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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5/2018
[2019] HKCFI 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7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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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4月18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1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1],經暫委裁判官余俊翔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典型偷拍女性裙底事件。控方傳召了4位證人作供。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 [2] :
「 5. PW1是空中服務員,PW2是便衣海關關員,互不相識,案發時正由青衣前往機場上班。約下午1時50分,PW1身處青衣城E14扶手電梯,正向上前往位於U4層的機場快線列車大堂,她站在梯級的右方,衣著如證物P7(6)和(7)照片顯示。
6. 當PW1上升了約一半的高度,PW2由下方的入口進入扶手電梯,站在梯級的左方,與PW1相距約3米,PW2見到被告站在PW1後方,與PW1相隔一級,被告將右腳踏上一級,俯低身,伸出右手,反手將一部粉紅色iPhone手機(證物P1)背部上半部份(包括鏡頭和閃光燈)伸進PW1雙腳之間裙底位置,然後證物P1發出一下閃光。PW2在證物P9標示了當時他們身處的位置,當時PW2前方只有被告和PW1,沒有其他行人阻隔。
7. 被告其後收起證物P1,雙腳站回原位及向後望了PW2一眼,神情閃縮。PW2到達U4層後立刻截停PW1,告訴她剛發生的事及報警,PW1其後與PW2一起監視被告,看見被告走到機場快線入閘機對出的圓柱旁(證物P7(4)、(5)照片顯示),站在那裏並操作證物P1和另一部Huawei品牌的手機(證物P4)。
8. 被告其後入閘,打算上車,但被PW1和PW2在月台截停,被告否認犯案。被告其後被PW3拘捕,警誡下,被告說他沒有做過。PW3亦調查了證物P1、P4及其他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電子儀器,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的資料。
9. 調查期間,被告曾向PW4示範證物P1背部閃光燈的提示功能,當收到訊息時,閃光燈會閃一下,當收到來電時,閃光燈則會不斷閃亮。PW4亦有調查證物P1,見到被告在案發時段收到很多訊息,但只屬一般WhatsApp的閒談和廣告。」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的證供 [3] :
「 11. 被告供稱,案發時他正往機場上班途中,打算乘搭下午2時由青衣站開出的機場快線列車。被告解釋,他在扶手電梯上與PW1之間有一級的距離,當時他稍為向前彎腰,雙手交叉地伸前,右手在上,左手在下,正在做伸懶腰的動作,他右手手持證物P1,背部鏡頭和閃光燈部份外露並指向天花板的方向,他眼睛是半開合的,知道PW1站在前方,所以將右手手腕微微屈曲以避免觸碰到PW1。那時,他在證物P1收到一個訊息,閃燈亦因此閃了一下。被告接受案發時證物P1有機會指向PW1裙腳的位置,但否認曾以證物P1作拍攝用途。
12. 被告向法庭呈遞證物D1(1-5)以顯示如何在證物P1開啟閃光提示功能,他亦向法庭申請開啟證物P1,以出示案發當天收到的訊息,但由於被告的 WhatsApp通話程式的版本已經過期,所以未能展示有關的訊息,WhatsApp程式過期的畫面由證物D2顯示。」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16.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PW2在庭上及證人供詞中說了兩個不同的版本,因此並不可信。PW2在庭上說被告右手伸前向PW1,同時彎低身,但PW2在供詞中的説法是:
『我見到AP右手拎住一部iPhone粉紅色電話,AP伸出右手,反手將電話反轉,手機背部鏡頭向天,AP稍為俯低身,將右手嘅上述iPhone電話伸到上述女士身後裙底,然後我見到AP右手上嘅iPhone電話有一下閃光燈閃咗。』
17. 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2在證人供詞中對被告動作描述,包括伸出右手、將手機反轉及俯身等動作,均在同一段落,連貫及而且緊接的,可見這一連串動作是同時作出的。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指,PW2應該在相關的字句中加上『同時』這字眼來清楚地說明被告當時俯低身,同時伸出右手,本席認為這實是吹毛求疵,辯方的投訴並不成立。
