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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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被控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及控罪三),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第二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四)。兩名被告均否認所面對的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52/2017[2019] HKDC 5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2/2017

[2019] HKDC 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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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明(第一被告)  
  李鳯儀(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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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9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延 聘,代 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3] 勒索罪 (Blackmail)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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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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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第一被告被控兩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及控罪三),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第二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四)。兩名被告均否認所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

2.X與Y及其他人士合夥經營餐廳。該餐廳有三間分店,兩間位於旺角,另一間則位於尖沙咀。

3.2011年底的某一天,一位旺角分店的常客「阿紅」向X建議由於餐廳深夜時分才休息,可能要找人睇場。X同意有關建議。「阿紅」表示會替X安排與一些人會面。「阿紅」曾經在電話通話中向X表示第一被告是他的親兄弟。數日後,三名人士到餐廳與X會面,其中一人為第一被告並自稱「猿人」,另外一人則自稱「阿一」。在商討期間,第一被告曾經聲稱自己屬三合會社團「14K」。第一被告亦向X表示,如果其他人知道餐廳由第一被告保護,沒有人會給餐廳添麻煩。X最後同意每月向第一被告繳付5,000元以便第一被告向三間餐廳提供睇場服務,費用由「阿一」負責收取。

4.自2012年1月起,X開始每月繳付港幣5,000元。他安排餐廳員工把5,000元交給前來收款的「阿一」。自2012年底開始,餐廳員工許家能先生負責每月把5,000元交給「阿一」。

5.自2015年5月起,由於餐廳的業務轉差,X希望降低每月繳付的金額。X因此要求餐廳合夥人Y處理這事宜。Y於2015年6月某日下午在餐廳與第一被告及「阿一」會面。會面期間,第一被告表示不能降低收費。最終第一被告同意將其後半年的收費降低至每月港幣4,000元,並表示會於6個月後上調收費。

6.根據有關的協議,許先生轉交港幣4,000元予「阿一」。2015年7月,由於許先生被調派至位於大圍的餐廳工作,「阿一」於是指示許先生將每月的款項存入一個香港賽馬會戶口。2015年8月17日,許先生收到來自「阿一」的Whatsapp信息。信息顯示一個香港賽馬會戶口的號碼,即25842728(”該戶口”)。許先生將港幣4,000元存入該戶口。2015年9月18日、10月16日及11月17日,許先生將每月港幣4,000元的金額存入該戶口,並透過Whatsapp向「阿一」出示存款收條。

7.2015年11月27日,許先生收到來自「阿一」的信息,表示每月繳付的款項必需提高至每月港幣5,000元。許先生於是知會X有關信息。X拒絕繼續支付有關款項,並指示許先生向「阿一」傳達相關訊息。

8.2015年12月中,許先生收到「阿一」的來電。「阿一」問及款項一事,許先生回覆時表示X拒絕支付。「阿一」告知許先生,他會告訴自己的老闆叫人做事,然後掛線。

9.2015年12月24日下午時份,一名不知名人士將一個載有排泄物及草蜢的袋子從旺角餐廳的入口拋進餐廳內。餐廳於是向警方報案。X從而揭露以上事件。

10.2016年1月17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X及Y在之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

11.警方調查後確定第二被告為該戶口擁有人。

12.該戶口紀錄顯示,該戶口由第二被告於2013年5月7日開設。201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月結單證實許先生曾存入上述提及的4筆款項。該段期間,該戶口並無被用作投注活動。該戶口於2016年4月29日被取消,戶口結餘為港幣3,581.50元。2016年7月9日,第二被告前往香港賽馬會分行,並領取一張港幣支票金額為港幣3,581.50元。

13.2013年10月13日,該戶口被用作最後一次投注。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間,該戶口共有39筆存款及10筆提款。

14.第二被告於2016年3月3日被捕。

15.控方指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之間,第二被告與「阿一」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金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戶口內的金錢,共港幣64,900元。

16.根據同意事實,在2016年3月3日在第二被告的家中進行搜屋時,經警誡下,第二被告聲稱:「嗰個馬會戶口張咭,我喺2014年2月頭已經唔知幾時唔見咗,我就一直無再理會個戶口,成件事唔關我事㗎。」

