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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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2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一及二),經暫委裁判官趙芷筠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感化令12個月。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74/2017[2019] HKCFI 7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4/2017

[2019] HKCFI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39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詠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0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2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一及二),經暫委裁判官趙芷筠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感化令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控方案情

3.裁判官扼要地描述本案的背景如下[1] :

「 3. 控方案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9月22日(後稱『案發當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慈正邨正安樓地下先後襲擊兩名女子,分別為嚴芳(後稱『PW1』)及陳雪連(後稱『PW2』)。涉及PW1的控罪為控罪一,而涉及PW2的為控罪二。

不爭議的事實

……

5.  被告人的身分不受爭議。被告人是慈正邨正安樓的住戶,而PW1和PW2是該邨的保安員。另外,控方證人陳海燕(後稱『PW3』)也是住在慈正邨的,她的職業是一名清潔工人。 無爭議的是PW2本身也是正安樓的住戶。

6.  控辯雙方不爭議於案發當日約下午4時左右,即本案事發的時間,被告人、PW1及PW2均身處正安樓近慈雲山東社區服務中心外地下 (後稱『案發現場』)。同日約下午4時15分,警員20921到場調查。調查期間,被告人向警員稱自己是慈正邨正安樓的住戶,而PW1是正安樓的『座頭』保安,因不滿PW1的工作表現而發生糾紛。

7.  同日下午約5時10分,警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罪名為普通毆打。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說話好講』。同日,PW1及PW2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診治,她們的驗傷報告分別呈堂,其中文譯本為[控方證物P1(a)]及[控方證物P2(a)]。」

4.控方傳召了PW1至PW3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她們的證供[2] :

「 9. 自2016年5月1日PW1在該邨擔任保安員開始,被告人已多次投訴及指罵她。雖然她覺得被告人為人麻煩,但亦尊重她是住客,所以盡量滿足她。後來,自PW1於2016年7月1日正式負責正安樓大堂的『座頭』保安的工作後,被告人差不多每天都會來指罵她。PW1因此十分害怕見到被告人。

10. 於案發當日約下午4時,PW1如常地在正安樓「座頭」負責保安工作。當時正準備下班,她從櫃檯後的小房間換了便服出來。被告人出現,並指罵她喜歡脫衣服給男人看。 PW1很害怕,便快步離開正安樓。她一邊走,被告人一邊跟著她及鬧她,最後她在案發現場被被告人截停。

11. 截停後,PW1詢問被告人:『我都放工咯,你仲想點呢?』被告人一邊回答她說:『我想你死』,一邊用右手食指及中指『篤』了PW1頸項對下3至4吋 (靠左位置)的胸口2至3下。被告人所用的力度非常之大,引致PW1覺得痛。

12. PW1頓時覺得很委屈,便哭起來。這時已有很多街坊經過圍觀。被告人立刻說她裝可憐。這時,有一位名叫龐美娥(下稱『龐女士』)的女同事經過,加入勸交,著PW1不要哭,及不要再與被告人爭論。

13. 未幾,目睹部分事情經過的PW2走到PW1和龐女士身邊,問PW1為何哭泣。 PW2當時拿著電話,被告人見到便立刻問PW2:『妳做乜影我?』。PW2回答:『我冇影妳』。被告人繼而向PW2說這不關她的事,著她走開。PW2於是走開了約兩米,被告人隨即指著PW2罵:『妳…MK260 ,妳擺喺樓下,阻住交通。』PW2 反問:『妳幾時見到我部車擺喺樓下先?』 被告人又說:『妳有冇擺喺樓下先?』PW2回答被告人之前是有的,反問被告人:『咁妳而家想點先?』

14. 這時,被告人突然用右手手踭撞向PW2的胸口一下。被告人繼而順勢向前伸直其右手前臂,並用手掌向前推了PW2的胸口幾下。 PW2頓時覺得十分愕然,不懂反應。後來,圍觀的街坊叫她要報警,於是案件最終報警求助。

