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佑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5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18.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4 cases
|
DCCC 255/2018 [2018] HKDC 1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7年9月22日凌晨12時許,警方在九龍紅磡都會海逸酒店11樓1110室房間外面進行掃毒行動。警察使用職員提供的匙卡試圖進入房間,但房門用防盜鍊鎖住。警察於是用剪鉗把防盜鍊剪斷,試圖打開房門,但有人從房內頂著房門。警察進入後看見被告站在房門後,此外,亦見到有其他女子在客廳內。 3.警察搜查房間,在睡房床上搜到一個鐵盒,內有2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64克可卡因的共5.61克固體,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8個膠袋,內有內含4.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74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在睡房書檯上亦搜到一把剪刀、兩叠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而在客廳範圍玻璃檯上分別搜到一個膠壺,載有內含微量可卡因的30毫升液體、一個玻璃壺,有一個開口連接一支膠飲管,並插有一支玻璃管、兩支金色棒及一個打火機,而在睡房床上亦搜到現金7,310元。 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膠壺及玻璃壺的毒品成份,亦證實玻璃壺是吸服器具,上述可卡因及「冰」毒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7,300餘元及港幣1,500餘元。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及吸服器具是屬於他的。 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撿獲的毒品是屬於他的,他知道該些毒品是可卡因及「冰」毒,他不是吸毒者,但在房間內賣毒品給客人賺錢維生。他從朋友那處以港幣5,000至6,000元買入可卡因,以港幣1,000元買入「冰」毒。他售賣可卡因港幣400元一粒,「冰」毒售價大包賣600至700元,小包賣200元。兩個壺是朋友給他的,吸服器件是提供給客人在房間內吸食可卡因及吸服「冰」毒,電子磅是用作秤量毒品,而兩叠可再封口膠袋是用作包裝毒品的。他在房間住了幾個星期,用儲蓄支付房租,介乎每日港幣1,700至2,000元。房間有兩條鎖匙,均由他保管。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6.被告現年53歲,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次管有第一類毒藥罪,以及最後在2012年10月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2年8個月。 7.林大律師求情指出及呈遞被告的醫療及驗尿報告,顯示被告曾患有肺癆及曾中風,以致其右手面的肢體活動有所限制。被告被拘捕後,其尿液內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林大律師指出,涉案可卡因被告會吸服小部分,被告現在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冰」毒在10克以下應判予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4.72克「冰」毒,已可判予約4½ 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而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指出,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則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4.64克可卡因,按上述案例已可判予3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過往更曾干犯同類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可把量刑起點提高,但考慮到被告亦使用小部分作自用,本席認為適當地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9.而在牽涉多項毒品的販運案件中,上訴法院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指出,若單以各項毒品判刑起點相加,判刑起點會過高。例如在本案中,若分別以4½ 年再加上3年,即7½ 年監禁作判刑考慮,判刑起點為過高的。而上述Chan Yuk Leong案件中,亦可考慮以conversion test形式處理,即考慮到10克可卡因及10克「冰」毒分別會判予5年及7年監禁,因此牽涉4.72克「冰」毒,即可約與6.6克可卡因的判刑相若來考慮。因此,本案可予以考慮販運總共4.64克加6.6克(即11.24克)可卡因作考量,若以此作考慮,總判刑約為5年監禁或以上。若以ratio test或其他形式再作考慮,判刑則會更高。 10.無論如何,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認為經考慮後,適當地總判刑可予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40個月。 11.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0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