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傑

Case No.DCCC 1098/2025[2026] HKDC 15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8/2025

[2026] HKDC 1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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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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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屈麗雯
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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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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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由2020年2月至2023年2月15日期間,被告人受僱於「德勤·關王陳方會計師行」,並擔任資訊科技經理。他有7名下屬,他的職責包括管理資訊科技部,當中包括管理新購及備用手提電腦的庫存。

3.於2023年2月13日,德勤的資訊科技部系統工程師張文達先生(控方第二證人)進行審計盤點時,發現失去了399部手提電腦。當天稍後時間,閉路電視拍攝到,放取例假的被告人進入案發地點辦公室的儲物室,並將多部手提電腦裝入一個紙箱。之後被告人將紙箱交給Want Digital東主黎振邦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將現金交給被告人作為回報,然後將紙箱帶走。之後德勤的行政總監潘愷皓女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被告人及控方第四證人,並尋回約10部手提電腦。

4.稍後時間,被告人向德勤的資訊科技總監孫正一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在2021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間一直偷竊公司的手提電腦賣錢,並在股市輸光所有金錢。被告人亦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寫下一封招認信,承認他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約300部手提電腦非法賣給控方第四證人以賺取金錢。然後,控方第一證人陪同被告人向警方自首。被告人被警方以「盜竊罪」拘捕。

5.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未經德勤同意,偷取了399部全新手提電腦,以及沒有記錄在公司電腦系統的舊手提電腦,再分批賣給一間名為「Want Digital」的電腦回收商。每部新手提電腦的轉售價介乎港幣2,100至5,800元,而舊手提電腦則為港幣約600元。他們之間主要以現金進行交易,但亦有轉賬交易。被告人利用職位之便來掩飾盜竊事件,並從中賺取了港幣約80至120萬元。他以盜竊所得的金錢購買股票,但已把金錢輸光,而且欠債。

6.被告人亦承認他在2023年2月13日與控方第四證人進行最後一次交易,當時他將約20部手提電腦裝入一個紙箱交給控方第四證人。該交易被控方第三證人阻止,被告人亦已將交易款項港幣39,600元退還控方第四證人。他承認他撰寫招認信,並希望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向警方自首。

7.警方在Want Digital店舖檢獲24部屬於德勤的舊手提電腦。控方第四證人表示被告人於2021年9月29日至2023年2月13日期間一直向他出售手提電腦。被告人聲稱他是獲得公司批准定期出售舊電腦,而公司亦不要錯買的新手提電腦。

8.調查發現,在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2月11日期間,控方第四證人及Want Digital向被告人的東亞銀行帳戶存入了港幣共458,090元。

9.在案發時間,被告人一共盜取了423部屬於德勤的手提電腦,總值港幣120萬元。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妻子是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名七歲半的女兒。被告人持有資訊科技學位,案發時薪金為港幣45,000元。

11.被告人的父親在2020年左右發現患上肺癌,其後接受手術治療。他的妻子在2018年誕下女兒後,患上了產後抑鬱症。被告人在案發階段亦有抑鬱症病徵,但沒有尋求專業協助。被告人因多重壓力,包括經濟壓力影響而犯案。

12.被告人在東窗事發後曾一度企圖了結生命,但因妻子及女兒尋找他而令他放棄這個念頭。之後他聽從妻子的勸告,返回公司交代一切,並在控方第一證人陪同下到警署自首。

13.被告人在事發後尋求專業治療,並確診患上適應障礙症,伴隨混合焦慮與抑鬱情緒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14.辯方同意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情節,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指出相關量刑指引:如涉及100萬至300萬元的案件,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監禁。吳國榮指出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時亦必須反映該些因素。辯方亦援引了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李麗潔 CACC 379/2008,該案上訴方引述R v Barrack (1995) 81 Cr App 78指出違反誠信案件判刑時需要考慮的事項。

15.本案共涉及423部手提電腦,總值為港幣約120萬元,犯案時間超過一年,有部份手提電腦被起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受害者是一間公司,對比受害者是個人來說,案件對受害者所造成的影響是有程度上的分別。

