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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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5月25日,上訴人於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1至4並同意有關案情。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至4罪名成立。主任裁判官聽取輕判陳詞後,押後案件至2022年6月8日以索取上訴人的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於當天的聆訊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33/2022[2022] HKCFI 36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3/2022

[2022] HKCFI 36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東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16及12月2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2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1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本案上訴人黃東成(“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i)  控罪1:「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樂富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照樓外意圖欺詐而使用文件,即屬於私家車WV2651的車輛牌照及登記號碼,而該文件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111(2)條(a)  及(b)款所指的文件;

(ii)  控罪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樂富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照樓外使用車輛登記號碼為PE3689的私家車,而當時就上訴人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iii)  控罪3:「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0)(a)及52(1)(a)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樂富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照樓外在道路上使用車輛登記號碼為WV2651的私家車,而該車輛並未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及

(iv)  控罪4:「沒有舊汽車的過戶作出通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17(2)(b)(i)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樂富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照樓外,身為車輛登記號碼為PE3689的私家車的新車主,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登記汽車過戶後72小時內,以運輸署署長指明的格式向運輸署署長遞交一份經填妥及簽署的過戶通知書。

2.2022年5月25日,上訴人於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主任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1至4並同意有關案情。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至4罪名成立。主任裁判官聽取輕判陳詞後,押後案件至2022年6月8日以索取上訴人的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於當天的聆訊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

3.2022年6月8日,上訴人的案件改由裁判官崔美霞(“裁判官”) 處理。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確認他對控罪1至4的認罪答辯和不反對裁判官處理他的判刑。裁判官因上訴人的驗尿報告顯示他的尿液樣本中含安非他命,將判刑押後至2022年6月22日以索取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被告於當天的聆訊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

4.2022年6月22日,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所有判刑前報告後,就控罪1至3判處上訴人同期執行的戒毒所羈留令,就控罪2並判處上訴人12個月的停牌令及就控罪4判處上訴人罰款$800。被告於當天的聆訊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

5.2022年7月4日,上訴人就控罪1至3的定罪及判刑申請覆核。

6.於2022年7月22日的覆核申請聆訊,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已被判刑,認為法庭沒有權限處理上訴人推翻定認罪答辯的申請。就着上訴人對判刑的覆核申請,裁判官於聆訊後,維持控罪1至3的判刑。上訴人於當天的聆訊,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7.2022年8月3日,上訴人就控罪1至3的定罪及判刑中的戒毒所羈留令提出上訴。

8.上訴人於本上訴,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

9.上訴人承認了現見上訴宗卷第16至第17頁的案情撮要(原文為英文)。

10.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7至第10段對案情撮要的中譯本:

同意案情

7. 於2021年10月18日1219時,警員24303(控方證人2)於九龍樂富富美街17號橫頭磡邨宏照樓外執行交通法例,並發現一輛附有WV2651車輛字牌(『證物1』)及車輛牌照(『證物2』)的紅色奧迪私家車(『涉案車輛』)。經檢查後,揭發WV2651實際上為一輛由上訴人擁有的黑色寶馬私家車(『WV2651』)。上訴人此時返回涉案車輛,並因控罪1被捕。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將證物1至2安裝於屬於他表弟(『控方證人1』)的涉案車輛之上(『我都係一時貪方便將自己車牌同行車證套咗落表弟部爛車上面』),而他於較早前駕駛涉案車輛至犯罪地點。

8. 後續調查揭發證物2屬於WV2651,並發現證物2於2021年7月26日到期,而上訴人於被捕當時亦無法就使用涉案車輛提供任何第三者保險。

9. 警誡之下,上訴人稱他於約3年前以$9,000向控方證人1購入涉案車輛。然而,他尚未前往運輸署辦理涉案車輛的過戶手續。上訴人進一步聲稱由於WV2651因颱風關係發生故障,因此將證物1至2安裝於涉案車輛上,以作日常通勤之用。

10. 向控方證人1作進一步查問後,確認涉案車輛已於2018年10月20日售予上訴人。控方證人1亦證實上訴人尚未完成涉案車輛的過戶手續。警方進一步調查確認被告人沒有就涉案車輛過戶通知運輸署署長。」