18. 辯方大律師亦指,PW2在庭上說被告案發時向前俯身約90度,但在證人供詞中的字眼則是「稍為俯低身」,明顯前後矛盾。就這方面,本席留意到被告俯身時,右腳踏上一級,因此俯身的幅度亦會因他右腳膝蓋彎曲的幅度而有所不同,PW2在證人供詞中只扼要地以『稍為俯低身』描述被告的姿勢是可以理解的,而且,不同人對『稍為』這字眼會有不同解讀,對所指的程度亦有所不同,PW2亦認為『稍為』能貼切地描述被告俯身的幅度,本席認為辯方這方面的投訴並不成立。
19. 另外,PW2同意他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被告案發時用右腳踏上一級這動作,辯方因此認為PW2並不誠實可靠。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牽涉的是一個以手機偷拍的案情,因此,PW2向警方描述事件時,注意力必然會集中在被告的電話及手部動作,PW2在證人供詞中沒有特別提及被告腳部動作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PW2庭上的證供沒有與證人供詞矛盾的地方,本席並不認為這事項會影響PW2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20. 就辯方大律師指警方沒有在證物P1和P4發現任何可疑或不雅照片這方面,本席留意到證物P1和P4是警方到場後才被檢取的,而根據PW1和PW2的證供,被告到達U4層後曾操作過證物P1和P4,本席認為被告並非沒有機會將照片刪除,本席並不認為警方事後未能在手機檢取有關PW1裙底照片這方面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
21. 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至PW4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當中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毫無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22. 就被告的證供,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他並不誠實可靠,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理由如下:
(1) 案發時被告打算乘搭下午2時駛離月台的列車,雖然列車將在數分鐘後駛離月台,但被告到達U4層後竟然不是立刻入閘,卻選擇走到入閘機對出的圓柱旁,他解釋是因為需要回覆短訊之故,並只在那裏逗留約20至30秒。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並不合理,本席實在看不到他有甚麼理由需特意走到圓柱旁,而非在入閘後,才回覆短訊,被告亦沒有在這方面提供合理的解釋。
(2) 另外,案發時E14扶手電梯只有PW1、PW2和被告三人,可想而知,U4層的人流不多,就算被告真的想在入閘前回覆訊息,他亦大可以在入閘機旁處理,為何他需要大費周章地走到入閘機對出的圓柱旁去回覆訊息呢?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並不合理。
(3) 被告在盤問初期說,伸懶腰是自然反應,他控制不到這動作何時出現,但在盤問後期,他卻說他其實選擇在電梯往上時伸懶腰,因為他剛剛完成了一個事項,亦感到個人『鬆一鬆』,本席認為被告明顯前言不對後語。
(4) 被告說他留意到PW1的存在,因此他亦曾避免觸碰對方,本席認為,既然被告留意到PW1在前方,亦知悉有機會觸碰到她,為何他不等待走出扶手電梯後或在扶手電梯走下一級,遠離PW1後才伸展,而非要在他身處的位置做伸展不可呢?本席認為被告案發時正在伸展這一說法實在十分牽強。
(5) 當被問及案發時收到的訊息是關於甚麼時,被告只說和工作有關,但確實內容他不記得。本席認為這訊息(如有的話)對本案非常重要,被告聲稱他就是收到該訊息而令證物P1的閃光燈閃了一下,他亦有將那訊息向PW4展示,本席認為,若然被告案發時真的收到訊息,他並不可能會忘記訊息的內容,因可證明他的清白,但被告竟然連這重要的事項亦忘記了,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
23.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亦拒絕接納他向PW1、PW2及PW3所作的否認。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依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24. 本席裁定本案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被告在扶手電梯上將右腳踏上一級,俯低身,伸出右手,反手將證物P1背部上半部份(包括鏡頭和閃光燈)伸進PW1雙腳之間裙底位置,其後證物P1的閃光燈發出一下閃光。