15. PW2 作供稱,『MK260』是屬於她丈夫的一部電單車。由2008年起,該車的確違例停泊在正安樓樓下。但自她的丈夫於2015年9月份離家後,已經再沒有把車停泊在樓下。

16. PW3是本案的獨立證人。在案發當日之前,PW3知道PW1 在正安樓擔任保安員,而PW2及被告人也住在正安樓。因她也住在正安樓,她之前見過她們,但對她們不算認識。

17. 事發當日,PW3在約15至20米的距離外見到被告人指著PW1,於是她停下來觀看。她看見被告人用手指「篤」PW1的胸口。沒多久,她見到PW2走過去PW1及被告人那裡,問發生了什麼事情。被告人沒有理會。PW3見到她們說了些話,但她不知道她們說了什麼。之後,她見到被告人用手踭去『挨住』PW2的胸口,並且用手拍了PW2的身體幾下。 PW3澄清所謂的『挨住』,兩者是有身體接觸的,但她已記不清楚被告人拍了PW2身體的那個部位以及拍了她多少下。之後,她看到PW2及被告人 在吵架,於是她留在現場直到警員到場。

重召控方證人的背景

……

24.   當天 [2017年1月23日],辯方向本席申請重召PW1至PW3 。就PW1,是就案發現場的環境作盤問,以及需要重新指出案情。就PW2,是有關就電單車違泊及相關相片作盤問,就案發現場的環境作盤問,以及需要重新指出案情。 就PW3,也是就案發現場的環境作盤問。控方不反對重召PW1 及PW2,但反對重召PW3。聽過雙方陳詞後,本席批准了辯方的申請。這是因為早前得知被告人對劉大律師有包含了違反專業守則這類性質的指控。雖然本席不便知道詳情亦在本審訊中不應理會有關指控,但基於那些指控的性質,為了確保被告人有公平的審訊以及合理地進行抗辯的機會,所以批准辯方就上述幾點重召PW1至PW3作進一步盤問。」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她的證供如下[3] :

「 26. 總括而言,被告人否認案發的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她從來沒有如控方證人所述,如此襲擊過PW1和PW2。 她與PW1和PW2素有積怨。

27. 被告人作供稱,她於2014年末已住在正安樓。之後,她就屋邨保安員及邨內的管理對房署作過很多不同類型的投訴。自2015年開始,她與房署的屋邨經理更會有不定期的會面,她會就邨內問題一一作出反映。她提出的問題包括:屋邨內車輛違泊 、保安員質素 、狗隻隨處便溺 、以及邨內有單車在行人路行駛的等等問題。後來,在屋邨經理提議下,她會不時拍攝一些相片,準備隨時可以交給房署作參考之用, 例如5張被告人呈堂的相片[辯方證物D1(11)至(15)]。

28. 同時,被告人也多番透過黃大仙民政事務處陳潤萍女士(下稱『陳女士』)向房署反映屋邨內的問題,希望房署能盡快跟進。被告人透過陳女士投訴的事項和作出投訴的日期就如陳女士於2016年12月2日的電郵[辯方證物D5] 上所述。控辯雙方不爭議這封電郵是陳女士撰寫的 (見《同意案情(2)》[辯方證物D6])。

29. 在事發前,被告人見過PW1及PW2。她們均是她投訴的對象。 就PW1而言,被告人主要是投訴她日常工作及PW1曾收取住客禮物的問題。 後來,當被告人每一次經過大堂的櫃檯時,PW1都會指罵她。她投訴PW1的事項還包括本案中PW1在大堂櫃檯後的小房間換衣服一事。而就PW2而言,被告人自2015年起主要投訴她的MK260電單車違泊,及在2016年4至5月PW2當上邨內保安員後,曾穿著保安員制服和住客聊天等問題。被告人對PW3則沒有什麼印象。

