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培又名梁華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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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2年1月7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塘尾道52號裕耀工廠大廈7樓23室)後,在該處偷竊4部電腦及49塊顯示卡。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70/2022[2023] HKDC 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0/2022

[2023] HKDC 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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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培又名梁華輝 (第一被告人)
  劉克勤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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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3年1月9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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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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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2年1月7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塘尾道52號裕耀工廠大廈7樓23室)後,在該處偷竊4部電腦及49塊顯示卡。

兩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2.裕耀工廠大廈(“裕耀大廈”)是工業大廈,位於香港九龍旺角塘尾道52號,每層有一個單位。7樓單位分成21個房間出租。7樓單位有密碼鎖玻璃門,密碼只有單位負責人及租客知道。

3.案發地點是裕耀大廈7樓23室(“723室”)。黃偉雄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自2021年6月22日起是723室租客。723室約250平方呎,裝有上鎖木門,鎖匙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及朋友持有。723室內安裝了13部用作“掘”虛擬貨幣的電腦。控方第一證人及朋友每隔4天會到723室處理電腦事宜。723室內並無安裝閉路電視。

4.2022年1月4日晚上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最後檢查電腦完好無缺,鎖門離開723室。2022年1月7日下午3時16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流動電話訊息,表示723室的電腦斷線。同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723室,發現門鎖被撬,木門虛掩。

5.經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4部電腦連同49塊顯示卡(總值港幣35萬元)不見了。723室內發現一支藍色鐵筆,不屬於控方第一證人所有。木門維修費為港幣約2,000元。案件報警處理。

6.陳濟聰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7樓單位的負責人。2022年1月7日下午3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帶新租客參觀721室(在723室旁邊),見到兩名並非7樓單位租客的男子在接待處。其中一名男子是第一被告人,他在沙發附近徘徊,穿戴眼鏡、口罩、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另外一名男子坐在沙發上,穿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黑色上衣、藍色外套、綠色長褲及白色波鞋(“男子 1”)。控方第二證人到達721室時,見到第二被告人在721室內。第二被告人穿戴口罩、紅色衛衣及黑色長褲。控方第二證人問第二被告人為何在內,第二被告人嘗試回應,但他看似是聾啞人士。第一被告人其後解釋他們上來幫忙搬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然後從721室拿走一個大紙皮箱及一部手推板車。由於721室是空置,控方第二證人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搬走紙皮箱及手推板車。

7.曾昭明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是703室租客。2022年1月7日下午3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返回703室,途中看見男子1。控方第三證人在該處從未見過男子1,男子1當時坐在7樓單位正門附近的沙發上。控方第二證人及新租客亦在場。控方第三證人進入703室之前,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718室外的走廊推紙皮箱。

8.警方在裕耀大廈7樓單位的玻璃門內側套取到一個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掌紋。

閉路電視

9.裕耀大廈7樓單位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a)  2022年1月7日下午2時29分,男子1輸入密碼,進入7樓單位。男子1經走廊行向723室,然後轉身,坐在接待處的沙發上。約23分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推著載有一個紙皮箱(可以上面打開)的手推板車到達7樓單位。第一被告人輸入密碼,打開玻璃門,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推著手推板車行經走廊,男子1則繼續坐在沙發上。下午2時54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推著手推板車進入721室。第一被告人後來離開721室,在接待處徘徊;

(b)  下午3時,控方第二證人連同另外一名男子到達,前往721室。第一被告人接觸他們二人,其後與第二被告人從721室拿走紙皮箱及手推板車。下午3 時 02 分,控方第三證人到達,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推走載著紙皮箱的手推板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隨後在接待處等候。下午3時07分,控方第二證人與該另一男子離開。下午3時10分,第一被告人從紙皮箱拿出一對手套,經走廊行向723室,第二被告人則推著載有紙皮箱的手推板車跟隨;及

(c)  下午3時11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站在723室木門前面,看似在撬門,男子1則在走廊末端站著觀察。木門最終打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723室,男子1跟隨。片段見到他們三人從723室搬走電腦。下午3時15分,第一、第二被告人與男子 1帶同電腦離開。

10.裕耀大廈地下惠康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 年1 月7日下午3時16分,一輛白色輕型貨車停泊在裕耀大廈外。第一被告人打開裝貨門,男子 1 則推著載滿電腦的手推板車,他們把電腦搬上輕型貨車。下午3時17分,男子1徒步離開現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把載有電腦的紙皮箱(可以上面打開)搬上輕型貨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然後登上輕型貨車,輕型貨車下午3時18分駛走。