認人手續的證供及庭上辨認證供的呈堂性

17.第一被告反對X及Y於2016年4月20日於旺角警署所作的認人證據呈堂,原因是X及Y提及的疑人是有鬍鬚的,第一被告當天蓄有鬍鬚,而在認人行列的其他戲子則沒有,因此鬍鬚便成為第一被告的特徵,外貌變得特出。X及Y亦是以鬍鬚才把第一被告指出。因此,辯方認為認人並不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有關的認人證據亦不應予以呈堂。

18.第一被告亦反對X及Y於庭上辨認被告,原因是控罪一及二發生於2011年下旬,X只見過疑人一次,並在5年後才參與認人手續。控罪三發生於2015年6月,Y只見過疑人一次,並在1年後才參與認人手續。X曾於2015年12月25日錄取的第一份證人供詞說:「自2011年尾該次之後,我再無接觸他們,所以我對「猿人」及「阿一」都印象模糊,並不清楚地辨認他們容貌」。X及Y分別花了1分37秒及3分13秒才把第一被告指出。辯方認為上述的認人手續並不是公平,第一被告是因蓄有鬍鬚而被X及Y以其鬍鬚而被指出來。X及Y在2016年4月20日對第一被告的樣貌已先入為主。因此,如果讓他們在庭上辨認,會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

19.本席認為辯方的質疑是與認人證供的比重有關,不涉及自願性,不必先處理。然而,控方在這方面的立場搖擺不定,最終同意法庭的見解,認為不需要以交替程序處理。至於辯方則指稱若然有關證供在不公平情況下獲取,便不應呈堂。辯方亦指若然法庭不在辯方案情開始前就這些證供的呈堂性作出裁決,會影響第一被告選擇是否作供。因此,辯方認為若法庭不就這爭議先作裁決,第一被告將不會得到公平的審訊。最終,本席為了確保第一被告能有公平的審訊,決定仍然先處理受爭議事項的證供的呈堂性,並以交替程序的形式處理認人證供及在庭上辨認證供的呈堂性。

20.當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被告就着特別事項(即認人手續的證供及兩名證人在庭上辨認證供的呈堂性)並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21.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在2016年4月20日認人手續的當天,他蓄有的鬍鬚的狀態正如MFI-1(1)相片中的狀態。第一被告表示在認人行列當中,其他八名戲子並沒有鬍鬚。換言之,在整個認人行列當中,只有第一被告蓄有鬍鬚。第一被告表示參與認人行列當天,他因為關注是否能趕及帶父親到醫院覆診,所以心情忐忑。在舉行認人行列前,第一被告根據認人行列主管的指示,隨意挑選了一位戲子,要求該戲子不必參與認人行列。第一被告表示完成了認人手續後,當他吃午飯的時候,才發現自己面上有鬍鬚。在認人行列進行時,認人行列的主管並沒有提醒他們要戴上口罩以遮蓋鬍鬚。因此,他認為該認人行列並不公平。

22.就認人證供的爭議,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有關認人行列,而有關認人行列是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

23.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一被告的證供。假如第一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裁定第一被告參與的認人行列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24.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有關認人行列,而該認人行列是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

25.從辯方的反對理由可見,他們並非投訴第一被告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列隊認人行列。他們的投訴主要是列隊認人行列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因此,有關的辨認證供亦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

26.辯方陳詞時指X的認人證供不可靠。X向警方提供了五份證人供詞。他的第一及第二份證人供詞並沒有任何對「猿人」的容貌的描述。他甚至在第一份證人供詞中提及對「猿人」印象模糊,並不清楚判認他的容貌。X是在第三份證人供詞才首次就「猿人」的容貌有所描述。雖然如此,他形容「猿人」有很多鬚根。在庭上,他則表示「猿人」有鬍鬚。辯方亦指X在認人手續中用了1分37秒才認出第一被告,但他在庭上作供時,當他提及「猿人」便能馬上說出在犯人欄內唯一的男被告,即第一被告,是「猿人」。就以上的質疑,X解釋他並不能以筆墨形容「猿人」的容貌,但他「認得佢個樣」。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並接納他的解釋。再者,X在庭上確認在認人手續當天,第一被告的外貌像剃完鬚後沒有鬚根的情況,與MFI-1(1)的相片中的外貌不同。X更確認現在在庭上的第一被告的鬚根的狀態正正是在認人手續當天的情況。從本席的觀察可見,第一被告面上的鬚根並不明顯。

27.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認為X就這方面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絶對比重。