30. 被告人又稱,她過去曾就邨內違泊問題拍過很多照片,這不單止是針對PW2一人。 被告人說PW2違泊的日期不是如PW2作供時所說,均發生在2015年9月份丈夫搬走之前,而是持續至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間。被告人呈堂 10張顯示PW2的MK260電單車的照片[辯方證物D5(1)至(10)], 顯示PW2在上述時段仍然有違泊。被告人也曾因此事在2016年中繼續向房署作出投訴。

31. 另外,被告人曾於2015年8月或9月之時在拍攝PW2違例停泊在正安樓樓下的電單車的相片期間,在該電單車旁發現PW2的銀包。當時,她立刻知會房署繼而由房署職員找到PW2。那一次,PW2向她表示感謝,還拍了她膊頭一下,說要請她飲茶。

32. 於案發當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在大堂的管理處看見PW1在小房間換衣服,於是她在同日去房屋署詢問屋邨經理保安員是否能夠在大堂的小房間換衣服。當時經理回答她不可以。

33. 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被告人剛巧在這段時間回家。她經過大堂時再次見到PW1在小房間內換衣服。被告人便向PW1說她已向作出房署查詢,房署表示PW1不可以在大堂的管理處換衣服。 PW1立刻反過來罵她。被告人於是繼續站在那裡,觀察PW1是否真的未下班前已換回便服。 被告人看著PW1與接更的保安員交接後,穿便服離開。因此,被告人也離開,準備前往屋邨辦事處反映PW1又再次在小房間換衣服的問題。

34. 離開大堂後,被告人一直隨著PW1走,雙方相隔約6尺。被告人解釋她不是有意跟蹤PW1的,但由於她們的目的地都是房署,所以一直沿著同一條路行走。途中,PW1停下來與一名女街坊耳語,被告人見到PW1停下來後,也停下來。被告人聽不到她們說話的內容,只知道當PW1在女街坊耳邊說話時,女街坊瞪著她看。於是,她立刻告訴女街坊:『佢頭先又喺度換衫,之前房署話唔畀,我想去房署反映』。隨即,女街坊走了,PW1於是繼續往前走,被告人亦繼續往前走,並保持6尺距離。

35. 隨後,PW1在見到一名男街坊後又停下來,再和男街坊耳語。被告人也停下來。那名男街坊在聽到PW1的說話後,也瞪著被告人看。被告人於是又重複向男街坊說:『佢頭先又喺板間房換衫,我想去房署反映』。男街坊聽到後就起步,向被告人迎面走來。 同時,PW1也繼續向房署的方向走。當男街坊經過被告人時,被告人又再向男街坊解釋:『其實佢頭先喺板間房換衫,房署已經話不可以,我想向房署反映』。語畢,PW1立刻停下步伐,轉過頭以怒目投向被告人。當男街坊見狀亦望向PW1。被告人於是問男街坊他與PW1其實是否認識的。男街坊回答不認識。這句後,男街坊及PW1再次起步向各自原來的方向走,被告人也繼續向前走, 與PW1依然保持6尺的距離。

36. 當她倆走到事發地點附近,被告人突然向PW1大聲說她現在去找房署經理投訴PW1又再在小房間換衣服一事。PW1立刻停下來,並轉過頭以怒目投向被告人。被告人繼續往前行,當她離PW1還有兩尺多時,PW1開始指罵她, 並問她想怎樣?接著,PW1繼續向前進逼,被告人於是往後退。 當PW1一邊罵一邊進逼時,她將被告人逼到去事發地點的石柱旁 (即[辯方證物D5(11)]的相片左邊的位置)。當被告人被逼得無路可退時,她唯有站上花槽上與PW1對話。被告人說這位置才是發生本案的位置,並非3位控方證人所說的,在[辯方證物D5(11)]的相片右邊的位置。

