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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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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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2/2017 [2019] HKDC 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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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1年底的一天,X透過第一被告親兄弟的安排,與第一被告、「阿一」及辯方證人麥先生會面。雙方傾談有關第一被告向X的餐廳提供睇場服務。期間,第一被告聲稱自己屬於三合會社團14K。第一被告亦表示如果其他人知道餐廳由他睇場,沒有人會給餐廳添麻煩。最後,X同意向第一被告每月繳付5,000元的費用。第一被告則指派「阿一」負責收取有關費用。 3.從2012年1月起,X開始繳付每月5,000元的費用。期間,X的員工根據「阿一」的指示把其中四次的費用存入屬於第二被告的一個香港賽馬會戶口。 4.香港賽馬會戶口記錄顯示,第二被告的戶口於2013年5月7日開設。戶口被用作最後一次投注的日期為2013年10月13日。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間,戶口內共有39項存款及10項提款的紀錄。這些款項的總額為64,900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51歲,已離婚,與父親及女兒同住,他有一項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6.辯方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因經不起親兄弟的請求才介入事件,他已深感後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有三合會背景,他亦沒有任何得益。辯方指基於案情與一般涉及三合會案件不同,及第一被告要照顧母親及女兒,希望法庭處以緩刑。 7.第二被告現年24歲,已婚,任職文員,與母親同住。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辯方求情時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戶口會被利用、第二被告沒有得益、涉案的金額不高、本案不涉及有組織的犯罪、犯罪時間並非特別長、第二被告的角色輕微及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基於第二被告要照顧家人,希望法庭在判刑前先索取報告。 判刑 9.就控罪二,任何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初犯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 10.就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因其案情會不盡相同,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另4人CACC 195/2009指出在一般社交場合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而沒有恐嚇的目的,3個月監禁已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1]。 11.在本案而言,本案的案情與一般涉及三合會背景的案情不同。第一被告干犯控罪二時並沒有恐嚇目的。因此,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個月。基於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至於第一被告要照顧家人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更並非是判處緩刑的理由。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進一步下調。因此,就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2個月。 12.就第二被告而言,她被定罪的是俗稱的串謀「洗黑錢」罪。 13.「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
14.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索取報告的建議。 15.在量刑方面,由於「洗黑錢」的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上訴庭認為不適宜訂下判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6.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CACC 1/2013)。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鳯仙CAAR 1/2014)。 17.第二被告被定罪的控罪四,涉及被處理的「黑錢」的金額為64,900元。犯案時間由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涉及39次存款及10次提款。本席同意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參與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也沒有證供顯示該些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有否國際跨境成份、第二被告是否知道「黑錢」的來源及她是否知道來源後仍然繼續處理「黑錢亅犯案。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第二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18.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尤其是第二被告的角色及被處理的「黑錢」的金額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0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她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同樣地,第二被告要照顧家人也非有效的求情理由。基於第二被告初犯,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1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致刑期可以進一步下調。因此,就控罪四,本席判處第二被告監禁9個月。
[1] “26.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 …,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但本案情況並非如此,原審法官應參考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HKSAR v Lau Chi Hung,HCMA 1079 /2004 … 的判決,該案涉及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對臥底探員說: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27.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28. 以本案的情況來說,原審法官就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而分別判監15個月及12個月是明顯過高,本庭認為3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罪案的嚴重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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