28.辯方批評Y作供時態度囂張,多次挑戰及反駁辯方律師的發問。辯方陳詞時指控罪三發生於2015年6月中,Y只見過疑人一次約12分鐘,並在1年後才參與認人手續。辯方指Y向警方提供了3份證人供詞,在第一及第二份證人供詞中,Y並沒有提出任何對「猿人」的容貌的描述。他甚至在第一份證人供詞中對「阿一」作出描述,但只用WP1描述「猿人」。他只在認人手續後的第三份證人供詞才描述「猿人」於第一次見面時的容貌。辯方指Y在認人手續中用了3分13秒才認出第一被告,但在庭上作供時,卻能馬上指出坐在犯人欄內的唯一男被告為「猿人」。就辯方的指控,Y在作供時解釋他不知道該怎樣形容「猿人」的外貌,但他指「望到見到就知」。Y亦確認在2015年初次見「猿人」時,他當時的外貌與他在認人手續時的外貌不同。他表示初次在旺角見「猿人」時,他蓄有鬍鬚至髮鬢、頸及下巴。第一被告在認人手續時則沒有鬍鬚,與第一被告在庭上的外貌相同。他亦確認第一被告在認人手續時的外貌並非與MFI-1(1)相片中的外貌相同。他表示當時在認人行列時第一被告並沒有鬚根。

29.本席認為Y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30.證人潘警司是負責處理列隊認人行列的警司。辯方指潘警司雖然多次做認人行列的主管,但在認人行列完成後卻沒有檢視認人行列的錄影帶的質素。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負責主持認人行列的主管,或是該案件的案件主管在認人行列舉行後必須檢視相關的錄影帶的質素。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潘警司的可信性。

31.辯方陳詞時指,在盤問下,潘警司並非直接回答問題,而是不斷解釋及企圖加強自己的證供。辯方指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亦指雖然潘警司多次表示有按程序主持認人行列,但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當X及Y認到疑人時,潘警司沒有按程序向第一被告作出警誡後才問第一被告有沒有回應。辯方指這證明潘警司並沒有如他作供稱按程序主持認人行列。潘警司在邀請證人觀看認人行列之前,向第一被告表示在證人觀看了認人行列之後,第一被告並不一定要作任何回應。本席認為潘警司在開始讓證人觀看認人行列前已提醒第一被告當證人完成了認人行列後,第一被告並不一定要回應。數分鐘後,潘警司向第一被告表示他被認出。在這短短的數分鐘內,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已經完全忘記了潘警司在較早時候的警誡。因此,即使潘警司沒有再次向第一被告提醒警誡,本席認為這並沒有對第一被告造成不公平。再者,第一被告亦沒有作出任何對自己不利的回應。本席不認為點影響列隊認人行列的公平性。

32.辯方亦指第一被告當時蓄有短鬍鬚,他的外型與其他戲子不相同。然而,潘警司並沒有採取措施把這樣明顯的分別消除。因此,辯方指這樣做法對第一被告不公。X在覆問下確認在認人行列當天,第一被告並沒有鬚根,而第一被告在庭上的外貌正正是在認人行列當天的外貌。正如本席剛才指出,根據本席的觀察,第一被告在庭上的外貌並沒有明顯的鬚根。因此,若果第一被告在認人手續當天的外貌正如他在庭上的外貌,本席不認為潘警司需要要求第一被告及所有參與認人行列的戲子戴上口罩。明顯地,潘警司沒有這樣做正正是基於第一被告當時沒有明顯的鬚根。

33.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潘警司就特別事項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潘警司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34.在處理第一被告的證供時,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一被告於1995年有一個與本案不類同、不涉及不誠實或與黑社會相關、已失效的定罪紀錄並判以罰款。在這情況下,本席會以第一被告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情況處理,即他的證供較可信及犯事的可能性較低。

