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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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由呈請人(判定債權人)(「女方」)提出的交付羈押申請的審訊。女方以答辯人(判定債務人)(「男方」)沒有履行法庭於2018年9月13日於雙方同意下頒布的命令(「該命令」)為理由,指控男方藐視法庭而要求將他交付羈押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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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FCMC 13687/2016[2025] HKFC 14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687 / 2016

[2025] HKFC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368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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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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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16日(半天)及17日(半天)
判決日期 :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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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交付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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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由呈請人(判定債權人)(「女方」)提出的交付羈押申請的審訊。女方以答辯人(判定債務人)(「男方」)沒有履行法庭於2018年9月13日於雙方同意下頒布的命令(「該命令」)為理由,指控男方藐視法庭而要求將他交付羈押監禁。

背景

2.女方現年49歲,男方現年51歲。雙方於2002年結婚。

3.雙方育有一名家庭子女(「兒子」),於2004年出生,現年21歲。

4.女方於2016年10月25日提出離婚呈請,並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5.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17年9月8日頒布命令,雙方獲頒予兒子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獲頒予合理探視權。

6.雙方其就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協議。經雙方同意及經考慮雙方均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所簽訂的同意傳票,法庭於2018年9月13日頒布該命令,當中與本審訊相關的前言部份及命令部份現原文引述如下 :-

前言部份:

AND UPON the Respondent‘s undertaking to this Court and to the Petitione that the Respond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following expenses of the child of the family (hereinafter “the Family Child”)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i. School fees

ii. Extra tuition fees

iii. School books and stationery;

iv. Transport to school (including school bus, if applicable);

v. School boarding fees;

vi. Medical / dental expens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npatient expenses, orthopontic expenses and expneses for corrective eye-glasses / lens);

vii. Extra-curricular activities (approved by the Respondent);

viii. Food, entertainment and presents when the Family Child stays with the Respondent;

ix. Holidays expenses when the Family Child stays with the Respondent;

x. Clothing / shoes (approved by the Respondent);

xi. Existing medical insurance premium;

xii. Lunches on school days and pocket money;

xiii. 1 return flight ticket to and from Hong Kong for every two years when the Family Child further his studies in a place other than Hong Kong;

xiv. School uniform


until the Family Child reaches the age of 18 or finishes full time education in Hong Kong or elsewhere, whcihever is the later.


AND UPON the Respondent ’s undertaking to the Court and to the Petitioner that :-

(a) While the Family Child and the Ptitioner do not live in the same city for at least 14 consecutive days in a calendar month, the Respondent shall pay to the Family Child maintenance for the Family Child HK$3,000 per month by 5pm on the 7th day of every month commencing from 7th September 2018 until the Family Child reaches the age of 18 or finishes full time education, whichever is the later;

(b) For the sake of clarify, this amount will be for the food, entertainment, extra clothing / shoes, transportation and holiday trips for the Family Child.”    

命令部份:

2. The Respondent shall pay to the Petitioner maintenance for the Petitioner at the rate of HK$28,000 per month by 5pm of the 7th day of every month commencing from 7th September 2018 during the joint lives of the parties, or until the Petitioner‘s remarriage, whichever is the shorter;

3. While the Family Child and the Petitioner live in the same city for at least 14 consecutive days in a calendar month, the Respondent shall pay to the Petitioner maintenance of the Family Child HK$3,000 per month by 5pm on the 7th day of every month commencing from 7th September 2018 until the Family Child reaches the age of 18 or finishes full time education, whichever is the later; for the sake of clarify, theis amount will be for the food, entertainment, extra clothing  / shoes, transportation and holiday trips for the Family Child;

7.本案的絕對離婚令於2018年10月29日頒布。

8.男方於2020年4月開始沒有根據該命令支付贍養費及兒子的開支。

9.男方於2020年10月16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有關支付贍養費的部份,要求撤銷第2及3段。男方的申請於2021年9月14至15日進行審訊,周志偉暫委法官於2022年6月21日頒下判決書撤銷申請。

