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ewi Aisy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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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8月22日在香港身為獲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入境條例>>第11條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士,違反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在港的逗留是直至2015年6月13日或合約終止後兩星期為止,以較早者為準,而在合約於2013年8月19日終止後兩星期之後仍留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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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4/2019 [2020] HKCFI 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94號 (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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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8月22日在香港身為獲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入境條例>>第11條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士,違反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在港的逗留是直至2015年6月13日或合約終止後兩星期為止,以較早者為準,而在合約於2013年8月19日終止後兩星期之後仍留在香港。 2.於2019年5月22日,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並在同意控方案情後被定罪,同日被判監禁二十天。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上訴人承認的事實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至6段撮錄了上訴人承認的控方案情,現抄錄如下:
上訴理由 5.在表格101裏面,上訴人除了採納表格上列印的一句「本人沒有犯上述罪行」之外,沒有填上任何上訴理由。在一份申請上訴判決聲明書中,上訴人聲明已經認罪,但仍堅持提出上訴。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6.上訴人陳詞稱,她在香港有兩名年輕的子女;她的國家無辦法保護她,令她感覺不安全;她希望留在香港,繼續她的司法覆核程序。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7.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於原審時由律師代表,並於法庭透過印尼語傳譯員了解及承認控罪,了解及同意控方案情;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示,控方已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罪行,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答辯人繼續指出,在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中,已包含所有有關罪行的罪行元素,而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明確,故有關定罪是穩妥及公平;此外,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存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135D-I中所列的任何一種情況。 本席的考慮 9.在原審時,裁判官已經提出質疑為什麼這麼遲才讓上訴人對控罪作出答辯。當時的當值律師回答說,上訴人要先完成(酷刑)免遣返保護聲請的程序才作出答辯。 10.從上訴人與本席之對答,看來上訴人仍然正在進行一些與該聲請程序有關的上訴/覆核程序。 11.明顯地,上訴人這次的不服定罪上訴是沒有任何上訴理由及為著繼續逗留香港而提出的[1]。 12.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張舉能常任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子豪(2018) 21 HKCFAR 588的判詞(判詞獲其餘四位法官同意)。 13.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的答辯是含糊的答辯;上訴人亦從沒有在裁判官席前或在本席前申請推翻之前的答辯。本席亦找尋不到任何理據可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推翻之前的不含糊的答辯。 14.本席留意到本聲稱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及114條)作出的。而第113條明文規定,如果就定罪提出上訴,必然是在不認罪的情況下才可提出。當然,假若認罪答辯本身藏有問題可令致其為無效(見上HKSAR v Wong Chi Yuk),或是有其他情況令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推翻認罪答辯(見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子豪),便屬例外。 15.在本案中,不存在以上例外情況。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權就定罪提出上訴。但假若本席在這問題上犯錯,而其實上訴人有權提出本上訴,本席在考慮過本上訴的是非曲直後,認為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因此,本席仍然會裁定上訴駁回。 結論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權提出本上訴;但假若上訴人有權提出本上訴,本席依然裁定上訴駁回,及確認有關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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