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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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干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14個月即時監禁。現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82/2019[2019] HKCFI 19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2019

[2019] HKCFI 19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82號

(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偉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7日
判案日期: 2019年8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干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14個月即時監禁。現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列出案情摘要及判刑理由如下:

「2. 案情指他在2019年3月18日凌晨二時,在青山道155至169號一部停泊的的士內,偷竊了包括港幣2,830元現金及兩部手提電話等財物。兩名警員目睹被告人打開司機座位的車門、偷去被盜財物,並即場拘捕了被告人。

3. 除了要求輕判外,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求情理由。

4. 被告人48歲,過往有25次案底,18次涉及盜竊,12次是從車輛中盜竊。最近一次判刑日期是2018年6月29日,同為從車輛中盜竊的案件,他在該案被判監12個月。

5. 本案案情嚴重,對象是停泊在路邊的的士,被盜的財物包括兩部手提電話,是重要的財物。

6. 被告人過往有25次案底,同類型都有18次,最近一次判刑與本案時間相去不遠。從被吿人過往的紀錄可見,就算法庭每次都施以監禁的刑罰,他仍然作出同樣的行為。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外,本案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7. 本席考慮了有關情況、案情,及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會採用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下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判處14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他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只在表格102表明「判刑過重」。

上訴人的陳詞

4.上訴人表示不懂法律,只希望本席檢視判刑是否過重。

答辯人的陳詞

5.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答辯人作出陳詞。他採納黃恩寧檢控官於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書面陳詞。該陳詞包括以下各段:

「10. 『車輛內盜竊』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裁判官要因應案件案情及所有環境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來考慮恰當刑罰。

11. 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指法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就『慣犯』需考慮加高起點,以收阻嚇作用來保護公眾:

“This will have the result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which would have been adopted for a man of good character will sometimes need to be increas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aggravating features of persistence and the failure of previous sentences to deter on the one hand, and the court’s duty to protect the public on the other.  The court, in other words, is passing a deterrent sentence on the persistent offender, from whom the public needs protection, which is often unnecessary on a first or even sometimes a second-time offender.”[at 834A]

12. 在本案,上訴人可謂案底纍纍,是典型的『積犯』。他有25次出庭記錄,共有35項罪行記錄,其中偷竊佔18次,12次是車輛內盜竊。正如裁判官所觀察,上訴人最近一次因『車輛內盜竊』罪被判監12個月,服刑後不久便干犯本案罪行,明顯過往的刑罰對上訴人並無阻嚇作用,實有需要提高量刑。以上訴人的犯罪記錄而言,21個月量刑起點是較高,但非明顯過高,而14個月判刑亦是恰當的。

13. 再者,本案被盜竊的財物價值不輕,總值港幣5,030元,當中更涉及重要的私人財物,即兩部手提電話。在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  (未經彙編,1998年2月10日 ) 中,被告人在車內偷竊一部手提電話。法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 HCMA 1088/2007 ( 未經彙編,2008年2月1日 ) 中,被告人在車內偷竊共港幣40元的硬幣,法庭認為15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本案所涉及的財物數量比上述案例的多,價值亦更高,裁判官採取較高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6.周專員所採納的的總結陳詞是,裁判官沒有犯原則性錯誤,而刑罰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及結論

7.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同意答辯人的上述陳詞。基於相同理由,本席確認14個月的即時監禁判刑對於上訴人來說是恰當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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