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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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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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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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陳炳宙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私家車車主彭先生在2015年2月2日晚上約9時許把車停泊和鎖好在深水埗福榮街後離開,約3小時後返回時見到司機位車門打開,上訴人坐在司機位,正在搜掠車頭乘客位前的雜物箱。彭先生對著上訴人說「你偷嘢!」,之後把上訴人拉下車,報警處理。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神情驚慌,表情詫異。警員在十分鐘後到場,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涉案財物。 3.車輛沒有被撬痕跡,也沒有損毁。 4.接報後到場的余警員稱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沒有反抗,精神狀況良好,對答無礙,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余警員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爆竊工具。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和傳召了他的朋友譚賽妮小姐。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精神科專家證人西九龍精神科中心 (瑪嘉烈醫院K座10樓) 的Vincent Chan醫生於2015年2月24日為上訴人以英文撰寫的醫務報告呈堂為辯方證物D-1。 6.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7.譚女士作供確認她是上訴人的教友,經常在教會見面和一同逛街,認識上訴人約一年。上訴人也會到她家吃飯和禱告。證人指上訴人是充滿憐憫和愛的人,為人誠實、 令人信任、心中善良和熱心助人。上訴人曾經帶譚女士探訪受上訴人金錢援助的人。譚小姐知道上訴人患有精神病,思疑別人害他,也知道李嘉誠是上訴人契爺和有關超市、建造摩天輪、趙世增先生說他駕車了得等幻想。 8.案發前一晚約8時許,譚女士當時身處深圳,發覺錯失了上訴人兩次來電,於是以微訊聯絡上訴人。譚女士稍後抵達羅湖時接到上訴人來電,只問證人身在何方,沒有告訴證人找他何事。 9.晚上11時許,譚女士致電上訴人,說她回到深水埗後會再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曾經要求譚女士到上訴人交租的地產公司會面,但證人不知道該公司的位置。譚女士其後再以微訊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回覆說就快會下來。譚女士後來致電上訴人,但只聽到上訴人說「喂」,然後有人說「你偷嘢」,上訴人回應說「無呀,無呀!唔係呀!」,之後電話便斷線。 10.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指上訴人當時因精神錯亂而沒有犯罪意圖,要求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的規定作出上訴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沒有提供書面上訴理據。 12.一如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的答辯理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案發時他因受精神病影響,相信車和車上財物是「天父」賜給他的禮物,所以才干犯控罪。 討論 13.裁判官指出辯方證物醫務報告中,上訴人沒有在陳醫生面前提及他在裕華公司任職司機時得李嘉誠和趙世曾賞識,獲李嘉誠承諾提供資金,並視他為「契仔」;也沒有聲稱自己是中環摩天輪和巴士站柱轉動路線圖的設計者。裁判官推斷若上訴人真的有以上幻想或親身經歷,他「理應感到十分雀躍和興奮」。 14.裁判官然後指出在報告中,陳醫生指上訴人說他因被上司挑剔,情緒低落,選擇性地回想過去不愉快的經歷(selective recall of past unhappy events)。 15.裁判官基於以上事實裁定上訴人庭上供詞與他向陳醫生的敘述出現嚴重不一致。 16.裁判官又指出陳醫生報告中指上訴人在會面時「精神狀況正常(mentally stable),沒有精神或情緒症狀(psychotic or mood symptoms),也沒有焦慮或抑鬱(anxious or depressed)…沒有語無倫次」。上訴人當時所服食的藥物的副作用只會鎮靜上訴人和令他有睡意。上訴人不會因一、兩次無依照指示服藥而出現混淆或善忘的情形。陳醫生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日的精神狀態應該與應診當日時相似。 17.裁判官然後作出以下裁斷:
18.辯方證人譚女士供詞中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在甚麼時候告訴證人有關李嘉誠和趙世曾等幻想,也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在案發前或案發後帶證人探訪受上訴人援助的人。 19.上訴人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條例沒有就第74條中何謂「精神錯亂(insanity)」定義,因此需根據普通法中the M' Naghten Rules詮釋,即上訴人需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段因精神病導致理性缺陷,從而令到上訴人不知道他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nature and quality)。