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Van Trung Alias Ha Viet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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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Tran Van Trung,又名Ha Viet Chung,被控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8月28日,在香港第三街與福壽里交界 (下稱「案發現場」),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以李錦標為名,並載有編號Z511469(2) 的偽造身分證。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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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8/2017 [2018] HKCFI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42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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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Tran Van Trung,又名Ha Viet Chung,被控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8月28日,在香港第三街與福壽里交界 (下稱「案發現場」),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以李錦標為名,並載有編號Z511469(2) 的偽造身分證。 2.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對上訴人判以18個月監禁刑罰。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於上訴時,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證物P6) 4.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控辯雙方案情 5.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對控辯雙方案情的撮要。 控方案情 6.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了警員作證。警員指案發當日他在案發現場見到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 (下稱「該男子」) 一起,當時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拍攝對面的店舖。警員上前截停上訴人與該男子,並且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一張行街紙,該名男子則沒有反應。 7.警員於是再次要求該男子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男子向後退,並往福壽里方向逃走,警員於是上前追截該男子,但不成功。其後,警員返回案發現場,上訴人在附近等待警員,警員繼續向上訴人作出調查。調查期間,警員發現上訴人有東西跌在地上,他上前拾起,發現跌在地上的是一個載有偽造身分證的膠袋,上訴人表示該偽造身分證並不屬於他,警員拘捕並警誡上訴人。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指案發當天,他在地鐵站遇見該男子,由於該男子講越南話,上訴人便與他打招呼。其後,該男子表示自己需要到第三街會合朋友,但他不熟路,上訴人便把該男子帶到第三街,但是該男子沒有跟他的朋友會合,反而繼續跟著上訴人,上訴人沒有理會他,只是自己看風景、拍照,接著他們便被警員截停。 9.警員截停兩人後,要求他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出示了他的行街紙。因為該男子不懂本地話,他對警員的要求沒有反應,上訴人便使用越南話向該男子解釋警員的指示。該男子沒有說話,便轉身離開逃跑,並把他手上的雨傘掉在地上。上訴人當時心情混亂,他亦想知道發生了甚麼事,於是他拾起雨傘,從後跟著警員。後來警員返回現場並且截停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作出調查。上訴人指他自己並不知道有東西從雨傘內跌出來。 裁判官的分析 10.裁判官分析了案中的證據,最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裁定上訴人管有該偽造身分證。裁判官認為警員在追截該男子時,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並不構成任何疑點,亦不能增加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原因是上訴人的行街紙,當時在警員手上,倘若上訴人逃離現場,警員日後仍然可以以上訴人的行街紙的資料,找到上訴人和向他作出調查或拘捕。 11.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4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裁判官認為片段中,上訴人的動作行為充分顯示他知道雨傘內有身分證。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上訴人再次被警員截停,並在街角接受調查的時候,上訴人首先以右手拿著雨傘的手柄,繼而上訴人用雙手拿著雨傘,即上訴人用左手拿著雨傘頂部,右手繼續拿著雨傘的手柄位置。隨即他用左手拿著雨傘的頂部,先是手部緊握雨傘,然後他把雨傘拿到靠近左邊的身旁,並將緊握雨傘的手指放鬆,似乎想讓雨傘內的物品掉出來,然而這次並不成功。於是上訴人再次以雙手拿著雨傘,他繼而使用右手緊握雨傘的頂部,同樣地,他把雨傘拿近右邊的身旁,之後他把雨傘稍稍放在他右後方,並把緊握雨傘的手指放鬆,隨即有一白色物件從雨傘內跌在地上,該物件便是本案中用膠袋包著的偽造身分證。 12.上訴人稍微向身後望了一眼,並用雨傘的手柄壓著這物件一下,隨後他以他的左腳踏在這物件之上。此後,他的左腳離開這物件,他的身體並稍稍向前移,該物件繼而在他的左腳後方的地上。換言之,上訴人與偽造身分證的距離便增加了。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的動作充分顯示上訴人知道雨傘內有身分證,否則上訴人不會三番四次嘗試把雨傘內的身分證掉在地上。 13.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上訴人與該男子在前往第三街的途中是下著雨,當時該男子是開著雨傘的。換言之,雨傘的表面應該還是濕的,正常人理應不會把雨傘倒轉拿,上訴人拿著雨傘的頂部,他這樣做唯一的原因是他知道雨傘內有身分證。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嘗試把雨傘內的身分證掉在地上,繼而嘗試以身體先阻擋警員的視線,讓自己有足夠時間把身體向前移,目的是要把自己和地上的身分證的距離拉遠,以便他可以表示身分證不屬於他,與他無關。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然指出案發時,他專程到第三街附近欣賞風景,他並表示他已是第三次到該處欣賞風景,但被問到該處有哪些特別的風景吸引他時,上訴人卻說不出來。按照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與該名男子前往第三街的時候,當時正在下雨,該男子亦打開雨傘使用,後來雨停了,該男子才把雨傘收起。當他們被警員截停時,該男子已經收起雨傘。 16.裁判官認為該男子被警員截停之前,該男子絕對沒有需要把偽造身分證收藏在雨傘內。當該男子被警員截停時,他絕對不會冒著被警員發現的風險,把偽造身分證收藏在雨傘之內。裁判官認為偽造身分證是該男子收藏在雨傘之內這說法不合情理。 17.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他作供時砌辭狡辯,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沒有提供書面上訴理由,他只是依賴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提出本上訴。