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宋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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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宋秦)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罪(第一和第三項)、兩項欺詐罪(第二和第四項)和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五和第六項)。第二和第四項欺詐罪是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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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5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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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宋秦)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罪(第一和第三項)、兩項欺詐罪(第二和第四項)和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五和第六項)。第二和第四項欺詐罪是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1年11月18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第三、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但沒有就第二和第四項交替控罪作出裁決,原因是該兩項控罪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是交替控罪,並沒有實質分別。 4.就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申請人被判每項控罪入獄5年,第三項控罪的其中21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5年判刑分期執行。就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申請人被判每項控罪入獄2年,同期執行,亦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為6年9個月。 5.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件背景事實及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 6.在有關時段,申請人受僱於新鴻基投資服務有限公司(“新鴻基”),職位為客戶經理。 7.“新鴻基”的業務包括替客戶購買上市公司股票。2001年3月,格林柯爾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格林”)的主席顧先生和董事陳先生在“新鴻基”為“格林”的兩間子公司SIMOG Capital Ltd(“SIMOG”)及GTT Assets Management Ltd(“GTT”)開設了兩個現金帳戶(“帳戶1”及“帳戶2”),用作投資股票。申請人是負責該兩個帳戶的客戶經理。 8.顧先生和陳先生都是“帳戶1”和“帳戶2”的獲授權人士,而他們其中一人都可以獨立作指示操控該些帳戶。 9.2001年10月,顧先生為“SIMOG”和“GTT”共購入了3,458,000股廣東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科龍”)股票及1,344,000股華凌集團有限公司(“華凌”)股票,並將股票存入“帳戶1”及“帳戶2”作長線投資用途。 10.2004年5月4日,有兩間和“SIMOG”及“GTT”同名的公司(“同名公司”)在薩摩亞群島註冊成立。申請人是“同名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11.2004年5月12日及5月13日,申請人在匯豐銀行尖沙咀分行分別為“同名公司”開立了兩個商業儲蓄帳戶(“儲蓄帳戶”)。申請人是該兩個“儲蓄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2.2004年5月21日,“帳戶1”和“帳戶2”的全部“科龍”和“華凌”股票經申請人沽售。根據記錄,“新鴻基”在2004年5月24日收到“SIMOG”和“GTT”的指示要提早一天完成交易。“新鴻基”要求客戶發出書面授權確認指示。其後,“新鴻基”收到一張看似源自“SIMOG”和一張看似源自“GTT”的轉帳授權書傳真(“授權書”)。“授權書”的簽名經核實後,申請獲批准,而沽售“帳戶1”和“帳戶2”全部股票所得的款額10,039,087元則在2004年5月24日全數存入“同名公司”的兩個“儲蓄帳戶”。 13.2004年5月24日,申請人從兩個“儲蓄帳戶”中各提取了現金250,000元,並將餘款10,032,980元轉到他在匯豐銀行的個人帳戶(“個人帳戶”)。申請人再將“個人帳戶”的存款轉為128萬美元,並將該128萬美元電匯到他和妻子共同持有的加拿大蒙利爾銀行帳戶(“加拿大帳戶”)。 14.同時,申請人亦將115,000元現金存入他在匯豐銀行的支票帳戶(“支票帳戶”),並將其中的114,520元轉為2萬加元後以現金提走。 15.2004年5月24日晚上約8時,申請人離開香港,先去台灣,再前往加拿大。 16.2005年3月,“新鴻基”在加拿大向申請人提出民事訴訟,並成功凍結“加拿大帳戶”及最終取回沽售“SIMOG”及“GTT”的“科龍”和“華凌”股票之得益。 17.2006年2月22日,申請人由加拿大返港後遭警方拘捕。警方有和申請人作出一份會面記錄。2006年2月26日,申請人獲准擔保外出接受調查,但須在2006年2月28日早上11時向警察商業罪案調查科報到。 18.2006年2月27日,申請人離港前往加拿大後再沒有返港。其後,律政司檢控申請人上述控罪,而警方亦成功申請拘捕令,並將申請人列入國際通緝名單。 19.2009年10月8日,申請人在加拿大被拘捕,而加拿大法院亦向他發出遞解令。申請人曾對遞解令作出覆核申請及上訴,但都失敗。遞解令訴訟完結後,在2011年4月14日,警方成功將申請人引渡返香港。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20.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他沒有反對控方的案情,事實上,控方的案情是以同意事實向法庭呈上。他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他有罪。 原審法官的裁決 21.