即使上訴人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及特性,上訴人也不知道自己行為是錯誤的[1]。 20.上訴人提出來證明自己患有精神病的證據就是陳醫生的醫務報告。根據報告第二頁第二整段,上訴人在2015年1月29日第一次到他的精神科中心接受診斷,當時精神穩定,沒有明顯的精神或情緒症候。上訴人沒有焦慮或抑鬱,說話有組織、有條理,沒有自殺或暴力想法。醫生當時處方藥物分別為抗抑鬱和安眠藥。根據陳醫生的專業意見,即使上訴人一、兩次不吃藥也不會在短期內導致精神恍惚或善忘。陳醫生相信在案發日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應該與診斷當日無異。 21.把以上提到的法律準則應用在上訴人身上,本席首先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患上導致他理性缺陷的精神病。因為根據陳醫生的報告,上訴人沒有向他提及當時上訴人受任何幻覺或幻聽困擾這些明顯的理性缺陷。 22.上訴人患的是焦慮抑鬱,即使以前曾經出現一些精神病症候,內容也只限於上訴人懷疑親戚對他不好,給他安排比較困難危險的地盤工作,和擔心國內的父母被人傷害。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提出任何與他的「天父」有關的事情。根據上訴人所說,他似乎常常祈禱,對他的「天父」深信不疑,沒有理由在陳醫生面前對他生命中如此重要的一個角色隻字不提。再者,若上訴人真的因精神病而導致理性缺陷,他沒有理由不告訴陳醫生關於李嘉誠和趙世曾等幻想。 23.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沒有任何理性上的缺陷。事實上,根據陳醫生的報告中第一頁第五段最後的句子,上訴人從來沒有因精神病而變得暴力或有精神錯亂的情形出現(“He was never violent or psychotic.”) 24.本席又認為案發當時上訴人明顯地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就是在沒有物主同意下拿走他的財物。若上訴人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屬偷竊和是要從別人的車裏拿去財物,他不用在打開車門前祈禱,也不會在打開車門後那麼開心。此外,本席認為上訴人清楚知道他不應得到那些財物,知道沒有別人同意下拿去屬於他人的財物是錯誤行為,所以上訴人才要透過祈禱來嘗試肯定和開脫他打算偷竊的行為。 25.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他因「精神錯亂」而做出控方所指控他的行為。裁判官正確地拒絕就第74條而作出無罪特別裁決。 26.裁判官仔細對控方證人證供,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據,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中與控方證人不符的地方的決定正確。 27.本席裁定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8.上訴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在判刑前傳召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醫生均認為雖然上訴人過去有焦慮和抑鬱的歷史,但在診斷時覺察不到上訴人有任何精神病影響下的症候,不需留院治療,及可以接受任何法庭認為合適的刑罰。 29.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求情時仍堅持辯護理由,兼且案情嚴重,上訴人偷去的財物不少,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30.答辯方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榮新, HCMA1088/2007 和 HKSAR v Woo Ming On, HCMA 1028/1997兩宗案件來支持裁判官的6個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的說法。 31.在張榮新案中,上訴人從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上盜取共40元硬幣。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納12個月判刑起點。上訴時,張慧玲法官同意判刑起點合適,但認為50%的加刑幅度過高,下調至25%,認罪後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該案上訴人有4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7次涉及盜竊罪。 32.張榮新案中提到另一宗牽涉車輛內盜竊的案件就是Woo Ming On。在該案中,上訴人從一輛沒有鎖好的輕型貨車上偷去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次牽涉不誠實的罪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即興犯案,採納12個月判刑起點,認罪後判監9個月,Beeson 法官認為判刑起點及最終刑期均沒有問題,駁回上訴。 33.在我們現在處理的案件中,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他在第一次拿去財物後曾經離開車輛,回家後再回到車輛,被彭先生見到他繼續搜掠雜物箱。上訴人偷取的財物包括現金$170,駕駛執照,器官捐贈卡,回鄉卡,三張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電子道路收費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個手提電話 ,車匙,四條鑰匙等。 34.考慮到上訴人盜竊的財物價值和可以為物主帶來的不便和進一步損失,裁判官採納的6個月判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以下是節錄自案例R v Sullivan [1983] 2 All ER 673對The M’Naghten Rules的解釋的英語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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