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504/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November 2019 before 黃禮榮.
Child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parties – Arrears calculat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11 – Petitioner sought reduction from $9,000 to $3,000 due to health issues and remarriage – Respondent agreed to reduction but proposed $7,000 – Court found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but noted Petitioner's poor payment history despite inheritance and travel – Court varied maintenance to $5,700 per month from January 2018 – Arrears of $85,400 ordered to be paid in installments of $700 per month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child maintenance order · Calculation of arrears and repayment terms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 varied; arrears ordered to be paid in install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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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504 / 2014 [2019] HKFC 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16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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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1.本次審訊是處理呈請人丈夫根據《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該條例”)第11條,申請將支付給家庭子女的每月贍養費金額由$9,000下調至$3,000。 背景 2.呈請人及答辯人於2012年1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在2012年6月出生,現年九歲;兒子是本婚姻訴訟的唯一家庭子女(簡稱“兒子”)。 3.好景不常,呈請人於2014年12月12日以雙方已分居一年而答辯人妻子同意離婚為理由,向法庭呈請離婚;當時兒子只年僅兩歲半。 4.當時雙方就兒子的管養權及贍養費問題達成協議;法庭於是在2015年3月9日頒令,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與呈請人及答辯人,答辯人有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而呈請人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5.法庭亦於2015年5月12日頒下同意命令,呈請人需於絕對判令頒佈之後及其後接續的每個月的第一日向答辯人支付每月港幣$9,0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現時呈請人就是針對這條贍養費命令向法庭申請將贍養費的金額由$9,000下調至$3,000。 6.法庭分別於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7月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及最終離婚令。 申請 7.呈請人是項申請是在2018年9月20日提出的。雖然答辯人同意將贍養費的金額下調,但她認為呈請人是有能力支付每月$7,000的。 呈請人及答辯人現時的情況 8.呈請人於2016年11月再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在2016年1月出生,現年三歲半。 9.呈請人現時與現任妻子,女兒及他的母親居住在一個「租者置其屋計劃」的單位,呈請人的母親是單位的業主。 10.答辯人與兒子,答辯人的母親及妹妹居住於以她的母親為戶主的公屋單位。 相關法律原則 11.本席在考慮是否更改有關的贍養費命令時,是須要考慮該條例第11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2.高等法院上訴庭在A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有以下的論述:
13.扼要來說,就是法庭須顧及所有情況,法庭不須以原判決為起步點,而可重新考慮。 14.法庭在頒發原判決時所考慮的因素是否有變亦是法庭須顧及的所有情況之一。此外,法庭在作出原判決時的基礎及欲達到的效果亦是法庭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須考慮的相關因素。 15.就法庭對原判決所應給予的比重,上訴庭在另一件案件HCTT v. TYYC(CACV 2007年第380號)(判案書日期: 2008年7月2日)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有以下的論述:
