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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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黃有為案發時為一間公司的高級會計主任,於犯案期間(即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間),他偷竊公司兩間子公司逾一百九十萬元款項。被告人被控案中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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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8/2019 [2019] HKDC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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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為一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黃有為案發時為一間公司的高級會計主任,於犯案期間(即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間),他偷竊公司兩間子公司逾一百九十萬元款項。被告人被控案中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 2.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撮要:—
3.控罪一的犯案時間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間,涉及港幣317,456.5元,控罪一的受害人為大阪王將有限公司。控罪二之犯案日期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控罪二涉及港幣1,665,775.7元,受害人為盛宏集團有限公司。 4.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他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41歲,於大學修畢會計系學士課程。案發時,他於四洲任職高級會計。就著被告人之健康狀況,他於過去十年間患有哮喘,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兩名姊妺同住於沙田。 6.陳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陳大律師除指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資料外,她並指出,事實上被告人於本年6月4日已被法庭頒令破產。案發時,被告是因犯案前幾年他沉迷賭博,因而向財務公司借貸,因此泥足深陷。被告人為了得一翻身的機會,結果他使他的債務越滾越大,最終他鋌而走險,愚蠢地干犯本案控罪而犯下大錯。 7.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從於四洲離職後,他沒有放棄自己,他深感傷透父母的心,他馬上轉行於地盤任職電工,繼續供養雙親。他並接受戒賭輔導,最終成功戒除賭癮。辯方亦指出,被告人與警方非常合作,於被捕後於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 8.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1)被告人的朋友、前僱主高先生和(2)被告人父母撰寫的求情信函。辯方並呈遞一封由明愛家庭服務社工陳先生發出的接受服務證明書,證明被告人接受香港明愛家庭服務的戒賭輔導服務。 9.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麗潔([2009] 6 HKC 265)一案,供法庭考慮。 10.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所呈遞的案例及求情信函。本案涉及逾一百九十萬元的被盜財物。被告人於2015年12月中旬至2017年5月5日偷竊其僱主兩間子公司逾一百九十萬元的款項。以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11.上訴法庭於李麗潔一案指出,就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若盜竊款項介乎1,000,000元至3,000,000元,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監禁。上訴庭於李麗潔是應用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 CACC 398/2007)一案就著違背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於李麗潔一案指出,法庭除考慮涉案的被竊款項數目外,法庭亦應考慮以下因素:—
12.便如案情指出,被告人是四洲的高級會計主任。被告人於收到付款審批單後,他是需為四洲的子公司(即控罪二的盛宏及控罪一的大阪王將)準備現金支票。他從子公司收到付款審批單後,會經電腦程式製成付款憑證,而現金支票(連同付款審批單及付款憑證)須經控方證人一查核,再經控方證人二覆核。而經獲授權人士簽署後,支票會送交各個別子公司,而被告人則會保管其他文件。 13.案情指出,被告人於案中的職位及其受信程度,並非同類案件的至嚴重者,但他卻是直接為公司準備現金支票的高級職員。就著犯案時間,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於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間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就著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案情清楚指出,被告人迄今並未向四洲或任何四洲的子公司償還款項。就著案件對被告人本人的影響,如前述,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被告人須為本案失去自由。同樣地,被告人干犯兩項盜竊罪,嚴重違背誠信,被告人希望成為專業會計師的夢想亦將幻滅。就著被告人的背景,便如辯方指出,被告人來自一草根家庭,但他留學澳洲,主修會計,於完成學業後,被告人於幾間本地公司工作,從會計文員開始晉升至會計主任。 14.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李麗潔、吳國榮等案就著違背誠信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後,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被告人屬初犯,但初犯應得的認罪刑罰扣減,亦應包括於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內。 15.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16.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同樣地,因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 17.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案中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1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恰當地反映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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