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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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9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卓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8月 5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私家車車主彭先生在2015年2月2日晚上約9時許把車停泊和鎖好在深水埗福榮街後離開,約3小時後返回時見到司機位車門打開,上訴人坐在司機位,正在搜掠車頭乘客位前的雜物箱。彭先生對著上訴人說「你偷嘢!」,之後把上訴人拉下車,報警處理。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神情驚慌,表情詫異。警員在十分鐘後到場,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涉案財物。

3.車輛沒有被撬痕跡,也沒有損毁。

4.接報後到場的余警員稱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沒有反抗,精神狀況良好,對答無礙,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余警員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爆竊工具。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和傳召了他的朋友譚賽妮小姐。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精神科專家證人西九龍精神科中心 (瑪嘉烈醫院K座10樓) 的Vincent Chan醫生於2015年2月24日為上訴人以英文撰寫的醫務報告呈堂為辯方證物D-1。

6.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22. 被告人作供稱自己在國內有精神病歷。他正於瑪嘉烈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他患有抑鬱症和焦慮症。他每天須服藥。

23. 在案發當晚, 他原本約了朋友譚賽妮小姐[辯方證人]在離他家不遠處的「金時地產」外相聚。約晚上11時, 他剛在附近派完錢給露宿者。他看見了涉案車輛。他認為自己常做善事, 所以天父上帝送了那輛汽車給他做禮物。他致電譚小姐, 希望約她到自己家樓下的「金時地產」一齊禱告。譚小姐說自己在深圳。

24. 被告人與譚小姐通話完畢後, 便站在車旁禱告, 向上帝說如果自己能成功開車門, 便會相信這輛車是上帝送給他的禮物。被告人如此禱告了15至20分鐘之後, 便真的把司機位車門打開, 所以他更相信這是上帝的禮物。他登上車, 坐在司機位。他首先在車門上的儲物格找到車匙、一串4條的鑰匙、一個錢包和一部手提電話。那個錢包內有三百至五百元, 也有銀行卡和入油卡。他十分開心。他相信那些物品全都是上帝給他的禮物。

25. 但是, 被告人未能成功開動引擎。他不知在那處插車匙。他再次致電給譚小姐。譚小姐說自己已經過了海關, 並問他有什麼事。被告人回答: 「無乜事, 等你一齊返黎祈禱。」他沒有透露上帝的禮物, 因為他想讓譚小姐驚喜。被告人告訴譚小姐自己十分頭痛、十分不適和會回家休息後才再落樓。

26. 被告人與譚小姐通話完畢後, 便取了車上找到的錢包、手提電話、車匙和另一串4條鑰匙返回自己的住所。他休息了15分鐘, 期間譚小姐在他的手提電話中留下訊息問他在那處。他回覆: 「我在屋企, 就落黎。」他洗澡後便帶同在車上找到的錢包、手提電話和兩串鑰匙返回車上, 再次搜尋首飾箱內的財物。他返回車上, 而不去「金時地產」等譚小姐是因為他想開動那車往接譚小姐兜風。因為車內漆黑, 所以他尋找電筒, 並在那箱內找到。他使用那枚電筒照亮司機位, 但仍找不到插車匙位置。後來, 他帶同那枚電筒到後排坐位。他發現一個載有雜物的膠箱。之後,他返回司機位再找插車匙的孔。那時, 車主便出現和拉他到街上商舖的門外。車主說: 「你偷車! 」被告人說: 「唔係呀! 唔係呀!」車主說: 「仲話唔係? 你都喺我部車度偷車! 你都喺我部車度摷嘢!」被告人說: 「唔係! 唔係! 」 後來, 車主報警。警察到場。如果被告人知道那些錢包等財物不是天父的禮物, 他不會取, 因他知道會受法律制裁。

27. 另外, 被告人稱自己認識香港首富李嘉誠先生。被告人曾經為一間名叫裕華的公司當司機, 並為李嘉誡先生斟茶。所以, 李先生認了 被告人做契仔。李先生聽聞被告人的駕駛技術好, 所以叫被告人轉職到他的公司當司機, 但因被告人不熟悉香港的道路, 所以拒絕了李先生的好意。李先生亦有說被告人出色和問他有否做生意的興趣。李先生願意出錢投資並叫被告人四周到超級市場、酒樓和摩天輪等地方看看。李先生說幾年後會有錢給被告人。

28. 另一城中名人趙世增先生也通過李嘉誠先生而認識了被告人。被告人指中環的摩天輪和巴士站柱身上的三面可轉動路線圖均由他自己設計。

29. 盤問下, 被告人稱自己經常有派錢行善。他以往沒有收到天父的禮物。那天有天父的禮物是因為他曾往多處地方派錢給很多人。而且, 那輛車十分新和十分美觀, 所以他以為是天父的禮物。雖然路上前後也有其他車輛停泊, 但被告人沒有留意其他車輛。被告人一眼看見那車便相信是天父的禮物。雖然他未能啓動引擎, 但他沒有想過那不是天父的禮物。他也沒有想過那些錢包內的信用卡是他人的財物, 因為他根本沒有留意那些信用卡。他只知錢包内有約三百元、銀行卡和入油卡。他實在十分開心, 所以未有加以留意。

