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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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盜竊罪(控罪一、二、三及控罪二十二)及十八項偽造罪控罪(控罪四至二十一)。四項盜竊罪涉及盜竊雷達行金額,分別為港幣1,127,558.27元(控罪一)、港幣1,849,000元(控罪二)、港幣865,698.10元(控罪三)及4,506.50元(控罪二十二);而十八項偽造罪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由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偽造雷達行在中國銀行賬戶的月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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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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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四項盜竊罪(控罪一、二、三及控罪二十二)及十八項偽造罪控罪(控罪四至二十一)。四項盜竊罪涉及盜竊雷達行金額,分別為港幣1,127,558.27元(控罪一)、港幣1,849,000元(控罪二)、港幣865,698.10元(控罪三)及4,506.50元(控罪二十二);而十八項偽造罪的罪行詳情則指被告人由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間,偽造雷達行在中國銀行賬戶的月結單。 2.本宗為一宗監守自盜的案件,案發時,被告人是雷達行有限公司及宜毅有限公司的會計職員,雷達行及宜毅均是由鄺先生經營,而兩間公司亦共用一個辦事處,雷達行及宜毅的所有支票簿皆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的職責包括在支票簿上填寫需要的資料後,交給另外一位會計職員審閱及批核,然後被告人會將付款單和支票交到鄺先生或其父親處,由他們在支票上簽署,而被告人亦會將雷達行及宜毅的銀行賬戶月結單交給鄺先生查閱。 控罪一 3.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被告人按相關上述程序,多次將填寫好的支票和有關支出的文件交給羅女士(另一位會計職員)查閱和批核,在批核後,被告人換了另一張受款人一欄留空的支票交給鄺先生簽署,然後被告人將自己姓名寫在受款人一欄上,並將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賬戶,被告人在上述的時段,從雷達行的上海商業銀戶戶口盜取屬於雷達行的款項共二十次,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127,558.27元。 控罪二 4.被告人用上述同樣的手法,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間,從雷達行渣打銀行賬戶盜取屬於雷達行的款項共二十八次,涉及金額共為港幣1,849,000元。 控罪三 5.雷達行有一間零售店,每個營業上午,零售店出納員會把前一天所得收入存入雷達行的其中一個銀行賬戶,有時因應情況,雷達行會派職員前來收取所得收入,而被告人則會安排把現金存入雷達行的銀行賬戶。 6.於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間,被告人盜取了屬於雷達行的現金,共為港幣865,698.10元。 控罪四至二十一 7.2015年11月14日,羅小姐在被告人的工作桌上發現兩張宜毅的中國銀行2015年10月的月結單,兩張銀行月結單的字體不同,而提款額亦不相符,羅小姐懷疑其中一張是偽造的,被告人及後向羅小姐承認她偽造了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間宜毅的銀行月結單,目的是遮掩被告人偷去了雷達行的款項,而被告人亦承認她把偷去的款項用於足球賭博。 控罪二十二 8.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以控罪一及二的相同方式,從雷達行的銀行賬戶中偷取了屬於雷達行的款項,為港幣4,506.50元。 9.而從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多次發出支票,將從雷達行銀行賬戶中盜取的款項交還雷達行或宜毅,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275,721.64元。 10.被告人於2015年11月30日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偷竊公司款項是因為貪心,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偽造宜毅的銀行月結單,其方法是以打字和列印一組金額,然後藉剪裁、黏貼和影印來製造該些偽造月結單,目的是遮掩被告人偷去雷達行的款項,使鄺先生並不會發現。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她於2003年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取得會計學文憑,之後便任職會計文員,被告人和父親同住,其母親於2012年離世,而其妹妹有輕度弱智。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被告人的袁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原因,是因其母親逝世後,沒有人照顧其妹妹,其妹妹被逼送往一個庇護工場,被告人因母親逝世及其妹妹分離的打擊下,情緒欠佳,開始沉迷賭博,而在2012年5月至2015年期間,她一共輸掉了3,000,000港元。被告人在本案中盜取的金錢,全是用來償還賭債。 13.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就該十八項偽造罪而言,都是被告人為了掩飾她盜取了公司的款項而干犯。袁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希望法庭可以採納所有控罪都是同屬一宗案件的一連串的事實的情況來作量刑。袁大律師亦指被告人實際上盜取了約二百五十七萬多元,因她把一些金錢償還了給雷達行。袁大律師請求法庭可以採納一個四年半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袁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及其一位前同事孫小姐所撰寫的求情信,孫小姐指被告人樂於助人,她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指她會正視自己的賭博問題,尋求專業協助。 14.袁大律師呈上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麗潔(譯音)(CACC 379/2008)的案件,就涉及違反誠信案件的一些量刑給本席作參考。 判刑理由 15.上訴庭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案,就涉及違反誠信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如盜竊款項涉及250,000至港幣1,000,000,監禁為2至3年;款項涉及1,000,000至3,000,000港元,判刑為3至5年監禁;如涉及$3,000,000到$15,000,000,判刑則為5至10年監禁。在本案中,四項盜竊罪均涉及違反誠信,因此以上兩案所訂的判刑指引均適用於本案及具有參考價值的。 16.誠然,本宗為一宗非常嚴重的違反誠信案件,被告人在公司盜取了非常龐大的金錢,為達到其犯罪目的,她甚至偽造虛假的月結單,涉案的時間亦不算短,交易次數不下數十次。若被告人不是坦白承認控罪,本席相信判處的監禁刑罰一定不會是短暫的。 17.本席認為在考慮個別的盜竊控罪的判刑時,本席可以採納吳國榮一案所訂立的量刑起點。就著被告人所面對的四項盜竊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如下:控罪一,量刑起點36個月監禁;控罪二,量刑起點45個月監禁;控罪三,量刑起點33個月監禁;控罪二十二,量刑起點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控罪一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刑期為22個月監禁;控罪二十二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就每一項偽造罪,本席均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四至控罪二十一,每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18.當然,在考慮本案的量刑整體性時,本席要指出涉案的盜竊總金額為港幣3,846,762.87元。如以吳國榮一案所訂立的量刑原則,以被告人所涉及盜取的總金額,其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四個月監禁,當然本席明白,量刑指引並不是一件緊身衣服,而被告人亦在犯案期間,把一些為數不少的金錢存回雷達行的賬戶,令雷達行的實際損失減至約二百五十多萬元。在考慮本案的案情、所涉及的金額、犯案時間、手法及被告人本身的個人問題及求情因素等等,本席認為如經審訊後,二十二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為四年半監禁,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3年監禁。本席因此命令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刑期和控罪三的6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四至控罪二十二的刑期和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結 19.判刑如下:控罪一,24個月監禁;控罪二,30個月監禁;控罪三,22個月監禁;控罪四至控罪二十一,每項控罪12個月監禁;控罪二十二,6個月監禁。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和控罪三的6個月監禁刑期,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至二十二的刑期和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二十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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