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鄢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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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鄢城)是國內居民。2015年2月3日,申請人乘搭航機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香港。海關關員在入境大堂截停及搜查申請人的行李,並在申請人攜帶的黑色手提電腦袋暗格內搜出4.47公斤固體,內含3.61公斤可卡因,及黑色手提行李喼暗格搜出5.47公斤固體,內含4.53公斤可卡因。該批可卡因的總重量為8.14公斤,零售價超過980萬港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86/2016[2018] HKCA 39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6/2016

[2018] HKCA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申請把放棄判刑申請當作無效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8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2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鄢城(YAN CHE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7月27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申請人(鄢城)是國內居民。2015年2月3日,申請人乘搭航機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香港。海關關員在入境大堂截停及搜查申請人的行李,並在申請人攜帶的黑色手提電腦袋暗格內搜出4.47公斤固體,內含3.61公斤可卡因,及黑色手提行李喼暗格搜出5.47公斤固體,內含4.53公斤可卡因。該批可卡因的總重量為8.14公斤,零售價超過980萬港元。

2.其後,海關關員將申請人交給警方繼續調查。申請人在接受錄影會面期間承認有攜帶涉案的手提電腦袋及手提行李喼入境香港,但表示該電腦袋和行李喼不是他的,而是他幫朋友攜帶來香港的。申請人亦指手提行李喼內的其他衣物包括三條褲、三件衫都不是他的。但申請人承認他攜帶的另一個黑色斜孭袋及內載的個人物品,包括護照、錢包、登機證、兩部手提電話、現金及其他個人物品和文件都是他的。

3.申請人指涉案的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是一名他認識多年的劉姓朋友(老劉)留在杜拜,而他在前往杜拜機場途中時,老劉要求申請人將他留在杜拜的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攜帶來香港。申請人指是在杜拜機場從一名不認識及不知名的外國人手中取得該電腦袋和行李喼,但當時他並沒有查看內載的是甚麼東西,而上機後,他便將它們放到行李架。申請人力稱他對該電腦袋和行李喼內載有毒品全不知情。

4.申請人表示抵達香港機場後,老劉會以電話指示他,而他在等候行李時,老劉確有打電話給他並問他過了關沒有。  

5.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販運”涉案的8.14公斤可卡因。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6.2016年8月10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16年8月25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30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7.2016年9月13日,申請人知會法庭表示會放棄就判刑的申請,其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因而被撤銷。

8.2017年9月11日,申請人作出誓章表示自己沒有犯案,故認為只需就定罪上訴而無需就判刑上訴,否則是“此地無銀三百両”。申請人亦指不知悉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是分開處理。因此,本庭要處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考慮應否將申請人發出的放棄針對判刑的通知書當作無效及重新審理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的案情及證據

9.除了上文所述的基本事實外,雙方同意案情顯示,申請人的手提電話內並沒有任何杜拜的風景照片或申請人的照片,而申請人曾致電一國內電話,但沒有人接聽。該電話亦顯示在2015年2月2日至2月3日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訊記錄。  

申請人的立場和證據

10.申請人對控方的基本案情不表異議。申請人同意他攜帶來香港的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內藏涉案的毒品,但他表示自己是不知情的。申請人在作供自辯時列出他的家庭狀況,並表示他在一醫藥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至5萬元人民幣。他力稱自己注重家庭生活,不會做任何違法事情。

11.申請人指自己在2014年9月7日首次單獨經香港前往杜拜。而在2015年1月29日再經香港前往杜拜,目的是旅遊輕鬆一下,但他在杜拜時,只是去過杜拜塔、購物商場及看過帆船酒店。申請人重申在2007年入住酒店式公寓時認識老劉,亦知道他的全名是劉獨特,但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因為緊張和疲憊,故一時忘記老劉的全名。申請人指老劉好夠朋友,而老劉是透過微訊內的朋友群組,知悉申請人前往杜拜旅行。

12.申請人聲稱在2015年1月31日中午時,老劉致電給他,表示在2014年6月前往杜拜旅遊及在2014年10月和12月在杜拜考察房地產時將行李遺留在朋友家中。在2015年2月2日,當申請人退房離開酒店前半小時至一個小時,老劉再打電話給申請人要他幫忙將他遺留在杜拜的行李帶回,亦表示會透過朋友在杜拜機場將行李交給他。老劉有問申請人的航班、衣著,亦表示會在申請人登機前安排將涉案的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交給他。申請人指在杜拜機場接獲手提行李喼時發現它沒有上鎖,而拉鍊亦被衣物“𠽤”住及沒有拉好。申請人表示自己有將手提行李喼的拉鍊弄好,亦有打開手提電腦袋及將電腦拿出來看過。上機後,申請人則將相連的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放在行李架。申請人承認他拿起手提電腦袋時,感到手提電腦袋加上電腦很重,亦知悉手提電腦袋內除了電腦外,亦有其他東西。雖然申請人承認手提電腦袋加上手提行李喼是非常重,但他否認知悉手提電腦袋內載有毒品。

