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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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梁德明被控一項行人不遵照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之傳票控罪,被指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 制定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6) 條及第 61(2) 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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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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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梁德明被控一項行人不遵照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之傳票控罪,被指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 制定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3(6) 條及第 61(2)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4.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5分,於大環道與馬頭圍道交界,身分為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 374 章) 第 33(4)(a) 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 5.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提出呈遞兩幅相片。上訴人指,他擬呈遞的新證據 (即前述兩幅相片) 較原審時所呈遞的兩幅相片 (即辯方證物D1上訴宗卷第20頁,及D2上訴宗卷第21頁) 更為清楚。上訴人指,他於原審時沒有提交上述新證據的兩幅相片的原因是:(一) 裁判官不容許;(二) 控方反對。 6.其後,本席提出,本席須索閱審訊謄本,以查證裁判官於審訊時是否不容許上訴人呈遞有關相片,或/及控方是否就著上述相片的呈遞提出反對。上訴人其後改稱,裁判官沒有不容許他呈遞有關證物,控方亦沒有提出反對。他指,裁判官原審時沒有理會及說沒有需要呈遞有關證物。本席認為,上訴人始終就著原審時他沒有提出該些新證據的解釋前後不一,他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7.就著新證據於上訴聆訊時的呈遞,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指:
8.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及 (2) 的內容為:
9.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10.雖然終審法院當時是考慮了上述 83V(1) 及 (2) 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 790/2013))。 11.如前述,上訴人始終就著於原審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提出合理解釋。再者,原審時提出的證物D1及D2必然是上訴人當時認為最能顯現辯方案情的相片。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已提出的新證據對本案的爭議並無幫助。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和19段如是交代有關證物D1和證物D2的考慮: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及19段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 案發時所站立的位置才是爭議所在,而證物D1被告拍照的位置並非控方證人警員的站立位置。控方證人警員證供指,他站於距離馬路邊緣三至四米的行人路作觀察 (見草圖,控方證物P1A上訴宗卷第19頁)。本席認為,上訴人申請提出的新證據,是根本無助本上訴的考慮和處置。 14.本席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至6段為控方於原審時的證據概述:
15.本席同樣採納答辯方於答辯人陳詞大綱第8至10段對辯方案情之概述: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0頁指出:
1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考慮了上訴人結案陳詞,結案陳詞撮要如下: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至21段上訴宗卷第11至第13頁,分析了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 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裁判官指出,經考慮後,他認為控方證人一 (即警員) 的證供清楚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並無誇大,盤問下亦並未受動搖,直截了當,並無迴避。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為事實,並裁定控方證人一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9.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案發時的距離。他考慮了辯方案情。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觀察距離並沒有十米那麼遠。上訴人並倚賴自己於現場拍攝的相片證物D1。上訴人指出,按相片可見,安全島的距離跟拍攝相片者的位置不多於十米,因此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論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拍照的位置 (即相片D1所顯示的位置) 並非控方證人站立的位置。根據控方證人之證供,他是站於距離馬路邊緣三至四米的位置作出觀察,並不是如相片D1所顯示緊貼馬路邊緣站立。