25. 就閃光一事,本席留意到閃光提示功能是可以隨時開關的,被告亦在警方到場前操作過證物P1,本席認為被告案發後能向PW4示範閃光提示功能並不代表該功能於案發時已被開啟。另外,雖然PW4在證物P1看到被告收到很多訊息,但若然被告案發時真的開啟了閃光提示功能,PW2理應見到多於一次的閃燈,但PW2於案發時段只見到一下閃光,在被告把證物P1伸進PW1裙底之後出現。被告用右手反手將證物P1鏡頭部份伸進PW1的裙底,閃光燈隨即發出一下閃光,其後被告立刻收回手機,站回原位,被PW2發現後神情閃縮,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案發時在拍攝PW1的裙底,而閃燈是因拍攝造成的,目的是增加光線,好讓被告能夠拍得清楚的照片。
26. 就本案的控罪元素,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顯光 [2008] 1 HKCLRT 401指出,罪行有兩個基本元素:
(1) 有關行為是性質猥褻,引起公憤的行為;及
(2) 發生行為的地方是公眾能到達或公眾能目睹有關行為的地方,及必須能被兩名或以上在場人士目睹,即使他們實質上並無目睹。
27. 被告用證物P1在公眾地方拍攝PW1的裙底,本席認為這行為的性質是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在現今社會中,任何一位正常合理的人均會對此行為感到極到不安和憤慨。
28. 案發時PW1、PW2和被告均在E14扶手電梯上,PW2亦目睹事發經過,雖然PW1對被偷拍並不知情,但這並非法律上的要求,本席認為,如果當時PW1向後望的話,她必然能夠目睹被告的行為。本席裁定,案發的地方是公眾能到達及公眾能目睹有關行為的地方,而當時PW1和PW2亦能夠目睹被告的行為。
29. 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潘志明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下列3項上訴理由:
(一) (1) 雖然在涉案電話中沒有發現任何可疑或不雅的照片,但裁判官卻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並非沒有機會將照片刪除」,又或是「在操作那個電話時,有可能做了不同的動作,其中之一個可能是將本案相關的照片刪除掉」。
(2) 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在有關時段「大費周章地」走到入閘機對出的圓柱旁去回覆訊息,又或「不站在入閘口旁去完成這個動作,而要選擇走到一個較遠的位置的圓柱旁邊,才回覆那一個訊息」。
(3) 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之上。
(二)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事發時的閃燈是由於上訴人拍攝所造成的。
(三) 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曾向上訴人作出提問,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他擔當了主控的角色,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7.潘大律師亦申請呈遞新增的證據。這項申請,涉及警方檢驗涉案手機和其他電子產品的報告 (下稱「檢驗報告」);以及一封警方的覆函。
本席的分析
8.本席先處理呈遞新增證據的申請。
9.上訴人在其誓章表示,在裁判法院提訊時,他尚未有法律代表,故控方把審訊的文件直接交給他 (當中包括「檢驗報告」)。後來他獲當值律師服務 (下稱「DLS」) 代表,DLS直接從控方取得所需的文件,故他毋須 (亦沒有) 把手上的文件交予DLS。定罪及判刑後,上訴人的事務律師從DLS取得本案的相關文件。及後與大律師會面時,上訴人才發現,控方應該沒有把「檢驗報告」交予DLS。因此,代表他的當值律師 (葉瑞文大律師) 無法知道「檢驗報告」的存在。
10.答辯人代表吳檢控官陳詞,上訴人在誓章指,控方應該沒有把「檢驗報告」交予DLS。這代表他自己也不肯定,控方有否把「檢驗報告」交予DLS。而且,現時沒有DLS人員或葉大律師的誓章,證明DLS沒有收到「檢驗報告」或葉大律師並不知道「檢驗報告」的存在。上訴人的說法,只是他的懷疑或推測而已。本席認同吳檢控官的觀察。
11.「檢驗報告」及警方回覆上訴人事務律師信函[6]的內容顯示,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檢驗 (examined) 了有關證物,但沒有發現與案有關的證據 (with no relevant evidence found[7])。警方在覆函解釋,曾指派隸屬葵青區刑事調查隊的人員觀看從有關證物取得的數據 (an officer was allowed to view the data so acquired from these exhibits during data viewing session),但該人員沒有選取任何數據 (no data was selected by the officer)。
12.潘大律師的立場是,如能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沒有刪除任何照片,便可證明裁判官的裁斷出錯。