37. 當時,PW1用她的手背拍打被告人的膊頭,並問被告人究竟想怎樣。被告人問PW1為什麼打她。雙方於是繼續爭吵。被告人拿起手上沒有充電的手機作勢向PW1說,著她不要再動手,否則她會拍片及報警。 PW1聽到後作勢搶被告人的手機,但沒有碰到她。她們不停爭吵,兩者只有一尺距離。

38. 期間,龐女士出現。她捉住了PW1的左前臂並拉開她,著她千萬不要傷到被告人。因PW1已被龐女士拉開了,被告人從花槽上落回地面。被告人聽到龐女士在勸PW1不要再吵,但期間她與PW1又再次吵起來,而且雙方越說越激動。龐女士只好一直站在她們中間並且舉起雙手,嘗試分隔她們。她們繼續爭吵了很久。

39. 之後,被告人舉起手指指罵PW1並用手指在空中打了3、4個圈。 當時,她未預計到一直用手分隔她倆的龐女士突然放低雙手,所以她的手指在作出這個動作時,『撩』到了PW1的膊頭。被告人解釋她這樣『撩』到PW1的膊頭,並非有傷害PW1的意圖,這純屬是意外。被碰到後,PW1 立刻質問被告人她在做什麼。被告人回答她不是有心的。 龐女士見狀後又再次舉起雙手分隔她們。她們又繼續對罵並擾攘了一陣子。之後,PW1忽然靜下來,貌似想哭的模樣。被告人於是問她是否有需要報警。被告人再問PW1她想怎樣,但PW1也沒有會答。龐女士見狀便放下手,並且拉PW1到一旁。

40. 當她倆移開後,被告人方見到PW2站在她4至5尺外的人群之中圍觀。PW2當時正舉起手持手機的左手,向著她的方向,並用她右手的手指去按手機的畫面,動作好像正在拍攝她一樣。觀察了PW2大約4至5秒後,被告人問PW2她是否在拍她。PW2回答說她沒有。被告人再次問她是否在拍她。 PW2作了一個按手機畫面的動作後,隨即走向被告人身旁並說:『我影緊妳啲嘢囉』。然後,PW2就掉頭離開。

41. 當PW2走到離開被告人大約5尺距離時,被告人大聲對她說:『我都影低妳違泊車啲相架喎』。PW2聽到後,立刻停下來並轉身望著被告人,十分憤怒地說:『妳講乜嘢呀而家?』PW2繼而步步向被告人進逼,一邊向前走,一邊罵被告人:『我幾時有違泊過喺正安樓,幾時有泊過?』被告人一直站在原地沒有回應,而PW2繼續不停重複有關說話:『我幾時有違泊過喺正安樓下面?我幾時有違泊?』被告人始回答說:『咁妳有冇違泊過吖?』PW2又再不停重複問被告人她幾時有違泊過?

42. 這時,被告人形容當時自己平心靜氣地回答:『咁妳由始至終有冇泊過先?有冇泊過先?』PW2則回答說:『我冇泊過,我而家冇泊過』。跟住,被告人再問PW2:『妳究竟有冇泊過?我唔係問妳而家。』PW2立刻問被告人『而家想點?』被告人便回答說,她們不要再吵下去,但她遲些會把相片交給房署,著PW2自己向房署作解釋。

43. PW2頓時覺得十分憤怒,轉身走向圍觀的人群大吵大鬧說被告人平日常常投訴她們等等。接著,圍觀的人開始幫口罵被告人時,PW2便站在一旁沒有發出聲音。 被告人於是走向PW2身邊,面對面問PW2 為何她之前用手機拍她。PW2沒有回答。

44. 被告人見PW2靜了下來,並且轉頭避開她的視線和表現得不想與她對話。 於是,被告人便用她的右手手背輕輕拍了PW2 右邊膊頭近鎖骨位置兩下,並勸她不用勞氣。被告人解釋說,她當時作出這個動作純粹因為她打算叫PW2望過來和她說話,問她為何用手機拍她。而且,早於2015年8月或者9月份那件事,PW2也曾有用手拍她的膊頭以及表示謝意,兩人的關係已經好轉,因此她當時不認為這個動作是傷害PW2的。