35.第一被告在作供時表示他經常把鬍鬚的狀態維持在MFI-1(1)的狀況。他亦表示他通常在星期日或星期一用鬚刨修一修鬍鬚。認人行列是在星期三進行。因此,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他的鬍鬚狀態必然與MFI-1(1)差不多或長少許。在盤問下,他同意以MFI-1(1)的狀況,明顯地他與其他人的外觀有很大差別。他同意由於他的鬍鬚明顯,任何人均會留意到。第一被告亦表示在整個認人行列中,只有他有鬍鬚,其他戲子並沒有鬚或鬚根。本席認為若果第一被告在參與認人行列時的鬍鬚狀況是MFI-1(1)的相片所顯示的狀況,任何人士均會輕易留意到。若然如此,本席認為潘警司不可能沒有察覺到這點。潘警司沒有要求第一被告及戲子戴上口罩的原因必然是第一被告當時並沒有任何鬍鬚或明顯鬚根。正如第一被告在作供時指出,他在庭上的外貌不算有鬚根。因此,若果他的狀況如證人所述是沒有鬚根的,他與其他戲子的外觀便沒有明顯分別。再者,第一被告確認潘警司有提醒他有權刪減任何戲子。在認人行列正式進行前,第一被告亦刪減了兩位戲子。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亦要求其中一位參與認人行列的戲子脫去他的外套。由此可見,第一被告是清楚知悉他的權利,並好好利用他的權利以剔除一些與他外觀不相像的戲子或情況。既然他刻意把鬍鬚保留至某個長度,他必然清楚知道自己蓄有鬍鬚。如果他當時真的蓄有鬍鬚,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他沒有可能不向潘警司提出要求,要求其他的戲子以及他自己本人用口罩遮蓋長有鬍鬚的位置。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可信。本席不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36.基於以上所述,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認人行列是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而第一被告是在自願情況下參與。因此,本席裁定有關的認人行列證供及X與Y在庭上辨認的證供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37.當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被告有中段陳詞,而第二被告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證人作證,而第二被告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

38.第一被告的案情是在案發時,他有全職的工作。控罪一事發之前,第一被告的親兄弟「阿紅」向第一被告表示他認識一間餐廳的東主,東主最近被黑社會收保護費。「阿紅」要求第一被告協助。最初,第一被告拒絕協助,並建議報警。其後,經過「阿紅」再三請求,第一被告最終找了他的朋友「阿一」幫忙。因此,在控罪一案發當天,他致電X,並相約會面。在會面期間,X的餐廳經理向他們講述了較早時候被自稱是追隨寶明哥的黑社會人士要求收取保護費的過程。在商議期間,「阿一」表示他認識寶明哥。隨後,他短暫離開餐廳,並在餐廳外致電。稍後,「阿一」向X表示已經把事情辦妥,寶明哥不會再騷擾他們。X於是要求「阿一」協助保護餐廳。X希望「阿一」幫忙處理餐廳遇到的麻煩事,並表示可以每月支付5,000元。「阿一」最初不願意。經第一被告哀求後,「阿一」最終同意協助。後來,到了2015年,「阿一」致電第一被告,向他表示餐廳要求下調收費。第一被告當時身在柬埔寨工作,並表示待他稍後回港協助「阿一」處理這事宜。其後,他們相約餐廳的東主見面。在控罪三的案發當天,第一被告與「阿一」到餐廳會見Y。在傾談後,「阿一」最終同意先收取每月4,000元,半年之後再上調收費。第一被告表示在兩次會面當中,從來沒有任何人(包括他本人)表明自己是黑社會的身份,亦沒有任何人(包括他本人)以恐嚇的方式威脅X及/或Y支付金錢。

39.第二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作證。從承認事實及第二被告的盤問可見,第二被告的案情是雖然該戶口屬於第二被告,由於該戶口的戶口卡不見了,第二被告沒有再理會該戶口。因此,該戶口收到的款項與她無關。此外,就該戶口的資料顯示該戶口的智財卡曾經多次被補領,辯方的案情是這些智財卡並非由第二被告補領。辯方在盤問時指出有可能由其他人冒充第二被告到馬會投注站補領該戶口的智財卡。因此,該戶口在涉案期間的運作與第二被告無關。

證據分析及裁斷

40.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是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兩名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41.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及多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42.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一被告及他的證人的證供。假如第一被告一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他無罪。

43.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二被告行使她的權利而作出對她不利的猜測。然而,這亦意味着第二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44.本席較早時已提及第一被告有一個已經失效的定罪紀錄。本席會以沒有定罪紀錄的情況處理。至於第二被告,她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考慮證據時,已謹記第一及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45.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兩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46.第一被告批評X的證供不可信,並指X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證人供詞的證供有多處不吻合的地方。就辯方的批評,X在作供時已作出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認為這些不吻合的地方不影響X的可信性。再者,若果X要誣告第一被告,他大可以聲稱第一被告的一夥人有恐嚇他以致令他同意每月繳費。然而,他沒有這樣做。他更坦率地確認第一被告沒有提及「保護費」這字眼。總括而言,本席認為X就主要事項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47.第一被告批評Y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證人供詞的證供不吻合。辯方認為Y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就着辯方的批評,Y在作供時已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除此之外,辯方並沒有其他的批評。本席認為Y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Y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

