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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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 年11 月29 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何俊堯 (下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 部而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2)(b) 條 (控罪一、三) 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 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 ,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42(1)(a) 條 (控罪四) 罪名成立。上訴人就該三項控罪各被判處監禁18 個月,同期執行。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9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9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大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2013 年11 月29 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何俊堯 (下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 部而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2)(b) 條 (控罪一、三) 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 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 ,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42(1)(a) 條 (控罪四) 罪名成立。上訴人就該三項控罪各被判處監禁18 個月,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劉德偉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5.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上訴人於2013 年6 月14 日持「往來港澳通行證」(證物 P2) 經自助出入境檢查系統辦理入境檢查手續。證物 P2上載有上訴人的相片,名字為「何大軍」,出生日期為「1962 年5 月26 日」。上訴人之後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在港。他在同日已出境。(控罪一)

6.於2013 年6 月15 日,上訴人再次入境香港。同日稍後時間,上訴人到由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郭毓文 (PW1)所駐守、特別為長者及傷殘人士而設的羅湖管制站櫃位辦理出境手續。上訴人把三份證件,包括證物 P2、一份「殘疾軍人證」(證物 P6)、及另一份證件,一併交予PW1作檢查。證物 P6上顯示的名字為「何大全」,出生日期為「1957 年11 月3 日」。PW1查覺證物 P2與P6所顯示的名字和出生日期並不相同,遂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表示兩本證件均屬他所有。(控罪三、四)

7.入境處職員亦從上訴人處搜獲一張中國居民身份證 (證物 P4)。該證顯示的名字和出生日期與證物 P2 (往來港澳通行證) 上所示資料相同。

8.其後上訴人交由入境事務主任王銘賢 (PW2) 作跟進調查。上訴人向PW2表示其真實姓名為「何大全」,真實的出生日期為「1957 年11 月3 日」。他表示他為了將其戶籍由四川轉至深圳,故將其出生日期更改為1962 年5 月26 日,以符合內地更改戶籍須為45 歲以下的年齡要求。上訴人經查問後被拒離境。

9.稍後,入境事務助理員鄧銘基與上訴人進行第一次會面。期後,入境事務助理員張振軒在普通話傳譯員李建明的協助下與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會面。

10.控方呈遞上訴人在上述兩次會面中所作的兩份書面會面紀錄。在該兩份會面紀錄中 (證物 P9及P12),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了以下的招認:

(1) 上訴人曾將證物 P2 (往來港澳通行證) 及證物 P6 (殘疾軍人證) 一起交予入境處職員辦理離港手續。

(2) 上訴人承認證物 P6 (殘疾軍人證) 上的資料,包括名字及出生日期,都是他的。

(3) 上訴人承認其本名是「何大全」,但聲稱於1972 年左右替自己起了「何大軍」這別名。

(4) 證物 P6 (殘疾軍人證) 上顯示的出生日期,即「1957 年11 月3 日」,是他的真實出生日期,而非證物 P2 (往來港澳通行證) 上所顯示的「1962 年5 月26 日」。

辯方案情

11.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辯方大律師呈上書面反對理由,反對該兩份會面紀錄呈堂。

12.就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稱他在錄取兩份會面紀錄時十分疲憊,亦不太看懂文件上的繁體字及不太聽懂會面人員所說的話。上訴人又稱他當時想盡快離開,且是受控方證人誘使而在文件上簽名。

13.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上訴人稱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大軍」,出生於1962 年5 月26 日。「何大全」是他的二哥,出生於1957 年11 月3 日,而證物 P6「殘疾軍人證」是屬於他二哥的。上訴人指證物 P6是其二嫂早前交給他,以便他稍後將其轉交給其二哥。上訴人否認曾將證物 P6交予PW1。

裁判官的裁斷

14.就特別事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 段至28 段考慮分析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信納控方證人證供。他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會面紀錄的內容,亦裁定毋須行使酌情權將會面紀錄摒除。

15.就一般事項,裁判官在第29至45 段考慮分析證供證據,解釋為何他認為上訴人的證言不合理及不可信。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招認的內容,裁定他就控罪一、三及四成立。

上訴理由

1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在庭上所言真確,他並非何大全,他是何大軍,而何大全是其二哥。上訴人重申會面紀錄的內容並非真確。他要求本席考慮他在2014 年1 月20 日才取得的3 份文件,藉以證明他在1983 年已「落籍」深圳,因此他無可能會向入境處人員說他是在2002 年申請由四川轉戶到深圳。

17.由於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不懂如何以誓章形式將有關資料提供法庭。本席特別寬大處理,讓他在本席席前宣誓後以誓章形式解釋為何有關文件未有在裁判官席前呈堂,及文件的作用為何。

18.上訴人依賴的3 份文件分別為:

(1) 深圳市職工社會保險手冊,手冊持有人姓名為何大軍,出生年月為1962 年5 月,社會保險號碼為4403XXXXXXX6491;

(2) 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清單,年份由1992 年8 月至2004 年10 月,姓名為何大軍,身份證號碼亦同樣是4403XXXXXXX6491;及

(3) 日期為1983 年9 月15 日的全民職工呈批表,單位為深圳市第三建築工程公司,姓名為何大軍。

19.上訴人指上述3 份文件證明他早於1983 年已「落籍」深圳,會面紀錄內容並不真確。至於為何在審訊時上述文件未有呈堂,上訴人解釋說雖然他分別在2013 年6 月及7 月寫信給他在深圳的朋友萬小纓要求協助,萬小纓均無回應。他在被定罪後再次在2013 年12 月致函萬小纓,萬小纓才在2014年1 月將上述文件寄給他,因此他未能將有關文件呈堂。

有關法例

20.就裁判上訴有關新增證據的聆訊程序,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8(b) 條指:

「……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 第83V 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 及 (6) 至 (10)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1.而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 及(2) 條,內容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 (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 (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2.就上訴庭在甚麼情況下可接納新增證據,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1]一案已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3.雖然終審庭當時是考慮了上述83V(1) 及(2) 條的條文,本席認為該案的原則亦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本席作出的考慮

24.正如劉德偉檢控官指出,3 份文件都屬傳聞證供,根本不能呈堂作證。再者,文件的內容亦不支持上訴人的指稱。有關文件祇道出一名叫何大軍的人在深圳任職,並無資料顯示該人已「落籍」深圳。兩份有關保險的文件上列的號碼 (即4403XXXXXXX6491) 與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居民身份證 (證物 P4) 上列的號碼 (4403XXXXXXXXXX4918) 不符。更甚的是在全民職工呈批表內所列有關何大軍的家人的資料,何大軍的二哥的名字為「何大權」,而非「何大全」。

25.雖然上訴人解釋保險文件上的身份證號碼是屬於「第一代」的15 位數字,而證物 P4身份證則屬於「第二代」的18 位數字,本席不能單憑上訴人的口述而接納這方面的解釋。

26.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指他不知悉他二哥的名字為何,不知是「何大權」還是「何大全」。

27.本席不能接納上訴人指稱他連他二哥的名字也不知曉此說法。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他不單在兩份會面紀錄簽名及寫下聲明,他亦曾致函本席及在宣誓文件詳細寫下他的理由,他不可能不知他二哥的名字是「何大權」還是「何大全」。再者,他曾在庭上清楚指出他二哥的名字是「何大全」。

28.本席認為上訴人提供的新增證據並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亦無助於他的上訴,本席不認為在此案,有「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將上訴人提供的文件呈堂以供考慮的情況,因此本席拒絕批准上訴人將新增證據呈堂。

2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3]。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0.本席閱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實看不到他的裁斷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3] Raymond Chen 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