13.申請人指他抵達香港機場後,有多次和老劉聯絡,包括在上午11時45分當他在機場穿梭列車時,老劉有致電給他;而在上午11時58分他在行李帶等候行李時,老劉亦有來電問他去到哪裏及“出閘未”。

14.申請人亦指在下午12時26分,當海關關員檢查他攜帶的行李時,老劉亦有打電話給他。當時海關關員有向他發問,但他聽不懂他們說的話。當他知悉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載有毒品時,他向海關關員表示毒品不是他的,而物主在外面,海關關員可以拘捕他,但海關關員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15.申請人力稱在杜拜機場時沒有懷疑涉案手提電腦袋及手提行李喼載有任何非法物件,原因是他已進入了安檢區內,而老劉更是他的好朋友,申請人亦有就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不足之處作出解釋。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16.原審法官有極為詳細地向陪審團覆述控辯雙方的立場和證據。原審法官亦有就案件涉及的議題向陪審團解釋。原審法官強調陪審團要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時,他們必須確保該不利推論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17.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列出申請人的證供,包括申請人被盤問時作出的解釋及雙方大律師就事件的立場。

18.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海關關員發現涉案的毒品時,申請人並沒有逃跑。原審法官更向陪審團表明他們不能因為申請人在短時間內兩次前往杜拜,或因為他在錄影會面時說過“從輕發落”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或對他有任何偏見。

19.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即使他們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不表示他們就要判申請人有罪,而他們仍須要考慮所有證據來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罪;但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證供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他們必須判申請人無罪。

上訴理由

20.代表申請人的訟辯律師張達明提出基本上是一項上訴理由。張律師指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充份,亦非持平,有令陪審團會作出不恰當推論的風險,亦令審訊不公平。

21.張律師的重點是,原審法官並沒有就環境證據給予陪審團正確的指引,更沒有指出能反駁控方立場及能支持申請人無罪的證據。張律師指出控方的立場是涉案的手提電腦袋十分重,故申請人應知悉情況不尋常,但原審法官卻沒有指出海關關員沒有說過他提起該電腦袋時覺得袋特別重,他只是說是在拿走電腦及變壓器時才覺得特別重。張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對申請人有利的環境證據及根據該些證據能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推論。張律師的立場是如涉案電腦袋載有電腦及變壓器時並非不尋常地重,則該因素不支持推論申請人知悉手提電腦袋內有暗格並載有非法物品。張律師援引Nguyen Anh Nga v HKSAR (2017) HKCFAR 149案支持他的立場。

討論

22.本案雙方爭議的範圍十分狹窄。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入境香港時攜帶的手提電腦袋及手提行李喼內載有份量甚多的可卡因,而手提電腦袋內的毒品重量已達4.47公斤。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對他攜帶入境香港的行李中所載的可卡因的存在是否知情。

23.本庭先指出,申請人聲稱接收涉案的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的情況極不合信。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並非是一名無知的人。他指自己是一所醫藥公司的銷售經理,月入約3萬至5萬元人民幣。申請人指自己前往杜拜旅遊,但在最後一刻在杜拜機場禁區從一名他不認識及不知名的男子手中接收過據稱源自朋友老劉的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申請人聲稱沒有小心查看手提電腦袋和手提行李喼內所載何物,便同意將它們帶返香港的說法不合常理,也和申請人並非無知的人不符,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

24.再者,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在案發前不久,即2014年9月7日已曾獨自經過香港往返杜拜,並在當地逗留約一星期。案發前,申請人亦是經香港獨自往返杜拜,逗留約5天。申請人沒有拍下他在杜拜時的照片,和他去杜拜旅遊散心的說法不符。

25.回到張律師的陳詞要點,本庭需指出,海關關員9786其實並沒有說過涉案的手提電腦袋載有電腦及變壓器時不覺得重,而是清空電腦及變壓器時才覺得重。海關關員只是強調拿走電腦及變壓器,手提電腦袋不載有物品時覺得好重。如手提電腦袋清空後是很重則當它載有電腦及變壓器時必然會是更重。辯方沒有指出當手提電腦袋載有物品時,並非十分重。事實上被告本人亦承認感到手提電腦袋很重,亦知悉除了電腦外,手提電腦袋內有其他東西。

26.本案不具張律師援引的Nguyen Anh Nga案所指的控辯雙方提出的“相反論”令主審法官要向陪審團作出特別提示。事實上,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的手提電腦袋,除了載有電腦及變壓器外,亦有暗格載有重量達4.47公斤的可卡因,令到手提電腦袋很重。原審法官沒有基礎向陪審團指辯方的立場是涉案的手提電腦袋的重量正常。