原審法官認為根據申請人承認的事實已足以推論申請人干犯了第一和第三項,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22.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開設兩間“同名公司”,而出售“帳戶1”和“帳戶2”股票的款項,全數存入“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原審法官亦強調,申請人盜取的金錢,全部輾轉存入他和妻子名下的“加拿大帳戶”。 23.原審法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申請人意圖不軌,其目的必然是將“SIMOG”及“GTT”名下的股票出售後,將得益存入自己控制的“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 24.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是單獨干犯涉案罪行。 25.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以“同名公司”的兩個“儲蓄帳戶”收取“帳戶1”和“帳戶2”出售股票的得益,而為了達到上述目的,申請人準備所需的提款單及“授權書”。原審法官強調在很短時間內,出售“帳戶1”和“帳戶2”全部股票所得的金錢,都全數存入申請人的“個人帳戶”後再轉到“加拿大帳戶”,而申請人更隨即離開香港前往加拿大。 26.原審法官亦有就有關“授權書”的真偽作出了分析。原審法官指出有一名專家認為“授權書”上顧先生的簽名和其簽名樣本可以重疊,顯示“授權書”的簽名來自樣本,但另一名專家則不能作出該結論。 27.但原審法官指出“授權書”的目的是令人相信“授權書”內所指的帳戶是和“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有關的帳戶。原審法官認為如“新鴻基”職員知悉“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根本和“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無關,他們不會批准“帳戶1”和“帳戶2”出售股票所得的得益全數存入“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 28.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的內容構成虛假陳述。 2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將客戶的股票收益轉到自己的帳戶,而他亦必然知悉“授權書”的內容是虛假的,他更是負責處理及必然是知情者。 30.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三、五和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1.代表申請人的關唐利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授權書”是虛假文書。他強調兩份“授權書”表面上都是顧先生簽署,而顧先生沒有出庭作證表示他沒有簽署該兩份文件,更沒有證據證明“授權書”內所指的“儲蓄帳戶”並非“SIMOG”和“GTT”的銀行帳戶。關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混淆了文件內容是否包含了謊言或本身是否不真確。 32.關大律師力稱沒有足夠證據證實“SIMOG”和“GTT”沒有授權沽出“帳戶1”及“帳戶2”內的股票,而筆跡專家亦不能證實“授權書”內的顧先生簽名是冒簽的。 33.關大律師更強調沒有證據證明“授權書”內所指的“儲蓄帳戶”並非是“SIMOG”和“GTT”的銀行帳戶。 34.關大律師認為專家證據不足以證明“授權書”的簽名是冒簽的,而整體證據不足以導致申請人是有罪的推論。關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以想像不到有其他無辜理由來解釋,申請人為何要開立兩間“同名公司”來得出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是本末倒置的處理方法。 35.關大律師力稱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申請人有罪的推論。 討論 36.申請人是“新鴻基”的客戶經理,負責“格林”的子公司“SIMOG”名下的“帳戶1”和“GTT”名下的“帳戶2”。申請人以“SIMOG”和“GTT”同名的海外“同名公司”開設了兩個“儲蓄帳戶”。申請人將“帳戶1”和“帳戶2”出售股票得來的款項全數存入其名下的“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事實上,“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和“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都完全無關。 37.為了能將“帳戶1”和“帳戶2”的存款轉到“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有人以“授權書”指示“新鴻基”將“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全數轉帳至由申請人控制的“同名公司”及“儲蓄帳戶”。 38.該些款項輾轉存入到申請人和妻子名下的“加拿大帳戶”後,申請人隨即離開香港前往加拿大。 39.上述簡述案情是無爭議及獲得申請人確認的。 40.根據上述申請人確認的事實,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將“SIMOG”的“帳戶1”和“GTT”的“帳戶2”內的股票出售後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原審法官亦推論,申請人以“授權書”指示“新鴻基”,將“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轉帳至由他控制的“同名公司”及其“儲蓄帳戶”。 41.原審法官認為“授權書”是虛假的,原因是“授權書”的目的是令“新鴻基”接納它列出的“儲蓄帳戶”是其客戶,即“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有關的銀行帳戶,而事實上“儲蓄帳戶”和“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完全無關,而只是申請人開設用作詐騙的工具。 42.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假若“新鴻基”的職員知悉“授權書”所列出的“儲蓄帳戶”和其客戶,即“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完全無關,他們不可能授權將“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款額存入“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內。 43.