灣宋皇臺遊樂場狗公園内的公眾地方咬傷一名叫鄭永年的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裁決,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人亦可得本上訴的訟費$6,400。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5.原本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及原審時裁判官的裁決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撮要 6.控方案情指PW1於2020年11月25日帶同其柴犬到涉案狗公園的大犬區。上訴人的鬥牛犬跟PW1的柴犬在大犬區發生爭執。PW1便帶其柴犬到小犬區內。小犬區跟大犬區有閘分隔。當有其他人士離開小犬區打開閘口時,上訴人的鬥牛犬衝入小犬區,衝向並襲擊PW1的柴犬。PW1見狀立刻抱起柴犬。上訴人的鬥牛犬情緒非常激動。鬥牛犬襲擊PW1並咬傷PW1的右手。及後鬥牛犬由一名男子拉開。PW1見到上訴人進入小犬區。上訴人向PW1稱她的狗是不會咬人。PW1於是報案。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目擊事發經過。 7.警方接報到場後,警員控方第四證人 (下稱PW4) 負責接觸PW1,而警員控方第五證人 (下稱PW5) 則負責接觸上訴人一方。 8.根據PW1的醫療報告(即控方證物P1),PW1於2020年11月26日凌晨於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檢查結果是PW1的右手表面有被咬傷口,臨床診斷為被狗咬傷。 9.控方第三證人(下稱PW3)是漁護署農林助理員。PW3於案發後曾到上訴人住所會見上訴人及接收涉案鬥牛犬。PW3使用晶片掃描器確定鬥牛犬有植入晶片而登記狗主是上訴人。PW3與上訴人填寫畜養人調查資料表格,上訴人簽署該表格内的C項「聲明事項」及D項「補充/解釋事項」但拒絕簽署「畜養人簽署」一欄。PW3亦向上訴人發出動物家居監察指示。上訴人向PW3表示她的狗沒有咬人。 B.2. 辯方案情撮要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證人,即上訴人的男友(下稱DW1)。辯方案情指上訴人跟DW1帶同涉案鬥牛犬及另一頭犬隻到涉案狗公園。在決定離開狗公園時,上訴人帶同另一頭犬隻先步出公園在出入口等DW1及鬥牛犬。DW1在大犬區叫鬥牛犬到他身旁時發現鬥牛犬的狗帶在上訴人處。DW1離開狗公園範圍找上訴人。鬥牛犬被獨自留在大犬區。上訴人遞過狗帶給DW1後,DW1返回公園,在進入第二閘口正轉身鎖閘時聽到後方傳來嘈吵聲,才發現鬥牛犬進入了小犬區。DW1見其鬥牛犬正跳上一名正抱著柴犬的男子,而柴犬主人快速踢鬥牛犬3至4次並踢中鬥牛犬令牠翻身倒在地上。DW1隨即前往小犬區。PW1向DW1指鬥牛犬咬到他。上訴人進入小犬區跟PW1對罵。DW1看不到PW1有傷勢,只看到PW1踢鬥牛犬,及後PW1報案。DW1確認鬥牛犬是由他照顧,他是狗主。 C. 原審裁決 11.辯方的爭議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六個議題:
12.辯方質疑PW1稱有就傷勢拍照但沒有交給警方。PW1指他於案發後在到場的救護車上療傷及後被送往醫院驗傷。PW1的醫療報告P1内反映在檢查後,PW1的右手表面有被咬傷口,臨床診斷為被狗咬傷。PW1在案發現場已接受救護員協助護理傷勢及後被送院檢查。檢查結果亦確認被告被狗咬傷。裁判官認為PW1已即時往醫院驗傷,沒有提供其傷勢照片並不影響PW1確實有被咬及受傷的事實。 13.裁判官在考慮PW1至PW5的證供及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疑後,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内在不可能性。PW1至PW5作供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 14.此外,裁判官考慮了DW1的證供,認為其證供反映他沒有目擊整個案發經過。