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及判刑理由

11.2022年5月25日於主任裁判官席前的答辯日聆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他於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4項控罪並同意案情。主任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4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宗卷第45頁M行至U行)。

12.2022年6月8日於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仍由答辯日聆訊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代表,辯方大律師確認上訴人是在同意案情的基礎下認罪(上訴宗卷第47頁P行至第48頁D行)。

13.如前述,因上訴人的尿液樣本中含安非他命,裁判官將判刑押後至2022年6月22日以索取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

14.2022年6月22日判刑聆訊當天,上訴人由同一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的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指他不適合服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相反,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有毒癖,並認為他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裁判官於聽畢輕判陳詞和考慮案情後,認為阻嚇性刑罰屬合適,但在顧及上訴人的康復需要後,就控罪1至3對上訴人作出上文的判刑。

覆核聆訊時裁判官的考慮

2022年7月22日上訴人申請覆核要求推翻認罪答辯

15.上訴人於判刑後將一份供詞表格郵寄給裁判官,申請覆核案件,理由是他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兩個車牌都是他的,只是不小心裝錯了。

16.於2022年7月22日的覆核聆訊,上訴人先提出案發時他不在車上為覆核定罪裁決的理由。裁判官於確認上訴人申請就控罪1至控罪3覆核定罪裁決後,詢問上訴人有否在任何東西驅使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承認控罪。上訴人解釋,他以為兩個車牌都屬於他,調轉了不是很大的事情,因他想快點了結案件,所以認罪。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有沒有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威逼、壓力。上訴人回應因當時律師的意見很大機會被判社會服務令,所以他認罪。裁判官詢問並給上訴人時間考慮他的律師有沒有對他有不恰當的壓力、影響或威嚇令到他認罪。於恢復聆訊後,上訴人回應指他的律師跟他說認罪有機會扣減三分一刑期,加上案件拖延一段時間,他又要照顧患病及受傷的母親,而律師又指「一係做社會服務令,一係就罰錢」,因此他接受律師的意見以及認罪。

17.如前述,裁判官聽畢上訴人申請覆核的理據後,以法庭已作判刑,無權限處理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為由,拒絕上訴人的定罪覆核(上訴宗卷第54頁M-N行)。

2022年7月22日上訴人要求覆核刑期的申請

18.如前述,裁判官於2022年6月8日的聆訊指出上訴人的驗尿報告顯示他的尿液樣本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裁判官因此索取並考慮了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

19.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有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並認為上訴人適合於戒毒所羈留。

20.裁判官指她考慮了所有判刑前報告、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他曾於感化令期間犯事)及本案相關控罪的嚴重性。裁判官指出控罪1及控罪2尤其嚴重,上訴人並無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車輛,一旦於路面發生任何意外,傷者或受損財物便無任何保障。上訴人就着控罪1涉及使用偽造文件這嚴重罪行。

21.裁判官指她於判刑時平衡了控罪的嚴重性、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他剛完成為18個月之感化令並於感化令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平衡了上訴人自身改過及懲罰上訴人和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需要。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濫藥的問題,最後認為不論以讓上訴人改過自身或阻嚇性刑罰考慮,戒毒所命令是最佳的判刑選擇。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判刑覆核提出的理據,最後維持案中戒毒所羈留令的判刑。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並未於他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和《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 102)中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他只是按有關表格既定內容表示他無罪及判處過重。上訴人並未呈交和送達完備上訴理由及支持上訴的書面陳詞。

答辯人的陳詞

定罪上訴

23.答辯人陳詞,本案定罪上訴的主要爭議點是HKSAR v Wong Chi Yuk [2003] 3 HKLRD 125案中上訴法庭列舉的因素有否被確立。於Wong Chi Yuk案,上訴法庭於判案書第135頁D-I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希望推翻定罪,他必須提出及確立某些因素、理由,證明他的認罪是含糊不清或是不能成立的,該些因素包括:

(a)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b)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稜兩可的;

(c)  被告人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d)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e)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或

