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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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在2024年1月17日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被告人就是一張Thomas Cook (India) Limited借記卡的真正持有人,使用該借記卡支付15瓶酒及11個手挽袋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澳新食品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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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8/2024 [2025] HKDC 2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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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在2024年1月17日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被告人就是一張Thomas Cook (India) Limited借記卡的真正持有人,使用該借記卡支付15瓶酒及11個手挽袋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澳新食品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3.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在2024年1月23日,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他是一張萬事達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從而不誠實地向澳新食品有限公司職員取得12瓶酒,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4.第三項控罪襲擊正在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36(b)條。 控方案情摘要 控罪一及控罪二 5.涉案店舖閉路電視拍攝被告人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分別兩次在該店購物:—
6.店舖總經理確認:—
2024年1月24日 7.警方到店舖調查,下午3:30時,被告人到達該店,被警員截停,在他的褲袋裏發現:—
8.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9.2024年1月23日下午4時,他由曼谷飛往香港。 10.當天中午,他檢查銀包內,存有他的3張信用卡,他隨後把銀包放進背囊內,在飛機上把背囊放進倉頂儲物櫃,期間曾到洗手間一次,留下背囊沒人看管。 11.直至晚上10時,發現3張信用卡,包括涉案的信用卡都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三 12.被告人被拘捕後,被帶回荃灣警署,1月24日下午5:51時,在213號房內,被告人閱讀完控方第三證人記事冊上的記項後,情緒激動,站起來,雙手推向控方第三證人的肩膊,令控方第三證人頭部撞到牆壁,被告人接着衝向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雙手推開被告人,被告人倒地,控方第三證人呼喊求助,另一名警員入房協助。 13.控方第三證人被送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頭的枕部,有1厘米大的紅斑,接受治療後獲批1天病假。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自2016年起至2022年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毒品罪行,入屋爆竊,非法管有未完稅的貨品。 15.被告人在2023年12月16日,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背景 16.被告人現年47歲,在2003年來港定居,2020年與妻子分居,他們的23歲兒子沒有工作,與前妻在內地居住。 17.前妻患病,需要長期服藥,並且肩負照顧被告人年老的父母。在案發前,被告人每月提供家庭生活費約4,000元至5,000元。 18.被告人事發前是一名散工,收入不穩定,每月賺取約10,000元。 19.被告人因認識不良朋友,而干犯本案,辯方認為被告人的角色是一名跑腿,沒有高度參與或計劃如何行事,在事件中沒有任何報酬。 20.至於第三項控罪,是一時衝動,被襲擊警員的傷勢輕微,即日出院。 判刑 21.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可判處3年監禁。 22.上訴庭在R v Chan Sui To[2]指出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23.辯方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3],該案的判詞指出:—
24.另外,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4],上訴庭亦指出:—
25.辯方陳詞時指出,第一項控罪的借記卡,被告人在犯案時,只可以使用卡內存有可使用的款額,因此,並非如信用卡一般,有信貸額(credit limit)。 26.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張借記卡,沒有報案人,不知道在借記卡實際存有可使用的款項,至於第二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將背囊放在機艙的儲物櫃內,只是短暫時間前往洗手間的時候,沒有看管背囊,唯一推論,就是在機上,失去這一張信用卡,被告人就是在同日晚上10時,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 27.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在機艙內,不過可想而知,有關犯案集團的組織及計劃,相當周詳及快捷,控方第一證人下午4時從曼谷飛往香港,大約在晚上8時左右到達香港,不出2小時,被告人已經在第二項控罪的店舖,重蹈覆轍,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分6次購買12瓶酒。 28.至於第一項控罪同樣分6次購買15瓶酒。 29.被告人每次犯案小心行事,每次分6次購買酒類,無非測試借記卡及信用卡可使用的金額。 30.第一次涉案為港幣$55,911,購買15瓶酒,平均每瓶為$3,700。 31.第二次涉案為港幣$45,400,購買12瓶酒,平均每瓶為$3,780。 32.顯示有關酒類是名貴種類,同時有二手巿場可作分銷。 33.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承認,他知道不論借記卡或信用卡都是別人的,而他所購買的酒類,已交由他的朋友。 34.明顯被告人的角色,就是接收及使用他人的借記卡及信用卡,到酒舖購買相關酒類。 35.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報酬,本席認為並非求情理據,被告人明知借記卡及信用卡並非他本人所有,仍然冒險干犯罪行。 36.考慮有關上述案情,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定於3年。 加刑 37.辯方同意本案存有加刑的因素:—
每項加刑3個月,合共6個月。 38.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總刑期為3年6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每項控罪減至2年4個月。 39.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 40.第三項控罪,被告人在警署內襲擊正在執行工作的警務人員,情況相當嚴重,在房間內只有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立時呼喊求救,附近有警員進入房間,控制現場。 41.控方第三證人頭部有一處傷痕,經醫生診斷後,可以即日出院,以及給予1天病假。 42.法庭在判刑時,必須發放明確訊息,當被告人干犯此等罪行,必須重判,防止對警務人員在執行任務的時候,受到襲擊。 43.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採納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至3個月。 44.第三項控罪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及時間地點,各有不同,本席認為將3個月全數分期執行,才能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45.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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