裁判官認為,從安全島至控方證人所站立的位置約有十米的距離,並非沒有可能。裁判官並指出,控方證人一就著距離的描述,並不一定準確,原因是控方證人並沒有認真量度,十米純屬他的估計,是一約數。縱使控方證人一的估計有些微偏差亦不足為奇,不代表控方證人一必然是在說謊,這亦無損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20.就著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手上拿著甚麼東西、是否喝啤酒等,亦毫無印象,這顯示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即他當時只專注行人違犯燈號橫過馬路的情況,因此沒有留意上訴人當時手上拿著甚麼東西或是否有喝啤酒。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合情合理,並認為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手上拿著甚麼東西及是否有喝啤酒這些細節並無印象,並不影響控方證人對關鍵事項的證供的整體可信及可靠性。 21.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他當時是在較高角度,他的視線並無阻隔,他約於十米的距離清楚看見上訴人從安全島違反紅色人像燈號橫過馬路,且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步出。因此,控方證人明顯留意到上訴人。 22.裁判官亦裁定,控方證人並沒有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並無積怨,互不認識,毋須無中生有,誣告上訴人。 23.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至24段上訴宗卷第13至第14頁,考慮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經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所指,於安全島有人遮擋上訴人視線的說法。裁判官認為,倘若真的有人阻擋上訴人的視線,那上訴人大可移到另一位置,望向燈號;又若如情況不許可,上訴人亦可等待阻擋他視線的人士離開或移開後才觀察燈號。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指有人遮擋他的視線,這說法十分牽強、不足採信。裁判官亦不接納上訴人指,他因駝背而影響視線的解釋。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並非嚴重駝背,導致背部嚴重彎曲而不能伸直。裁判官指,即使上訴人駝背,情況亦只屬輕微,絕對不會影響他的視線。裁判官亦排除安全島有任何燈柱阻擋上訴人望向燈號這可能性。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證供所說,他橫過馬路前,他根本沒有留意交通燈號。 24.就著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上訴人證供說,他的精神狀況不穩。裁判官指,上訴人就著這課題的證供前後矛盾。上訴人於主問時說,雖然他有精神壓力,但他定過神來,便會知道自己在哪兒。但於盤問時,上訴人卻指,他不能集中精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說法前後不一。裁判官亦認為,就著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不穩這方面,並沒有專家證供支持其說法,純屬上訴人片面之詞,其證供並不可信。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指出:
26.上訴人於他的上訴理據及庭上陳詞指出,控方證人 (即警員)與上訴人就著本案的證供並不一致,這顯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絕不可靠。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作證時指,現場沒有人橫過馬路,他的視線非常清楚,其後卻改稱可能有人橫過馬路,但卻不是太多人。他並指,於馬路兩旁只有幾個人而已。上訴人並批評,裁判官指,控方證人同意他的前方有人等候橫過馬路,但卻不是很多人;和控方證人作證時指,現場屬一斜路,他較一般人高,故望向馬路時,他的視線沒有阻擋;和控方證人指,案發時只有上訴人一人步出安全島,這些都只屬裁判官的個人意見。 27.上訴人指,倘若上訴人是如控方證人證供所說,在紅燈時踏出安全島,而控方證人即時從三四米外步出馬路中截停上訴人,控方證人這樣做豈不是十分危險?如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當時距離馬路邊三至四米,那即控方證人是身處馬路中心,兩旁是會有車輛,控方證人不可能以上述危險的方法截停上訴人。上訴人並指,上訴人的對面並非高處,因此控方證人不可能如他所述,從一高處觀察上訴人。 28.上訴人並指,就著他的精神健康問題,於本案案發前數天,上訴人一直被人跟蹤、恐嚇,他亦曾多次報案,但裁判官既非專家,而於本案之前所索取的精神科專家報告,事實上是有關上訴人所牽涉的另一宗案件,而非關本案。事實上,上訴人指,他案發時十分緊張,不知道自己身處何方。上訴人並指,案發時,他根本不可能如控方證人所說,被截停時會跟控方證人一說:「唔好意思,阿Sir。」上訴人指,按當時情況,他不可能如控方證人所說,以這樣合作、順應的態度,回應控方證人。再者,案發時,跟上訴人所接觸的是一名交通督導員,而並非控方證人。 29.答辯方羅先生採納其書面陳詞。他指出,現場的地形便如證物P1上訴宗卷第18頁的地形圖所示,是一T字形的路口,現場是有斑馬線及人像燈號管制。本案為一「一口對一口」的案情,按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他站於行人路,而並非上訴人所指的行人路旁,而控方證人的位置便是如證物P1A上訴宗卷第19頁所示,控方證人一當時是站立於行人路上作出觀察,他所在的位置地勢較高。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於控方證人身前是有行人等候橫過馬路,但他們卻對控方證人的觀察無阻。 30.本案的關鍵爭議是,上訴人在安全島橫過馬路時,當時人像燈號是否紅燈。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上訴人是一人從安全島步出,迎面行向控方證人的方向。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違例橫過馬路,向他迎面行來,控方證人是於行人路截停上訴人,而並非是上訴人所指的馬路。就著上訴人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疑,答辯方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從來不是他跑出馬路而截停上訴人。就著控方證人進行觀察的位置,控方證人作證時亦不同意上訴人向他指出的說法。