10.女方分別於2021年4月22日及2023年5月19日發出判決傳票,分別追討男方於(a) 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 及(b) 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間所欠的金額。

11.男方曾於2022年8月10日在高等法院提出破產呈請,不獲法庭接納,破產呈請被撤銷。

12.兒子於2022年年12月開始在澳洲讀書,現時修讀大學二年級。

13.於2023年11月21日,男方出席了詢問聆訊。

14.基於女方的申請,法庭於2024年8月發出交付羈押申請的許可。

15.於2024年8月21日,女方存檔交付羈押傳票,提出交付羈押申請。

有關該命令

16.該命令是由男方的前任律師草擬、存檔及蓋印,當中沒有附註「罰則通知」。縱然如此,男方亦理應獲得法律意見有關該命令的內容,包括他所作出的承諾及須嚴格遵守該命令的重要性,以及不遵守可帶來的嚴重後果等。

17.另外,女方的代表大律師指出,女方、她的代表律師及數位家事法庭法官均有於不同的聆訊提醒男方違反該命令的嚴重後果,包括提出交付羈押申請及如被判藐視法庭可被判處監禁。於審訊前,本席亦有向男方作出有關提醒,而男方表示明白。本席信納男方清楚知道違反法庭命令及/或違反向法庭作出承諾的嚴重後果。因此,本席批准免除施加罰則通知及送達的要求。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8B條,區域法院法官具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力,就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施加懲罰。

19.在處理交付羈押申請時,法庭可循三個步驟加以處理:

(1)  詮釋相關命令的涵義和效力;

(2)  裁決答辯人是否已遵守該命令;

(3)  如未有遵守,則須考慮其行為是否存在相應的意圖或所需的思想狀態,而引致其行為構成應被判罰的藐視法庭行為。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52/1/16)

20.就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CMA CGM v. NG CHIP CHOI MAURICE 無彙報案例 HCMP 2988/2014, 判案書日期 12/3/2015 一案中,引用了終審法院在Kao Lee & Yip 的判決,並加以闡釋,現引述如下 :

相關法律原則

9. 關於民事藐視法庭的原則,可以從終審法院Kao, Lee & Yip v Koo Hoi Yan (2009) 12 HKCFAR 830案的判決得知以下的原則:第一,民事藐視法庭需要嚴格證明達至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見判詞第6及第30段)。第二,法庭的命令必須嚴格遵守,並且根據其條款,如果一個法庭命令要求達至某一個局面,唯一遵行該命令的方式,就是達至該局面(見判詞第26段);第三,民事藐視法庭的責任,並不需視乎犯者有沒有違反命令的意圖,或者意圖干擾司法的執行,亦都不需視乎犯者是否固執、頑抗。不過,隨意、無意或者意外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的行為(見判詞第43至46段,及第53段)。

21.對於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罪的思想狀態的元素,並不需要證明被指藐視法庭者有意不服從命令,只需要證明他知道那些使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成為藐視法庭的事實,以及該作為或不作為並非偶然或意外便已足夠;也便是並不取決於是否懷有執意反抗法庭命令的意圖,只要是在有意識、自願和不受任何錯誤影響下,亦足以構成藐視法庭罪。(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52/1/17)

22.向法庭作出的承諾於解除前必須遵行。違反向法庭作出的承諾猶如違反命令的處理,同樣可以進行交付羈押的申請,如被判藐視法庭的話可被判處監禁。

女方的案情

23.根據女方的講法,男方在大約2020年2月向她聲稱為了協助其女友打理水晶生意,因此未必會繼續工作,並打算只支付女方及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兒子年滿18歲。女方表示,男方於2020年9月與兒子發生爭執,並開始沒有根據該命令支付兒子的開支。

24.女方的案情是男方根據該命令欠下的款項如下:-

(a)  根據該命令第2及3段,由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共2個月每月欠港幣16,000元)、由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共10個月每月欠港幣31,000元)及由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共26個月每月欠港幣31,000元),另減去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男方支付了兒子每月港幣3,000元贍養費共7個月,總共欠港幣1,127,000元。