DW1在返回狗公園進入閘口後聽到嘈吵聲音才轉身觀察,當時鬥牛犬已在跳上PW1,這跟PW1及PW2的證供指鬥牛犬不斷跳上PW1吻合。DW1的證供反映他對鬥牛犬在他轉身前的行動沒有認知。 15.就議題(一),在評估與分析控辯雙方的所有證據及陳詞,以及相關法例和案例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涉案鬥牛犬的登記畜養人。上訴人於案發時帶鬥牛犬到涉案狗公園。在鬥牛犬被指襲擊PW1時上訴人仍然在案發公園的現場,仍然是擁有及管有鬥牛犬的人。上訴人身為鬥牛犬的畜養人是有責任確保其鬥牛犬不會在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下在任何地方咬傷他人。即使DW1指他有照顧鬥牛犬,甚至自稱是狗主,但上訴人是登記畜養人,鬥牛犬在她住所飼養,上訴人案發時在現場實是涉案鬥牛犬的畜養人。裁判官認為控方沒有對上訴人作出錯誤檢控,亦沒有基礎撤銷傳票控罪。[1] 16.就議題(二),在考慮辯方證物及DW1證供後,裁判官認為涉案鬥牛犬可進入小犬區及後襲擊PW1跟案發日公園閘口設計沒有關係。[2] 17.就議題(三),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沒有對其鬥牛犬加以控制確保牠不會咬傷他人。[3] 18.就議題(四),裁判官指出在案發時DW1及上訴人均沒有目擊整個案發經過。另一方面,PW1在現場已上救護車接受治療接着被送往醫院,報告内容亦支持PW1曾被狗咬傷,PW1捏造受傷事宜實有内在不可能性。PW1確定控方證物P2 (1)相片中的鬥牛犬是案發時咬傷他的犬隻。因此,裁判官裁定鬥牛犬有咬傷PW1。[4] 19.就議題(五),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基礎反映鬥牛犬被畜養人以外的人蓄意激怒。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指鬥牛犬於案發時是被人蓄意激怒。因此,上訴人不可依賴第25 (2)(b)的免責辯護。[5] 20.就議題(六),裁判官考慮了其證據評估與分析,上訴人把鬥牛犬獨自留在狗公園範圍内,任由鬥牛犬在大犬區自行活動,亦有機會可進入小犬區,是明顯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鬥牛犬咬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可依賴相關條例第25(2)(a)條的免責辯護。[6] 21.基於證據評估與分析,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上訴人就所面對的一項「第II部動物咬人」傳票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 D. 上訴理據 2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7]。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8]。 24.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八項上訴理由後,認為只須處理上訴理由 (一)、(六)及(八)便足夠處理此上訴。 25.根據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條的釋義:
26.本席在閱讀審訊謄本及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後,可見裁判官並非不信納辯方的案情。裁判官指DW1的證供反映他並無目擊整個案發經過。DW1對鬥牛犬在他轉身前的行動並無認知。 27.正如本席在上述第15段指出,裁判官指上訴人在事發時仍身處案發公園現場,仍是擁有及管有鬥牛犬的人。裁判官指即使DW1指他有照顧鬥牛犬,甚至自稱是狗主,但上訴人是登記的畜養人,鬥牛犬在她住所飼養。上訴人案發時在現場,是鬥牛犬的畜養人。 28.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充分考慮DW1身為上訴人的同居男友,他當時與上訴人一起帶同兩頭狗隻往涉案公園,明顯DW1亦是法例所指的「畜養人」之一:即管有或看管該鬥牛犬的人。 