45.   可是,當她向PW2作出這個動作時,PW2已立刻指控被告人打她。被告人嘗試打開雙手,以身體語言表示她不是在打PW2並作出解釋。 PW2繼續大叫被告人打人。於是被告人便退開避嫌,但應PW2的要求未有離開。事件最終報警求助。 」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48. 本案的爭議是事實的爭議,控方的證供主要來自PW1至PW3。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和口頭結案陳詞時,就PW1至PW3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性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批評。本席在達致裁決前已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和陳詞。

49. 辯方指,本案的證供明顯可見PW1和PW2分別與被告人素有積怨,雙方關係必定非常惡劣,因此她們的證詞有誇大失實和誣衊被告人的動機。

50. 本席不認同PW1和PW2像辯方所說誇大失實及有動機去誣衊被告人。她們坦白承認與被告人素有恩怨。就PW1所言,她表示礙於保安員與住客的身份,她雖然覺得被告人麻煩,也是尊重她的。而就PW2 而言,被告人只不過是一位鄰居,雙方沒有太多交往。 她確認被告人曾於2015年8至9月時在樓下幫她找到錢包,但那一次她向被告人道謝和邀請她去喝茶時,被告人以無禮和冷淡的方法回應她。雖然如此,她也沒有不開心,認為每個人的反應也有不同。 PW2也表示從不知道被告人之前投訴她MK260電單車違泊一事,直至2016年5月份那次在房署碰到被告人,被告人說她的車違泊。她也不知道被告人投訴她其他事項。

51. 考慮了PW1及PW2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本席不認為她們會單單因這些事情動機去誣衊被告人到此程度,並且要上庭說謊來指證她。尤其是,本案件之中有一位被告人也表示沒有印象的獨立證人 PW3,而她在庭上的說法與PW1和PW2一致,支持她們證供的可信性。

52. 辯方又陳詞指,PW1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一,她就龐女士和PW2到底那一個先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供前後不一致。第二,她作證的態度也不認真,她聲稱不知道被告人打了幾多次, 但之前在警署落口供事因為警察說4次便說4次。第三,就她描述被告人如何打PW2,她在主問時聲稱被告人用手踭打PW2胸口,在用手掌推PW2胸口幾下,到盤問時候卻聲稱,她只看到被告人用手踭打,再用手「擋」,有前後矛盾的情況。

53. 本席不同意。第一,事實上在PW1作供時,她本以本地話作供,後來因各方都聽不明白她的說話,才改為用普通話。明顯地,她對問題的理解以及其表達方式,需要多次澄清才能完全表達其意思。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認為她就龐女士還是PW2先出現是在企圖改變其證供,而是澄清。 第二,至於她到底被打了幾次,她在庭上的證供更加顯示她坦白講真話。第三,就她描述被告人如何打PW2,她兩次描述的動作均是一個用手去推開的動作,沒有任何矛盾。

54. 就PW2而言,辯方亦陳詞指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一,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倚賴[辯方證物D1(1)至(10)]的相片,顯示在2015年9月後,PW2的MK260電單車仍舊有違泊在正安樓樓下,質疑PW2的誠信。辯方陳詞指有關相片沒有可能如PW2在盤問下所說,是造假的。第二, PW2 就案發當日她有否用手機拍過被告人一事的證供是不可信的。PW2堅稱自己沒有用手機進行拍攝,而是在講電話,只不過是被告人誤會她在拍她。PW2 親身在庭上示範的動作卻與講電話的動作不吻合。明顯地,PW2認為所拍下的片段與自己的證言不符,才說沒有拍。