(b)  根據該命令前言部份男方承諾支付兒子的開支,由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共欠港幣56,970元。

(c)  根據該命令前言部份男方承諾支付兒子的開支,由2021年4月至2023年5月共欠港幣1,105,219元(當中包括兒子於2022年往澳洲讀書的費用)。

25.根據女方的講法,男方家境富裕,他的先父經營一間投資公司,用於持有各式房地產及賺取租金收入,而有關公司現在由男方的母親持有。根據女方於2023年8月18日存檔的第六份誓詞,她列出了根據土地查察記錄過往及現時公司持有的房地產共13項,當中包括住宅及商舖用地。女方亦於誓章中講述公司與男方的關係。

26.女方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而拒絕支付有關所欠金額。所以於詢問聆訊後,提出本交付羈押申請。 

男方的案情

27.男方出席了詢問聆訊,並於該聆訊中作供。於交付羈押審訊,男方選擇保持緘默。從男方的陳詞及於詢問聆訊的回答,本席理解男方認為他並沒有藐視法庭的主要原因如下:-

(a)  男方因為失業而沒有能力支付贍養費

(b)  兒子的開支一向由男方的母親支付,其母親因拒絕繼續支付兒子的開支,因此男方也沒有能力支付兒子的開支。

證據分析

28.本席將按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是次申請。首先,本席詮釋該命令的涵義和效力。

29.就該命令相關的承諾部份和命令部份,可見上文第6段的引述。

30.就該命令相關的命令部份,即第2至3段,當中內文簡單直接,男方須 :-

(a)  每月支付女方港幣28,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

(b)  當兒子與女方在同一城市於一個月內居住至少連續14天,男方則須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31.女方於審訊中確認兒子在2022年12月開始在澳洲讀書,因此自2022年11月開始女方並沒有與兒子在一個月內在同一城市居住至少連續14天。但根據該命令男方的另一個承諾(見上文第6段的引述),即使兒子與女方不在同一個城市居住,男方亦須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換句話說,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男方亦須每月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32.就該命令相關的承諾部份,男方向法庭及向女方承諾他會就以下兒子的開支負責,無論是於香港還是其他地方,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於香港或於其他地方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

(i)  學費

(ii)  額外補習費用

(iii)  學校書本及文具

(iv)  上學交通費用(包括車費用,如適用)

(v)  學校寄宿費用

(vi)  醫療/牙科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住院費用矯正牙齒費用和矯正眼鏡/鏡片費用)

(vii)  課外活動(經男方批准)

(viii)  當兒子與男方同住時的食物、娛樂和禮物

(ix)  當兒子與男方同住時的假期消費

(x)  服裝/鞋(經男方批准)

(xi)  現有醫療保險險費

(xii)  上學日的午餐和零用錢

(xiii)  當兒子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繼續學業時,每兩年一張往返香港的機票

(xiv)  校服

33.就有關承諾的內容及所涵蓋的範圍,本席認為內容清晰,沒有任何模糊不清的地方。

34.男方並沒有就該命令的含意和效力提出爭議。

35.從女方提交的文件中可見,男方曾要求女方就兒子的開支出示單據或收據。女方亦曾應男方的要求透過女方的代表律師向男方提供兒子開支的單據或發票,並要求男方付款,但男方依然拒絕全數支付。另外,本席必須指出該命令內就兒子的開支男方所作出的承諾,除了課外活動及服裝/鞋費外,無須經男方批准,亦沒有出示單據或發票的要求。

36.其次,本席須考慮男方是否已遵守該命令及有關的承諾。男方在本審訊盤問女方期間並沒有挑戰女方指稱男方所欠的款額。男方於詢問聆訊期間亦沒有表示爭議女方指稱男方所欠的款額或合理性,男方只是爭議自己是否有能力支付。本席認為男方並非已遵守該命令。

