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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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96/2018[2019] HKDC 5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96/2018

[2019] HKDC 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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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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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4月23日上午10時39分
出席人士: 黃恩寧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佩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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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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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7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警員察覺被告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營盤街臨時垃圾收集站外,形跡可疑。警員看見被告從一幢稱為百樂大廈行出來,右前褲袋隆起。警員於是截停被告及搜身,在被告右前褲袋搜出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十個透明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

3.被告在被捕及警誡下表示,他只負責把身上搜出的毒品交給人,要求給予機會。警員查問被告為何從百樂大廈行出來,被告表示住在該大廈單位,單位內還有一些毒品。

4.警員接著押解被告到香港九龍深水埗福榮街210號2樓A室的被告人單位,入屋搜查期間,警員發現屋內有兩個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至3)、十片懷疑危險藥物(證物4)及危險藥物包裝工具,包括一部封口機(證物5)、兩綑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6)及兩個電子磅(證物7)。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在單位搜出的危險藥物全部是等通知後,他負責把毒品交給人。

5.被告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他進一步承認,在2017年10月13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在九江街公園遇見一名男子,對方問他是否想賺快錢,被告表示想,並留下聯絡號碼給對方。

6.2017年10月14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接到一個名為Tony的男子來電。被告按照Tony指示,在營盤街臨時垃圾收集站鐵閘撿拾一個黑色環保袋,被告打開環保袋看見證物1至7及一些給被告作報酬的現金。被告認為環保袋內的白色粉末是毒品,即時把環保袋帶返涉案單位。

7.2017年10月14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鐘左右,Tony致電被告,吩咐他用證物7秤量膠袋,把涉案危險藥物放入證物6,再以證物5把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封口。Tony亦告知被告每個膠袋的規定重量,被告按吩咐包裝毒品。

8.2017年10月16日晚上9時左右,Tony致電被告,吩咐他把包裝好的毒品交給一個不知名的人。Tony給被告該不知名人的聯絡電話,被告便致電該人,相約在營盤街臨時垃圾收集站會面。

9.警方後來拘捕被告,在被告身上搜出鎖匙,是涉案單位的鎖匙,只有他本人有單位鎖匙。他於單位獨居,並無他人到訪。門鎖已損壞一段時間。被告以月租港幣3,780元租住單位,他已失業一段時間。

10.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1載有十個膠袋,內有內含1.4克可卡因的共1.97克固體;證物2載有一個膠袋,內有內含49.3克脫氯-N-乙基氯胺酮(一種在結構上是從2-氨基-2-苯基環己酮通過在氮原子上以烷基取代的方式衍生而成的化合物)及6.2克氯胺酮的310克固體;證物3載有一個膠袋,內有122克草本形態大麻;及證物4載有一個錫紙包,內有十片內含0.01克芬納西泮的片劑(共重2.02克)。

11.政府化驗師亦進一步確認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受《危險藥物條例》附表1第I部所管制。

12.童醫生就脫氧-N-乙基氯胺酮提供專家意見。他表示脫氯-N-乙基氯胺酮與分離性麻醉藥氯胺酮類似,這種化合物的生理及毒理學特性仍未為人所知。科學文獻並無這種藥物的臨床心理學中毒報告,但互聯網上的服用報告顯示,這種化合物的效果與氯胺酮相似,但藥效更強。

13.根據禁毒處所述,證物1(可卡因)的市值為港幣2,425元;證物3(草本形態的大麻)的市值為港幣25,010元。

14.被告現在承認非法販運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

15.被告現年2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蘇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原與家人同住,後來自2017年1月失業,但他不想家人擔心,同時又認識了壞朋友,於是搬出來獨居在涉案劏房。明顯地,被告被利用運送毒品,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敵不過金錢誘惑、良心被蒙蔽,非常愚蠢地干犯本案。還押期間,他深知家人的支持及重要性,母親亦重病在院,他現在非常後悔。家人的信件亦表明,未能好好照顧被告,感到難辭其咎,但也指出被告本性善良,但他已深知犯錯,望予以輕判。

16.蘇大律師特別指出,涉案相關的氯胺酮衍生化合物未有相關的量刑指引,但與氯胺酮類同,可予相近量刑。而案中其他涉及的大麻及芬納西泮份量較少,望可不予作量刑考慮。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本案嚴重之處是牽涉毒品種類不少,市值逾二萬餘元。被告除負責交付毒品外,更涉及包裝量秤處理,案情非常嚴重。首先,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販運0至10克可卡因應判予二至五年監禁,本案首項控罪涉及1.4克可卡因,已可判予兩年或以上的監禁。但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仍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後,首項控罪判予16個月監禁。

18.至於次項控罪,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指出,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6.2克氯胺酮,另有49.3克氯胺酮所衍生的化合物,醫生證實與氯胺酮相似,但藥效更強。但無論如何,現在未有任何直接相關的量刑指引,本席仍以氯胺酮份量來處理。因此涉及總共為55.5克,已可判予6年或以上的監禁,更莫說另外涉及有122克草本大麻及十片芬納西泮,但本席同意,這些另外的毒品份量較少。經考慮後,本席就此控罪仍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年。

19.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上訴法院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就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的判刑作出處理,可考慮份量較多及毒性較強的毒品作起點,另外因應其他涉及的毒品而酌情上調。

20.考慮此情況,被告的背景;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罪適當地可共判予四年四個月監禁已為合適。

21.因此,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4年監禁;第一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總共判予四年四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