30. 被告人的精神病症包括有幻覺別人跟蹤他。他有時會忘記服藥, 因而感到頭顱彭脹和一片空白。他在案發當天沒有服藥。

31. 雖然被告人在2010年6月才由中國國內移居香港, 但他早於2007年已經取得香港的駕駛執照, 可駕駛私家車和輕型貨車。

32. 覆問下, 被告人補充說自己沒有仔細檢查錢包內每一格。他只見錢包中央最大那格內有三百至五百元。」

7.譚女士作供確認她是上訴人的教友,經常在教會見面和一同逛街,認識上訴人約一年。上訴人也會到她家吃飯和禱告。證人指上訴人是充滿憐憫和愛的人,為人誠實、 令人信任、心中善良和熱心助人。上訴人曾經帶譚女士探訪受上訴人金錢援助的人。譚小姐知道上訴人患有精神病,思疑別人害他,也知道李嘉誠是上訴人契爺和有關超市、建造摩天輪、趙世增先生說他駕車了得等幻想。

8.案發前一晚約8時許,譚女士當時身處深圳,發覺錯失了上訴人兩次來電,於是以微訊聯絡上訴人。譚女士稍後抵達羅湖時接到上訴人來電,只問證人身在何方,沒有告訴證人找他何事。

9.晚上11時許,譚女士致電上訴人,說她回到深水埗後會再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曾經要求譚女士到上訴人交租的地產公司會面,但證人不知道該公司的位置。譚女士其後再以微訊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回覆說就快會下來。譚女士後來致電上訴人,但只聽到上訴人說「喂」,然後有人說「你偷嘢」,上訴人回應說「無呀,無呀!唔係呀!」,之後電話便斷線。

10.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指上訴人當時因精神錯亂而沒有犯罪意圖,要求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的規定作出上訴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沒有提供書面上訴理據。

12.一如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的答辯理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案發時他因受精神病影響,相信車和車上財物是「天父」賜給他的禮物,所以才干犯控罪。

討論

13.裁判官指出辯方證物醫務報告中,上訴人沒有在陳醫生面前提及他在裕華公司任職司機時得李嘉誠和趙世曾賞識,獲李嘉誠承諾提供資金,並視他為「契仔」;也沒有聲稱自己是中環摩天輪和巴士站柱轉動路線圖的設計者。裁判官推斷若上訴人真的有以上幻想或親身經歷,他「理應感到十分雀躍和興奮」。

14.裁判官然後指出在報告中,陳醫生指上訴人說他因被上司挑剔,情緒低落,選擇性地回想過去不愉快的經歷(selective recall of past unhappy events)。

15.裁判官基於以上事實裁定上訴人庭上供詞與他向陳醫生的敘述出現嚴重不一致。

16.裁判官又指出陳醫生報告中指上訴人在會面時「精神狀況正常(mentally stable),沒有精神或情緒症狀(psychotic or mood symptoms),也沒有焦慮或抑鬱(anxious or depressed)…沒有語無倫次」。上訴人當時所服食的藥物的副作用只會鎮靜上訴人和令他有睡意。上訴人不會因一、兩次無依照指示服藥而出現混淆或善忘的情形。陳醫生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日的精神狀態應該與應診當日時相似。

17.裁判官然後作出以下裁斷:

「43. 基於陳醫生的意見和他覆述有關被告人在裕華做司機的經歷,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指自己有李嘉誠先生和趙世增先生與他之間等等的幻想,更不相信那些是事實。被告人在裕華工作已經是約2011年的事,如果他的幻想有真的出現,沒有理由他未有告訴陳醫生,也沒有理由陳醫生未有在報告中提及,反而只提及另一截然不同的版本。本席肯定被告人只因本案被檢控才在庭上作出有關李嘉誠先生和趙世增先生等幻想的故事,藉以希望法庭相信他案發時是精神病發。」

「46. 根據陳醫生的意見,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真誠相信那些銀行卡是天父的禮物。本席也不相信被告人真誠相信涉案私家車和所有被告人取自私家車的財物是天父的禮物。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本席不接納他證供中任何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

18.辯方證人譚女士供詞中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在甚麼時候告訴證人有關李嘉誠和趙世曾等幻想,也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在案發前或案發後帶證人探訪受上訴人援助的人。

