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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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女士(控方證人)是被告人的外祖母(案發時79歲),與丈夫居住於香港新界西貢沙橋村的村屋。石女士的睡房在村屋的地下。睡房裡面有一個衣櫃,衣櫃內有一個小夾萬,價值約5,000元。該夾萬的背面及牆身相連,內有一個首飾盒存放了石女士的飾物、小量現金、一隻女裝勞力士手錶(價值約60,000元)及一隻屬於石女士丈夫的男裝勞力士手錶(價值約68,000元)(以下簡稱「兩隻勞力士手錶」)。村屋的門匙及夾萬鎖匙只有石女士和丈夫擁有。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92/2022[2022] HKDC 15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2/2022

[2022] HKDC 1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志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2年12月21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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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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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控罪一

2.石女士(控方證人)是被告人的外祖母(案發時79歲),與丈夫居住於香港新界西貢沙橋村的村屋。石女士的睡房在村屋的地下。睡房裡面有一個衣櫃,衣櫃內有一個小夾萬,價值約5,000元。該夾萬的背面及牆身相連,內有一個首飾盒存放了石女士的飾物、小量現金、一隻女裝勞力士手錶(價值約60,000元)及一隻屬於石女士丈夫的男裝勞力士手錶(價值約68,000元)(以下簡稱「兩隻勞力士手錶」)。村屋的門匙及夾萬鎖匙只有石女士和丈夫擁有。

3.2021年7月9日約0800時,石女士鎖好村屋的門窗及夾萬,便陪同丈夫到醫院檢查身體。同日約1800時,石女士返回村屋,發現該夾萬頂部被切開一個面積約8厘米x 17厘米的長方形大窿。石女士用鎖匙打開該夾萬,初步認為無其他財物損失。2021年7月11日約2300時,石女士打算把首飾放回夾萬,才發現兩隻勞力士手錶不見了,繼而報警求助。

4.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到警署自首。偵緝警員1355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他。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石女士是他的外婆,兩隻手錶是他偷的。

5.2021年7月26日約1228至1545時,警方向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以下事項:

(1) 2021年7月10日約1000時,他到外婆家附近的有利海鮮漁村做兼職廚房雜工。有利海鮮漁村是姨姨開設的;

(2) 他知道外婆日間時間全日都會在有利海鮮漁村,而且外公早一、兩日去了醫院,故當日下午約2時15分,他自己一個人到外婆的村屋,並且入去地下的睡房,偷竊了兩隻勞力士手錶;

(3) 他知道外婆習慣在日間不會鎖上村屋大門及睡房門,和該夾萬在睡房衣櫃內及夾萬內有勞力士手錶;

(4) 他入睡房後,用自己在地盤開工的手提電動金屬磨機𠝹開該夾萬頂部大約10吋x 6吋的長方形,然後伸手入夾萬內,從首飾盒偷走兩隻勞力士手錶,繼而返回有利海鮮漁村工作。同日下午約5時收工,他乘車到旺角廣華街的皇后鐘錶,賣了該兩隻勞力士手錶,得到現金港幣 $72,000元。他用 $72,000元向幾間財務公司償還債務,因為之前賭波輸了很多錢。

6.被告人獲得警方保釋。

7.警方到鐘錶店調查。鐘錶店員工確認,被告人在2021年7月10日晚上把一隻男裝勞力士及一隻女裝勞力士手錶賣給鐘錶店,鐘錶店因此而給予他現金72,000元。該兩隻手錶在2021年7月22日已賣給其他顧客。

控罪二

8.2021年12月22日約1100時,石女士鎖好村屋各大門窗戶及睡房門後,與家人一同去有利海鮮漁村。同日約1200時,石女士返回村屋拿東西後離開,但離開前忘記鎖好廚房入大廳的鐵門。

9.同日約1400時,石女士返回村屋,發現廚房的鐵門打開了。同日約1500時,她進入睡房,發現睡房門被撬爛(維修費港幣1,000元)。她入睡房後,見到房門右面的櫃頂放了一個原本放在廚房的士巴拿。她隨後檢查睡房,發現房內梳妝檯的櫃桶內有一個黑色袋存放的現金港幣2,000元不見了,於是報警。

10.2021年12月23日約1843時,偵緝警員18285在被告人的住所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說:「嗰2,000蛟係我用士巴拿爆爛度房門入去偷嘅,畀次機會。」

11.2021年12月23日約1909時至2125時,警方為被告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以下事項:

(1) 他昨日不用返工,亦因為有些散工無得再返,月尾要交租,好等錢使,所以先去外婆屋企偷錢;

(2) 他在2021年12月22日約1200時見到外婆與工人行去有利海鮮漁村方向,故行入村屋,見廚房門無鎖,就入屋;