16.被告人撰寫招認信、到警署自首、在警誡下交代了整件案件的詳情、適時認罪,節省調查時間。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因經濟能力的問題而未能向德勤作出賠償。被告人在2023年2月15日被拘捕,至今已超過3年時間,被告人理解案件調查需時,期間他亦獲得擔保,但這段等待的時間影響了他求職的安排,亦令他及家人承受精神壓力。

17.這次事件令他前途盡毁,他重犯的機會低微。他的妻子亦曾經一度考慮離婚,但現已原諒他。被告人及他的家人一共呈上5封求情信,信中指出被告人確實犯錯,但他有強烈悔意並努力改過自新,獲得家人的支持。

判刑

18.盜竊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吳國榮一案將該指引修訂為當涉案金額是100萬至300萬元時,刑期為監禁3至5年。Barrack一案則指出了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19.本案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20萬元,根據吳國榮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為監禁3至5年。

20.在案發當時,被告人已受聘於德勤約3年。他擔任資訊科技部經理,是部門主管,轄下有7名下屬。他負責管理該部門以及涉案的手提電腦,這反映公司對他有相當程度的信任。被告人利用他的職位來掩飾其盜竊行為,在大約1年5個月的期間,多次重複利用職位之便,大量盜取僱主的新舊手提電腦,再轉售予第三方圖利,所涉失物的總值高達港幣120萬元,這屬長時間及有計劃的犯罪行為,亦嚴重破壞僱主對他的信任。被告人透過出售盜竊所得的財物而獲得非法資金,更將這筆資金投放在投機活動當中,最終資金全數虧損。案中大部份失物都未能起回,而被告人亦無能力作出賠償,令德勤蒙受實際經濟損失。不過,除經濟損失外,未有證據顯示本案對德勤的其他方面,例如公司營運或聲譽、員工或合作夥伴造成影響。本案亦未見有跡象顯示大眾或其信心受到影響。

21.被告人因經濟及生活的壓力而犯案,這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不過,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求情信均顯示,他們正視被告人犯下的嚴重錯誤,明確地承擔責任,沒有為他的罪行編造藉口。被告人因家人而放棄自尋短見的念頭,本席相信他的家人是他更生進程的強大後盾。他的家人亦透過求情信表達了他們對被告人的切實支持與監督。被告人初犯,本席相信他已從今次事件中吸取深刻教訓,加上他的家人協助他改過自新,他的重犯風險較低。

22.被告人在公司揭發事件後才向警方自首,但他在自首前不單向公司坦白承認罪行,更寫下招認信,再主動到警署投案,向警方交代案件詳情。他亦將最後交易的款項迅速退回控方第四證人。這不但顯示被告人真誠悔過,更減低了涉案人士的損失,而且自首的行為亦值得鼓勵。

23.上訴法庭在HKSARvChiuChi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一案中指出,延誤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若延誤源於偵查、調查或舉證上的困難,這屬合理延誤,並不構成減刑因素。不過,若延誤給罪犯造成了巨大的壓力,或者在很大程度上使他處於「不確定的懸念」之中,則可構成減刑因素。由被告人被拘捕至最終在本席席前答辯,期間歷時大約三年半。辯方同意這延誤源於調查及舉證上的困難。從辯方提交的精神報告可見,被告人在被捕後確診患上適應障礙症,並需要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大約5至6個月。被告人現已康復,不過醫生認為他的精神健康狀況依然脆弱。本席亦接納這3年多期間,案件及刑期的不確定性限制了被告人的就業機會,對其更生構成影響。

24.本案的案情嚴重,考慮到上述的情況,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被告人自首,並向公司及警方和盤托出案件詳情,亦主動向控方第四證人退款,減低了涉案人士的損失,因此酌情扣減2個月刑期。被告人在等待案件進展期間患上精神健康疾病,案件發展及刑期的不確定性亦影響了他更生的進程,因此再酌情多扣減2個月刑期。最終刑期為22個月監禁。

( 屈麗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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