(f)  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出之決定。

24.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將證物1和2安裝於涉案車輛上,並於較早前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證物1和2明顯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111(2)(a)及(b)條下列明的牌照及登記號碼。上訴人必然知道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的相關情況下,會被誘使接受證物1和2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上訴人亦同意證物2 於2021年7月26日到期及他於被捕當時無法就使用涉案車輛提供任何第三者保險。因此,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足以構成控罪1至3,和有關罪行一致。控罪1至3亦並無存在缺點、無效或不清晰的問題。

25.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2022年5月25日答辯日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法庭傳譯主任以本地話向上訴人宣讀4項控罪及案情撮要後,上訴人親口承認全部控罪及同意按情撮要。

26.於2022年6月8日於裁判官席前的聆訊,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確認上訴人在同意案情的基礎下承認控罪。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明顯明白他面對的控罪及案情撮要,他的認罪答辯絕不含糊。

27.答辯方援引HKSAR v Chan Chi Ho (陳子豪)  (2018)  21 HKCFAR 588案陳詞,終審法院於該案判案書第22、25及26段指出:

(a)  若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含糊的認罪答辯不能構成定罪的基礎,因此法庭沒有酌情權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

(b)  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c)  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他不含糊的答辯。該酌情權的行使不受任何約制,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

28.答辯人陳詞,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於求情時指涉事車輛的車牌被颱風吹掉後,上訴人吩咐他的弟弟安裝車牌,但弟弟安裝錯了證物1。上訴人並非有心去欺騙別人。但是,上訴人的大律師之前已指出,兩部車輛都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沒有用假車牌逃避責任,他只是貪方便,套上假車牌是為日常使用。按求情陳詞的前文後理,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知道涉案車輛被套上假車牌的情況下使用涉案車輛。求情陳詞所說上訴人並非有心去欺騙別人的說法應理解為他沒有意圖使用假車牌逃避責任。再者,根據陳子豪一案,由於這個說法是上訴人被定罪後才作出的,所以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29.就着裁判官指她無權限處理已被判刑的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為由,拒絕批准上訴人的定罪覆核,答辯人援引Ma Kam-wing v The Queen [1975] HKLR 612一案陳詞,裁判官事實上有權覆核其接受上訴人認罪的決定。於判案書第617頁,上訴法庭指出:

“The trial magistrate, by treating the Appellant’s complaint as an application for a review, must have decided to review his decision to accept the Appellant’s pleas as admissions of the two charges. Upon reviewing this decision, he set aside his original acceptance of the Appellant’s admissions and permitted a reversal of pleas.”

30.就着裁判官拒絕覆核其接受上訴人認罪的決定,答辯人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10)條:

「為決定提出上訴的時限(不論上訴是根據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或根據第113條提出的),根據本條以覆核形式對案件作出裁定或拒絕准予覆核的日期(如屬如此裁定或遭拒絕覆核,以及即使上述各條或第114條有任何規定),須作為開始計算提出上訴期限的日期;但本條例並不授權以案件呈述或其他方式對裁判官拒絕批准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底線強調後加)

31.就着第104(10)條的闡釋,答辯人援引HKSAR v Cheng Man Leung and Another HCMA 856 & 1036/2005 案陳詞判案書第5頁第12段,裁判官拒絕批准覆核的決定不容上訴:

“If an application for review is refused, the matter stops there and then. The verdict stands and the refusal of the application or refusal to grant a review is non-appeallable. Section 104(10)  is clear in this.”

32.於本案,裁判官拒絕批准定罪覆核後,上訴人只能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提出上訴: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底線強調後加)

33.如被告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仍希望推翻定罪,那他必須按照上文Wong Chi Yuk陳子豪兩案的原則確立有關因素。

34.答辯人陳詞,根據Ma Kam-wing案的原則,裁判官應有權限在覆核聆訊中處理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但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10)條,裁判官拒絕批准覆核的決定不容上訴。因此,法庭不能於本上訴處理裁判官拒絕批准上訴人定罪覆核的決定。答辯人陳詞,由於上訴人沒有在本上訴中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也沒有提供將其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證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判刑上訴

