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啟全

Case No.DCCC 46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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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啟全 YIP Kai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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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曹任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律師先生,黃耀基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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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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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2月13日下午6時50分左右,姓方的控方第二證人駕駛他的七座位私家車沿鯉魚門路向南行駛,車上有兩名乘客(控方第三和控方第四證人)。鯉魚門路南行線有三條行車線,第三線是指定給車輛轉右,駛往一條支路往東區海底隧道(見警員所畫的草圖),而第一和第二行車線則可直駛。在相關時段,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二行車線停下來,車輛交通燈是紅色,行人過路燈是綠色,但第三行車線轉右的交通燈則是綠色。正當控方第二證人停下車約三至四秒,控方第二證人發覺一輛輕型貨車(車牌是SH3759)從第三線駕駛,但那車並沒有轉右,反而切入第二線而爬過控方第二證人的七人車。那輕型貨車駛向前面的行人過路處,而有三名行人正在過馬路。輕型貨車的左前方撞到受害人。受害人是在控方第二證人車前從左至右橫過馬路。受害人被拋上半空,肇事的輕型貨車衝前10至15米才停下。控方第二證人估計肇事輕型貨車的車速是時速30至40公里。輕型貨車並沒有減速或剎車。肇事司機亦沒有響號。另一名過馬路的行人成功避險。控方第三證人報警。

3.姓唐的控方第五證人是當時橫過馬路的其中一人。當時行人過路燈是綠色,控方第五證人右面的車輛已經停下來。控方第五證人看見肇事輕型貨車從第三線衝來,控方第五證人立刻向後跑,才可避免受傷。受害人在第一線躺下,控方第五證人聽不見響號聲,亦聽不見剎車聲。另一方面,姓黃的控方第六證人從另一方向橫過馬路,他看見第一和第二線上的車輛已經停下。突然間,一輛車從他的左面駛至,在「嘭」一聲之後,他看見受害人橫躺在路上。他聽不見剎車聲和響號聲。

4.被告在警誡下說,當時行車交通燈是綠色,有關的交通工程師確認當時交通燈的訊號操作正常。

5.受害人在2013年12月13日入院,因為交通意外而多處受傷,包括面部、雙手、左臀及雙膝有擦傷,左腕、右臀和骶骨區亦有觸痛。在X光的檢驗下,受害人有多處骨折(見受害人的醫生報告)。受害人在電腦掃瞄下被發現有硬膜下的血腫,肝狀右葉有氣體,表示肝狀受傷。受害人留醫十天,在12月23日出院,需要臥床休息四至六星期。受害人在2014年1月10日覆診,進展良好。他將會在今年8月再度覆診。

求情理由

6.辯方準備了一個求情理由的文件夾。被告現年51歲,香港出生,中三程度,被告在2013年10月購買肇事的輕型貨車作為生意工具。被告有兩段婚姻,2008年和現在的妻子結婚,總共育有三名兒子。被告從事運輸行業,月入約$12,000元。

7.就本案而言,辯方說被告當時是送貨,但錯誤進入只能夠轉右進入東區隧道的行車線。辯方聲稱,被告看不見前面有行人過馬路,這是被告一時錯誤的決定。被告聽到一聲巨響才剎車。被告看見一名年青人被撞傷,他於是打電話報警。被告的左邊車頭玻璃損毀,亦有一處開口(見相片冊第19張、第27張和28張照片)。辯方說被告當時沒有開冷氣,前座乘客的窗口是「較低咗」,這可解釋為何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會在撞擊後在被告的車輛內發現。被告聽到一聲「嘭」才停車。被告說他在倒後鏡看見一輛重型貨車駛至,因此才切入左線直行。被告看不見前面有行人,但不爭議當時的交通燈是運作正常。被告沒有飲酒,沒有藥駕。辯方說這是單一的個別事件。

8.被告呈上他前妻和現任妻子的求情信。被告二十多年的前妻說被告是一個老實、盡責、有義氣的男人,但因為心太軟而常常吃虧,被告因為今次的事件而感到內疚。另一方面,被告的現任妻子說被告和家人因為這一件事而一家忐忑不安,心感煎熬,對受害人感到歉疚。被告是家庭支柱,他現任妻子說被告「吃不香,睡不安」,飽受折磨,內心有無限的追悔和內疚。

9.辯方亦呈上數宗案例作為法庭參考,亦希望法庭能夠索取其他報告,考慮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

判刑

10.被告現年51歲,中三程度,沒有不良嗜好。被告在1979年12月因為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而被判感化1年。被告在2013年12月則有一項超速的交通定罪,被罰款$450元,這有別辯方書面求情文件所說被告是沒有刑事定罪的說法(見第31段,但在該文件中的第47段則糾正這說法)。本席就本案判刑而言,並不會考慮被告這些前科,只會把被告看作首次犯案判罰。

11.對受害人而言,甚至對被告來說,這是不幸中之大幸。年青的受害人並沒有因這宗交通意外而死亡,亦沒有永久創傷或殘缺,否則被告便要面對更嚴峻的控罪。本席自然希望受害人能夠很快完全康復,有正常的生活,但受害人畢竟身受多處骨折和損傷,亦要留醫十天,需要四至六星期的病假。受害人的創傷純然是因為被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

12.控方案情指出,案發地點是有交通燈的行人過路處。被告當時行車線的左邊已經有車輛在紅色交通燈前停下。被告駛入只可右轉入支路的第三線,然後不理會交通燈的紅色指示而切入左線直行。在這個電光火石的剎那間,被告竟然看不見前面行人的過路處上有三名行人,把受害人撞過正著,令他凌空拋起。被告的輕型貨車的左面擋風玻璃損毀嚴重,而因為玻璃的鬆脫,使受害人的手機大有可能在這樣的情況下拋入車內。被告似乎仍然懵然不知,在過了行人過路線後15.8米才停下,右前呔痕則有6.4米(見警方草圖)。被告是在行人過路處內撞到受害人。凡此種種,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3.律政司司長潘永基一案[2007] 1 HKLRD 660,雖然是涉及另一項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但本席認為當中的判刑考慮因素和原則亦適用於本控罪。上訴庭在特區鄭河周CACC 111/2009亦加以認同和引用(見該判案書第36段)。法庭判刑時是應該考慮到事件對受害人和其家人的影響,法庭亦需要傳達一項清晰的訊息,就是危險駕駛的行為可帶來極其嚴重的後果。駕駛車輛如果不能夠達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法例和法庭都要確保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林兆棠及黃敦凡[2009] 5 HKLRD 601更加明言,犯案者是駕駛和操縱一部潛在致命的機器,而犯罪者的良好品格和悔意可以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

14.本案的被告明顯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他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所期望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這是顯而易見的。本案的控罪是在2012年生效,而最高的刑罰是監禁7年。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的刑期有三分一的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肯定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15.綜觀各項因素,加上受害人的復原速度似乎十分理想,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求情因素,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三分之一至16個月。本席亦相信被告深感悔疚,加上被告得到前妻和現今妻子的支持,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另一方面,根據第36A第(2)款,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三年,這一個停牌令會和被告的監禁同期執行。被告亦需要依例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夠再次取得駕駛資格。另一方面,辯方在書面求情陳詞(第35段)說被告願意支付$5,000元給受害人。本席認為這一個是值得肯定的態度,但本席相信受害人會依循民事訴訟索取有關的賠償。因此,在這一個判刑的程序中,本席並不會頒下賠償令。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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