27.再者,本案與Nguyen Anh Nga案不同,涉案的手提電腦袋是否不尋常的重是有客觀證據支持。原審時,涉案的手提電腦袋、電腦及變壓器都有呈堂為證。該手提電腦袋載有電腦及變壓器及不載有任何物品時的重量如何,陪審團可以隨時測試。如辯方認為涉案的手提電腦袋載有電腦及變壓器時,其重量和正常無異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必會向陪審團提出,陪審團亦必然知悉有關爭議的重點。事實上,辯方亦沒有向海關關員指出當涉案的手提電腦袋載有電腦及變壓器時,重量和正常無異。本庭不能忽視一個手提電腦袋載有額外的4.47公斤可卡因時,必會令人感覺到手提電腦袋的重量是極不尋常的。

28.再者,在該事件上,申請人個人的觀感遠較海關關員9786的觀感重要。原審法官有覆述申請人的證供:  

“被告人同意呢個電腦袋加埋個電腦係好重,而佢拎上手嘅時候知道除咗電腦之外仲有其他嘅嘢,但係佢同意佢冇打開個電腦袋睇下有冇其他嘢。但係被告人就話佢並唔奇怪點解會咁重,被告人否認知道電腦袋裡面藏有毒品。佢重申電腦袋係座喺呢個手提行李喼上面,而佢只係抽出個電腦睇下咩嘢牌子。被告人同意電腦袋同埋手提行李喼係非常之重,但係並非係令到佢拎唔喐或者拎到吃力,而當時嘅環境同埋條件令佢冇警誡心。被告人話佢冇打開手提行李喼嚟睇,因為裡面係私人物品。而佢認為只係睇下電腦嘅牌子就冇咁侵犯人私隱,佢當時只係好奇。呢個就係被告人嗰個盤問嘅證供。”

29.涉案的手提電腦袋不論是載有電腦及變壓器或清空後是否不尋常地重,是陪審團必然會考慮的因素之一。在考慮該議題時,陪審團有呈堂證物協助他們。雙方在向陪審團陳述時,亦會已各自表達了他們的立場及意見。陪審團除了會考慮雙方的立場及意見外,亦必然會將各有關的證據考慮在內。張律師以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沒有指明海關關員9786沒有說過手提電腦袋載有電腦時並非很重為理由,要求推翻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不切實際的。張律師強調的事項根本不會導致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變得不穩妥。

30.張律師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遺漏了一些他聲稱是對申請人有利的說法。本庭不同意張律師的論點。原審法官覆述申請人的證供是全面和詳盡的。原審法官更有強調一些對申請人有利的證供。

31.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對案情的看法和分析才是最重要的,而即使原審法官表達某些證據時,有強調該些證據,但如陪審團不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他們便無需理會該看法。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表明即使他沒有提及某些證據,但陪審團仍要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原審法官表明他不可能將所有的證據都詳細地覆述。

32.總的來說,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合理亦是公平的,而非如張律師所稱的不持平。

33.因此,本庭不接納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有關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是故,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要求視放棄就判刑上訴通知書為無效的申請

34.張律師指申請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並非是一個深思熟慮及有根有據的決定;他又說原審法官因為跨境因素而將刑期加重2年半是過高。本庭應指出,後者並非法庭要關注的主要議題。  

35.就一名放棄上訴的被定罪人士是否有權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早有定奪。本庭再重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宇軒(CACC357/2009)案作出的以下裁決:

“申請人放棄了上訴許可申請而上訴法庭亦因此已撤銷了該申請。根據本庭在多宗案件確立的原則,申請人放棄申請的行為需被視為無效,法庭才有司法管轄權重新處理其上訴許可申請。法庭亦屢次強調要說服法庭視放棄申請的行為無效,申請人必需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放棄行為,即其意願和其放棄行為是不相稱的(見HKSAR v Lai Siu Cheung [2005]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水基[2007] 3 HKLRD 114等案)。”

36.如上訴申請人放棄上訴許可申請時,知悉其決定會導致的後果,則法庭無需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及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理據支持便可以駁回申請。

37.在其放棄通知書中,申請人表明會放棄他針對判刑的上訴,但會繼續他針對定罪的上訴。申請人在其誓章內指他不知定罪和刑期上訴可分開處理的說法和事實不符。申請人聲稱他當時認為沒有理據可支持針對判刑的上訴,更表示他作出放棄的決定是有根據和是經過深思熟慮的,而非如張律師所稱並非是一個深思熟慮及有根有據的決定。

38.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放棄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是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而該決定事實上亦有反映其意願,而非和其意願不符,因此,沒有基礎容許本庭視申請人放棄判刑上訴申請書無效。

39.原審法官以跨國犯案因素而將刑期增加2年6個月。雖然該增幅較上訴法庭認為該因素應導致的2年刑期增幅大。但該因素不足以令本庭行使權力,重新考慮申請人的判刑。本庭亦不同意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及申請人的犯案經過,他被判處的30年刑期屬明顯過重。

40.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要求法庭視其放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無效的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訟辯律師(刑事案件)張達明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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