3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判刑時知悉上訴人不願去戒毒所,寧願選擇監禁。上訴人向裁判官澄清他沒有說過不願意接受輔導。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他的澄清、判刑前報告的內容、上訴人的年紀、他之前曾因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被判18個月感化、他於感化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及他的尿液報告顯示他對毒品呈陽性等情況後,令上訴人遠離毒品是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

36.就着上訴人對刑期的覆核申請,裁判官於聆訊時考慮了所有判刑前報告的內容、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於感化期間干犯本案控罪、判刑時上訴人剛完成感化令不久、上訴人的康復需要和控罪的嚴重性,裁判官決定維持控罪1至3的戒毒所羈留令。

37.答辯人陳詞,上訴法庭於 HKSAR v Lam Shun Choi (藍順財) CACC 402/2012案第11及22段認為原審法官正確指出使用假車牌是嚴重罪行:

“11. The judge stated that he regarded the use of false number plate as a serious offence aggravated by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 driving licence and therefore no insurance.

……

22. In my judgment, the judge was correct to describe the offences as serious. ……”

38.答辯人陳詞,法庭於R v Lui Wing-han HCMA 502/1997案判案書第2頁指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般需要判處監禁: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and henc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is a very serious offence as other innocent road users who are injured in any traffic accident may be left without any compensation.

A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driving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is normally called for. …”

3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判刑及覆核中正確指出上訴人面對的控罪嚴重,她充分及正確考慮了所有有關因素,特別是刑罰的阻嚇性及上訴人的康復需要。裁判官就控罪1至3判處上訴人戒毒所羈留令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法庭應該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上訴理據和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40.上訴庭於Ma Kam-wing v The Queen [1975] HKLR 612案判案書第617頁指出裁判官有權覆核其接受被告認罪的決定。因此,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已被判刑,認為法庭沒有權限處理他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是不正確的。

41.答辯人指上訴人沒有於本上訴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也沒有提供將其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理據,他的定罪上訴應被駁回。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只以於其表格101「而本人沒犯以上罪行」這概括理由提出上訴。本席仍需履行「重新聆訊」這責任,考慮上訴人於覆核聆訊申請時向裁判官提出他的認罪答辯應被視為無效的理據。

42.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本案定罪上訴的關鍵爭議是Wong Chi Yuk案就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希望推翻定罪所需確立的因素。本席認為控罪2和3與應與控罪1分開考慮。

控罪2

43.控罪2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條: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是屬何情況而定)  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44.於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第1段結尾,清楚列明上訴人於較早時間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這行為已構成上文第4(1)條罪行中的「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這元素。

45.案情撮要第二段結尾,清楚列明上訴人被捕時就着涉案車輛PE3689的使用未能提供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單,這亦構成上文第4(1)條罪行中的另一元素。

46.於辯方大律師於2022年5月25日答辯日的輕判請求,大律師提及「佢亦都係架車係停低咗嘅時候呢係畀截停嘅啫」(上訴宗卷第46頁M-N行)和「其實嗰架Audi嘅車套咗車牌呢其實係為日常使用啫,就唔係日日用嘅」(上訴宗卷第46頁P-Q行)與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上訴人於較早時間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並無衝突。2022年6月8日於裁判官席前的聆訊,於辯方大律師確認上訴人是以他已同意的案情這基礎下承認控罪(上訴宗卷第47頁U行)。於2022年6月22日於裁判官席前的聆訊,辯方大律師於進一步輕判陳詞亦沒爭議上訴人於較早時間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這案情(上訴宗卷第50頁A-E行)。

47.就着上訴人被捕時就着涉案車輛PE3689的使用未能提供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單,上訴人除了於2022年5月25日答辯日清楚承認案情撮要的相關部分,事實上,上訴人於往後的所有聆訊和本上訴,他從不爭議他於被捕時就着涉案車輛PE3689的使用並無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48.上訴人是在被判刑後才於一份寄給裁判官的申請覆核案件的供詞表格指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兩個車牌都是他的,只是不小心車牌裝錯了。上訴人是在判刑後才就他之前本已承認控罪2的「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這元素提出爭議。

49.應用Wong Chi Yuk案就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希望推翻定罪時適用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

