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良興 Cliff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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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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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在2004年12月至2012年4月間被告替鑽藝有限公司提供會計服務,包括預備賬目、入賬、預備支票及保存支票簿等等。 2.在2012年5月左右,鑽藝的東主收到滙豐銀行來電,相關一張50,000元的現金支票的簽署與銀行的樣本簽署不同。東主查核後,卻未能從賬目中找到相關的紀錄,向被告查詢,但被告卻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 3.其後被告向東主承認盜用其支票及偽冒其簽署,亦提供一張清單列明過去曾盜用的日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等。東主在另一會計師的協助下查閱上述期間的賬目,發現被告盜用了154張支票,均存入被告或其天駿商業顧問有限公司的戶口,竊款共8,960,393元。 4.在2012年5至7月間被告多次共償還2,500,000元。東主其後報警處理。 5.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在替鑽藝處理會計賬目期間曾修改支票金額或偽冒其簽署,再把支票存入自己或其公司的賬戶。他首先填上銀碼讓東主簽署,其後作修改又或直接偽冒其簽署。當支票用畢後,他會替鑽藝再申請支票簿。從2004年開始,因他當時須支付兒子的醫療費用,自己亦須償還賭債等等。 6.經再次查核下,在141張支票付款中發現約有71個可能並非東主的簽署,而鑽藝共損失6,460,393元。上述經被告承認的案情在雙方再查核下,證實被告共償還2,974,320元,因此鑽藝最終總損失為5,986,073元。 7.被告現年4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楊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干犯本案主因其兒子當時患上自閉症,女兒亦有敏感症,須花費不少作治療,而他的賭債其實並不多。他深感悔意,求情信表明自己一念之差愚昧地進行盜竊。他亦附上多張單據來表明相關的資料,顯示的費用確實不菲。其太太亦致函表示,被告是非常盡責的丈夫及父親,照顧家庭,每天帶著兒子作治療,望對他可從輕發落。楊律師進一步陳詞表示被告明白這是違反誠信的行為,但他也直接承認過錯。被告在2013年已有破產令,無法償還其他款項等等。 8.盜竊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CACC 99/2006、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HKSAR v Ng Kwok Wing CACC 398/2007類同案件中定下量刑指引,牽涉金額$3,000,000至$15,000,000可判予5至10年監禁,$1,000,000至$3,000,000則3至5年監禁。 9.本案牽涉款項近$9,000,000,可判予7年或以上的監禁。而經償還部分款項後,公司仍損失近6,000,000元,金額龐大。當然除金額外,法院亦須考慮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提述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被告無疑全然被信賴處理所有會計賬目,盜竊期間達7年多,逾150次,近9,000,000元,案情嚴重。被告自稱為兒子醫藥費及償還債項。明顯地,龐大的金額損失會對公司造成不少打擊,但畢竟被告亦主動地揭露其以往所有的行為,更預備好清單予查核,也曾努力償還當中近3,000,000元。 10.考慮上述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地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年。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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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