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仲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38/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19.
1. 被告人被控五項控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第三項及第五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並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應控方要求,命令把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控方不可提出起訴。
Cites 5 cases
|
DCCC 638/2018 [2019] HKDC 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38號 -------------------------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被控五項控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第三項及第五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第三項控罪,並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應控方要求,命令把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存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控方不可提出起訴。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位於沙田乙明邨救世軍沙田家品店(家品店)的員工。2018年2月6日晚上7時1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鎖好玻璃門及捲閘,然後離開家品店。 3.2018年2月7日上午9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家品店,發現玻璃門打開,店內收銀機被撬開,現金港幣1,000元不見了,一個載有夾萬(內有港幣10,090元)的金屬櫃亦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4.2018年5月9日,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下承認下列事情:—
5.被告人因為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罪而再受警誡,被告人表示:—
6.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尋回兩件長袖連帽外套,是被告人案發時身穿的衣服。 7.警方搜查V1,撿獲兩對手套及一支鐵筆。 求情因素 8.被告人43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父親已離世,母親68歲,已退休,被告人還有一位38歲的弟弟。被告人的職業是運輸工人,月入港幣20,000元,過去亦做過裝修及清潔工人。 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9.辯方黎大律師陳詞時指,一般商鋪的爆竊案起刑點是兩年半。辯方陳詞指今次案件所涉及的損失不算龐大,主要只有一個金屬櫃,內有一夾萬,藏有現金11,090元。辯方強調被告人不是始作俑者,只是協助黃先生做揸車及接載,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較輕,本案亦不涉及在單位內搜掠或使用重型工具進行爆竊等因素。 控罪二及控罪三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0.辯方認為第二及第三條控罪均基於同一事實,故要求法庭考慮該兩條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黎大律師進一步希望法庭考慮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辯方主要倚賴Sentencing in Hong Kong(Cross and Cheung)相關的章節Concurrent and Consecutive Sentencing。黎大律師指出,三條控罪為同一件事(single transaction),法庭應考慮整體罪責(overall criminality)。 求情信 11.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主要表示非常後悔,已深切反省,而家人仍十分支持。辯方更表示被告人於2018年9月決志信主,及有參加宗教班。被告人求法庭輕判,希望出獄後可以孝順母親及外公,而被告人的未婚妻亦沒有放棄被告人。另一封求情信內容是宗教人士在被告人被拘留期間探望被告人,了解被告人決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考慮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共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三十四項控罪。其中最後的紀錄與本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相同,但判刑日期在2018年6月22日(即本案發生後),被告人被判6個月監禁及停牌3年。本席只會考慮被告人在本案發生以前的刑事定罪紀錄。 13.案發前,被告人有三項盜竊罪、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一項勒索罪、五項不付款而離去罪、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一項刑事恐嚇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三項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與及一些與交通法例有關的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於2013年及2016年期間被裁定三項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四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刑事定罪紀錄。於2016年的定罪被判監共5個月及停牌4年。 被告人的判刑 入屋犯法罪 15.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判處監禁14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在非住宅或商業的處所犯罪,量刑基準為兩年六個月監禁[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而此量刑已包括一定程度的計劃[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16.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中,被告人知道黃先生找他的目的是幫忙去爆竊受害商店。他們預備了口罩、手套及工具,於成功進入店鋪後,撬開店內收銀機取走1,000元。亦因為知道要搬走一個金屬櫃(內藏一個夾萬),故被告人預先預備好車輛,以手推車把金屬櫃搬上車,然後送黃先生到荃灣。本案是有一點計劃,由被告人與黃先生共同行事爆竊家品店。在進入家品店前,相信被告人及黃先生必然已知悉要搬走店內夾萬,所以被告人一早預備好V1及手推車接應。 17.被告人在爆竊案中的角色亦相當重要,罪責與另一犯案者黃先生相若。本案涉及兩名人士,及使用汽車運走夾萬,較一般簡單的店鋪爆竊案略為嚴重。但經本席詳細考慮,本案的犯案手法似乎尚未達至在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 unreported)案中所提及的精心策劃及有技術地執行。犯案手法亦不似是專業爆竊犯的行為。本席亦考慮被告人沒有類似的入屋犯法罪紀錄,本案中他雖然有牽涉其他罪行,但性質並不是與爆竊案有關。因此,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六個月(亦即30個月)。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減刑,刑期下調至20個月。 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 18.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兩個性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在2014年及2016年。被告人以往對同樣罪行的定罪持續的再犯,加重本案罪行的嚴重程度,本席必須考慮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來保護公眾。 19.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違反法庭的命令。此罪行的嚴重性在於犯罪者在停牌期間在道路上駕駛車輛而沒有第三者保險,對道路使用者來說,是構成嚴重的危險[HKSAR v Ng Suen Wai([2003] 3 HKLRD 663)]。被告人在本案中完全沒有理由需要在停牌期間使用V1,被告人使用V1的唯一目的就是協助黃先生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用V1接載黃先生及運走夾萬。 20.本席在考慮本案所有相關因素、被告人在案發前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黎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求情陳詞後,認為第二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9個月。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一之減刑,刑期下調至6個月。法庭並取消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5年。於取消駕駛執照期間,被告人不能駕駛所有類別車輛,亦不能領取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21.第三項控罪的起刑點,同樣是9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6個月。法庭並取消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3年。於取消駕駛執照期間,被告人不能駕駛所有類別車輛,亦不能領取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22.本席考慮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基於同一事實,因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3.就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本席已詳細考慮辯方黎大律師的陳詞及呈上法庭的相關權威書籍及當中提及的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當中共涉及兩類型罪行,第一類是入屋犯法罪、第二類是與交通條例有關的控罪,這兩類罪行各自為獨立及分開的罪行,應該分開處理。 24.就黎大律師呈上的權威書籍Sentencing in Hong Kong(Cross and Cheung),內容提及案例The AG v Wong Kwai Fun and another一案(CAAR 10/1989)。在該案中,法庭引用Thomas on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2nd Edition) at p.53 on the one-transaction rule: “The one-transaction rule can be stated simply: where two or more offences are committed in the course of a single transaction, all sentences in respect of these offences should be concurrent rather than consecutive. The essence of the one-transaction rule appears to be that consecutive sentences are inappropriate when all the offences taken together constitute a single invasion of the same legally protected interest.” 25.以上的引述主要是說明當所有控罪一併處理時而構成入侵受法律保障的相同利益時,單一交易這規則在本質上似乎是指分期執行的刑期是不恰當的。然而,就本案而言,就第二及第三項的交通罪,法例是保障道路使用者,與第一項入屋犯法罪所保障的商業住宅是完全不同。由於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受法律保障的利益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受法律保障的利益截然不同,在此基礎上,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應該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但本席同時必須考慮總量刑原則。 26.本席考慮過所有案情、相關情況、以及黎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的背景、以及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現作出以下的命令: 27.被告人,請起立。
28.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