(a)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足以構成被控之控罪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

(b)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和控罪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是一致的,並非模稜兩可;

(c)  上訴人承認之控罪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沒有任何「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問題;

(d)  從答辯日、判刑和申請覆核聆訊謄本可見,上訴人對控罪2認罪並非「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e)  上訴人對控罪2認罪並非是在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

(f)  上訴人對控罪2認罪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50.應用陳子豪案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

(i)  上訴人對控罪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作出認罪答辯時並無加入有保留的說明,即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控罪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是無辜的。

(ii)  從上訴人對控罪2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上訴人對控罪2的認罪答辯不屬於含糊;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即聲稱「他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iii)  在定罪後但判刑前並沒有出現任何可能證明上訴人控罪2無罪的事宜。從判刑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可見,辯方在定罪後的輕判請求所說的沒有提出任何可能證明上訴人控罪2無罪的事宜。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庭需要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他對控罪2不含糊的答辯以維護公義。

51.從2022年7月22日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可見,上訴人提出申請覆核案件的理由,除於供詞表格提出他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兩個車牌都是他的,只是不小心裝錯了外,上訴人告訴裁判官:

(i)  他以為兩個車牌都屬於他,他調轉了不是很大件事,因為想快點了結案件,所以認罪;

(ii)  當時辯方大律師的意見是上訴人很大機會獲判社會服務令,上訴人所以認罪;

(iii)  當時辯方大律師的意見是上訴人認罪有機會扣減三分一刑期;

(iv)  案件已經拖延一段時間,期間上訴人要照顧患病及受傷的母親;

(v)  當時辯方大律師的意見是本案刑罰「一係做社會服務令,一係就罰錢」,上訴人因此接受意見及認罪。

52.本席未見上訴人是因任何問題驅使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就控罪2認罪。上訴人亦沒有受到任何人不恰當壓力、影響或威嚇令他認罪。辯方大律師給予上訴人的意見時,他當然不知道上訴人的判刑前報告的尿液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不能指他受到誤導而承認控罪2。

53.上訴人未能提供應將他對控罪2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理據,上訴人就控罪2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控罪3

54.控罪3為「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條及52(10)(a)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車輛,但不包括人力車在內,除非該車輛已按照本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第(2)款除外),即屬犯罪,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5.於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第1段結尾,清楚列明上訴人於較早時間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這行為已構成上文控罪3「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罪行中的「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這元素。

56.案情撮要清楚列明被捕時涉案車輛是一未獲發牌照的車輛,這亦構成控罪3「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的另一元素。

57.於辯方大律師於2022年5月25日答辯日的輕判請求中,大律師提及:

「咁其實就住而家嗰個嘅控罪呢,其實就我解釋畀被告人聽係嚴重嘅,但係呢啲控罪呢就唔一定話必然呢係必須要一個即時監禁嘅刑罰。咁特別就係呢住今次佢而家套咗上去嘅嗰個嘅牌呢,其實兩架車都係屬於被告人嘅,喺今次嘅情況就唔係話呢就用咗個假嘅number嘅牌係逃避一啲嘅責任呀等等,或者係套咗一個呢係屬於其他人嘅車牌上自己架車度,其實兩個車牌都係屬於佢嘅,嗰架--兩架車。咁亦都其實照佢好似比警方拉咁喇,其實佢都係貪方便呀,就唔去搞番清楚架車嘅牌照嘅事件啫。咁亦都好彩喇,今次事件呢都係冇任何嘅損毀或者傷亡嘅情況。佢亦都係停低咗嘅時候呢係被截停㗎啫。咁至於點解冇去轉户嗰個情況呢就係其實就係佢話佢本身同佢表弟買咗架車之後呢,佢表弟就唔見咗個個牌簿成年先搵番。咁搵番之後呢佢哋其實都想去嗰度轉嘅,咁但係因為種種嘅原因呢就係未能轉成,其後呢亦都係疫情關係呢運輸署呢好多時都係關咗門。

