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任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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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32/2023[2023] HKCFI 17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2/2023

[2023] HKCFI 1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3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2022年第1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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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任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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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7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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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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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莫子聰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黎洛榆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3. 控罪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4月13日(下稱『案發日期』),在香港新界荃灣鱟地坊近燈柱FC0259(下稱『案發地點』) 管有危險藥物,即(i)11個錫紙包裝內有50粒藥丸內含有咪達唑侖;(ii)3個錫紙包裝內有9粒藥丸內含有0.11克咪達唑侖;(iii)1 個膠袋內含0.18克結晶體內含0.1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甲基苯丙胺的鹽)。

4. 案件開審前及於審訊期間,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了一些事項[1],內容涵蓋了截停、拘捕及警誡,以及政府化驗師的化驗給果。

5. 控方案情指警員13465於案發日期於案發地點截停上訴人,經搜身後,警員13465從上訴人的腰包檢獲了110 粒藍精靈藥丸、在他的左前褲袋檢獲了9 粒藍精靈藥丸,以及在他的左邊襪筒檢獲了1 白色包裝,內有白色粉狀思疑毒品。

6. 高級警員10045 於2022 年4 月14 日到荃灣警署接收懷疑毒品化驗時,發現載有本案涉案毒品的防干擾證物袋內的物品相比於袋上的描述多了一個透明膠袋,於是通知值班的警署警長,請負責的警員修改防干擾證物袋上的描述。

7. 警署警長黃美珊得悉這個信息後安排警員13465作出處理。警員13465其後在上訴人及警署警長黃美珊見證下將原本的防干擾證物袋剪開,取出當中的物品,再將物品連同舊的防干擾證物袋放進一個新的防干擾證物袋封好,妥為寫上描述,再由警署警長黃美珊、上訴人及他在新的防干擾證物袋簽署。

8. 經化驗後,政府化驗師周沛強確認該119 粒藥丸內含有咪達唑侖,而一個膠袋內的思疑毒品為0.18 克結晶體內含0.1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10. 上訴人不爭議警員13465在他身上檢獲了119 粒內 含有咪達唑侖的藥丸,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是妥為獲得醫生處方管有該些內含有咪達唑侖的藥丸的。此外,上訴人作供稱身上管有俗稱『白粉』的海洛英而非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因為他身上的毒品自荃灣購得,而荃灣區只有『白粉』出售。他爭議警方從他身上檢獲白色粉狀思疑毒品到該思疑毒品被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期間的證物連貫性,亦否認有在任何防干擾證物袋上簽署。」

C.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於其表格101[2]及其後向法庭提供的書面陳詞,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證物鏈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

(2)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危險藥物條例》第25條;

(3) 上訴人並沒有在第二個防干擾證物袋上作出簽署;及

(4) 警員提及涉案毒品為白色粉末,而不是化驗報告形容的結晶體。

5.在聆訊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他就裁判官針對「藍精靈」作出的有罪裁決無異議。他強調他購買的是「白粉」,無可能變成「冰毒」。

6.上訴人對「證物鏈」提出爭議。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在審訊時的說法。故此,本席只須處理上訴理由(1)、(3)及(4)。

D. 本席作出的考慮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8.就「證物鏈」而言,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指出拘捕警員轉用另一個防干擾證物袋是一個不尋常的情況。裁判官經考慮後不認同辯方的說法,裁定控方證供並不顯示有「任何將從[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思疑毒品與其他時間、地點檢獲的思疑毒品錯誤地混淆或故意地調包的機會或可能性」[5]。換言之,裁判官不認同「證物鏈」有問題。

9.就上訴人指拘捕警員形容從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思疑毒品是「白色粉末」,而政府化驗報告形容相關毒品為「結晶體」,裁判官認為細小的結晶體與粉末分別不大[6]

10.就上訴人指稱他無在第二個防干擾證物袋上簽署,裁判官信納拘捕警員的證供:上訴人用了另一方式簽署[7]。警員並無保留上訴人的簽署。

11.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

12.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基本上承認管有「白粉」,只是不承認管有「冰毒」。在裁判官裁定從上訴人身上檢獲的是其後經化驗證明是「冰毒」的危險藥物。即使上訴人「以為」涉案危險藥物是「白粉」,上訴人仍然是干犯了控罪。

1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E. 總結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洛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10至11頁

[2]   上訴宗卷第1頁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HCMA 301/2011

[5]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6]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6至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