48.X及Y均指他們與第一被告初次見面時,第一被告長有滿面鬍鬚,與辯方證人麥子樂先生就第一被告的外貌的證供吻合。麥先生亦確認有聽過第一被告的花名為「猿人」。

49.至於餐廳員工許先生的證供,第一被告並沒有太多的批評。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許先生就主要事項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50.就一般事項而言,就着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基本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並沒有太大的爭議。本席認為這些證人作供時均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i) 針對第一被告的裁決

51.第一被告並不爭議在控罪一至三的案發時間,他均在場與X或Y傾談。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就第一次勒索事件而言,他並沒有勒索X。他只是經不起「阿紅」的請求,邀請了「阿一」到餐廳與X商討。根據他的說法,「阿一」並不打算協助X睇場。然而,第一被告卻苦苦哀求「阿一」幫忙X。雖然第一被告表示「阿一」對此事並沒有所謂,對收的錢也沒有所謂,但第一被告作為第三者,他就收費事宜多番與X商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所指稱的角色與他的行為並不一致。

52.之後,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當他仍然在柬埔寨工作的時候,「阿一」向他滙報保安費的事宜,並投訴對方要求降低保安費。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建議「阿一」等待第一被告回港後一同與餐廳的負責人傾談有關要求。第一被告表示他是中間人,因此他覺得應該要協助雙方處理有關的事宜。然而,本席認為這並非一個合理的解釋。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為什麼要這麼着緊聯絡餐廳的負責人以便他可以參與餐廳負責人與「阿一」之間的傾談。之後,當第一被告從柬埔寨回港後,第一被告安排「阿一」與餐廳的Y會面。傾談期間,第一被告也是主動參與。正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若果第一被告只是一位介紹人,他理應不需要再參與雙方之後的討論。然而,他卻十分主動及緊張地要求參與有關的會面。再者,若果第一被告並非是當中的一份子,「阿一」亦不必向第一被告交代事情的發展。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3.至於第一被告傳召的證人麥子樂先生,本席也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從麥先生的證供可見,他是偶然踫見第一被告及「阿一」。當他知道他們要到X的餐廳傾談有關保護費事宜的時候,他便主動要求到場參與,並提供協助。然而,根據他的證供,在整個會面當中,他並沒有參與有關的商討。麥先生並沒有就這事作任何的記錄。然而,當第一被告向他表示他被拘捕後,而當時已經是事發後的六年之後,麥先生仍然可以巨細無遺地把事情的細節清楚交代出來。他提及的細節與第一被告的證詞完全吻合,本來席認為實在太巧合,令人難以置信。因此,本席不接納麥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他就第一被告外貌的證供及花名除外)。

54.至於辯方第三位證人鄭先生,他的證供對本案的幫助不大。根據辯方的案情,他們傳召鄭先生是想證實第一被告是受僱於一間公司,並在柬埔寨長期工作。然而,根據鄭先生的證供,第一被告並非鄭先生的公司所聘用。鄭先生的公司只負責作中介人,介紹第一被告受僱於柬埔寨的公司。因此,鄭先生的證供對本案的協助不大。

55.X及Y的證供主要關乎控罪一至三,即兩項勒索罪及一項自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正如本席較早時候指出,本席接納X及Y的證供,並拒絶接納辯方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本席信納第一被告在事發時自稱「猿人」,並與X及Y在不同時段有相關的對答。根據X的證供,第一被告並沒有主動到他的餐廳表示要向他的餐廳提供保護或睇場的服務。X表示「阿紅」建議由於餐廳營業時間至深夜,為免有客人引致麻煩,X可以考慮找人負責睇場。根據X的證供,他亦覺這個建議可行。在盤問下,X同意他認為負責睇場的人士若然有三合會背景會更加理想。他亦確認第一被告或其他人士並沒有向他作出威嚇的說話,表示若果不支付5,000元的保安費用,餐廳會受到第一被告或他的同黨所破壞。第一被告在傾談當中從來沒有提及「保護費」這名詞。基於X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控罪一。