咁另外就係至於嗰個案情方面呢,其實嗰架Audi嘅車套咗車牌呢其實係為日常使用啫,就唔係日日用嘅,咁亦都當天呢點解套咗嗰個假嘅牌呢?就係因為較早前打風將嗰個Audi原本個車牌就吹甩咗,咁佢呢就係搵佢嘅弟弟呢就係安--叫佢安返上去嘅時候呢,就安錯咗呢一個牌㗎啫--佢嘅講法就係,佢就並非係有心呢就去呃人嘅。……」(上訴宗卷第46頁J-R行))

與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上訴人於較早時間駕駛沒獲發牌的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並無衝突。2022年6月8日於裁判官席前的聆訊,於辯方大律師確認上訴人是以他已同意的案情這基礎下承認控罪(上訴宗卷第47頁U行)。於2022年6月22日於裁判官席前的聆訊,辯方大律師於進一步輕判陳詞亦沒爭議上訴人於較早時間駕駛沒獲發牌的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這案情(上訴宗卷第50頁A-E行)。

58.就着上訴人被捕時在道路上使用涉案車輛PE3689,上訴人除了於2022年5月25日答辯日清楚承認案情撮要的相關部分,事實上,上訴人於往後的所有聆訊和本上訴,他從不爭議他於被捕時涉案車輛PE3689沒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

59.上訴人是在被判刑後才於一份寄給裁判官的申請覆核案件的供詞表格指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兩個車牌都是他的,只是不小心車牌裝錯了。上訴人是在判刑後才就他之前本已承認控罪3的「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這元素提出爭議。

60.應用Wong Chi Yuk案就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希望推翻定罪時適用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

(a)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足以構成被控之控罪3「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

(b)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和控罪3「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是一致的,並非模稜兩可;

(c)  上訴人承認之控罪3「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沒有任何「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問題;

(d)  從答辯日、判刑和申請覆核聆訊謄本可見,上訴人對控罪3認罪並非「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e)  上訴人對控罪3認罪並非是在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

(f)  上訴人對控罪3認罪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61.應用陳子豪案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

(i)  上訴人對控罪3「使用未獲發牌的車輛」罪作出認罪答辯時並無加入有保留的說明,即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控罪3是無辜的。

(ii)  從上訴人對控罪3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上訴人對控罪3的認罪答辯不屬於含糊;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加入有保留的說明,即聲稱「他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iii)  在定罪後但判刑前並沒有出現任何可能證明上訴人控罪3無罪的事宜。辯方在定罪後的輕判請求所說的沒有提出任何可能證明上訴人控罪3無罪的事宜。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庭需要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他對控罪3不含糊的答辯以維護公義。

62.承上文對控罪3的分析,本席未見上訴人是因任何問題驅使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就控罪3認罪。上訴人亦沒有受到任何人不恰當壓力、影響或威嚇令他認罪。辯方大律師給予上訴人的意見時,他當然不知道上訴人的判刑前報告的尿液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不能指他受到誤導而承認控罪3。

63.上訴人未能提供應將他對控罪3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理據,上訴人就控罪3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控罪1

64.控罪1為「偽造文件」罪,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凡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改、使用,或借予或容許任何人使用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65.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2)(a)及(b)條:

「第(1)款適用於以下文件及其他物件—

(a)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規定出示的任何牌照、執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通知書或其他文件;

(b)  任何登記號碼;」(強調後加)

66.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8(2)條:

「在任何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偽造(forgery)須按照本部意解釋。」

67.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

「任何人製造虛假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的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則該名首述的人即犯偽造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強調後加)

68.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0(1)條:

「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屬下述情況則屬對某人不利,亦只有屬下述情況方屬對某人不利—

(f)  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或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所導致的。」(強調後加)

69.於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第1段結尾,清楚列明上訴人於較早時間駕駛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涉案車輛附有WV2651車輛字牌(證物1)和車輛牌照(證物2)事實上屬於上訴人擁有的另一部車輛(黑色寶馬私家車「WV2651」)。案情撮要清楚顯示證物1和證物2為「偽造文件」。

