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有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08/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ugust 2019.

1. 本案為一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黃有為案發時為一間公司的高級會計主任,於犯案期間(即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間),他偷竊公司兩間子公司逾一百九十萬元款項。被告人被控案中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08/2019[2019] HKDC 10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8/2019

[2019] HKDC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0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有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9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慧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為一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被告人黃有為案發時為一間公司的高級會計主任,於犯案期間(即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間),他偷竊公司兩間子公司逾一百九十萬元款項。被告人被控案中兩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

2.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撮要:—

「(1) 四洲貿易有限公司(四洲)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公司,被告人是該公司高級會計主任,須向會計部副經理蘇嘉慧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報告。譚寶儀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該公司財務總監。

(2) 被告人收到付款審批單後,負責為四洲的子公司[包括盛宏集團有限公司(盛宏)及大阪王將有限公司(大阪王將)]準備現金。

(3) 被告人從子公司收到付款審批單後,會用Flex Account System電腦程式製成付款憑證。現金支票(連同付款審批單及付款憑證)會經控方第一證人查核,再經控方第二證人覆核。經獲授權人士簽署後,支票會送交各別子公司,而被告人則會保管其他文件。

(4) 2017年5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查看由被告人處理的相關子公司分類賬目,發現現金流及應付款支出紀錄異常,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偷公司錢。經諮詢公司管理高層後,案件同日報警處理。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挪用款項還債。

(5) 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被告人單獨犯案;

(b) 被告人以同一套付款審批單及付款憑證製成多張現金支票,供自己使用;

(c) 被告人會在滙豐銀行分行親自兌現涉案現金支票;

(d) 被告人會用該些現金還債,又或存入他本人的香港賽馬會賬戶作賭博之用;

(e) 被告人估計偷竊金額為港幣約1,700,000元;

(f) 被告人已將所有犯罪得益作為還債及賭博之用。

(6) 另經證實,被告人並無干擾公司的電腦程式。他以同一套付款審批單重複製成現金支票,再親自兌現支票取得現金。

(7) 盛宏及大阪王將的銀行紀錄證實,涉案支票全部以現金支票方式存入銀行。從銀行取得的現金支票副本顯示,每張支票背後均有被告人姓名。

(8) 四洲在對照賬目紀錄後,證實被告人從盛宏偷竊港幣共1,665,775.7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涉及共六十張現金支票),又從大阪王將偷竊港幣共317,456.5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0日涉及共五十三張現金支票)。

(9) 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賬戶顯示,在關鍵期間有大量資金流入。

(10) 環聯信貸報告顯示,被告人仍有合共港幣約266,136元的貸款尚未清還。

(11) 被告人迄今並未向四洲或其任何子公司償還款項。

(12)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3.控罪一的犯案時間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間,涉及港幣317,456.5元,控罪一的受害人為大阪王將有限公司。控罪二之犯案日期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控罪二涉及港幣1,665,775.7元,受害人為盛宏集團有限公司。

4.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他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他現年41歲,於大學修畢會計系學士課程。案發時,他於四洲任職高級會計。就著被告人之健康狀況,他於過去十年間患有哮喘,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兩名姊妺同住於沙田。

6.陳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書面輕判陳詞。陳大律師除指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資料外,她並指出,事實上被告人於本年6月4日已被法庭頒令破產。案發時,被告是因犯案前幾年他沉迷賭博,因而向財務公司借貸,因此泥足深陷。被告人為了得一翻身的機會,結果他使他的債務越滾越大,最終他鋌而走險,愚蠢地干犯本案控罪而犯下大錯。

7.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從於四洲離職後,他沒有放棄自己,他深感傷透父母的心,他馬上轉行於地盤任職電工,繼續供養雙親。他並接受戒賭輔導,最終成功戒除賭癮。辯方亦指出,被告人與警方非常合作,於被捕後於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

8.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1)被告人的朋友、前僱主高先生和(2)被告人父母撰寫的求情信函。辯方並呈遞一封由明愛家庭服務社工陳先生發出的接受服務證明書,證明被告人接受香港明愛家庭服務的戒賭輔導服務。

9.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麗潔([2009] 6 HKC 265)一案,供法庭考慮。

10.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所呈遞的案例及求情信函。本案涉及逾一百九十萬元的被盜財物。被告人於2015年12月中旬至2017年5月5日偷竊其僱主兩間子公司逾一百九十萬元的款項。以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11.上訴法庭於李麗潔一案指出,就著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若盜竊款項介乎1,000,000元至3,000,000元,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監禁。上訴庭於李麗潔是應用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 CACC 398/2007)一案就著違背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於李麗潔一案指出,法庭除考慮涉案的被竊款項數目外,法庭亦應考慮以下因素:—

(1) 犯案者的職位及受信程度;

(2) 犯案時間;

(3) 被盜款項的用途及去向;

(4) 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5) 罪行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

(6) 案件對被告人公司的同事或合夥人的影響;

(7) 案件對犯案者本人的影響;及

(8) 被告人的背景。

12.便如案情指出,被告人是四洲的高級會計主任。被告人於收到付款審批單後,他是需為四洲的子公司(即控罪二的盛宏及控罪一的大阪王將)準備現金支票。他從子公司收到付款審批單後,會經電腦程式製成付款憑證,而現金支票(連同付款審批單及付款憑證)須經控方證人一查核,再經控方證人二覆核。而經獲授權人士簽署後,支票會送交各個別子公司,而被告人則會保管其他文件。

13.案情指出,被告人於案中的職位及其受信程度,並非同類案件的至嚴重者,但他卻是直接為公司準備現金支票的高級職員。就著犯案時間,案情顯示被告人是於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間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就著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案情清楚指出,被告人迄今並未向四洲或任何四洲的子公司償還款項。就著案件對被告人本人的影響,如前述,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被告人須為本案失去自由。同樣地,被告人干犯兩項盜竊罪,嚴重違背誠信,被告人希望成為專業會計師的夢想亦將幻滅。就著被告人的背景,便如辯方指出,被告人來自一草根家庭,但他留學澳洲,主修會計,於完成學業後,被告人於幾間本地公司工作,從會計文員開始晉升至會計主任。

14.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李麗潔吳國榮等案就著違背誠信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後,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被告人屬初犯,但初犯應得的認罪刑罰扣減,亦應包括於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內。

15.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16.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同樣地,因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法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

17.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案中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1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恰當地反映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