56.至於控罪二,X作供時清楚指出在商討期間,第一被告表示自己背景為14K,若然其他人知道餐廳由第一被告睇場,沒有人會騷擾他們。控辯雙方不爭議14K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基於以上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控罪二。

57.至於控罪三,主要的證供來自Y。Y表示在傾談的時候,第一被告最初不同意把費用下調,並表示「成班人跟我揾食」。最終第一被告同意Y可以每月支付4,000元,半年後再商討。根據Y的證供,在商討當天,第一被告並沒有提及任何恐嚇的說話。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了控罪三。

58.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及三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

(ii) 針對第二被告的裁決

59.HKSAR v Lung Ming Chu CACC 165/2008一案,就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上訴庭指出控方必須證明相關人等必定知道的、或打算會存在的事實或狀況,是將會處理一筆可確認的財產,而他們同意處理該財產時,每人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或將會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

60.就第二被告而言,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與「阿一」及/或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達成協議,及第二被告與至少「阿一」及/或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知道協議的目的是意圖處理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1.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驗證標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2]

62.終審法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所知的事實和情況。[3]

63.終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4]

64.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18一案,案中的兩項爭論點為 (1) 兩名申請人是否曾處理其戶囗內的款項,及 (2) 他們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5.上訴庭指出,由於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拒絕接納兩位申請人的證供,因此,在該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兩名申請人均為兩個戶口的持有人,而在案發期間,有大量與高利貸借貸生意有關的款項存入該兩個戶口,之後被提取。上訴庭指出作為戶口的持有人,並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兩名申請人知道與其戶口有關的交易及處理有關的款項。[5]

66.上訴庭繼而指出,銀行戶口是寶貴的個人財產。不論該人的背景如何,案中必須有切實及具說服力的理由以支持申請人聲稱他把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其他人使用的說法。[6]

67.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 CACC 314/2006一案,上訴庭指出在一般情況,如果一個人容許其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便是:那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利益的財產。

68.上訴庭進一步指出若然使用另一人銀行戶口的人士在進行交易之前沒有向銀行戶口持有人解釋,無可避免的推論必然是該戶口是用作掩飾交易。再者,鑑於該些交易遭掩飾,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無可避免的推斷必然是有人干犯了某項與該等需掩飾的交易相關的罪行。當款項的款額龐大,推論便為該罪行是可公訴的罪行。[7]

69.上訴庭進一步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07,第41-73段,並指出當案情顯示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系列的情況以顯示被處理的財產是甚麼性質,則被告被認定為持有上述所提及的所有合理理由。若果其中一個情況顯示與公訴罪行有關,便已足夠裁定該人罪名成立。[8]

70.根據香港賽馬會職員馬先生的證供,任何人士開設了投注戶口後,可以申請一張智財卡,方便從戶口提取現金。要申請智財卡,戶口的持有人必須親身到任何一間投注站,填寫申請表,出示身份證,填上戶口號碼,身份證號碼,亦需要輸入投注戶口的密碼才可以開通這張卡。客戶要利用智財卡提款時,必需親身到投注站的櫃位,向職員出示智財卡,並且根據職員的指示,輸入智財卡的密碼。假如電腦顯示戶口內有足夠的金錢,職員便會安排現金提款。

71.馬先生表示,若果戶口持有人忘記了智財卡的密碼,他需要親身到投注站,出示身份證及填寫表格,在投注站的智財卡終端機重新設定密碼。若果戶口持有人遺失了智財卡,他需要親身到投注站辦理補領手續。他要出示身份證,由職員核實身份,職員會根據資料取消舊的智財卡。之後,他要輸入投注戶口的密碼,並就新卡設定密碼及確認密碼,才可以完成補領新卡。手續完成後,職員會向客戶發出一張新的智財卡。新的智財卡的號碼與舊的智財卡的號碼並不相同。

72.根據香港賽馬會職員梁先生的證供,戶口持有人若要重設投注戶口的密碼,可選擇親身到投注站辦理有關手續,填妥有關的申請表,由投注站的職員傳真予客戶服務部,再由客戶服務部重設有關的密碼至戶口持有人的身份證號碼。投注站的職員會在投注站核實申請者的身份證。此外,戶口持有人亦可致電客戶服務部,在回答客戶服務主任提出關於戶口持有人的個人資料的問題後,再進行有關的手續重設密碼。