70.上訴人駕駛附有證物1和證物2的涉案車輛至犯案地點這行為已構成上文控罪1「偽造文件」罪罪行中的「使用文件」這元素。從案情撮要第1段結尾可見,上訴人警誡下的解釋是「我都係一時貪方便將自己車牌同行車證套咗落表弟部爛車上面」。他所指的「自己車牌同行車證」是證物1和證物2,而「表弟部爛車上面」便是涉案車輛。

71.本席認為,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完全支持控罪1「偽造文件罪」的所有元素。

72.承如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人於答辯當日由當值律師代表。法庭傳譯主任以本地話向上訴人宣讀所有控罪及案情撮要後,上訴人親口承認所有控罪(包括控罪 1)。其後,於2002 年6月8日的聆訊,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裁判官席前確認上訴人在同意案情的基礎下承認控罪。本席認為,上訴人顯然明白他所對的控罪 (包括控罪 1) 及案情撮要,他的認罪答辯不模糊。

73.至於辯方大法律師輕判陳詞時指涉案車輛的車牌被颱風吹掉了,上訴人指示他的弟弟安裝車牌,但弟弟安裝錯了證物1。上訴人並非有心欺騙別人。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辯方大律師提出上述論點之前已指出兩部車輛都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用假車牌逃避責任,他只是貪方便,套上假車牌是為日常使用。根據整個輕判陳詞的前文後理,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知道涉案車輛被套上假牌的情況下使用涉案車輛。輕判陳詞中提到的上訴人「並非有心去欺騙別人」這說法應被理解為他沒有意圖 逃避法律責任。再者,上訴人「並非有心去欺騙別人」是上訴人被定罪後輕判陳詞時才提出的,根據陳子豪案的法律原則,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74.再者,控罪涉及證物1和證物2兩項偽造文件,上述「涉案車輛的車牌被颱風吹掉了,上訴人指示他的弟弟安裝車牌,但弟弟安裝錯了證物1。上訴人並非有心欺騙別人」只可被理解為上訴人就證物1安裝於涉案車輛的解釋,因為颱風不可能吹掉本應附在車內的證物2。單憑案發時上訴人使用證物2這偽造文件,已足以支持控罪1的定罪。

75.上訴人是在被判刑後才於一份寄給裁判官的申請覆核案件的供詞表格指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兩個車牌都是他的,只是不小心車牌裝錯了。上訴人是在判刑後才就他之前本已承認控罪1的罪行元素提出爭議。

76.應用Wong Chi Yuk案就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希望推翻定罪時適用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

(a)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足以構成被控之控罪1「偽造文件」罪;

(b)  上訴人承認之事實和控罪1「偽造文件」罪是一致的,並非模稜兩可;

(c)  上訴人承認之控罪1「偽造文件」罪沒有任何「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問題;

(d)  從答辯日、判刑和申請覆核聆訊謄本可見,上訴人對控罪1認罪並非「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e)  上訴人對控罪1認罪並非是在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

(f)  上訴人對控罪1認罪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77.應用陳子豪案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

(a)  上訴人對控罪1「偽造文件」罪作出認罪答辯時並無加入有保留的說明,即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控罪1「偽造文件」罪是無辜的。

(b)  從上訴人對控罪1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上訴人對控罪1的認罪答辯不屬於含糊;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c)  在定罪後但判刑前並沒有出現任何可能證明上訴人控罪1無罪的事宜。從判刑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可見,辯方在定罪後的輕判請求所說的沒有提出任何可能證明上訴人控罪1無罪的事宜。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庭需要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他對控罪1不含糊的答辯以維護公義。

78.從2022年7月22日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可見,上訴人提出申請覆核案件的理由,除於供詞表格提出他在過程中沒有在車輛上面,也沒有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兩個車牌都是他的,只是不小心裝錯了外,上訴人告訴裁判官:

(a)  他以為兩個車牌都屬於他,調轉了不是很大件事,因為想快點了結案件,所以認罪;

(b)  當時辯方大律師的意見是上訴人很大機會獲判社會服務令,上訴人所以認罪;

(c)  當時辯方大律師的意見是上訴人認罪有機會扣減三分一刑期;

(d)  案件已經拖延一段時間,期間上訴人要照顧患病及受傷的母親;

