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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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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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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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林先生及其妻子創立盈利祥有限公司,二人同為董事。盈利祥於中信銀行(國際)開立銀行戶口,支票提取或轉賬款項必須有公司的印章及一名董事的簽名。被告自2012年6月29日起受僱於盈利祥任經理助理,月薪7,500元,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及支票簿。 3.林先生於2013年1月至3月22日期間住院接受治療,直至3月23日才返回辦公室。在林先生住院期間,被告每週都會把一些支票送交林先生簽署。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便沒有上班,林先生亦無法與她聯繫。3月28日,林先生發現該賬戶的支票簿有數張支票不翼而飛,他查閱銀行月結單,發現一些未獲授權的支票竟被兌現提款,於是報警。中信銀行(國際)提供了一些於2013年1月至3月31日期間從該賬戶提取款項的所有支票影印本,該等支票皆獲兌現。林先生指出,當中有35張支票並非由他或其妻子授權開出。但35張支票上均有盈利祥的公司印章,及據稱是林先生的簽名,所涉總金額為港幣300,815.23元。 4.法證專家確認,上述該35張支票皆為冒簽。該35張支票從2013年1月1日至3月23日大部分為現金提款,由2,000元至20,000元不等,但其中有3項轉賬與被告共約29,000餘元可能是被告的薪金,包括固定工資、交通和膳食津貼,及年終獎金等等,扣除後為271,363元。中信銀行(國際)的職員亦記得3月23日的支票是由被告行使,並在銀行櫃位兌現,被告且經常出入該九龍灣分行。而該35張支票背面每張均寫上被告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任何人士到中信銀行(國際)櫃位兌現支票,銀行職員都會要求該人士出示其香港身分證,並在支票背面寫上該人士的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 5.被告現年3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因2013年的賭博問題欠下數十萬元債項無法償還,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被告的求情信表明非常後悔與內疚,令到家人擔心。被告承諾不會再犯,會重新做人。其家人亦呈上多封求情信,均指出被告孝順、顧家,且非常關心家人,也指出被告只是一時糊塗才犯事。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冒簽支票當中,除3張是她的薪金外,另有一張是代公司的墊支9,000餘元,並非為被告自己的得益。其實涉案的僱主年紀亦不小,但被告不會心存僥倖,勇於面對,承認自己犯錯及認罪,望予以輕判。 6.盜竊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2009] 6 HKC 265已訂下量刑指引,涉款25萬元以下應判予2年或以下監禁,25至100萬元應判予2至3年監禁。本案涉款共27萬餘元,即使撇除9,000餘元墊支後亦多於26萬元,被告且在3個月內多次冒簽支票獲取款項,案情嚴重。 7.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特別考慮到被告犯案之原因及所有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認罪後減為16個月。 8.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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