(3) 他入屋後見到外婆的睡房門鎖上,便去廚房櫃桶取士巴拿,之後用士巴拿爆爛房門。他在房內的櫃桶找到大約2,000元散紙,偷了2,000元就關門及離開;

(4) 他無外婆屋企的鎖匙;

(5) 他用偷來的2,000元賭波輸光;

(6) 只得他一個人犯案;

(7) 他無偷其他東西。

12.基於上述證據,被告人在2021年7月10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村屋睡房後,在該處偷竊兩隻勞力士手錶,及在2021年12月22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村屋睡房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000元,而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是初犯。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曾接受教育至專業教育學院程度。畢業後,他多年來均有工作。直至約2021年7月,他從事地盤散工工作,月入約港幣10,000元。

15.被告人因沉迷賭博,賭債高築,以致鋌而走險,入屋盜取外婆的財物,藉以償還拖欠財務公司的款項或延續賭博陋習。父母過去多年曾為他償還債務。他在還押期間,父母亦受到財務公司的滋擾。他對此感到愧疚。

16.本案最有份量的求情是被告人在提訊階段已向法庭表明會坦白承認兩項控罪。他對自己的作為及家人(特別是外婆)感到深切悔疚,願意接受懲罰。儘管他知道可嘗試透過代表律師與控方進行認罪協商,但仍一口拒絕,因為不想浪費法庭時間之餘,希望給外婆一個完整的交代,承擔所有過錯的罪責及刑責。他的認罪亦省卻年老外婆出庭作證。

17.除了賭博外,被告人無其他不良嗜好或連繫,個人家庭和工作背景尚算良好。他是次被定罪,與其性格和過往處事方式完全不相符。

18.被告人明白定罪會使他留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而言已經是很大的教訓,亦屬懲罰部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他在過往大概1年的還押期間深切反思自己過錯,重犯機會不高。母親在期間探訪他,認同他已有作出反省,及感到他有正面改變。

19.被告人是基於經濟困難,未能向外婆作出失物及維修的賠償,感到極為抱歉及懊悔。今日,母親到庭支持被告人,外婆因為年老及行動不便而無到庭,但表示已原諒被告人。

20.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此兩個事件均是單獨犯案;兩次的警誡下向警員作出坦白招認;就控罪一的情況,他是自行前往警署自首;至於兩項控罪,若非不是他作出全面招認,包括向警方交出該出售手錶的單據,警方未必能夠尋獲足夠證據來查證犯案者身分及失物的下落;控罪二中現金失物的價值不算高;兩件事中,無人因為他的不法作為而受驚。

21.辯方接受,兩項控罪中顯示,被告人曾經使用工具偷取失物,有一定的預謀及準備,第一項控罪牽涉昂貴手錶,而他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二,這些可以構成加刑因素。兩項控罪涉及兩個個別事件,但並非涉及不同地點、不同受害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體性原則,予以輕判,讓被告人可以早日服刑完畢,重投社會,改過自新。

判刑

2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潘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求情說話。

23.根據AG v Lui Kam Chi[1]HKSAR v Lau Pang[2],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就算犯案被控人士是年滿初犯者,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在HKSAR v Cheng Wai Kai[3],上訴庭列出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以致量刑起點可被調高。辯方對此些案例無異議[見辯方呈交的案例]。

控罪一

24.雖然有辯方指出的加刑因素,可將量刑起點調高,但考慮到被告當時是初犯,單獨行事,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正如辯方指出,他並非專業入屋犯法的人士,亦無人因犯案受驚,本席寬大處理,不會因此些加刑因素而加重他的刑罰。

25.給予他認罪扣減,把量刑起點的36個月下調至24 個月監禁。

26.本席從辯方得知,被告人在知道外婆已報警及懷疑他犯事的情況下才自首。雖然如此,但本席認為,本案並非是一個證據確鑿、被告人不能不承認的犯事情況下才自首。本席認為,他的自首行為及他向警方和盤托出整個事件,是他承擔責任的行為,亦簡化了警方的調查工作。本席酌情給予他扣減3個月至21個月的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見此控罪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

控罪二

27.此控罪同樣存在多個加刑因素。本席考慮到整體犯案手法尚算簡單,及涉案金錢在同類案件裡面相對低,寬大處理,不會因此些加刑因素而加重他的刑罰。

28.不過,他在警方擔保期間再干犯同類控罪,明顯是目無法紀。本席認為,需要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見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把刑期調低至26個月監禁。

29.進一步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是合適的,餘下同期執行,即合共27個月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 1/1993

[2]  [2004] 3 HKLRD 565

[3]  CACC 338-33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