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a Cgm 對 Ng Chip Choi Maur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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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由判決債權人 CMA CGM 提出,要求將判決債務人吳 財先生交付羈押,因為他藐視法庭,沒有履行法庭聆案官要求作出的披露命令。
Cited by 25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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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988/2014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2988 OF 2014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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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申請由判決債權人 CMA CGM 提出,要求將判決債務人吳財先生交付羈押,因為他藐視法庭,沒有履行法庭聆案官要求作出的披露命令。 事實背景 2.申請人在HCA 2018/2013的案件之中獲得判決,法庭要求答辯人吳先生支付一筆628,431.25美元的金額,兼支付利息及訟費。根據法庭得到的證據,答辯人已支付了557.70美元及558,633.79港元,是根據一個第三債務人的絕對命令而支付的。 3.申請人其後向法院提出要求訊問答辯人,該程序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命令而提出的。2014年3月14日,黃健棠聆案官判令,吳先生須出席訊問,並且提交在他管有下的文件及資料。2014年4月7日,羅雪梅聆案官將該訊問程序押後,並且命令答辯人交出九項命令當中列出的文件(下稱「第一命令」)。 4.第一命令已於2014年7月21日送達吳先生。訊問程序押後至2014年8月7日,當日的聆訊再度押後,但何志賢聆案官命令吳先生在2014年9月8日或之前,提供第一命令下所要求的九項文件。 5.何聆案官的命令(下稱「第二命令」)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發出的,吳先生當日有出席聆訊。第二命令背書有懲罰通告,並且是2014年8月22日親身送達交付予吳先生的。 6.在本交付羈押程序開展時,吳先生沒有根據第一或第二命令,將羅雪梅聆案官要求的九項文件的任何一項交給申請人或他的代表律師。 7.本聆訊原定於2014年12月15日進行,但在吳先生的要求及經雙方同意下,聆訊押後,條件是吳先生需要支付總共300,000美元的部分判決金額,在2015年1月9日前分三期支付。但即使申請人再度給予吳先生一個支付欠款的機會,所欠的判決金額仍未獲支付。因此,申請人需要繼續本申請。 8.在本聆訊之前約一星期,即2015年3月4日,吳先生往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事務所,提供了一些看來符合第一命令下(a)項所要求的文件。申請人認為吳先生的所作所為,顯示他藐視法庭的第一、第二命令。 相關法律原則 9.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46段,及第53段)。 違反法庭命令 10.吳先生明顯地沒有遵行第一及第二命令,因為他在約一個星期前,才嘗試將部分的文件交給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自從在上次過堂聆訊後,吳先生存檔了一份誓章,大致來說,內容披露了兩個反對本申請的理由:
11.本席較為信納Mr Toms的說法,申請一方無可能在當時的情況下與吳先生達成他所聲稱的協議,因為當時申請人已經浪費了三次訊問的聆訊,沒有任何的命令指示吳先生可以給部分的欠債或可以提供文件,他是沒有選擇權的,他是兩樣都要做。同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無論是在9月10日或12月9日,即是所聲稱的協議之後,均警告吳先生會進行交付羈押的聆訊,這兩封信與雙方曾經達成過吳先生所聲稱的協議是互相抵觸的。 12.Mr Toms沒有可能曾與被告人達成過該協議,而即使本席錯誤,如真有該個協議,吳先生在欠缺付款的情況下,亦都是接受該兩封信的情況下,沒有可能再相信他是可以不提交第一及第二命令所要求的文件的。本席不信納吳先生所聲稱的協議曾經存在。無論如何,在上一次2015年1月29日的聆訊當中,本席親自解釋,本程序是因為吳先生違反第一及第二命令而引起的。本席亦重申,他必須作出文件的披露。 13.考慮整體的證據,吳先生所存檔的誓章,並無披露任何就本申請的答辯理由。在存檔該誓章後,3月4日的下午,吳先生嘗試提供第一命令下(a)項的部分文件給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第一命令下的(b)至(i)項,他是沒有提供的,但即使關於第(a)項文件,有兩個令人不能忽視的欠缺。 14.首先,吳先生就着(a)項提供的銀行月結單並不齊全,他所披露的九個銀行戶口當中,只有兩個戶口的月結單是提供至2013年8月。這些不全面的披露,會將訊問所要求債務人提供證據的目的完全違反,他使判決債權人無法知悉判決債務人整全的資產狀況,及知悉是否有任何或其他財產,可以用作抵償判決債務(見第48號命令,第1款規則)。 15.第二,銀行文件當中欠缺一個DBS的美元戶口。