37.因本席裁定男方並非已遵守該命令,本席須進一步考慮其行為是否存在相應的意圖或所需的思想狀態而引致其行為構成應被判罰的藐視法庭行為。本席考慮到男方選擇於本審訊保持緘默,沒有出庭作供,是行駛他的權利。本席𧫴記,舉證責任於女方,女方須於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舉證。

38.除女方的證供外,本席亦考慮及參考了以下幾方面:-

(a)  男方申請更改贍養費不獲法庭批准,法庭頒下的判決書 (「更改贍養費判決書」)

(b)  男方申請破產不獲法庭批准,法庭頒下的撤銷破產呈請的判決理由(「撤銷破產呈請的判決理由」)

(c)  男方於詢問聆訊的回答及內容,而女方就詢問聆訊取得謄本(「謄本」)

39.本席亦特別考慮到以下各點:-

(a)  就更改贍養費判決書,本席特別考慮到當中第76至90、95、97至100及115至119段。這些段落於撤銷破產申請的判決理由中第3(5) 段被提及,現原文引述如下:-

“3(5) By judgment handed down on 21 June 2022, Deputy District Judge R. Chow dismissed the Debtor’s summons for variation of the Maintenance Order and made the following findings:

(a)  the Debtor’s behaviour was “a manifestation of someone who does not want to find a job”, and the “obvious reason” why the Debtor had “never been keen in and had deliberately stopped looking for jobs” was to “make use of his status of unemployment to shirk his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Maintenance Order” (§§76-81);

(b)  the Debtor chose to exhaust most of his personal funds to create a situation where there would be little money left in his account (§§82-90);

(c)  the Debtor took out the application simply because he did not want to pay maintenance anymore (§95);

(d)  the Debtor remained unemployed because he chose not to find a job as the job would give him income to continue to pay maintenance to the Intervener (§§97-99);

(e)  the Debtor continued to have earning capability to make payment to the Intervener under the Maintenance Order (§100); and

(f)  the financial assistance from the Debtor’s family constituted a financial source sufficient for the Debtor to make payment in compliance with the Maintenance Order (§§115-119).”

(b) 於撤銷破產申請的判決理由,法庭在判詞第11段裁定男方的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程,並在第13段指出男方繼續居於豪華居所及有能力支付其生活開支,確立他顯然有其他沒有申報的經濟來源。

(c) 男方自2020年4月開始沒有遵守該命令支付贍養費及承諾的兒子開支。

(d) 男方於2020年10月於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要求撤銷該命令第2及3段,但並沒有申請撤銷該命令的承諾部份。

(e) 男方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即提出調低贍養費申請的期間),並沒有爭議自己有能力支付該命令內承諾部份所涵蓋兒子的開支,更清楚確認自己或其母親會繼續支付相關開支,從此可見男方在此時段完全有能力支付相關開支。

(f) 男方在詢問聆訊中卻有截然不同的說法。他聲稱其母親於2020年11月15日開始不再支付兒子的開支,除了「供書教學」的支出外。(見謄本第39頁Q-U)

(g) 男方在詢問聆訊中的說法完全不合理。若其母親如男方所說,自2020年11月已經開始不再支付兒子的開支,男方不可能不申請撤銷該命令的承諾,更不會在更改贍養費的審訊期間多次確認其母親會繼續支付開支。

40.法庭考慮到男方在所有關鍵時刻由其家人(包括其母親及弟弟)支持其生活及經濟,當中包括提供於肇輝臺的單位予男方居住,而有關開支(包括管理費,電費、水費及煤氣費)由其母親或其母親的公司支付。本席亦考慮到於詢問聆訊中男方的講法如下:-

(a)  當男方有需要時,母親的公司可提供私家車供男方使用,開支(包括隧道費、入油及牌費)由公司支付。

(b)  男方的母親過往亦給予他現金作為生活費,雖然男方沒有講及母親給予他多少金額。男方亦聲稱母親在2022年12月後停止支付他生活費,但就算實情如此,男方無須支付任何住屋開支、居所的雜費開支及有私家車可供使用。

