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緒雄

Case No.HCMA 39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9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2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緒雄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9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6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在2011 年11 月7 日約早上7 時42 分駕駛一部載客九巴於西樓角路近燈柱W2000 處三條行車線的中線向屯門方向行駛,時速30 公里。突然,有一部的士沒有打指揮燈從巴士的左邊線在巴士前約一米至一米半切線到巴士車前。控方第一證人馬上煞車,兩車只有1 米半距離便發生碰撞。的士最後順利切入中線及右轉離去。

3.現場左一線只可左轉前往九龍,中線可左轉往九龍或右轉往新界,左三線則只可右轉往新界。事發時,天色已明亮,無雨及交通流量不多。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1872)事發時正在現場左一線駕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約20 公里行駛。他見前方約12 米處有一部的士 JP76354以時速25 公里行走,之後減慢至15 公里,突然打右燈向右切往左二線,即時佔用左二線三分一行車線。左二線上一輛以時速20  公里行駛的巴士 JV2400急煞車,避免發生碰撞,的士也急煞車,它的右車身與巴士左車身相距不足一米。他將兩車截停及告知的士司機會檢控他不小心駕駛。的士司機說他是「替更」,要求「畀次機會」。沒有爭議這的士司機就是上訴人。

辯方的證供

5.上訴人作供指事發時他駕駛的士 JP7634跟著涉案巴士。當時交通擠塞及兩車因應交通管制紅燈停車。綠燈後,巴士只能移動1 個車位,他根本沒有空位越過巴士。此時警察示意他右轉青山公路停車,及也示意巴士停車。警察與巴士司機傾談了約十分鐘後,指上訴人妨礙巴士開車,上訴人即場否認。上訴人否認他有切線。

6.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社工。案發時他乘坐上訴人的的士,而的士是在涉案巴士之後行駛。過了交通管制燈後,前方中間線有5‑6 部車,警察在的士右邊示意上訴人停車及之後截停巴士,並與巴士司機傾談了5 分鐘。之後警察告訴上訴人他觸犯了甚麼條例,上訴人當場否認。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

(1)裁判官錯誤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2)裁判官忽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矛盾的地方;

(3)定罪不穩妥和不令人滿意。

錯誤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8.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這樣說 :

「16.辯方證人呂先生之證供方面(辯方證人其實姓呂,本席在口述判詞中錯誤形容他姓王),呂先生說他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他記得在甚麼時候開始等候的士,亦記得用了多少時間等候的士,又記得的士行走時用甚麼行車道,他事發後即時己將個人資料交的士司機,以便上庭做證人,但呂先生偏偏記不起事發之日期。另外,呂先生是趕時間上班,既然他在當日7時30分已到荃灣地鐵站,距離上班時間有30分鐘,為何不在就近地鐵站轉乘地鐵前往南昌站呢?憑一般見解,花半小時在地鐵車程上足夠給他準時到達目的地,呂先生無理由要轉搭還需等候之的士。呂先生說他等了5分鐘的士,他趕時間,所以要留意交通情況,本席認為,既然呂先生正在趕時間,在警察截停巴士及的士後,警察先與巴士司機傾談,呂先生當時是不知會耽誤多少時間,的士才可以離開,呂先生無理由還與的士司機傾談被截原因,而不盡快轉乘其他車輛,就算呂先生轉車,只要他留下個人資料,也可以做證人支持的士司機,不會妨礙呂先生出庭作證。再者,現今社會人士都會將自己身份證號碼視作為寶貴的個人資料,非不得已也不會隨便向人透露,呂先生只要將自己姓名及聯絡方法告知的士司機便可,為何要向的士司機透露身份證號碼呢?如果在傳召證人手續上有需要,的士司機自當會與他聯絡,到時候,呂先生透露身份證號碼也不為晚。呂先生一時說的士無切過行車線,一時又說的士準備行「返」中間線,到盤問最後階段,在主控追問的士是「行返」還是「行緊」中間線時,呂先生不作答,只說的士「排住隊」,總之跟着巴士。在主控再追問下,呂先生才確認的士已在中間線。呂先生是迴避問題的。而且,呂先生版本殊不合理,呂先生在庭上作供時,也不時四週張望,神情迴避,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9.就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在趕著上班的情況下仍與上訴人傾談這麼久不合理的看法,上訴人批評他是錯誤的。上訴人指出辯方第二證人是在盡公民的責任。

10.上訴人也指裁判官認為辯方毋須把身份證號碼給上訴人的看法,是漠視這個做法純屬個人習慣或喜好,沒有任何不妥。

11.就裁判官指辯方第二證人忘記事件發生日期這一點,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可以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事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而在小節上弄錯,但卻認為上訴人忘記事發日期為不合理。

12.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指他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迴避問題及作供時神情迴避是不正確的。

13.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幾點都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以他的人生經驗及普通常識去分析和考慮證供, 正是他履行他作為陪審團的功能所應該做的事。有不少案例,包括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都指出就事實而言,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沒有原審法庭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除非其為極為不合理,有違邏輯成明顯地錯誤。(可參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C 135)

14.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事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而在小節上弄錯這一點,其實裁判官所提到的主要是有關兩位證人就事發時的士的速度及兩位證人傾談的時間長短的證供分歧。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其實都是估計的,因此有差異不足為奇。   裁判官並沒有以不同標準對待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

15.就裁判官指辯方第二證人迴避問題及作供時神情迴避這一點,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結論有甚麼不正確。

16.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要對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定加以干預。上訴理由 (1)不成立。

控方證人的證供矛盾

17.上訴人指出兩位控方證人就上訴人有否打指揮燈,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及上訴人是否有煞車的證供都有分歧。

18.就上訴人有否打指揮燈及車速多少這兩點,裁判官已作出考慮及處理 :

「18. ……本席亦考慮到,各人描述時間長短、距離、速度只是估計,除非有經過量度,否則不會十分準確,加上事發至今已有一段時間,各人有些小節弄錯,不足為奇。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是有些不同的,例如的士切線時之速度,如果巴士司機認為的士切線之速度快,直覺上他認為的士比巴士之速度還要快,而他又不留意得到的士之前之速度,做成這樣控方2個證人證供上有差別,並無不妥。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究竟有傾談多少時間,兩人口供亦有不同,畢竟時間長短是估計,這些差異只是小節,不是本案重點。至於的士切線時是否有打燈,第二證人說有打燈,第一證人說沒有打燈,本席認為,當第二證人見到的士,的士已在巴士車頭,他看不到的士有打燈,不足為奇。本席認為,兩人口供不盡相同,更顯出兩人並無事先演練,俗稱夾口供。本席確信上訴人之的士從後切線,有影響巴士,最後,因巴士在警察指定地方停車前,有繞過的士,所以巴士停在的士前。」

19.至於上訴人有沒有煞車這一點,其實與上訴人所駕駛的士的速度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巴士內,而控方第二證人在路上, 因此他們兩人最初看到的士的時間一定不會相同,再加上他們所觀察的角度不同,就這一點的證供有分別其實一點也不出奇。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旁觀者及在路上觀察,一定會比控方第一證人更準確。

20.同樣地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幾點也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 (2)時所提出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此。

21.本席同樣地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22.上訴理由 (3)不成立。

結論

23.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正確和合理的,而定罪的裁決亦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廣定

HCMA 169/2014 · High Court CFI
16 Jul 2014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飛華

HCMA 706/2013 · High Court CFI
28 Apr 2014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少輝

HCMA 405/2012 · High Court CFI
26 Oct 2012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雅雯

HCMA 156/2022 · High Court CFI
04 Oct 2023
2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