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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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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2年5月3日下午3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Lill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Ma,由梁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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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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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涉案的為內含83.67克可卡因的114.02克固體,估計零售價值約為港幣101,000元。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案發當晚他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因而向他作出截查。經搜查被告人當時所攜帶的一個斜孭袋後,警員從袋內搜出涉案的危險藥物。於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畀次機會我喇,我都係搵唔到工做先賣呢五包毒品畀人賺錢咋。」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再次表示他是預備將危險藥物售予他的朋友以賺取金錢。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17歲,為家中獨子,父母約於他兩歲時離異。被告人一直隨外祖母生活,但與母親仍保持親密聯繫。至於他的父親,被告人則已有八年時間與他失去聯絡。被告人於2011年9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判處一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被告人於初中階段已對學習失去興趣,其後更結交了不良份子及開始吸服危險藥物。被告人於中四停學後便游手好閒,其後以運送危險藥物賺取報酬。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當時一心只是希望以捷徑賺取金錢,並沒有詳細考慮有關的後果。然而經此次事件後,他已深深體會自己不是之處,決定改過自新。報告又顯示被告人的家人與他關係深厚,對他不離不棄。其母親甚至結束她經營的時裝店,以便能有更多時間照顧及監督被告人。
判刑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一再強調在這類案件中,除非犯案者是極為年輕,否則年齡並不是一個減刑的因素。另外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中,法庭已表明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一案中,就販運海洛英所訂下的量刑指引,亦同樣是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以本案的案情及所涉的可卡因份量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八年九個月的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馬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又指,被告人是一名吸服危險藥物之人,過往亦曾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指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供販賣及自用的。馬大律師因而請求法庭酌情在刑期上作出下調。
就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以部分毒品是自用為求情理由這一問題,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2002] 1 HKLRD 6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文波([2008] 4 HKLRD 841)等案,已論述相關的原則。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人聲稱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是打算自用,但他在現場被拘捕,及在警誡下的即時回應是有關危險藥物是供出售以換取酬勞的。而他其後在錄影會面中亦確認打算以每包25,000元的價錢出售有關危險藥物,及他承認已被吩咐需要將貨款交還提供危險藥物給他的人。故此以相關的整體情況而言,被告人實質會以涉案的危險藥物作為自用似乎是有欠基礎。無論如何,縱使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確為被告人自用,他亦需就管有相關的危險藥物被判罰。以被告人的背景而言,及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即他有可能以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作為自用,本席將會酌情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換言之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由八年九個月扣減至70個月的監禁外,再加上6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總刑期應為64個月監禁。
故此,本席判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共判監6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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