答辯方並指,上訴人陳詞時指出,如現場有多人犯規,控方證人便不可能同時間截停多名犯規的路人。再者,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當時跑出馬路截停上訴人的證供實在不合情理。答辯方指,控方證人於庭上根本否定上訴人上述案情;因此,上訴人的分析純屬假設性的陳述。答辯方指,裁判官於本案作出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重大錯誤,而須於上訴法庭作出干預。 31.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就著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不穩這議題,已於裁斷陳述書作出適當的處理。答辯方指出,就著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態,於審訊前兩個月案件提訊時,上訴人當時提出他的精神健康出現問題,而法庭亦就著這課題提取了兩個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報告顯示上訴人適合答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恰當地處理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不穩這課題,最後裁判官是不信納上訴人指自己的精神狀態不穩這說法。 32.答辯方並指,裁判官於案中雖然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亦已獨立審視了控方的證據。答辯方指,上訴人本案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陳詞的考慮 33.上訴人和控方證人 (即警員) 的證供的事實爭議為本案的關鍵考慮。從控方證人 (即警員) 的證供可見,他的證供一直是:(一) 上訴人是唯一從安全島步出橫過馬路的人;(二) 控方證人 (即警員) 的前方雖然是有行人等候橫過馬路,但不是非常多人,他的證供重點是,那些行人是在等候橫過馬路,而不是上訴人所指,他們是正在橫過馬路;(三) 就著控方證人作出觀察的地點,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是距離馬路三至四米的地方站立作出觀察。從證物P1A清楚可見,控方證人所說距離馬路三至四米的地方是於行人路上,而不是指在馬路上。正確理解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從來不是說,他在馬路作出觀察。同樣地,控方證人的證供從來都是他是在行人路截停上訴人,他不是說他在馬路截停上訴人。 34.就著控方證人如何可觀察上訴人步出安全島,控方證人除了指出有關的路段是斜路外,他亦指出他身高是較一般人高。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並沒有以他的個人意見取代證據。根據案中的證據,裁判官作出了本案的事實裁斷,即控方證人較高,他對上訴人的觀察並沒有遮擋,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步出安全島。上述均是審訊時控方證人的證供,當然裁判官於審訊時必然是有機會親眼目睹控方證人的身形是否較高。同樣地,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前方有人在等候橫過馬路,但人數卻並非太多,亦是根據控方證人證供作出的事實裁斷,而並非裁判官的個人意見或他的憶測。 35.明顯地,兩份有關上訴人的精神科專家報告,只是與上訴人是否適合答辯有關。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是基於庭上的證供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並不是以專家報告的內容作出考慮。裁判官亦沒有自以為專家對上訴人的精神健康狀況作出評估。裁判官是經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指出上訴人就著他的精神狀態的證供前後不一,而最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36.就著上訴人指,案發時,上訴人會否如控方證人所說,跟控方證人說:「唔好意思,阿Sir。」這純屬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違反內在或然性或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就著上述爭議的事實裁斷,實在無可批評。 3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經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他不接納上訴人所指,安全島上有人遮擋上訴人的視線,使上訴人看不到燈號。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說法牽強。裁判官認為,倘若有人遮擋上訴人的視線,上訴人大可移到另一位置,或待該些人士移開後或離開後,才觀察燈號。裁判官亦指出,他不接納上訴人因駝背關係而影響他的視線。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非背部嚴重彎曲至無法伸直的嚴重駝背;即使上訴人有駝背,亦屬輕微,不會影響他的視線。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證供指出,他根本沒有留意燈號。 3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著他的精神狀態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正確,而他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亦充分,無可批評。本席認為,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 39.雖然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仍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本席謹記,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就著法庭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應遵行的原則:
40.本席於審視案中的證據後,認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裁決,案中證據清楚證明控罪的所有關鍵元素。本席維持案中上訴人就著行人不遵照紅色交通燈的指示罪的定罪裁決,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天瑋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