55. 本席也不同意。第一,辯方最主要倚賴的相片[即辯方證物D1(1)至(10)] 上,所顯示的日期根本並不可靠。PW2就這方面的證供在主問和盤問基本上未有動搖。她堅稱自2015年9月她丈夫搬離單位之後,因為該部電單車是屬於她丈夫的,而她的丈夫沒有回家過夜,所以再也沒有違泊。 看到這些照片,她肯定這些照片的確是拍到她的電單車,但是日期不是真的,是打印上去的。 PW2這個說法,與本席稍後就被告人的證供的分析所得的結論是一樣的,即相片顯示的日期根本並不可靠。因此,這論點根本不可取。

56. 第二,至於PW2到底在現場有沒有拍攝被告人一說,根本是辯方的猜想。被告人本人的證供,也不是目睹PW2有拍過她。她只是見到她的動作,但這些動作不代表PW2正在拍攝。PW2解釋她當時是在講電話及收線。事實上,現在很多人也會用免提功能(hands free)去講電話。PW2的解釋也是可以合理地解釋為何她當時有這些動作。 單憑一些動作便說PW2在說謊站不住腳。

57. 此外,辯方陳詞指,PW1與PW2的證言互相矛盾的,主要是事情的先後次序及過程的細節,詳見於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7段至到第11段。本席詳細考慮了她們整體的證供,所謂矛盾的地方根本並非重大環節的矛盾,而是涉及很多細節上的問題。較為重要的一點是PW1從來沒有說過被告人用手推她才『篤』她,但PW2就如此說。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這全都是觀點與角度的問題,每個人留意的細節也有不同。她們的證供都同時指出PW2稍後才到達現場,當時她有機會看不清楚狀況,所以她與PW1所描述的細節有不同根本都不是關鍵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她們所說事情發生的經過是一致的,PW1 和PW2 均說被告人在指罵PW1,及用手指『篤』PW1的胸口。總括而言,因為事發過程非常之短及混亂,即使她們的證供有稍微不一致的地方,對她們整體的可信性沒有影響。

58. 而就PW3的證言,辯方陳詞指,她的證供也是不真確的。這是因為在她描述的整個過程之中,根本未有提及龐女士曾在場,以及龐女士勸交和分開被告人和PW1等情節。第二,PW3用『挨』字去形容被告人襲擊PW2的情況也是奇怪的。第三, PW3所說自己看到事件發生的經過時的距離由原本的距離縮短至15至20米外。辯方又陳詞指,對比[辯方證物D1(11)]的照片, PW3所說自己所站的位置根本沒有可能看清楚整個過程。

59. 本席細心考慮過PW3證供,亦不接納辯方的陳詞。第一,PW3清楚描述她當時見到事情發生的距離,以及她身處的位置,對於她自己看不清晰和記不起的地方已直認不諱。她對龐女士未加以描述,不代表她看不清本案的過程。 第二,以她獨立證人的身分來說,本席確信她經已盡其所能講出事實的真相。辯方對她的批評都不能成立。

60. 最後,辯方陳詞指,三位控方證人從來沒有主動提及龐女士的出現,但龐女士在本案件之中的角色舉足輕重,她所目睹的過程更甚於PW3。對辯方來說,她的證供可能十分重要。這更加顯示PW1及PW2有心隱瞞這個重要的目擊證人,害怕她會說實話。

61. 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刻意隱瞞龐女士這個重要的目擊證人。她們三人都未有刻意說明她的角色主要因為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是否襲撃過DW1及PW2,龐女士的存在根本不是重點。事實上,PW1 在主問時,更是主動提起有人勸交的情節,到盤問時立刻確認她叫龐美娥。PW2 在盤問下被問及龐女士時,也是立刻確認她的位置。

62. 整體而言,本席細心考慮過PW1至PW3的證供,認為她們的證供合情合理,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證人。對於她們記憶不清晰的地方直認不諱,而且在盤問下未受動搖。本席信納她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亦都給予她們的證供絕對的比重。本席唯一需要處理的分歧是,被告人到底有沒有如PW2所述用手首先推PW1的胸口,再『篤』她幾下?本席考慮過有關證供,PW1和PW3的說法,均沒有先推之說。 正如剛才說說,後來的PW2當時有機會看不清楚狀況,但這沒有影響她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和可依賴性。