19.上訴人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條例沒有就第74條中何謂「精神錯亂(insanity)」定義,因此需根據普通法中the M' Naghten Rules詮釋,即上訴人需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因精神病導致理性缺陷,從而令到上訴人不知道他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nature and quality)。即使上訴人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及特性,上訴人也不知道自己行為是錯誤的[1]

20.上訴人提出來證明自己患有精神病的證據就是陳醫生的醫務報告。根據報告第二頁第二整段,上訴人在2015年1月29日第一次到他的精神科中心接受診斷,當時精神穩定,沒有明顯的精神或情緒症候。上訴人沒有焦慮或抑鬱,說話有組織、有條理,沒有自殺或暴力想法。醫生當時處方藥物分別為抗抑鬱和安眠藥。根據陳醫生的專業意見,即使上訴人一、兩次不吃藥也不會在短期內導致精神恍惚或善忘。陳醫生相信在案發日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應該與診斷當日無異。

21.把以上提到的法律準則應用在上訴人身上,本席首先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患上導致他理性缺陷的精神病。因為根據陳醫生的報告,上訴人沒有向他提及當時上訴人受任何幻覺或幻聽困擾這些明顯的理性缺陷。

22.上訴人患的是焦慮抑鬱,即使以前曾經出現一些精神病症候,內容也只限於上訴人懷疑親戚對他不好,給他安排比較困難危險的地盤工作,和擔心國內的父母被人傷害。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提出任何與他的「天父」有關的事情。根據上訴人所說,他似乎常常祈禱,對他的「天父」深信不疑,沒有理由在陳醫生面前對他生命中如此重要的一個角色隻字不提。再者,若上訴人真的因精神病而導致理性缺陷,他沒有理由不告訴陳醫生關於李嘉誠和趙世曾等幻想。

23.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沒有任何理性上的缺陷。事實上,根據陳醫生的報告中第一頁第五段最後的句子,上訴人從來沒有因精神病而變得暴力或有精神錯亂的情形出現(“He was never violent or psychotic.”)

24.本席又認為案發當時上訴人明顯地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就是在沒有物主同意下拿走他的財物。若上訴人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屬偷竊和是要從別人的車裏拿去財物,他不用在打開車門前祈禱,也不會在打開車門後那麼開心。此外,本席認為上訴人清楚知道他不應得到那些財物,知道沒有別人同意下拿去屬於他人的財物是錯誤行為,所以上訴人才要透過祈禱來嘗試肯定和開脫他打算偷竊的行為。

25.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他因「精神錯亂」而做出控方所指控他的行為。裁判官正確地拒絕就第74條而作出無罪特別裁決。

26.裁判官仔細對控方證人證供,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據,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中與控方證人不符的地方的決定正確。

27.本席裁定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8.上訴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在判刑前傳召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醫生均認為雖然上訴人過去有焦慮和抑鬱的歷史,但在診斷時覺察不到上訴人有任何精神病影響下的症候,不需留院治療,及可以接受任何法庭認為合適的刑罰。

29.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求情時仍堅持辯護理由,兼且案情嚴重,上訴人偷去的財物不少,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30.答辯方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 HCMA1088/2007 和 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兩宗案件來支持裁判官的6個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的說法。

31.張榮新案中,上訴人從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上盜取共40元硬幣。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納12個月判刑起點。上訴時,張慧玲法官同意判刑起點合適,但認為50%的加刑幅度過高,下調至25%,認罪後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該案上訴人有4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7次涉及盜竊罪。

32.張榮新案中提到另一宗牽涉車輛內盜竊的案件就是Woo Ming On。在該案中,上訴人從一輛沒有鎖好的輕型貨車上偷去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次牽涉不誠實的罪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即興犯案,採納12個月判刑起點,認罪後判監9個月,Beeson 法官認為判刑起點及最終刑期均沒有問題,駁回上訴。

33.在我們現在處理的案件中,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他在第一次拿去財物後曾經離開車輛,回家後再回到車輛,被彭先生見到他繼續搜掠雜物箱。上訴人偷取的財物包括現金$170,駕駛執照,器官捐贈卡,回鄉卡,三張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電子道路收費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個手提電話 ,車匙,四條鑰匙等。

34.考慮到上訴人盜竊的財物價值和可以為物主帶來的不便和進一步損失,裁判官採納的6個月判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以下是節錄自案例R v Sullivan [1983] 2 All ER 673對The M’Naghten Rules的解釋的英語原文:

“When a defence of insanity was put forward on a criminal charge it remained the case that the accused had clearly to prov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finition of insanity in the M’Naghten Rules, that at the time of committing the criminal act he was laboring under a ‘defect of reason’resulting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the term mind being used in the ordinary sense of the mental faculties of reason, memory and understanding. Thus if the effect of a disease was to impair those faculties so severely as to have the consequence that the accused did not know what he was doing, or if he did, that he did not know that it was wrong, he was ‘insane’ in the legal sense.”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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