(e)  當時辯方大律師的意見是本案刑罰「一係做社會服務令,一係就罰錢」,上訴人因此接受意見及認罪。

79.本席未見上訴人是因任何問題驅使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就控罪1認罪。上訴人亦沒有受到任何人不恰當壓力、影響或威嚇令他認罪。辯方大律師給予上訴人的意見時,他當然不知道上訴人的判刑前報告的尿液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不能指他受到誤導而承認控罪1。

80.上訴人未能提供應將他對控罪1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理據,上訴人就控罪1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的處置

81.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就着控罪1至控罪3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82.裁判官明白上訴人的判刑時表示他不願意去戒毒所,寧願選擇監禁。上訴人亦向裁判官澄清他並非不願意接受輔導。

83.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考慮了判刑前報告的建議、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是於感化令期間干犯本案控罪、聆訊時上訴人剛完成感化令不久、上訴人的康復需要及控罪的嚴重性。

8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判刑及覆核聆訊時正確指出控罪1至控罪3的嚴重性,她於《判刑理由書》仔細考慮了判刑前報告的內容和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之處。

8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27段說:

「27. 本席在判刑時考慮了被告案件的案情,被告罔顧法例有預謀地犯案,認為阻嚇性刑罰屬合適。本席同時考慮了被告復康需要。駐院所醫生根據身體檢查,臨床觀察及被提供的資料評核被告為一名依賴藥物者。被告於2019年開始濫用甲基苯丙胺並於2020年9月因危險藥物被判處感化令,但卻在治療期間再次被發現濫用危險藥物。本席考慮了以上因素及被告的康復需要後就第1、2及3項控罪均判處被告戒毒所羈留令,同期執行。」

86.就着刑期覆核聆訊,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28至34段說:

「28. 在刑期覆核聆訊中申請人提出申請理據包括: --

(a)  他就2020年判處的感化令服行表現理想;

(b)  被告的母親病情嚴重需要被告的照顧;及

(c)  他沒有表示不願意接受感化令。

29. 被告稱就2020年9月被判處的感化令他『守得好好』。被告服行感化令期間濫用藥物,態度不合作需被安排離開康復中心及獲發警告信,表現明顯不理想。

30. 被告指他曾『守得好好』因此沒有理由不接受感化令。他沒有表示不願意接受感化令。報告內指被告表示不需要輔導亦拒絕輔導式的感化令。被告稱體格上及精神上適合服行社會服務令,亦願意以社會服務令形式彌補過失。被告的意願明顯是被判處社會服務令。

31. 本席考慮到即使是被告跟感化主任溝通出現問題,感化主任不建議被告服行感化令的結論並不是基於被告表示自己不需要輔導的單一原因,而是考慮了多個元素。感化主任考慮了被告過往服行感化令的表現欠佳,被告廻避披露其濫用藥物情況,被告沒有即時透露涉及一宗跟危險藥物有關尚未完結案件及被告的感化令剛完結等因素而作出結論。

32. 本席考慮了上述因素認為即使被告稱願意接受感化令,感化令不是一個合適協助被告更新的選擇。法庭在2020年的判罰給予被告不需即時服刑的機會,但被告不但不能完成康復中心療程還在感化令期間干犯本案罪行。感化令明顯對被告沒有阻嚇或協助復康作用。

33. 被告稱她的母親患病需要他照顧。被告還有父親,弟弟及妻子可照顧其母親。被告是一名依賴藥物人士,他可給予的照顧亦有限。

34. 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裁定維持就控罪1、2及3的判刑。」

87.裁判官於第32段清楚說明她認為感化令不是適合的判刑選擇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以感化令為判刑的決定無可批評。

88.本席認為裁判官因《判刑理由書》所述的理由就控罪1、2及3判處的戒毒所羈留令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的問題。戒毒所羈留令較諸即時監禁,明顯更能幫助上訴人戒除毒癖,改過自身。

89.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控罪1至3的判刑。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嚴重程度,於平衡懲處上訴人這需要和上訴人染有毒癖需要接受戒毒的更新考慮後,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就控罪1、2及3判處的戒毒所羈留令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9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麥淦鴻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6日因身體不適缺席聆訊)