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緒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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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9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26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9日 判案日期:2012年10月26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在2011 年11 月7 日約早上7 時42 分駕駛一部載客九巴於西樓角路近燈柱W2000 處三條行車線的中線向屯門方向行駛,時速30 公里。突然,有一部的士沒有打指揮燈從巴士的左邊線在巴士前約一米至一米半切線到巴士車前。控方第一證人馬上煞車,兩車只有1 米半距離便發生碰撞。的士最後順利切入中線及右轉離去。 3.現場左一線只可左轉前往九龍,中線可左轉往九龍或右轉往新界,左三線則只可右轉往新界。事發時,天色已明亮,無雨及交通流量不多。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1872)事發時正在現場左一線駕駛警察電單車以時速約20 公里行駛。他見前方約12 米處有一部的士 JP76354以時速25 公里行走,之後減慢至15 公里,突然打右燈向右切往左二線,即時佔用左二線三分一行車線。左二線上一輛以時速20 公里行駛的巴士 JV2400急煞車,避免發生碰撞,的士也急煞車,它的右車身與巴士左車身相距不足一米。他將兩車截停及告知的士司機會檢控他不小心駕駛。的士司機說他是「替更」,要求「畀次機會」。沒有爭議這的士司機就是上訴人。 辯方的證供 5.上訴人作供指事發時他駕駛的士 JP7634跟著涉案巴士。當時交通擠塞及兩車因應交通管制紅燈停車。綠燈後,巴士只能移動1 個車位,他根本沒有空位越過巴士。此時警察示意他右轉青山公路停車,及也示意巴士停車。警察與巴士司機傾談了約十分鐘後,指上訴人妨礙巴士開車,上訴人即場否認。上訴人否認他有切線。 6.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社工。案發時他乘坐上訴人的的士,而的士是在涉案巴士之後行駛。過了交通管制燈後,前方中間線有5‑6 部車,警察在的士右邊示意上訴人停車及之後截停巴士,並與巴士司機傾談了5 分鐘。之後警察告訴上訴人他觸犯了甚麼條例,上訴人當場否認。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
錯誤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8.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這樣說 :
9.就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在趕著上班的情況下仍與上訴人傾談這麼久不合理的看法,上訴人批評他是錯誤的。上訴人指出辯方第二證人是在盡公民的責任。 10.上訴人也指裁判官認為辯方毋須把身份證號碼給上訴人的看法,是漠視這個做法純屬個人習慣或喜好,沒有任何不妥。 11.就裁判官指辯方第二證人忘記事件發生日期這一點,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可以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事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而在小節上弄錯,但卻認為上訴人忘記事發日期為不合理。 12.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指他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迴避問題及作供時神情迴避是不正確的。 13.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幾點都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以他的人生經驗及普通常識去分析和考慮證供, 正是他履行他作為陪審團的功能所應該做的事。有不少案例,包括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都指出就事實而言,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沒有原審法庭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除非其為極為不合理,有違邏輯成明顯地錯誤。(可參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C 135) 14.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因事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而在小節上弄錯這一點,其實裁判官所提到的主要是有關兩位證人就事發時的士的速度及兩位證人傾談的時間長短的證供分歧。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其實都是估計的,因此有差異不足為奇。 裁判官並沒有以不同標準對待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 15.就裁判官指辯方第二證人迴避問題及作供時神情迴避這一點,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結論有甚麼不正確。 16.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要對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定加以干預。上訴理由 (1)不成立。 控方證人的證供矛盾 17.上訴人指出兩位控方證人就上訴人有否打指揮燈,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及上訴人是否有煞車的證供都有分歧。 18.就上訴人有否打指揮燈及車速多少這兩點,裁判官已作出考慮及處理 :
19.至於上訴人有沒有煞車這一點,其實與上訴人所駕駛的士的速度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巴士內,而控方第二證人在路上, 因此他們兩人最初看到的士的時間一定不會相同,再加上他們所觀察的角度不同,就這一點的證供有分別其實一點也不出奇。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旁觀者及在路上觀察,一定會比控方第一證人更準確。 20.同樣地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幾點也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 (2)時所提出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此。 21.本席同樣地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22.上訴理由 (3)不成立。 結論 23.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正確和合理的,而定罪的裁決亦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