63. 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作供時候的神情舉止十分奇怪。她主動地重複她的證供。她作供巨細無遺的程度令本席質疑為何她可以記得所有細節,包括每個人的動作,以及每一句對話內容都可以復述。明顯地,被告人在庭上砌詞狡辯。

6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根本不可信和不可靠。被告人的案情主要依賴 [辯方證物D1]的相片。她在主問時,堅定地說每一張相片的時間和日期都是正確的。 接著,她逐一講出每一張相片何時拍攝、怎樣拍攝、在那裏拍攝、為何拍攝,以及拍攝到什麼。但不久,她卻發覺相片上顯示的時間不正確。譬如 [辯方證物D(1)]這張相片上面顯示的拍攝日期和時間是:『2016年2月20日,7:39 AM』,但因該相片所顯示的是天黑的景象,不該是早上,她才說其實她不知道相片是『AM』還是『PM』的,因為她的相機在拍攝時,可自行調教日期時間,但她不懂如何調教『AM』或者『PM』,所以時間可能不準確。又例如[辯方證物 D1(3)]的相片,上面顯示的拍攝日期和時間是:『2016年4月4日,4:25 AM』。 這張相是日光下但有街燈的景象,被告人於是便說拍攝的時間應該是『PM』。

65. 更重要的一個例子是[辯方證物 D1(5)]的相片,亦即[辯方證物 D(6)]相片的近鏡拍攝。被告人聲稱這兩張相片的拍攝日期均是:『2016年5月5日』,時間是一前一後的。細看下, [辯方證物 D1(5)]的相片內顯示一張白色的警告信放在MK260的電單車尾上。本席本來看不清通告上的日期,包括其『年月日』。但在盤問下,被告人從自己的檔案裏找出這張拍片,讓本席從辯方提供的電腦上看清這張相片上通告的日期為『06.05.11』。

66. 就這『年月日』的組合來看,無論是『2006』,『2005』或是『2011』年都是與被告人的說法不同。據被告人所說她在2014年才搬去這邨,而這張通告根本沒有可能放在這電單車上這麼久。據被告人說,她之前替電單車所拍的照片(即[辯方證物 D1(1) 至(4)]) 都沒有這張警告信,而當時她一發現屋邨管理員把這通告放在違泊的電單車上,便立刻把握機會拍照,收集相片的證據給屋邨經理。而且,如要進一步解讀警告信上所顯示的日期,無論是『6月5日』,『5月6日』或是『5月11日』,都是應該發生在這張上聲稱的日期『 5月5日』之後。 因此,被告人就這系列相片拍攝的日期的說法根本不成立及不可信。

67. 辯方又陳詞指,被告人沒有可能在2016年5月已經預知本案的發生去製作這些相片。這是因為,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辯方證物 D1(5)]的相片的建立日期(created date)的確是『2016年5月5日』。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由始至終,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只不過是在她插了有關SD記憶卡入辯方的電腦後,她讀出電腦上該SD card的檔案內顯示這張相片的建立日期為2016年5月5日。一個檔案的建立日期不代表是這張相片真正的拍攝日期。被告人更說她的相機在拍攝時,可自行調教日期時間。本案中也沒有任何專家證供解釋這檔案的建立日期與其拍攝日期是同一天。

68. 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沒有可能事前她已預知本案的發生,但最起碼本席知道被告人在2016年5月份之前已有投訴過PW2,在這之前她都有可能拍攝到有關相片。 而2016年5月份,在她正不斷投訴PW2時,也有動機去更改這些已拍攝了相片上的日期,本席不宜作出猜想。但無論如何,本案中根本未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曾於2016年5月份把這些相片交給任何人,所以辯方的說法絕對不能成立。

69.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相片所顯示的時間根本不可信和不可靠,也不接納被告人說MK260電單車在2015年9月後仍有違泊的情況。