73.根據該戶口的交易紀錄,該戶口自2013年5月7日開戶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有多次投注的紀錄,但沒有任何提款的紀錄。2015年5月6日,紀錄顯示戶口持有人申請補領智財卡。之後,戶口有多次現金存款及提款的紀錄,直至戶口於2016年4月29日被取消為止。

74.根據第二被告的案情,有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在第二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運作該戶口。根據兩名馬會職員的證供,假如該名不知名的人士要運作該戶口,並且能提取現金,該人士必須有該戶口的智財卡。換言之,該人士需要就着該戶口補領一張智財卡。要補領智財卡,該人士必須親自到投注站辦理有關手續。在過程當中,該人士需要出示她的身份證。換言之,該人士在補領智財卡前,必須知道第二被告身份證號碼及身份證上的其他資料,例如出生日期等。再者,該人士需要有一張偽造的身份證,以冒充第二被告。此外,當她在投注站進行申請補領智財卡手續的時候,她需要輸入該戶口的密碼。換言之,該人士除了要知道第二被告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外,也要知道該戶口的密碼。根據辯方的案情,該人士必然是冒充第二被告,並且致電客戶服務部,根據相關的程序,包括回答關於第二被告個人資料的問題,以要求客戶服務部替她重設該戶口的密碼。

75.換言之,該不知名的人士在行動之前,必然已知悉第二被告擁有該戶口,亦知道第二被告在2013年10月後已經沒有運作該戶口。因此,她才可以冒充第二被告,補領一張智財卡,並達至她可以控制該戶口的運作的目的。本席認為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認為如果該不知名人士只打算以一個馬會的投注戶口收取及處理不法的金錢,她大可以以金錢的利益利誘擁有投注戶口的人士,提供戶口給她使用。事實上,不法份子利用這種方法處理俗稱的黑錢實在是屢見不鮮。再者,即使該人士真的成功操控該戶口的運作,她並不會知道在相關期間第二被告會否忽然想再次利用戶口進行投注活動,甚至再次申請智財卡,因而有機會發現戶口的不尋常運作。因此,本席不認為該不知名人士會大費周章,以圖利用第二被告的戶口。本席認為辯方所指的可能性是絕對可以合理地被排除的。

76.第二被告在結案陳詞時指,當警方在第二被告家中進行搜屋程序及搜身的時候並沒有找到該戶口的智財卡。辯方指這支持第二被告的案情。本席不認同,本席認為這也支持該戶口的運作是交給了「阿一」或其他獲授權的人士。因此,本席不認為在第二被告家中沒有找到智財卡便等於第二被告對戶口的運作毫不知情。

77.此外,辯方在陳詞時表示第二被告是基於警員的友善提醒,才到馬會取消該戶口。警員於庭上表示不記得有否這樣提醒第二被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有否在警員的提醒下取消戶口這一點並不能支持或否定第二被告對戶口的運作是否知情。當時警方已展開調查,即使有不法份子繼續利用該戶口,警方也必然可以知道該戶口的運作是否與第二被告有關。因此,第二被告不必急於取消該戶口。再者,當第二被告取消該戶口時,該戶口內有3,500多元的結餘。根據辯方的案情,這3,500多元並不屬於第二被告。因此,即使第二被告真的根據警員的提示到馬會取消該戶口,她親自到馬會領取不屬於她或與她無關的3,000多元的結餘的做法並不合理。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指第二被告在事後立即取消該戶口這做法表示她對事件並不知情的說法並不成立。

7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該戶口在相關時段內是由第二被告操控或由另一人在第二被告知悉及/或授權的情況下操控該戶口。換言之,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對戶口的操作並非毫不知情。

79.從該戶口的紀錄可見,當第二被告仍然利用該戶口作出投注活動時,她所注入的現金存款介乎20元至200元不等。然而,自2015年5月6日,該戶口沒有投注的活動,反而有頻繁的現金存款及現金提款的活動出現。這些存款介乎300元至6,800元不等,遠遠超出第二被告過往存入該戶口的金額,而這些存款也包括本案涉及的部份支付給予「阿一」的月費金額。

