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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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關世傑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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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0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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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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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Mr Lee Yiu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rancis Kong & Co律師Mr Peter Lam King Pok,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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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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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關世傑於是次聆訊中,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於銅鑼灣怡和街某大廈之10樓電梯大堂為警方人員所截停及搜查,在他身上找到以下與案有關之物品:—

(一) 一袋內含0.17克可卡因的混合物,總重量為0.18克;

(二) 兩袋總含有0.97克俗稱「K仔」之氯胺酮的混合物,總重量為2.53克;

(三) 兩個手機;

(四) 現金港幣7,623.90元;

(五) 其10樓居所之鎖匙。

3.事後警員在其居所搜得以下與案有關之物品,包括:—

(一) 五袋總重量為15克之氯胺酮,其混合物之總重量為32.50克;

(二) 三袋總含有0.5克可卡因,總重量為0.56克混合物;

(三) 在室內一張檯上的膠碗內的1.68克可卡因,混合物的總重量為1.86克;

(四) 一座電子磅上放有一支膠匙羹;

(五) 一把較剪;

(六) 兩膠袋總含有39.30克之氯胺酮,混合物總重量為84.90克;

(七) 放在一座電子磅上有的一個膠袋,內有包含1.18克氯胺酮,混合物總重量為2.46克;

(八) 一袋總重量56克之混合物內含19.80克氯胺酮;

(九) 兩張分別沾有可卡因及氯胺酮之紙幣;

(十) 一段膠吸管上沾有氯胺酮的痕跡;

(十一) 打火機;

(十二) 二百八十八個全新之未用過的可再封膠袋。

4.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販運毒品,主要是因為經濟問題。

5.有關毒品之街價,可卡因部分為2,836.60元;至於氯胺酮,其市值為39,424.19元。

6.從被告人認罪及承認之案情,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管有該等毒品是以作販運之用,同時亦有利用其居所以儲存及包裝有關毒品。

7.雖然本案涉及兩項控罪,但這是為技術上的考慮:有關之毒品分別在被告人之身上及被告人之單位、是在兩個不同的時段搜得。但從案情而言,控方主要的指控是被告人是管有所有毒品以供販運之用。警方在哪裡搜得該等毒品,其實無關宏旨。所以本席會就所有搜得之毒品作出一個總體之計算。

8.除了本案涉及毒品痕跡之部分,本案總共涉及2.35克可卡因(分四袋及放在室內之大膠碗之內的毒)及十一袋總重量為76.25克的氯胺酮。

量刑

9.販運毒品是嚴重之控罪,這點其實不用多言,法庭亦就有關之量刑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在這點亦無任何爭議。是次控罪涉及之可卡因是屬於10克以下之組別,被告人可判入獄2至5年:參考劉德明 一案(CACC 230/1989)。至於本案涉及之十一袋總重量為76.25克之氯胺酮是屬於50克至300克的類別,可判入獄6至9年,見許守城 一案(CAAR 7/2006及CACC 126/2007)。

10.由於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份量亦有不同,法庭在量刑方面有兩種方法可以酌情採納:—

(一) 個別方式,將每一類型的危險藥物適當之刑期基準加起來作出給予扣減之前之量刑基準;

(二) 綜合方法,即以其中較嚴重類別之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節,以作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

11.若後者份量少的話,法庭就毋須調整量刑基準,見高家興(CACC 355/2008)一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判詞的第3段。

12.但無論法庭採納的方法為何,最終的目的就是從總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判令以反映刑責。

13.本席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為比較合理的方法是綜合方法。考慮過是次涉及毒品中份量最重及刑責最重的是氯胺酮,所以本席決定先就氯胺酮涉之份量作出量刑。正如前面所述,有關之份量屬於6至9年之級別,所以本席決定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4.本案另外涉及的是2.35克可卡因,這份量並非極輕,所以本席在6年基準之下會另加6個月監禁以反映是次涉及的販運可卡因部分。因此就兩項控罪,本席都採納六年零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5.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按照慣例會得到三分一之扣減,所以就兩項控罪被告人應服之刑期為52個月。

其他求情理由

16.被告人代表律師在陳情之時指出,被告人是一個34歲的成年人,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經干犯一項盜竊罪。但被告人並非年輕,亦非初犯,所以不能期望法庭特別在是次量刑之中予以額外之寬大處埋。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提供由其母親手書的求情理由以及被告人提出其干犯是次控罪的理由,認為被告人為了經濟理由干犯是次控罪以及被告人之身世都皆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7.本席最後決定,被告人除了是次認罪可以得到應有之扣減之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再次酌情減刑。所以,就是次兩項控罪,被告人被判監禁52個月,同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