70. 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所說案發當日的事情經過根本多方面不合情理。首先,她雖然聲稱自己心平氣和告訴PW1房署已說她不可以在小房間換衣服,又多次表示當然自己不是刻意跟著PW1走,但她所描述她當天所作的行為,包括跟著PW1停下兩次,又向女街坊和男街坊說要去房署投訴PW1在小房間換衣服,再離遠大聲在街上說她現在去投訴PW1等及多次大聲說話,根本前言不對後語。

71. 另外,她所描述她當日為何會先後與PW1 及PW2發生身體接觸的情況十分奇怪。 第一次是非常巧合,剛剛發生在她手舞足蹈而龐女士突然放低手。第二次則是她想輕拍PW2膊頭,引起她的注意,以及她考慮到她幫了PW2拾回錢包後,雙方關係已轉好才認為作出這動作合理。這解釋根本是強詞奪理,與她作供稱之前還不停投訴PW2不符,亦與當時前一刻她與PW2正在爭吵的情節格格不入。而最重要的是, 被告人所描述當日的事情經過與獨立證人PW3的毫不吻合,而被告人也沒有說PW3有何動機去誣衊她。

72. 此外,被告人作供時詳細復述案發當日與PW2 爭吵有關何時電單車違泊過的對話內容,更加顯示被告人不斷添加其證供。被告人何時拍到MK260電單車違泊的照片及何時違泊的問題,事實上是本案開審PW2作供後才引起的問題。當時當刻,她與PW2不停地爭拗何時違泊及相片問題根本不合情理。被告人也是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才找出這些相片的。

73.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證言多方面不合情理,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毫不猶疑拒絕接納她在庭上的證供。

74. 本席裁定本案的事實,就正如兩位控方證人所述。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截停PW1,PW1詢問被告人:『我都放工咯,你仲想點呢?』被告人一邊回答她說:『我想你死』, 一邊用右手食指及中指『篤』了PW1的頸項對下3至4吋(靠左位置)的胸口2至3下。被告人所用的力度非常之大,引致PW1覺得痛。後來,當PW2過來了解情況的時候,被告人突然用右手手踭撞向PW2的胸口一下。撞完之後,被告人順勢向前伸直她的右手前臂,並用手掌向前推了PW2的胸口幾下。

75. 被告人在上述的情況下襲擊PW1及PW2,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存心去襲擊兩人。

7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她呈交了3份書面陳詞[6],也申請提出新證據[7]

8.上訴人陳詞的內容繁瑣冗長,本席不在此重複。總括來說,她認為,3位控方證人各自的證供前後不一、疑點重重;3人的證供亦互相矛盾,裁判官不應相信她們。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8]

12.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9]

13.上訴人指出3位控方證人證供不可信之處,就是她用顯微鏡從審訊謄本找尋出來的。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上訴人對PW1至PW3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該些批評,全是瑣碎無聊、雞蛋裡挑骨頭,毫無意義的。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

14.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她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本席必須指出,本案的證據其實簡單、直接。審訊時,辯方卻花了很多時間在一些無關痛癢的枝節上 (例如:PW2丈夫的電單車有否在屋邨違例停泊、上訴人所拍攝該電單車的照片等)。這些事情,根本與本案無關。證實了又如何?對辯方半點幫助也沒有。

15.關於提出新證據的申請,涉及一些房委會發出的信件、一些照片、上訴人的判刑前報告、6份證人供詞。這些材料,全與本上訴無關,亦不符合接納為新增證據的條件[10]。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16.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上訴卷宗第22頁。

[2] 上訴卷宗第23至26頁。

[3] 上訴卷宗第26至32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46至47段。

[5] 上訴卷宗第32至41頁。

[6] 日期分別為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24日。

[7] 見動議通知書 (日期:2018年6月26日)。

[8]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9] 見判詞第26段。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 HCMA 790/2013案 (第20至2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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