29.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案發時仍身處公園此看法。DW1的證供是上訴人已帶同另一隻犬隻離開了公園,在公園出入口等DW1。DW1在預備帶鬥牛犬離開大犬區時,發現用來繫於鬥牛犬的狗帶在上訴人處。他將鬥牛犬獨留在大犬區內,離開了大犬區前往上訴人處取回狗帶。在他回來後,轉身鎖閘時聽到嘈吵聲才發現鬥牛犬已進入了小犬區。 30.DW1在上訴人帶同其中一隻犬隻離開大犬區後,他當時便是該鬥牛犬的畜養人 (他管有及看管該鬥牛犬) 。上訴人根本不在案發現場。整件據稱有人被狗咬事件源於DW1不當地將鬥牛犬獨留在大犬區。 31.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是鬥牛犬的擁有人,但法例並不會令上訴人間地接為DW1的錯失負上責任 (vicariously liable) 。 32.在香港,大部份人有飼養狗隻作為寵物的習慣,而大部份家庭亦僱用家傭。很多時帶領狗隻外出的責任便落在家傭身上。家傭的角色亦是狗隻畜養人,因家傭是可以管有及是看管狗隻的人。若一名家傭有錯失,讓該狗隻咬及他人,那麼是否不在現場、或在場但看管另一頭狗隻的擁有人需負上法律責任呢? 33.本席認為若一名狗隻擁有人將狗隻交予一名有行為能力看管該狗隻的人照顧,擁有人實毋須為後者的不當行為負責的。若擁有人將狗隻交予一名行為能力未能恰當看管該狗隻的人,例如一名年僅數歲的小童,而狗隻咬傷他人的話,那麼擁有人很可能須負上責任。因擁有人不能說他曾採取切合理措施防止該狗隻咬人 (見《狂犬病條例》第25(2)(a)條) 。 34.上訴人與DW1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DW1自認為鬥牛犬的「狗主」是完全可理解的。DW1是在行為能力上能恰當看管該鬥牛犬的畜養人,他亦不需要上訴人作出任何指示。 35.若DW1是本案的被告人 (或被告人之一) ,鬥牛犬有否咬傷PW1是控方需要證實的。但既然DW1並非被告人,而本席已經裁定上訴人毋須為DW1的過失負上法律責任,那麼PW1有否被咬傷,對上訴人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36.就公園設計有問題此論點,若在案發時DW1仍身處大犬區內,鬥牛犬趁有人打開閘時,突然衝出大犬區前往小犬區,DW1是未必需要負責的。須知狗隻公園的存在明顯是讓狗主或看管狗隻的人能有地方讓狗隻可自由走動。誠言,「畜養人」仍須看管其狗隻,以免狗隻咬傷其他狗隻或其他人士。若有不愉快事件發生,狗隻互相打鬥或傷及其他人,那麼仍需視乎所有環境情況來決定「畜養人」是否有不當之處。 37.在本案,DW1承認他將該鬥牛犬獨自留在大犬區,前往找上訴人取回狗索帶,他的行為實為非常不當。若他是本案的被告人,他是不能以公園設計有問題作為辯護理由的。 38.以「事後孔明」的角度來看,當時DW1應以手提電話通知上訴人他隨身沒有攜同狗索帶 (若他及上訴人當時都有手提電話在身的話) 、又或在大犬區等候上訴人返回,因上訴人在久等後理應會返回大犬區來察看究竟為何DW1遲遲仍未帶同鬥牛犬與她會合。 39.至於該鬥牛犬的索帶在上訴人處是否顯示上訴人需負上責任呢?本席認為不是。上訴人與其同居男友一同「放狗」,她先帶其中一隻狗離開,而沒有將該鬥牛犬的索帶交給DW1,此舉可能是一時大意而已。 40.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下,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干犯傳票所指的罪行。 F. 總結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G. 訟費 42.上訴人就本上訴曾申請審訊謄本,本席認為謄本對上訴有幫助,批准她將謄本納入上訴文件冊。 43.上訴人索取謄本須支付約$6,400 (上訴人只能提供約數,無收據支持)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不反對有關申請。 44.本席判令上訴人可得訟費$6,400。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