正如Mr Toms的誓章所指,本申請源於申請人將一筆為數約628,000美元的款項,錯誤地存入答辯人的戶口,所以本案源起,並不是因為吳先生有一筆生意上的債務拖欠了申請人,而他沒有辦法償還。即使申請人告知吳先生,申請人錯誤地將金錢存入他戶口,吳先生仍然沒有將當時354,000元的餘款交還給申請人。在3月4日當天,吳先生完全沒有披露一個他現在承認在DBS的簿仔戶口。因此之故,申請人不能知道該628,000元的去向。 16.吳先生在今天的陳詞中聲稱,申請人的律師不停地告訴他要提供的是銀行月結單,而不是存摺,本席認為這是荒謬的。 17.羅雪梅聆案官在第一命令(a)項中已清楚指出,吳先生需要提交存摺及銀行紀錄,吳先生今天說他找不到第一命令。關於(b)項至(i)項的文件,吳先生在今天呈交的書面陳詞中,告知法庭他沒有該些文件,他同樣聲稱他不知道需要提供(b)至(i)項的文件,而以為只需要提供銀行月結單。 18.本席認為,這個解釋是一個狡辯。在上次的聆訊中,我已經解釋過,本申請是關於他違反第一及第二命令引起的。本席特別叮囑,他需要閱讀第一命令。在該次聆訊中,第一命令已經出現在聆訊文件冊當中,Mr Toms第一份誓章用來支持本案的單方面申請批准的時候已經存檔,該份誓章將羅雪梅聆案官第一命令所要求的九項文件清楚列出。同時,在上次聆訊當中,代表申請人的潘大律師,在陳詞中同樣列出第一命令所要求的九項文件。在今天,吳先生居然向法庭說,他連該個文件冊都不知放在哪裏。明顯地,這個態度是不認真面對、遵行法庭的命令,亦都是輕視一個藐視法庭的申請。 19.本席留意到Mr Toms在他的第三份誓章中,指出吳先生沒有解釋未交還給原告人該筆餘款三十多萬元的去向。由於本申請是涉及藐視法庭程序,即是違反兩個聆案官所作的命令,而不是訊問或要求一個判決債務人解釋金錢的去向,所以Mr Toms在第三份誓章這方面的證據,本席今天不作考慮。 裁定 20.本席認為,申請人已經用了所有合理的方法,然後才提出本申請,他們所用的方法,包括申請前及申請後,用信件方式要求吳先生提供文件,該兩封信分別為2014年9月10日及12月9日。他們亦都接受了吳先生的建議,分三期支付一筆很大的判決金額的部分,而將本申請的聆訊押後,申請人真誠地將交付羈押的程序作為一個最後的對策,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 21.答辯人只是在很後的時間,嘗試選擇性地披露部分第一命令要求的文件,他作出此等披露的時候,已是第一命令作出後的十一個月。到現今為止,他未曾彌補或完全彌補他藐視法庭的行為。 22.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答辯人公然違反了第一及第二命令,是應該因着他藐視法庭的命令而受到懲罰的。在判刑之前,本席會聽取吳先生的求情理由。 (法官聆聽求情理由) 23.法庭的命令是必須遵行的,如果有人刻意違反法庭的命令,通常的刑罰就是判監。一般來說,雖然判監是最後的對策,但法庭都應該下達一個判刑,顯示一個人不應該干擾法庭的司法,在Chan Wai Tak v Chiu Kwok Kuen HCMP 899/2010, 2 February 2011,鍾安德法官判詞第10段,及區慶祥法官在A O Smith Holdings(Barbados)SRL v Zhang Da Cheng HCMP 1132/2011, 1 June 2012案,該些原則是有提及的。 24.香港的法庭在判刑方面是沒有最高的判監的,跟英國藐視法庭案,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年所訂下的最高兩年判監是不同的。在量刑的時候,我考慮了Crystalmews Limited v Metterick [2006] EWHC 3087 (Ch)的一些法律原則:
25.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在此不再重複,亦聽取了吳先生的求情理由,他求情時才第一次向法庭說,本席相信他亦有向申請人一方說,他有些戶口取消了,他不是刻意不提供一些銀行的證據,他亦都承認是疏忽,沒有將DBS的存摺交給申請人一方。法庭當然知道吳先生是曾經嘗試過如他所說,用3,000元在銀行取回銀行紀錄,這是他由上次聆訊至今所作出的一份努力。 26.在今早的聆訊中,當吳先生知道他連該存摺都要提供的時候,在今天下午4時的聆訊,他亦立刻將該份存摺提供給法庭及申請人。無奈地,該個存摺亦都是提供得太遲,大家都沒有時間消化,或者追尋究竟該份存摺會不會隱藏了其他資料,或者有沒有銀行的單據是吳先生沒有披露的。 27.無論如何,法庭考慮了吳先生嘗試在上次與今次聆訊期間彌補藐視法庭的行為,亦考慮了吳先生需要做生意,需要有現金的交收。不過,如果一個人面對藐視法庭的程序時,仍不好好地履行法庭的命令,雖然判刑導致他的生意受損,這都是屬於自招的。 28.在本案中,本席不認為一個罰款會做到補償申請人所受到的損害,亦不能向吳先生或者公眾人士表達出遵行法庭命令的重要性。11個月的時間實在是很長,何聆案官已經給了一次機會吳先生,申請人給了幾次機會,而本席亦都是從上次的聆訊中,給時間吳先生去遵行命令的。考慮整體的情況,法庭不應該再寬大處理吳先生,一個短期的監禁是適切的,所以我判決吳先生須要監禁14天。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9.本席將聆訊押後至4月2日,三星期後,上午9時45分,進行訟費的評定。 30.申請人方面,七天內將訟費陳述書交給答辯人,4月2日進行聆訊。由於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又因為只是涉及訟費,可以不聘用大律師。
申請人: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潘琦女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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