16.簡單來說,根據該HCTT v. TYYC一案,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判決的,除非是有一項實質上的改變或有很特別的情況。 雙方的案情 17.呈請人指由於他近年的身體狀況欠佳,已不能好像以往一樣,除了日間全職工作外,還可以在晚上擔任酒吧經理的工作,以致收入減少,不能再負擔每月$9,000的贍養費。 18.答辯人同意由於呈請人已再婚及須供養與現任妻子所生的女兒,他的情況有了實質的改變;因此同意將贍養費的金額下調,但答辯人認為呈請人有能力負擔每月$7,000。 呈請人欠繳的贍養費金額 19.不爭議的事實是,呈請人自2018年1月起便沒有支付足額的贍養費。 由2018年1月開始呈請人通常每月只支付$2,000至$4,000不等,有些月份更是完全沒有支付任何金額。由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呈請人需支付的金額應是$198,000 ($9,000 × 22 個月) 但他只繳付了$55,000,欠款達$143,000。 爭拗事項 20.毫無疑問,呈請人在離婚後的情況有了實質的改變,而答辯人因此也同意將贍養費的金下調,雙方的分歧在於下調的幅度,這是本案唯一的爭拗事項。 呈請人的經濟能力 21.呈請人現年37歲,只有中三學歷。他現時在一間經營遊戲機中心的公司任職經理,月薪$15,790。呈請人在與答辯人的婚姻期間已擔任這份工作,他解釋當時及在離婚後因他晚間在一間酒吧兼職經理的工作,可以賺取足夠的收入以支付每月$9,000的贍養費;但之後他的身體狀況出現問題。他形容心情低落,常常頭暈、頭痛及每日肚瀉兩、三次,屢醫無效,找不出病痛的根源。西醫認為呈請人患有抑鬱,應處方精神科藥物而中醫則認為是由於他的身體虛弱。呈請人的身體情況導致他不能應付需要喝酒的酒吧工作。他在2016年至2017年間請辭了酒吧經理的工作,而因此收入大減。 22.呈請人的現任妻子在結婚前任職文員,婚後她以自僱形式擔任兼職保姆及補習老師。呈請人承認現任妻子每月給予$5,000作為家庭的開支,連同他的薪金$15,790,每月有$20,790 應付家庭的開支。 23.答辯人質疑呈請人是否真的一如他所言在遊戲機中心工作。她指在婚姻期間呈請人是沒有在日間工作的,晚間的酒吧工作是他唯一的全職工作,收入全是以現金支付的。答辯人相信呈請人一如既往仍在酒吧工作。 24.呈請人向法庭呈交了僱主的信件,證明他由2013年7月10日開始擔任現時的職位。呈請人亦呈交了他的恒生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月結單顯示每月的薪金以支票支付。以那一個可能性較大來衡量,本席接納呈請人對他的經濟狀況的指稱。 呈請人的經濟需要 25.呈請人在日期2018年10月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所需的開支是$18,866;當中$8,430是一般開支,$5,456是個人開支與及$4,980是他與現任妻子所生女兒的開支。答辯人對呈請人個別的開支項目沒有提出異議。 26.在審訊時,呈請人表示因經濟拮据他已取消了保險單,所以現時已不需支付原先的$3,350保險費。此外,女兒現時已不需繳付學費,所以原先的$3,900學費也可減去。若將這兩個項目扣減,呈請人同意他每月的支出為$11,616。當本席向呈請人指出,若他每月有$20,790應付家庭開支,而每月所需只是$11,616,剩餘的金額應約有$9,000,他每月應有最少$8,000可用以支付兒子的贍養費。呈請人表示他所申報的項目金額已是緊縮的金額,加上在可見的將來需要替女兒支付一些興趣、學習班的費用,每月約$2,500; 經這些調節後,呈請人同意他可應付每月$4,000至$5,500。 答辯人的經濟能力 27.答辯人現年31歲,有中五學歷,現任職美容顧問,連同底薪及佣金每月的收入約有四萬多元。 答辯人的經濟需要 28.答辯人日期2018年10月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的開支為$47,357。在審訊時,答辯人指現時的情況已有改變。她原先需支付保姆費每月$6,500,但現時由於母親已辭職沒有工作,可幫手照顧兒子,她已無需支付保姆費,但卻增加了供養母親的金額。答辯人每月給予母親$16,000,這已包括她、兒子及母親的所有一般開支。 答辯人亦將個人儀容的開支由每月$2,000減省至$800。兒子的醫療及課外活動費亦有所減省。她現時每月的開支為$43,795。答辯人表示,她除了可應付每月的開支外,還可以有些微的積蓄。答辯人的開支明細如下: 現時每月開支 一般開支
個人開支
兒子
29.呈請人並沒有對答辯人的個別開支項目提出質疑。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金額。 討論 30.本席同意,若呈請人繼續維持每月$9,000的贍養費金額,他的經濟情況是緊拙的。本席需顧及呈請人對與現任妻子所生的女兒日後的額外經濟需要。但與此同時,本席留意到,呈請人在2018年7月提取了他父親的遺產約$164,000後,卻只在2018年9月有足額支付$9,000。本席將呈請人由2018年1月開始繳付贍養費的日期及金額表列如下:
31.從以上可見,呈請人在2018年3月至8月、11月、2019年2月、4月及8月沒有支付任何贍養費。在其餘的月份,呈請人所支付的只是三數千元。本席認為,呈請人在獲得該筆款項之後支付贍養費的情況極不理想。呈請人承認在2018年分別到泰國及日本外遊,而在2019年也曾陪同母親到日本旅遊。本席認為,呈請人當時理應節省一些外遊開支,以支付贍養費。的而且確,答辯人的收入比呈請人高,但這並不表示呈請人可支付可有可無的贍養費金額。經考慮過整體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將贍養費金額下調至每月$5,700是恰當的。 32.由於呈請人的情況在2017年後有了實質的改變,本席將贍養費的金額由2018年1月開始由原先的$9,000下調至$5,700。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有22個月,以每月$5,700計總金額應是$125,400。將呈請人已支付的四萬元扣除,欠繳的贍養費金額是$85,400。此金額需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700償還予答辯人。 命令 3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日期2015年5月12日的贍養費命令更改如下:
訟費 34.由於雙方在本申請可算部份得直,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令,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無訟費命令。
呈請人 凌先生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黃女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