13.本席認為,上述文件極其量只能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內沒有「裙底照」(原審時,控、辯雙方及裁判官均清楚知悉這一點,毋須依賴「檢驗報告」);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否刪除任何「裙底照」。本席知道,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具能力找出 (甚至復修) 手機內已刪除的照片,但這涉及特定的檢驗方式∕程序。可是,現時便箋 (「檢驗報告」一部分)的內容過於簡單,並沒有提及有否檢驗已刪除的數據;上訴方亦沒有要求發出便箋的單位澄清或解釋其檢驗過程。葵青區刑事調查隊人員「觀看」數據的結果,更加不能協助上訴人。很明顯,該人員只是「觀看」了儲存在有關證物的數據 (即照片),並沒有檢驗相關證物的記憶體。換言之,上述文件不能達到潘大律師所指的目的。
14.基於以上分析,上述文件並不構成上訴理據或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因此,不符合接納為新增證據的條件[8]。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15.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6.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7.在本案,指控上訴人的證據,來自PW2的觀察。他親眼目睹,上訴人偷拍PW1裙底的行為。事發時,PW1並不知道上訴人在她背後的舉動;PW2是唯一的目擊者證人。當時,PW1、PW2、上訴人互不相識。本席認為,PW2沒有理由或動機偏幫PW1或針對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站在PW1背後,手持手機並發出一下閃光的指控,上訴人沒有爭議;但作出了解釋。
18.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純粹列舉其證言不可信之處,並沒有把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裁判官清楚表示:「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依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9]。」
19.在公眾場所使用手提電話嘗試拍攝女性裙底,能否成功拍攝並非罪行的元素,這是耳熟能詳的法律原則。警方沒有在證物P1或P4發現可疑或不雅照片,其可能性當然不止一項,這是常識。裁判官只是指出,照片被刪除是其中一項可能而已。證據方面,上訴人的確於被揭發後觸按其手機。
20.上訴人指,當其手機收到訊息,燈便會閃一下。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指,雖然PW4曾檢視涉案手機 (證物P1),發現案發時段接收了很多訊息;但若當時閃光提示功能生效,PW2理應看見不止一次閃燈。唯PW2在扶手電梯上只看見一下閃光。因此,裁判官認為,PW2看見的那一下閃光,是上訴人拍照引致。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
21.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2及上訴人的證供;他的思路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裁判官信納PW2的證供,並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拍攝PW1的「裙底照」。本席認同這項關於事實的裁斷。根據獲裁判官信納的證據,上訴人的動作和意圖,以現代具合理思維人士的認知作考量,結論必定是猥褻、淫褻、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行為。
22.關於上訴理由三,本席閱覽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指控不成立,對裁判官亦有欠公允。本席認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分析及論點[10],裁判官只是公平地給予上訴人機會解釋,為何不入閘而走到大圓柱旁「玩手機」。裁判官並沒有走進「格鬥場」。
23.綜合以上各點,理由一至三全不成立。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普通法。
[2] 見上訴卷宗第17至18頁。
[3] 見上訴卷宗第18至19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3至14段。
[5] 見上訴卷宗第19至24頁。
[6] 日期為2018年8月8日。
[7] 見日期為2017年9月13日的內部便箋。
[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 790/2013案 (第20至23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10] 見答辯人補充論點大綱 (日期:2018年8月23日) 第10至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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