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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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及 「無許可證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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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8/2017 [2018] HKDC 9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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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及 「無許可證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 案情 2.2017年5月10日約晚上2255時,被告人正於上環港澳碼頭海關離境大堂過境,當時持有由香港到澳門離港的登船許可證,他被高級關員98227(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其後由關員1441(第二控方證人)進行X光機檢查及離子分析測試,經過檢查後,顯示被告人個人物品對危險藥物氯胺酮及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因此,被告人被帶到關員12204(第三控方證人)及高級關員98209(第四控方證人)作行李檢查及搜身。搜查期間,在被告人左前褲袋搜出一個黑色布袋(E11),內藏有以下物品:—
3.被告人被警誡和拘捕。第三控方證人繼續搜身及檢查被告人身上的黑色斜孭袋,從袋內搜出以下物品:—
4.現場警誡下,被告人稱全部氯胺酮都係他自己食的,證物E14是他作為自己吸食氯胺酮,E12是他自己食用,但沒有醫生證明或岀囗許可證以證明合法獲得。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5.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育有一名十二歲兒子。被捕前與母親同住。辯方律師呈上被告家人的求情信。 6.被告人自2001年至2003年有3次刑事紀錄,沒有同類案底。 減刑陳詞 7.利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24.44克氯胺酮中有15%自用(餘下為20.77克),控方立場中立,本席接納這個百分比為自用。 量刑 8.本案涉及跨境成分,此外,檢獲的毒品包括:-
9.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20.7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3至55個月監禁。 10.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此數量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7至34個月監禁。 11.本案涉及超出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內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採用 “換算測試” 較合理和相稱,即以較少份量的可卡因假設為氯胺酮(2克氯胺酮的判刑和1.81克的可卡因販運判刑相若),而20.77克氯胺酮加上述2克氯胺酮,得出的量刑起點為56個月監禁。 判刑 12.被告打算帶毒品往澳門,跨境成分加刑3個月。被告人本已沒有犯事15年,可惜重蹈覆徹,再犯則可被視為慣犯而加刑。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控罪一的刑期為39個月監禁[(56 + 3) x 2/3]。 13.控罪二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入獄三年,一般少量吸食毒品工具判刑約數個月,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控罪二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14.控罪三最高刑罰為罰款2百萬元及入獄七年,一般少量的違禁品由罰款至短期監禁不等,本案涉及3粒藍色藥丸内含有昔多芬(第一類毒藥),本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應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控罪三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15.本席考慮總刑期,以免刑期過重,給予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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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