(c)  男方在詢問聆訊中確認其母親向來有能力支付所拖欠的贍養費,因母親持有公司,並可於公司動用資金。

(d)  男方在詢問聆訊中表示,在更改贍養費申請的判決書頒下後,其母親突然不願意幫忙支付贍養費。當問及他其實是否有問母親幫忙支付贍養費時,男方支吾以對及拒絕提供明確的答案。

41.另外,就男方是否失業的影響及男方是否有盡力找工作或發揮其工作能力,本席考慮到男方有學士學位的教育程度,以往曾持有證監會牌照,亦考慮到於詢問聆訊中男方以下的講法:-

(a)  男方聲稱在2020年3月失業,於2023年1月才再開始在一間拉麵店擔任兼職侍應。

(b)  男女方確認他從2020年11月至2022年10月,整整兩年也沒有再嘗試找金融的工作。

(c)  以男方擁有的學歷及工作經驗,他起碼可以嘗試找文書或辦公室的工作,但他確認從未找過相關的工作。

(d)  男方表示只嘗試在餐廳找樓面的工作,但不成功。

(e)  男方確認他兼職的拉麵店是其弟弟及朋友擁有,儘管男方聲稱只是在那裏兼職,而不是經營者,但他卻自2020年年底開始為該拉麵店持有食物牌照(此事於女方問問卷作出查詢才披露),並且收取政府所發出的抗疫基金。

(f)  即使男方堅持只希望做飲食業有關的工作,男方卻竟然從2020年年底拉麵店開始營業至2023年1月均沒有提出在店舖內全職工作。

(g)  即使於2023年1月之後,男方根本沒有任何原因為何只能在拉麵店擔任兼職侍應,而不嘗試其他全職工作。

42.本席考慮了女方大律師於書面陳詞指出男方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或兒子的開支(至少支付部份金額),但他卻選擇把資金用作其他用途而製造自己沒有能力「遵守法庭」命令的局面,當中於詢問聆訊男方的回答中顯示了以下的情況:-

(a)  男方於2020年失業時,他在2020年2月28日獲得約港幣142,000元的遣散費。獲得遣散費後,其花旗銀行結餘有20多萬元。男方繼而選擇用約港幣178,000元提早清還其恒生銀行個人貸款,導致銀行戶口結餘只剩約港幣24,000元。恒生銀行個人貸款每月只須還款約港4,700元,男方根本無須提早清還。男方同意該不遣散費原本可以用於支付贍養費,但他選擇支付給恒生銀行。

(b)  男方在有關時段的兩年期間選擇支付自己每年約港幣5,000元的醫療保險費用,卻選擇不支付贍養費養。

(c)  男方曾收穫政府失業基金港10,000元的款項,卻選擇不支付贍養費。男方於詢問聆訊表示「冇諗過呢樣嘢」,並認為「多咗呢10,000蚊同少呢10,000蚊唔係好大分別㗎咋,如果我要俾贍養費,俾多10,000蚊佢同唔俾10,000蚊,條數都係咁樣……」。(見謄本第21頁B-F)

(d)  男方從戶口提取港幣19,000元申請破產及聘請律師。

(e)  男方聲稱在有關期間他的母親每月給予他港幣6,500元作為生活費,而在疫情期間男方每月開支大約港幣1,920(或有時稍為多),當有餘額時,男方卻從沒有用以支付贍養費。

43.考慮了證供的整體性,本席認為男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選擇不工作或不努力找工作,他亦有家人給予的經濟支援。就算疫情期間收入受影響,但亦並非完全無能力支付贍養費及遵守有關承諾。當男方有餘錢或收到一些整筆款額時,本席認為男方於知道須遵守該命令的同時,選擇將金額用於其他用途而非支付全部或部份所欠的贍養費及兒子開支。

總結及命令

44.於仔細考慮所有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信納女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男方故意拒絕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及兒子的開支,及漠視自己向法庭及女方在該命令的前言中的承諾,令男方的行為已構成了藐視法庭。本席裁定男方觸犯藐視法庭罪。

45.於判刑之前,本席將聽取男方的求情理由。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趙凱珊律師行轉聘臧藿瀞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