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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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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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十項盜竊罪。 2.在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間,被告是天發證券有限公司的持牌政券從業員,負責執行天發客戶相關的證券買賣,包括管理涉案8名客戶的戶口。可是,在上述期間,被告分別透過刪改客戶支票的受款人,把原支付予公司購買股票改為存至被告的戶口,她亦曾私自出售客戶的股票或把客戶原已購買股票之款項私自地挪用,部分轉為替其他客戶購入股票作掩飾。最終客戶生疑,被告承認盜竊客戶之款項,客戶繼而報警,拘捕被告。 3.在警誡及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挪用客戶金錢,以填補自己投資上的損失,這亦包括從客戶賬戶中挪用款項及在未經准許下賣掉客戶的股票等等。她更刪改客戶的支票,以致這些款項存入自己戶口當中,總牽涉款項為543萬餘元。 4.被告現年39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潘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一直勤奮、顧家。事緣母親患病,需付醫藥費,每每涉及專科診斷及治療,所費不菲,當時被告更因投資上之失利,涉及相當多款項,才鋌而走險。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悔意,且感慚愧及內疚。其家人、朋友、鄰居,甚至幾位受害的客戶也致函代為求情,均指出被告負責任、顧家、勤奮,且樂於助人。此事顯然是被告錯誤作出決擇而起,望予以輕判,使能及早改過自新。案中涉款500多萬元,其證券公司已承擔一切損失,客戶無損,但被告亦因較早前已破產而無法償還。 6.盜竊罪是嚴重罪行,被告更是違反了客戶及公司予她的信任,私下挪用客戶的款項,涉款達500多萬元,且達4年多,案情嚴重。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HKSAR v Ng Kwok Wing CACC 398/2007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涉款300至1,500萬元,可判予5至10年監禁;100萬至300萬元,可判予3至5年;25萬至100萬,可判予2至3年;25萬或以下,可判予2年監禁或以下。 7.就本案第四至十項控罪,各涉款均少於25萬元,考慮各項案情,本席每項控罪均以2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各減為16個月監禁。就第一、第三項控罪,則以2½ 年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涉及280萬餘元,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 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總計款項500餘萬元,其實可予以5年以上之監禁。經考慮及認罪扣減後,本席認為總判刑為40個月是合適的。因此,就各控罪而言: 第一、第三項控罪:各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四至第十項控罪:各16個月監禁; 上述控罪第一、三至十項控罪,各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當中8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各項控罪總判刑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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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