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i Fu Kam Terence 對 Mind Bod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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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呂富錦先生(呂生)2015年4月24日(意外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依《僱員補償條例》 [1] 第9、10及10A條,提出補償申請,並依第10(5)條,申請延長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1680/2016[2019] HKDC 2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680/2016

[2019] HKDC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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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爲:
  LUI FU KAM TERENCE 申請人
  MIND BODY LIMITED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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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1日
評估書頒下日期: 2019年2月22日

補償評估書


1.這是一宗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呂富錦先生(呂生)2015年4月24日(意外日)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依《僱員補償條例》[1]第9、10及10A條,提出補償申請,並依第10(5)條,申請延長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

2.就責任方面,法庭早於2018年6月1日頒令登錄申請人勝訴的判決,下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待評估的補償金額。

3.2018年10月19日,法庭排期本申請在本席前進行補償評估聆訊。

4.本聆訊中,呂生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劉嘉華律師(劉律師)代表。

5.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並一直缺席本申請所有聆訊,包括本聆訊。經考慮申請方所存檔的送達誓章,及答辯人的最新公司註冊辦事處地址紀錄,法庭信納它獲知本聆訊,故在它缺席下繼續進行本聆訊。

申請人案情

6.呂生選擇作供,他1991年3月出生,意外日,受僱答辯人為治療師,在一屯門工業大廈單位(該單位)內工作。

7.答辯人的業務,呂生稱,是為顧客洗腸排毒。至意外日,相關洗腸機器還未完成安裝,該單位也未完成裝修,答辯人仍未正式營業。

8.早於2015年2月8日,答辯人董事徐傑文先生(徐生),呂生稱,便與他達成口頭協議,由答辯人聘請他為治療師,首三個月為試用期,薪金每月$12,000,期滿後增至每月$15,000,每星期工作六天,時間由上午十一時至晚上八時止。

9.因答辯人尚未正式營業,意外日前與當日,呂生要兼顧清潔、電腦、閉路電視及文件等雜務工作。

10.呂生從2015年3月28日正式開工,至意外日,共受僱答辯人28天。

11.意外日上午約十一時四十五分,呂生在該單位工作期間,完成清潔工作後踏進工具房時,因不慎房內近門口低了一級梯級水平,絆倒跌入房內,撞傷腰部,及弄傷右腳踝(該意外)。

12.該意外后,呂生通知答辯人董事莫淑嫺女士(莫女士)並獲她同意,便到屯門醫院急診室求診。檢查治療後,呂生同日便出院。

13.但也在同日,呂生收到莫女士來電,通知他答辯人解僱他。

14.事後,在2015年5月2日,呂生收到莫女士一張答辯人的支票,金額為$12,000,用作支付他的薪金。

15.2015年4月27日,呂生自行填報通知書,書面通知勞工處該意外。

16.因該意外受傷,呂生後來曾花錢到不同醫院(包括屯門醫院骨科、博愛醫院)、診所(包括普通科門診、中醫專科診所)、健康院/中心(包括元朗賽馬會健康院、容鳳書健康中心、天水圍社區健康中心)等,接受註冊醫生、註冊中醫、物理治療師等提供的治療。

17.呂生因此獲發的病假,由意外日間斷持續至2017年9月4日,共782天。

討論

18.首先,本席接納劉律師陳詞,因沒有任何一方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7年9月18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的評估提出覆檢或上訴,該評估是終局性的,對各方有約束力,而補償金額須按它來評定:見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1997] HKLRD 1231, 1236H。

19.根據表格7評估,呂生該意外中右腳踝及腰背受傷,引致(i) 右腳踝疼痛,浮腫及僵硬及(ii)腰背疼痛及僵硬。而他由於受傷,須缺勤的期間,由意外日間斷至2017年9月4日,共782天,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為4%。

20.至於呂生其他方面的證供,法庭留意,大體上獲呈堂文件(包括答辯人的文件及呈報)所支持,本席均願意採納。

21.例如,徐生在勞資審裁處為答辯人所寫的供詞,便承認呂生在首三個月試用期的工資為每月$12,000。

22.再者,莫女士為答辯人發出的$12,000工資支票,也有呈堂。

23.最後,答辯人也曾向稅務局呈報,呂生四月份的入息為$12,000。

24.因此,本席裁斷如上文第6至17段所述。

補償金額

9條

25.雖然呂生至意外日受僱答辯人於一個月,本席接納劉律師陳詞,按本席裁定,第11(1)(b)條仍可切實可行在本案適用:見 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342,347-8。本席因此採納每月$12,000,為呂生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26.有見意外日呂生未滿40歲,他所得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12,000 x 96 x 4% = $46,080

10條

27.經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並決定延長呂生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至共782天。

28.按第10(2)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9.因此,呂生所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共$250,240,計算方式為:$12,000 x 782/30 x 4/5。

10A條

30.又經考慮評估文件冊內的醫療付款(及豁免)記錄,及條例附表3意外日的適用規定(包括每天上限),本席同意劉律師的計算,答辯人要支付呂生醫療費共$7,105

總結

31.因此,本席頒令,延長呂生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至共782天,又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共$303,425 (即第9條$46,080,第10條$250,240和第10A條$7,105)。

32.本席再下令,答辯人須就該等補償金額支付利息,自意外日至本評估書頒下之日,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再後至全數支付之日,以判決利率計算利息。

訟費

33.本席再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及

(2)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4.如各方在本評估書頒下後14天內,沒有在法院登記處發出傳票(並送達對方)申請更改的話,上述暫準訟費命令將自動變成絕對命令并即時生效。

35.最後,本席多謝劉律師的協助。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劉陳律師事務所的劉嘉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香港法例第282章,下文所有條號,均指該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