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混淆了有關文件是否虛假及是否只是包含了謊言的說法,是因為他錯誤理解原審法官的判決所導致。 44.原審法官裁定“授權書”是虛假的,而其虛假之處是指“儲蓄帳戶”和“新鴻基”客戶,即“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有關,而事實上兩者全無關係。“儲蓄帳戶”只是申請人開設及用作詐騙的工具。 4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分析,“授權書”的目的明顯是誤導“新鴻基”職員,令他們誤認“儲蓄帳戶”是其客戶,即“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的銀行帳戶,可以適當地接受轉自“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款額。 46.關大律師指顧先生會批准將“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轉到“儲蓄帳戶”,一個和“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完全無關的帳戶,是不切實際的說法。本庭更不能忽視有關款項最終是透過申請人的安排全數轉至他和妻子名下的“加拿大帳戶”。 47.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推論申請人確有利用“授權書”誘使“新鴻基”批准將“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轉至“儲蓄帳戶”是無可抗拒的唯一合理推論。除了申請人以外,沒有任何其他人會有合理動機,利用“授權書”指示“新鴻基”將“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全數轉至由申請人控制的“儲蓄帳戶”。 48.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即使單單根據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時,推論他利用“同名公司”及“儲蓄帳戶”之安排,成功誘使“新鴻基”將屬於“格林”的子公司“SIMOG”和“GTT”在“帳戶1”和“帳戶2”的結存款項,轉到申請人名下的“同名公司”的“儲蓄帳戶”,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而申請人亦必然是不誠實行事。 49.本庭亦同意“授權書”必然是虛假文件,而申請人亦必然是利用該些虛假文件以達到詐騙目的的人。 50.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三、五、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就定罪上訴。 判刑 51.本案是一宗典形的破壞誠信案件,申請人利用其職位及“新鴻基”對他的信任,利用虛假文件意圖令自己得益,而申請人意圖謀取的金錢數額超過1,000萬元。 52.原審法官認為案件具非常嚴重的情節,絕對正確。申請人亦明顯是處心積慮,有計劃地達到其詐騙之目的。 5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案,上訴法庭將涉及300至1,500萬元的破壞誠信盜竊案件的量刑基準定為5至9年,該指引其後修定為5至10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和HKSAR v Lee Wai Kit Kitty (unreported CACC 379/2008)) 54.本庭看不到為何上述判刑指引對申請人不適用。關大律師援引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Boon Ning, CAAR 1/2002案是一宗刑期覆核案件,案情亦有其獨特之處。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在該案亦指出以案件背景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9年。 55.關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罪行沒有導致“新鴻基”任何經濟損失。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因為申請人在加拿大被拘押的時候,而給予申請人足夠的刑期扣減,亦沒有足夠考慮申請人因定罪“令他前途盡毀,以前的清白及努力,一掃而空”。 56.申請人曾受高深教育,亦因此而獲得“新鴻基”的聘用及信賴,以客戶經理身分負責客戶股票買賣。如果申請人不是有高深教育加上之前的良好記錄,他根本不會有機會出任“新鴻基”的職位,更不會獲得信任,處理客戶的巨額股票買賣。 57.申請人破壞誠信,利用其職位不誠實地謀取巨額金錢,更以為遠走加拿大便可一勞永逸。申請人因事件而前途盡毀,根本是罪有應得,絕非減刑理由。 58.申請人的罪行被偵破後不但棄保潛逃,更拒絕歸還其竊取到的巨款,而“新鴻基”要越洋入稟加拿大法院向申請人追討,才能成功取回涉案的款項。申請人絕非自願歸還竊取到的款項,而更試圖就“新鴻基”向他的追討提出抗辯。原審法官沒有因為“新鴻基”成功向申請人追討回涉案的款項,而給予他特殊的刑期扣減絕對是合理的處理方法。 59.申請人棄保潛逃,導致香港警方要取得拘捕令及將他置於國際通緝名單。申請人在加拿大遭拘捕後,沒有立刻自願返港接受法律制裁,更就遞解令作出覆核申請及上訴,亦因此導致他在加拿大長達18個月的拘留期。 60.他面對的困境亦是他咎由自取,法庭不應鼓勵一名越洋逃犯在被捕後仍然拒絕接受遣返。因此,法庭絕對不應因一名逃犯在外國拒絕接受引渡令而導致拘押期全數計入其應服的判刑內。 61.當然,法庭在判刑時亦不應完全不理會一位逃犯因案件在國外被拘禁的時段。法庭需根據拘禁期的長短、原因及被告人的行為,行使酌情權來決定合適的刑期扣減。 62.原審法官以7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在加拿大被拘押18個月而將刑期扣減3個月,最終得出6年9個月的判刑。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有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6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沒有不妥之處。以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的犯案手法,6年9個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故沒有扣減空間。 64.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由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關唐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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