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口頭陳詞,基本上是重複他於審訊時已提出的證據,但上訴人指出以下兩項於審訊時沒有提出的事情:(一) 上訴人聲稱是有另一段閉路電視影像可顯示事實的真相。上訴人聲稱的另一段閉路電視影像,於審訊時並無呈堂為證物,上訴人指他沒有該另一段閉路電視影像在手,原因是他無權取得該閉路電視影像;(二) 上訴人亦指出案發時,他根本懷疑身穿制服的控方證人一並非警員。(上訴人審訊時是由大律師代表,他亦選擇出庭作證。上訴人作證時,從來沒有提出案發時,他懷疑控方證人一並非是一警務人員)。 19.於陳詞中,上訴人提出倘若該男子被警員截停,不知道案件發展會怎樣。上訴人重申他只是拾起該男子掉在地上的雨傘,他是打算把雨傘交回給該男子。上訴人指他跟該男子剛認識不久,上訴人強調案中的偽造身分證不是屬於他的,案發時他亦沒有管有該偽造身分證。上訴人陳詞指當控方證人一在追截該男子時,上訴人大可以離開現場,而上訴人並無離開現場便顯示他不知道雨傘內有偽造身分證。上訴人並提出於案發現場,上訴人已向警員否認他與偽造身分證有關。 答辯人陳詞 20.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於本案的分析正確,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知道雨傘內藏有該偽造身分證。答辯人於書面陳詞中,以列表列出閉路電視片段的相關內容,用以比對裁判官對閉路電視片段的分析。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於本案已詳細分析閉路電視影像片段,對比答辯人陳詞第16段列表所列出閉路電視片段的相關內容和裁判官對閉路電視片段的裁定和分析,可見裁判官已詳細小心考慮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 21.答辯方同意裁判官對閉路電視影像的分析及裁定。答辯方於陳詞指出於閉路電視影像中,可見上訴人當時是倒轉手持雨傘,當時偽造身分證跌在地上,上訴人以左腳踏在偽造身分證上面,而他的身體則稍稍向前移動,企圖拉遠自己跟地上偽造身分證的距離。答辯方指本案的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知道偽造身分證的存在及案發時他管有該偽造身分證。 22.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對閉路電視影像證據的分析鉅細無遺,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並沒有任何剛愎武斷、違反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程序出錯這些需要上訴法庭干預的錯誤。因此於本案,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斷。 陳詞的考慮 23.有關新證據的接納,上訴人於陳詞中指出,案中有另一閉路電視片段可顯示案件的真相,但上訴人並沒有他指稱的另一段閉路電視影像可呈堂供法庭考慮。就著新證據呈交的適用法律條文和案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指「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4.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及 (2) 條的內容為:
25.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新證據前所需符合的條件:(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新證據;及(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雖然終審法院當時是考慮了上述 83V(1) 及 (2) 條的條文,但該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HCMA 790/2013)。 26.審訊時,上訴人是由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辯方大律師於審訊時,從來沒提出案中有另一段與案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影像;再者,上訴人於案中選擇作證,上訴人在他的證供中,亦從來沒提及案中有另一段閉路電視影像的存在,辯方更從來沒提出辯方需時取得另一段閉路電視影像,而要求裁判官押後案件。 27.再者,上訴人根本沒有該上訴人指稱存在的閉路電視影像,可讓法庭考慮該閉路電視影像如果存在的話,對本案的上訴裁決有任何幫助。基於前述原因,法庭拒絕批准上訴人提出他指稱的新證據。事實上,上訴人亦根本不能於上訴聆訊時,提出他聲稱的另一段閉路電視影像供法庭考慮。 28.就著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根本不相信控方證人一是一名警察。於原審時,辯方從來沒有爭議控方證人一是一位穿著制服正在執勤的警務人員。而事實上,控辯雙方所承認的案情,亦清楚交代案發時,警員於案發現場截停上訴人。換言之審訊時,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人一是一位警員。再者,控方證人一是否一位警員,對案中爭議的事項,即被告人案發時是否管有該偽造身分證根本並無關連。 29.就著上訴人指他大可趁控方證人一追截該男子時逃離現場,這顯示上訴人與該偽造身分證無關。於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已向裁判官作出有關陳詞,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相關陳詞,最後裁判官指出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不構成疑點,亦不能增加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指出當時上訴人的「行街紙」仍在警員手上,倘若上訴人逃離現場,日後警員仍然可以以上訴人的「行街紙」上的資料找到上訴人,向他調查或拘捕。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考慮他席前的證據後,絕對可以作出案中的裁斷,即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並不構成案中疑點,亦無助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考慮。 30.上訴人強調他沒有管有該偽造身分證。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最終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就著他為何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作出分析及提供了有力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並無絲毫剛愎武斷、不合情理、對證供錯誤引述,或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的問題。 31.於本案,裁判官就著閉路電視影像內容作出了詳細的分析。本席於上訴聆訊時,亦一再觀看呈堂的閉路電視影像。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案發時,上訴人知道該偽造身分證的存在,而上訴人努力使該偽造身分證從兩傘掉在地上的行徑,顯示上訴人知道該證件是一偽造身分證及上訴人當時是管有該偽造身分證。 3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3.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至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對事實的裁斷,以至她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是經小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於今天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紀錄,本席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35.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