80.根據辯方的案情,第二被告並不知悉有關的存款及提款。換言之,這些存入的款項並不屬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並非到投注站以智財卡提取現金的人士。即一些並不屬於第二被告或與第二被告有關的款項卻存入了該戶口內,之後更被提取。這正正吻合一般不法份子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方法。從有關的證據顯示,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容許該戶口用作存入一些款項,並容許這些款項在稍後的時間被提取。從客觀的角度而言,一般人並不會利用其他人的戶口以作存款及提款的用途。因此,客觀地考慮,一般的人在這情況下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是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被告在本案並沒有作供,因此本案並沒有第二被告對事件的解釋。本席重申本席不會因第二被告行駛她的權利而作出對她不利的猜測。然而,縱觀本案的情況及證據,本席裁定從主觀的角度而言,第二被告必然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是被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1.進一步的推論,第二被告容許他人利用該戶口收取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處理有關得益,她必然在之前與有關人士達成協議,否則有關人士並不會如此處理有關的款項。從證供可見,X自從與「猿人」及「阿一」商討後,他每個月均吩咐員工支付4,000或5,000元予「阿一」。證據亦顯示有關的員工已根據「阿一」的指示把其中4次,每次為4,000元的款項存入該戶口。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阿一」他本人,或透過其他人士接觸第二被告,並且互相達成協議,以該戶口協助處理收取及提取一些款項。第一被告分別與X及Y商討費用時,「阿一」均在場。他必然清楚知道款項的來源,也清楚知道X及Y支付款項的原因。這些證供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阿一」在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否則,「阿一」大可直接要求餐廳員工把款項存入他自己個人名義的私人戶口,或是第一被告的私人戶口。他不必親自到餐廳收取款項或利用他人的戶口收取有關款項,以圖掩飾他的身份。

82.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證供支持第二被告與「阿一」,及/或其他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利用該戶口收取及/或提取款項。本席亦裁定有關的證供顯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第二被告及「阿一」在達成協議之前,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將會處理的財產是或將會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事後,X的員工存入了4次款項後,這些款項最終被提取了。這亦證明了有關的處理。這樣的處理亦正正支持第二被告與「阿一」及/或其他不知名人士在較早時已達成的協議。

83.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支持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二被告與「阿一」及/或其他不知名人士在控罪四所指的時間內達成協議,處理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84.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控罪四。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36.     That being the case, as the law now stands in Hong Kong, when an offence of conspiracy to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 25(1) is charged, the only “fact or circumstance” that must be known to the parties, or which they intend shall exist, is that there will be a dealing in an identified form of property.  The mental element; that is, the intention, is to deal with that property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i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39.     In Hong Kong, however, in respect of s. 25(1), the provenance of the property is not an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it is not a fact that must be proved to pro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ccordingly, in our judgment, the conclusion of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cited above reflects the law in Hong Kong as to conspiracy to commit an offence under s. 25(1); namely, that if two people agree to deal with property, and if each of them knows or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it represents, or will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is sufficient to make each of them guilty of conspiracy to contravene s. 25(1).”

[2]  “103.    … the directly relevant words that fall to be interpreted are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  This was the focus in HKSAR v Yan Suiling, and it was on this basis that his Lordship commended the simple test propounded in the Appeal Committee in Seng Yuet Fong v HKSAR in the following terms: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be believe.”

…..”

[3] “105.    The Court disapproved of the Court of Appeal’s exclusion from the assessment of reasonable grounds “the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or prejudices of the defendant” while taking account of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4] “106.    …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was whether on the grounds available to him,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l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belief. …”

[5] “63.     What was left was the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respectively the holders of Account A and Account B, and that large sums of monies from a loan-sharking business were deposited into and withdrawn from their accounts.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

[6] “69.     Bank accounts are valuable personal properties.  Irrespective of one's background, cogent evidence and persuasive reasoning are required to support a story of the lending of one’s account to another in the manner as the applicants had suggested.”

[7] “108.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110.     That the account is used to conceal the transactions is an inference which inevitably arises from the fact that a person uses another’s bank account to undertake transactions without any explanation to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111.     From the fact that the transactions are conceale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ference inevitably arises that some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actions that requires to be concealed.  When the funds are of the magnitude as in this case, the inference is that that offence will be an indictable offence.”

[8] “115.    We adopt the following passage from Archbold Hong Kong 2007, at paragraph 41-73:-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Yam Ho Keung, unreported, CACC 555/2001, affirmed the reasoning of the trial judge that where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a range of scenarios which might have given rise to the property being dealt with, the defendant holds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them all.  If one of those scenarios is related to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is a sufficient basis to convict.  The essential point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aware of those reasonable grounds, not the actual belief he had formed on the basis of those reasonable grounds.””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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