第一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11.2022年1月10日,第一被告人在深水埗大坑東邨住所被拘捕,罪名是入屋犯法罪。警方到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搜屋,檢獲第一被告人的衣物,這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所穿衣物相似。

12.第一被告人在2022年1月11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第一被告人有一部流動電話,電話號碼是 5509 2555。本案檢獲的流動電話屬於第一被告人所有;及

(b)  本案檢獲的衣物,即長袖衫、牛仔褲及鞋,均屬於第一被告人所有。本案檢獲的眼鏡亦屬於第一被告人所有。

第二被告人的拘捕及警誡

13.2022年1月11日,第二被告人在油麻地友翔道1號外被截停。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入屋犯法”。第二被告人是弱聽人士,警方沒有在現場施行警誡。第二被告人其後在旺角警署被警誡,在警誡下表示朋友叫他幫忙搬貨上車,報酬每日港幣500元。他完成工作,收錢後便離開。

14.警方到第二被告人的元朗安康樓住所搜屋,檢獲第二被告人的衣物,這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所穿衣物相似。

尋回被盜財物

15.經調查,警方於2022年1月12日在大埔工業邨香港建造學院的職業訓練中心附近的路邊環保斗尋回12個電腦風扇及一卷電腦數據線。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確認上述物品屬於723室不見了的被盜財物。

16.2022年1月18日,警務人員在新界大埔下坑村65號地下發現兩個行李箱,內有共31塊顯示卡及4塊紙皮。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確認上述31塊顯示卡屬於他所有。

列隊認人手續

17.2022年1月14日,警方進行列隊認人手續,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明確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2022年1月7日案發時在現場的人。

18.案發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連同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723室後,在該處偷竊。

刑事定罪紀錄

19.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8項類同。

20.第二被告人過往有23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4項類同及另有一項企圖以虛假文書獲取財物的定罪。

經歷

21.第一被告人現年63歲(案發時62歲),受教育至小二程度,被捕時沒有就業。第一被告人離婚後單身,被捕時居住在大坑東邨。

22.第二被告人現年48歲(案發時47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當搭棚工人。第二被告人患有弱聽,已分居,被捕時居住在元朗安康路。

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被告人

23.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曾嘉麗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24.第一被告人犯案時依靠每月4,050元綜援金生活,平時露宿公園。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只收過500元作為報酬。第一被告人就最後一次定罪在2021年4月27日服刑完畢。

25.就本案的控罪類型,在沒有加重處罰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

2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案,CACC 338/2007,第15段指出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a)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b)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c)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d)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e)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f)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27.本案案情是3人伙同犯案,過往第一被告人有8個涉及不誠實紀錄(包括4個相同刑事紀錄),損失金額比較多(案情撮要第15段顯示部分顯示卡被尋回)。第一被告人有加刑因素,大約是6至12個月,他希望從輕發落。

28.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懊悔,希望給予全額三分一扣減。

第二被告人

29.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羅達雄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30.第二被告人先天右耳失去聽覺而左耳嚴重弱聽。

31.第二被告人自2018年分居。他有一女兒讀小學五年班,今年11歲,與妻子同住。

32.第二被告人自2018年起倚賴綜援及殘疾津貼約每月5,000元。

33.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有悔意。本案所牽涉的處所為非住宅,量刑起點為兩年半(見馬偉光案,CACC 120/2014)。該案判詞第35段列出加重罪責因素。適用於本䅁的加重罪責因素為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涉及相對大額財物的4部電腦及49張顯示卡總值35萬港元(其中31張顯示卡被尋回),並且被告人有相同案底。

34.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前於街上遇見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遵從第一被告人的建議而犯案。

35.羅大律師呈上一封第二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為第二被告人犯事是因為連續幾年社會事件及疫情導致他沒有收入;他現在知錯了及保證以後不再犯事,並懇求法庭輕判。

36.最後,第二被告人懇請法庭作寬大處理。

判刑

37.案情不能清楚顯示誰是整件案件的策劃者或領導。

38.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為兩名被告人各自的大律師所確認的加刑因素,本席將兩名被告人各自的量刑基準提升9個月至39個月。

39.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兩名被告人請起立)

4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被判處26個月監禁。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