荃灣富麗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張世德所經營香港仔一品魚蛋王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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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17年1月10日,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向五名答辯人作出申訴,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並強制該答辯人清走位於大廈公眾地方的雜物或營商用具或招牌廣告(案件編號LDBM 6/2017)。

Cites 4 cases

Case No.LDMP 3/2018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6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MP 3/2018

[2019] HKLdT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類申請編號2018年第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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荃灣富麗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張世德所經營香港仔一品魚蛋王 第一答辯人
范喜芳所經營重慶津味小吃 第二答辯人
冠基地產有限公司所經營冠基地產 第三答辯人
何勝偉所經營富榮飯店 第四答辯人
梁世新所經營凱琳髮型 第五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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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何慧縈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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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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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請人要求將第四答辯人,因他藐視法庭而交付羈押。

事實背景

2.於2017年1月10日,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向五名答辯人作出申訴,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並強制該答辯人清走位於大廈公眾地方的雜物或營商用具或招牌廣告(案件編號LDBM 6/2017)。

3.於2017年4月13日的修正命令第一段,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譚利祥 (“暫委法官”) 命令如下:

1.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須在今日起計14天內,清走擺放於該商場公共地方,包括外牆及通道的雜物或營商用具或招牌廣告。 (“該強制令”)

4.該命令已包括罰則通知。

5.根據法庭記錄,暫委法官頒佈命令時第四答辯人有出席聆訊,並且清楚明白命令內容,並要求14日清拆有關雜物等。

6.其後暫委法官於2018年5月14日,延展執行該強制命令,限期延展至2018年6月11日。

7.於2018年6月26日,暫委法官再一次延展執行該強制令,限期延展至2018年7月24日。

8.由於第四答辯人一直沒有履行法庭命令,於2018年8月23日申請人發律師信提醒該答辯人需執行有關命令及命令的內容,亦告知第四答辯人可能犯上藐視法庭罪,但第四答辯人一直沒有理會。

9.於2018年12月12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入稟原訴傳票 (“本案”) ,要求法庭就着第四答辯人沒有履行該強制令,頒佈交付羈押令。

10.本案於2019年1月3日首次提訊。在聆訊中,本席向第四答辯人清楚解釋申請人在本案的申請內容以及有關嚴重性,並清楚向第四答辯人解釋法庭有權頒佈監禁刑罰。在該聆訊中,第四答辯人沒有否認他未曾履行該強制令,亦不否認他清楚知道該強制令的要求。

11.雙方商議後,要求法庭押後聆訊讓第四答辯人可於14天內履行該強制令。因此本席將本案押後至2019年1月17日作為指示聆訊。

12.於2019年1月17日,第四答辯人在聆訊中向本席解釋他已經將他的物品移離大廈的公眾地方,而在公眾地方剩餘的雜物等不屬於他的。申請人反對第四答辯人的說法,指稱第四答辯人仍然沒有移離在大廈公眾地方屬於他的物品,並不同意剩餘的物品不屬於第四答辯人。鑒於事實上的爭議,本席作出指示命令雙方存檔及送達他們的誓章。但到聆訊今天,第四答辯人仍然未提交任何誓章支持他的事實版本。

相關法律原則

13.有關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庭歐陽桂如法官在 CMA CGM Ng Chip Choi Maurice, HCMP 2988/2014 一案以清晰總括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9.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 。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 ;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46段,及第53段)

第四答辯人有否違反法庭命令

14.第四答辯人在今天聆訊中宣誓底下確認到今天為止他沒有完全清除他擺放於大廈公眾地方的雜物等。

15.雖然他聲稱已經忘記了法庭頒佈過的命令內容,但本席不接受他的說法。本席在過往的聆訊已清楚提醒第四答辯人有關命令的內容,而今天展開聆訊時本席跟第四答辯人解釋聆訊的目, 他亦清楚確認知道有關該強制令的事宜。

16.就第四答辯人聲稱擺放雜物不是他的指示,而是他的僱員自行決定,本席認為第四答辯人是知情的。本席留意到在答辯人的陳詞中,他表示擺放雜物是營商需要,他並解釋擺放時間只是一至兩小時。第四答辯人明顯地清楚知道他的員工確實有在大廈公眾地方擺放有關營商用具,並違反法庭命令。

17.基於第四答辯人承認到今天爲止仍然沒有清走他擺放於大廈公眾地方的物品,而有關情況被記錄在申請人所提交的相片中,本席裁定申請人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四答辯人公然違反該強制令,是應該因着他藐視法庭的命令而受到懲罰的。本席會聽取第四答辯人的求情理由。

(法官令聽求情理由)

18.本席引用歐陽法官在CMA CGM一案中所提及判刑的原則:

23. 法庭的命令是必須遵行的,如果有人刻意違反法庭的命令,通常的刑罰就是判監。一般來說,雖然判監是最後的對策,但法庭都應該下達一個判刑,顯示一個人不應該干擾法庭的司法,在Chan Wai Tak v Chiu Kwok Kuen HCMP 899/2010, 2 February 2011,鍾安德法官判詞第10段,及區慶祥法官在A O Smith Holdings (Barbados) SRL v Zhang Da Cheng HCMP 1132/2011, 1 June 2012案,該些原則是有提及的。

24. 香港的法庭在判刑方面是沒有最高的判監的,跟英國藐視法庭案,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年所訂下的最高兩年判監是不同的。在量刑的時候,我考慮了Crystalmews Limited v Metterick [2006] EWHC 3087 (Ch) 的一些法律原則:

(1) 要判牢獄的刑罰是應該因應案件的情況,愈短愈好;

(2) 判監是可以暫緩執行的。至於暫緩執行的時段及條件方面,法庭是有酌情權作決定;

(3) 法庭亦可以在判決犯案者一個罰款,如果一個犯事人無能力支付罰款,法庭因此要判他入獄,這是原則上錯誤的。同樣地,如果一個人可以被凍結的資產是低過一個禁制令要求凍結的資產,而法庭就此要判該人入獄,這個同樣是原則性犯錯的。

19.本席考慮過有關案情以及第四答辯人在聆訊中的陳詞。本席考慮過及留意到第四答辯人多年漠視法庭的命令,而申請人除了使用合理方式催促第四答辯人遵守有關命令,亦有多次同意將執行該強制令的時限延展。本席認為監禁刑罰是不能避免。

20.但本席考慮到第四答辯人有嘗試改善擺放雜物於公眾地方情況,而申請人亦確認擺放雜物的數量有減少。因此,本席認為應該給予第四答辯人最後一個機會。本席認為適當監禁刑期是14天,但本席將該監禁刑期暫停 (suspend) 7天,如第四答辯人能在七天內履行有關該強制令要求,第四答辯人可向法庭申請釋放 (discharge) 。

21.本席命令第四答辯人需以彌償基準支付本案的訟費。第四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評定為56,367港元,須即時繳付。

 
 

  ( 何慧縈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 由禤氏律師行李海韻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